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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7刑初98号贪污罪、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职务侵占     

案号    (2019)苏0117刑初98号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胜齐、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9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赖某甲在担任原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原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村镇建设、建筑业、机关食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某甲、尹某、徐某甲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0元。

二、贪污

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谋,利用协助原东屏镇人民政府从事兑付宁杭高铁建设项目补偿款、园区土地租赁费的职务便利,虚列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款、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44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王某甲等人分别以“置装费”、“交通补贴”的名义私分及个人支出的费用。

三、职务侵占

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谋,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定湖行政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列机耕路维修工程款、公厕工程款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60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王某甲分别以“给小孩发红包”、“慰问家属”等名义私分及个人支出的费用。

2012年6月左右、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通谋,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定湖行政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列绿化工程款、水泥路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32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12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个人购买烟酒支出的费用。

四、滥用职权

2009年3月,原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东屏镇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高铁领导小组”),对东屏镇辖区内宁杭高铁沿线进行拆迁工作。被告人赖某甲任高铁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并担任拆迁小组组长,具体负责沿线房屋的拆迁工作。2009年10月,原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定湖行政村村主任王某甲等人将定湖行政村集体看山房以个人名义进行拆迁,并将看山房面积由118.3平方米虚增至300.96平方米。被告人赖某甲作为高铁领导小组副主任、拆迁小组组长,违反规定,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在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等材料上均签字同意,使得上述集体看山房在虚增面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拆迁。其中以袁某名义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2套(1套面积120平方米、1套面积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6011元;以刘某甲名义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上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4107元被存入村集体账户。2009年年底,定湖行政村将上述2套拆迁安置房(安置房中标综合单价为2021.09元/平方米)以人民币10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和时任定湖行政村丰安自然村联队长俞同强,所得钱款人民币220500元作为村集体收入入账。

2012年下半年,相关部门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定湖行政村存在将集体所有房屋以个人名义拆迁的情况。在整改过程中,定湖行政村于2012年11月底将以袁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人民币116011元上交至东屏镇人民政府。随后东屏镇政府按照集体房屋拆迁的标准,将上述集体看山房的正常补偿款打入定湖行政村账户。

截至案发前,以刘某甲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尚未退还,上述2套拆迁安置房亦未退还,仍由杨冬梅、俞同强家人居住。被告人赖某甲在担任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领导小组成员、拆迁小组组长期间,违反规定,将集体看山房以个人名义拆迁,并虚增拆迁面积,从而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2524.9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某甲经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纪工委电话到案接受调查,在被釆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现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162100元。

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关于受贿及职务侵占部分,不持异议。2.关于贪污部分,其认为使用的资金系村集体的资金,不构成贪污。3.关于滥用职权部分,对滥用职权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安置房的价格认定有问题。4.其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至溧水监察委投案,并主动交代受贿、贪污、职务侵占及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5.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被告人赖某甲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赖某甲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2.关于贪污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贪污罪定性有误,被告人赖某甲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赖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侵占国有财产的故意;其次,被告人赖某甲虚构高铁等项目作假账行为和其是否具有协助高铁项目等工作便利没有关系,其利用的是担任定湖村书记的职务便利;第三,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共同侵占的人民币544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村集体资金。3.关于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赖某甲滥用职权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首先,以刘某甲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虽在村集体账户上,但由镇经管站控制和管理,2012年底审计整改期间,镇政府已明确该款必须归还给镇政府,故该款性质属于国有资金,应当认定为立案时已全部退还;其次,东屏镇政府已决定将杨冬梅、俞同强占有的两套安置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卖给二人,其二人已支付的人民币220500元应当认定为立案时已全部退还,剩余差价人民币126000元应作为镇政府对二人的债权,且定湖村委会已向溧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该部分差价,其债权可以得到实现。4.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赖某甲系因滥用职权被留置,但其主动交代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办案机关在被告人赖某甲家中扣押的超市卡应当视为退赃,故被告人赖某甲共计退赃人民币194100元,已全部退清;被告人赖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拆迁安置房市场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2.2017年8月12日东屏镇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9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赖某甲在担任原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原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村镇建设、建筑业、机关食堂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某甲、尹某、徐某甲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鑫鑫饭店老板谢福春在饭店经营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非法收受谢福春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龙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在承接工程上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非法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怡人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丁某在土地转让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丁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尹江饭店老板范某在饭店经营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3次非法收受范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东屏镇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平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在工程监理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蔡某甲在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蔡某甲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易某在建筑工程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易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8.2014年夏天,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梦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某在建筑工程业务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汪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9.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宁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在承接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尹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0.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秦某在承接工程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秦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溧水区负责人梁某在工程审计业务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2.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总工会主席、东屏街道区管副职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天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在承接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邵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3.2016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徐某甲在经营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徐某甲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赖某甲利用担任原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总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在评估业务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情况查询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原东屏镇政府“关于赖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赖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关于成立东屏镇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南京市溧水区委“关于赖某甲同志职务调整通知”、中共南京市溧水区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东屏镇委员会“关于调整东屏镇党政班子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职称资格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记账凭证、东屏镇会计核算中心用款申请单、支款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进场交易证明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谢福春、李某甲、丁某、范某、王某乙、蔡某甲、易某、汪某、尹某、秦某、梁某、邵某、徐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4.搜查笔录。

二、贪污

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谋,利用协助原东屏镇人民政府从事兑付宁杭高铁建设项目补偿款、园区土地租赁费的职务便利,虚列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款、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44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王某甲等人分别以“置装费”、“交通补贴”的名义私分及个人支出的费用。其中冲抵2010年年底以“置装费”名义给其本人及王某甲、盛某甲、杨某、张某甲每人发放的人民币2000元;冲抵2011年1月底以“交通补贴”的名义给其本人发放的人民币15000元、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盛某甲人民币3000元;冲抵2011年春节前后以人民币18400元的价格购买的8件羊绒衫的费用,被告人赖某甲分得6件,王某甲、盛某甲每人分得1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手工记账记录。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盛某甲记载的买衣服、交通费、买羊绒衫等事项花费情况。

2.2011年12月31日第13号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南京市农村现金统一支付凭证、2009年丰安村宁杭高铁废弃土场补偿款清单、2010年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清单、大东岗场地补偿说明、大东岗林场面积苗木补偿清单、大东岗林场苗木移栽工程补助工资清单、园区2010年定湖村面积补偿款领取清册。证明2011年12月31日,定湖村在东屏镇经管站做账付工业园区租金及宁杭高铁等费用情况。

3.2010年6月30日第1号、第21号记账凭证、2010年3月31日第20号记账凭证、东屏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收入缴款明细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领取西山旱地补助款清单、定湖村终止合同付款明细(水田)、园区2009年定湖村新增面积补偿款领取清册。证明2010年6月30日账目中,定湖村收取宁杭高铁相关补偿款及其他补助款项、支付村民补偿款、租金等情况。

4.2010年12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2011年3月11日第2号记账凭证、2009年1月30日第5号记账凭证、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东屏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收入缴款明细单。证明定湖村账目中,园区租赁费、补偿款、拆迁款、土地费用等收入记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我忘记是谁提出来的,说给我们村两委一人买一件衣服穿穿。我就跟赖某甲汇报了,我、赖某甲和盛某甲商量决定大家去买一件衣服,由会计盛某甲统一付钱。赖某甲决定除我们三个以外,再加上张某甲和杨某,一共买五件。因为盛某甲是我们定湖村的会计,由他付钱就是让他在村里面将买衣服的钱开支掉。当时我没有去现场店里买衣服,是盛某甲、张某甲和杨某三个人去买的,我和赖某甲没有去,我记得是在办公室里给了我2000元钱,说是让我自己拿钱去买点衣服。具体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要看盛某甲的记录,这个钱肯定不是从村账里正常列支的,是我们村做账走的钱,在走这笔钱之前,盛某甲跟我说过,但是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具体要问盛某甲。2011年初春节前,赖某甲跟我讲给我发点交通费,我当时就提出来也给盛某甲发一点,经过我们三个人商量后决定赖某甲拿15000元、盛某甲拿3000元、我拿8000元。这笔钱是我在赖某甲办公室里领的现金,当时没有让我签字也没有其他任何手续。赖某甲以交通费的名义给我们发的钱也是走账走掉的,具体是从哪笔假账里走的,要以盛某甲的记录为准。在2011年初的春节前,赖某甲给我发过一件羊绒衫。当时给哪些人买过羊绒衫,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了,这笔羊绒衫的钱不是从村账里正常列支的,最后做账的时候盛某甲说起过这件事情,我也没太在意。因为做假账送礼、买东西这些事情我都知道但是具体细节我都不过问。我们是村账镇管,村里面的会计做报账员的工作,对于报上来的发票,经过审核看看能否报销,之后交给主任、书记审核签字,确认无误后盖上民主理财章,就可以入账了。一般赖某甲不具体安排到哪些项目上做账,他都是告诉我们要做点假账,把村里的账做平了。我记得有两笔比较大的数额,一笔是二十多万,当时是以丰安村弃土场补偿、林业对集体面积种植合同补偿和园区租赁费用;还有一笔以三个水泥路工程的名义走了六十多万元的账。这里面的“丰安五队水泥路680m工程”、“汗塘水泥路1150m”、“林场路水泥路670m”这三个工程都是假的。这份凭证中的“付西湖村园区租赁补偿款64209元”是假的,用来走账的。后面附的《园区2009年定湖村面积补偿款领取清册水田700/亩旱地460元/亩》是假的,因为上面很多人都没有要补偿的面积。“付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是假的,用来走账的。后面附的领款清单签名都是伪造的,很多都是同一个人代签的。

2.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5日,赖某甲讲年底了,大家辛苦了,每个人去买一套衣服,标准是2000元,当天赖某甲和王某甲没时间去,我就提出来把现金给他们,让他们自己有空的时候去买,我、张某甲和杨某一起到通济街买的衣服。2011年初,在赖某甲村建办办公室,王某甲找赖某甲,提出来年底发点交通补贴,并且王某甲提出来赖某甲的车用的多,多领点。赖某甲给20000元,王某甲自己10000多一点,我没有车,就少给点,给3000元。后来赖某甲没同意,最终商量的结果是赖某甲15000元,王某甲8000元,我3000元。商量好后,过了几天,在1月30号的时候,我把他们俩各自的钱送到他们办公室的。2011年春节的时候,赖某甲跟我讲买羊绒衫送人花了18400元,我给他现金的。这批羊绒衫我拿了一件,剩下的给谁了我不知道了。2011年12月31日13号记账凭证总金额238987元,其中“领到定湖村苗木、田地、工资款30000元”我不敢确定,其他208987元全部都是假的。是我们村把钱用掉后,以“丰安村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费”、“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名义套取资金,用来把账作平的,主要包含2010年12月22日赖夫妇在南京过生日(王领走)的4000元;12月15日买衣服的10000元;元月30日交通费26000元;3月14日给赖书记交手机费200元;2011年春节买羊绒衫送领导(赖)的18400元。以“丰安村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费”、“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的名义做账是因为赖某甲和王某甲都跟我讲过的。赖某甲讲不要做与村民有关的集体的钱,避免与村民发生纠纷,他提出来从项目资金中走账。园区没有正式征用老百姓的土地之前,算是租用,每年付租金,租金每年年底我们开收据给园区,园区拨款到经管站我们村账。我们在2011年12月31日13号凭证中做的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是假的。没有实际发放给老百姓,是用来冲账的。每一张支付凭证都给赖某甲看过,经过他签字盖资金审核专用章才能做账的。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07年、2008年的时候,我们园区要征用定湖村的土地,也是先租用他们村的土地,当时我们还与定湖村签订了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是我们园区农村部的顾广辉、盛立贵、曾昭庆与村里面签订的协议,也是他们去丈量土地、清点附属物,后续还和定湖村的村民进行谈判,之后村里面还和农户签订协议,将补偿和租金付给农户。2011年的时候,定湖村征用了几十亩的土地,园区将征用的补偿款发放给定湖村,由定湖村发放给村民。资金都是由政府拨款,拨付给我们园区,由我们园区拨付给村里面,由村里面再发放给村民。赖某甲负责安排定湖村的人员配合园区办工作人员进行土地丈量和附属物清点;协助与农户的谈判;协助发放土地补偿款。

4.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现在想不起来了,赖某甲让我跟他一起去南京新街口的新百商场买羊绒衫,顺便再帮其他几个人再买几件,让我帮忙挑选一下。我跟赖某甲到了商场以后,在一家店里看中了样式,我和赖某甲各挑选了一件羊绒衫,因为不知道其他人的衣服尺码,赖某甲就在店里打了电话给他们,问了他们的尺码。然后我们就根据他们给的尺码又买了几件羊绒衫。我记得我和赖某甲各买了一件,其他几个人各买了几件我真的想不起来了。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左右,赖某甲在定湖村任党总支书记,并且兼任东屏建管所的所长。溧水高铁站的用地就是我们征迁的,在此过程中,村上也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底,定湖村给我发过服装费2000元。2010年,我们征迁办一直在征地拆迁高铁站用地工作,这块位于定湖村,这一年非常辛苦。在年底的一天,定湖村的会计盛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还有张某甲一起去溧水通济街买衣服。张某甲开他自己的车,把我带上,又去村里接上盛某甲,一起去了通济街。盛某甲告诉我:赖某甲书记说,这一年大家辛苦了,就给大家发点服装费,买件衣服穿穿,标准为每人2000元。我们到了通济街,具体哪个店,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张某甲、盛某甲就各自买了衣服,每人消费2000元,这个消费的费用都是盛某甲支付的。买完衣服,我们就各自分开回家了。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定湖村给我发过服装费2000元。2010年,我们征迁办一直在征地拆迁溧水高铁站用地工作,这块位于定湖村,这一年非常辛苦。在年底的一天,定湖村的会计盛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还有建管所的杨某一起去溧水通济街买衣服。我开自己的车,把杨某带上,又接上盛某甲,一起去了通济街。盛某甲告诉我:赖某甲书记说,这一年大家辛苦了,就给大家发点服装费,买件衣服穿穿,标准为每人2000元。我们到了通济街,具体哪个店,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杨某、盛某甲就各自买了衣服,每人消费2000元,这个消费的费用都是盛某甲支付的。买完衣服,我们就各自分开回家了。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付丰安村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款,证明人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好像有弃土场,但是这笔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书记和主任让我签字我就签了,钱有没有发给村民我都不知道。付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证明人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当时是书记和主任跟我讲以这个名义从工业园区搞点钱到村里来给集体用用,然后我就签字了,我在村里只分管党务,别的事我不管,叫我签字我就签字,这个票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领到定湖村苗木、田地、工资款30000元,这上面的证明人是我签字的,但是这个事情我不知道,书记和主任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一般签字的时候都是好多票据一起签,我也不管具体内容,他们让我签我就签了。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对于村与村之间的资金进行区分,我们是对每个村单独设立一个专门的台账、明细账,每个村收支都单独的分类登记。对同一个村里的不同资金进行区分,在2014年8月之前,村里的账是由代账员负责做的,就只看代账员做账的会计科目就行了,在2014年8月之后,是由村里会计开始做账,就只看村里会计做的账的会计科目就行了。也就是说钱是混在一起的,但是不同的钱在账务上就做成不同的会计科目,我们是以“会计科目”对村里的不同性质钱进行区分的。定湖村里会计是盛某甲负责,经管站我记得应该是李明岗,但是我记的不是很清楚了。定湖村的收入主要有国家项目资金,主要是新农村建设、土地整治、为民服务、地力保护(300元每亩补给农户的),这些项目钱是由上级政府专门拨款,我们经管站会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每一个国家专项资金都是专款专用。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定湖村的征收、征用土地主要是沿江高速、宁杭高铁、园区拆迁征用、增减挂钩项目等。沿江高速记账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宁杭高铁、园区拆迁征用是单独设立的会计科目,宁杭高铁征收定湖村的土地是上级政府部门拨付的征地补偿款,园区征用定湖村的土地是东屏镇园区办(或者企业中心)专门拨付征地补偿款,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就是为了专款专用。宁杭高铁征地时,我们经管站单独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都是上级政府打到这个专门账户上,然后我们在村账务上设立了单独的宁杭高铁会计科目,进行专科使用管理。园区的征地补偿款是东屏政府打到经管站专用账户480账户,我们也是设立单独会计科目,进行专款专用管理。公积公益金,一个是国家项目资金、征地补偿资金,等项目建设完成后、征地完成后,经过结算后资金仍有剩余的,转成村里的集体资金。一个是对村里的其他收入,比如经营收入等,每年年底结算后仍有剩余资金的,也转成集体资金,转成集体资金后,我们在会计科目上才记公积公益金。村里的集体资金就是公益公积金,是属于村集体的钱。国家专项资金、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国家专项资金,如果涉及农户的,必须发放给农户本人,如果涉及村集体土地的,必须要等项目全部结束、征地全部结束后,由政府与村里统一进行结算后,才能将项目款、征收征用村集体的补偿款转化为公益公积金,在转化之前,这笔钱还是属于国家的。我记得在2011年春节前,也就是2010年底要过春节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次我、赖某甲、刘某丁、赖某甲老婆在一起的时候,赖某甲老婆拿了一件羊绒衫给我,说她有南京那边的卡,在南京给我买的,当时刘某丁、赖某甲也没有讲什么,我以为是刘某丁安排的,就也没有问,将羊绒衫收下了,我也没有付钱给赖某甲老婆。

9.证人芮铭香、端木礼才、周某甲、袁某、刘某甲、王某丙、端木义芳、黄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记账凭证、补偿款清单等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盛某甲手写记账中2010年12月15日,买衣服的10000元;2011年元月30日26000元交通费;2011年春节18400元羊绒衫。那一次买衣服我没去,他们去买的,哪几个去的我记不清了,我没去,他们每人买了2000元钱,因为我没去,盛某甲后来回来给了我2000元现金,时间太久了,在哪给的我记不清了。2011年到年底了,在我办公室,王某甲讲忙了一年了,车子损耗,油也用的比较多,发点交通费吧,这个事情我们商量过好几次,最后我同意以交通费名义发点钱,我本人发15000元,王某甲8000元,因为盛某甲当时没有车,我们考虑给他少一点,给他3000元。2011年临近春节,有领导跟我说弄件好的羊绒衫穿穿,回来后我就跟王某甲、盛某甲商量后,就决定买点羊绒衫,我们每人一件,剩下的我去送人。后来我就去南京买了八件羊绒衫,回来后我给了王某甲和盛某甲各一件,剩下的我自己和我老婆一人一件,还有的我送人了。他们俩拿走的衣服大概价值5000元左右。我记忆中,我们做过三到四次假账,一次是在2011年10月左右,我们召开两委会的时候,我决定把以前村里不好处理的费用做假账冲掉,这一次做了大概23万多元。还有两次分别是2010年9月左右,大概做了24万多元;2012年我们在蔡某乙的苗木款上走了9万多元假账;2013年6、7月,我快离任的时候,我们大概做了65万多元的假账。做假账都是我安排会计盛某甲做的,具体数字以会计凭证为准。2011年12月31日第13号记账凭证是我们2011年在宁杭高铁和镇园区两个科目里面走账的,共计走了238987元,我单独跟盛某甲、王某甲交代过,做账的时候,不要在集体资金上做账,要避免跟村民产生矛盾。宁杭高铁是2009年开工建设,一直到2013年左右通车。宁杭高铁征用了我们的地,要给我们钱,还有要给我们地上附属物的钱。宁杭高铁给我们的钱是财政费用,属于项目款。高铁项目一共要给我们两部分钱,一部分是宁杭高铁公司打到镇铁办的,一部分是打到经管站的。我们走的弃土场费用,就是在高铁项目打到经管站的钱里面走账的。镇工业园区征用了我们村的大约2000亩土地,有村民个人的,也有集体的土地。2011年之前是以租代征,每年支付租金,镇工业园区把租金打到经管站账户。2011年以后开始认产补偿,把所有的租用改为一次性征用,镇工业园把征地费打到经管站定湖村账户。镇工业园区主要是用镇财政拨款支付租金和征地费用。

三、职务侵占

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谋,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定湖行政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列机耕路维修工程款、公厕工程款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60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王某甲分别以“给小孩发红包”、“慰问家属”等名义私分及个人支出的费用。其中冲抵2010年9月中秋节前后以“给小孩发红包”的名义给三人每人发放的人民币1000元;冲抵2009年10月底盛某甲给被告人赖某甲加油卡充值的人民币2000元;冲抵2010年2月左右以“慰问家属”给三人每人发放的人民币3000元;冲抵2010年3月盛某甲给被告人赖某甲加油卡充值的人民币2000元。

2012年6月左右、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赖某甲经事先与王某甲、盛某甲通谋,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定湖行政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列绿化工程款、水泥路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3200元,至经管站做账并审核通过,用于冲抵2012年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个人购买烟酒支出的费用。其中冲抵2012年1月左右购买4瓶高档茅台酒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冲抵2012年8月左右购买2瓶高档茅台酒和2条九五至尊香烟的费用人民币13200元;冲抵2012年9月左右购买4瓶高档茅台酒的费用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工记账记录、2010年9月30日第16号、第19号记账凭证、2012年6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2013年8月31日第14号记账凭证、2013年10月31日第10号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收据、发票、2009年丰安村西山弃土场补偿款清单、协议、园区2009年定湖村面积补偿款领取清册、2009年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终止合同补偿款名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村庄整治绿化苗木清单、定湖村和丰安村村部绿化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签证等书证;2.证人盛某甲、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沈某乙、俞某、徐某乙、端木礼才、刘某乙、袁某、盛某乙、刘某甲、周某乙、王某戊、赖某乙、蔡某乙、刘某丙、王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

四、滥用职权

2009年3月,原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东屏镇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高铁领导小组”),对东屏镇辖区内宁杭高铁沿线进行拆迁工作。被告人赖某甲任高铁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并担任拆迁小组组长,具体负责沿线房屋的拆迁工作。2009年10月,原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定湖行政村村主任王某甲等人将定湖行政村集体看山房以个人名义进行拆迁,并将看山房面积由118.3平方米虚增至300.96平方米。被告人赖某甲作为高铁领导小组副主任、拆迁小组组长,违反规定,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在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等材料上均签字同意,使得上述集体看山房在虚增面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拆迁。其中以袁某名义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2套(1套面积120平方米、1套面积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6011元;以刘某甲名义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上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4107元被存入村集体账户。2009年年底,定湖行政村将上述2套拆迁安置房(安置房中标综合单价为2021.09元/平方米)以人民币10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和时任定湖行政村丰安自然村联队长俞同强,所得钱款人民币220500元作为村集体收入入账。

2012年下半年,相关部门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定湖行政村存在将集体所有房屋以个人名义拆迁的情况。在整改过程中,定湖行政村于2012年11月底将以袁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人民币116011元上交至东屏镇人民政府。随后东屏镇政府按照集体房屋拆迁的标准,将上述集体看山房的正常补偿款打入定湖行政村账户。

截至案发前,以刘某甲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尚未退还,上述2套拆迁安置房亦未退还,仍由杨冬梅(王某甲前妻)、俞同强家人居住。被告人赖某甲在担任宁杭高速铁路工程服务领导小组成员、拆迁小组组长期间,违反规定,将集体看山房以个人名义拆迁,并虚增拆迁面积,从而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2524.9元。

2018年11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立案调查,当日,被告人赖某甲经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纪工委电话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在被釆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现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16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宁杭城际铁路迁坟补偿协议书、宁杭城际铁路(东屏段)征地补偿协议、宁杭城际铁路(东屏段)征用土地费用测算表、宁杭城际铁路(东屏段)复建房用地补偿协议、还塘用地补偿协议、宁杭城际铁路客运专线(东屏段)拆迁补偿协议书、区间基站征地补偿协议、爱民村改移道路沟渠征地补偿协议、徐溪村南里村自来水改造补偿协议书、车站补增用地补偿协议书、三改用地补偿协议、补征用地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附属物费用测算表、占用灌溉水塘还建补偿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勘误费用补偿协议、迁坟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征地补偿结算调整协议、宁杭城际铁路(溧水段)土地分类面积表、溧水县东屏镇新建宁杭铁路拆迁安置房小区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投标报价汇总表>、溧水县发改局关于东屏镇政府“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铁路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附着物调查表、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宁杭客运专线东屏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住宅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宁杭铁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统计明细表(红线内非居住房)、建设工程决算审核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溧水县东屏镇集土非居住房)、关于宁杭高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支款凭证、支票存根、东屏镇宁杭铁路民房拆迁安置抽签登记表、2009年12月31日第10号记账凭证、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记账凭证、溧水农商行凭条、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东屏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收入缴款明细单、情况说明、定湖村林场看护房现场照片、东屏高铁安置房账目清单、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收据、东屏镇增减挂钩拆迁安置房账目清单、价格鉴证协议书、价格认证书、东屏镇高铁拆迁安置小区(01-04幢)工程其他费用<服务业通用发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用机打发票、东屏镇宁杭高铁拆迁安置小区一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单、绿化工程造价、房产开发应纳税明细>、室外亮化工程材料、室外附属工程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定湖村林场房屋拆迁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跟踪审计终期报告、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宁杭铁路客运专线南京段征地拆迁跟踪审计终期报告”、东屏镇铁办提供的由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宁杭铁路客运专线南京段征地拆迁跟踪审计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东屏镇铁办出具的“关于宁杭高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支款凭证、“关于定湖林场房屋拆迁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陈某乙、颜某、彭某、杨某、刘某丁、张某甲、盛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拆迁安置房市场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该报告系对产权所有者为相关拆迁户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拆迁安置房市场价格所作的评估材料,本案中,杨冬梅、俞同强均不具备相关拆迁安置资格,故该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2017年8月12日东屏镇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上述证据系东屏镇人民政府班子成员会议讨论案涉两套安置房处置的内容以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定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将杨冬梅等人诉至本院的情况,证实东屏镇政府以及定湖社区为挽回损失而实施的补救行为,但上述行为与本案中被告人赖某甲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贪污罪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证人李某乙、盛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南京市农村现金统一支付凭证、东屏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收入缴款明细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补偿款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首先,被告人赖某甲伙同盛某甲等人虚列宁杭高铁弃土场补偿款、大东岗林业队集体面积农户耕种终止合同补偿款、各村园区面积租赁费,并到东屏镇经管站做账套取资金,其做账科目为宁杭高铁及镇园区明细账,上述科目均为国家专项资金的会计科目,并非村集体资金或者公益公积金科目,其资金性质应为国有资金;其次,被告人赖某甲作为定湖村党总支书记,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具体到本案,其具有协助原东屏镇人民政府从事兑付宁杭高铁建设项目补偿款、园区土地租赁费的工作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协助原东屏镇人民政府从事兑付宁杭高铁建设项目补偿款、园区土地租赁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用以私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私分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滥用职权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安置房认定价格有异议,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承包合同、批复、安置房账目清单、价格认证书等证据,首先,以刘某甲名义领取的安置房补偿款人民币78096元被存入定湖村集体账户后,由该村实际控制,在相关部门跟踪审计过程中,该款未被退回东屏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至该案立案时该款仍在村集体账户上,应当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中;其次,本案中,承包人承包原东屏镇宁杭铁路拆迁安置小区时按每平方米中标综合单价人民币2021.09元计算工程总价款,项目建设完成后,原东屏镇人民政府经核算实际支付案涉东屏镇高铁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款项为人民币2912万余元,每平方米支付的单价远超过中标综合单价,且后经原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拆迁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2519元,该鉴定价格亦比中标综合单价高,公诉机关以工程中标综合单价人民币2021.09元/平方米计算案涉两套安置房价格并无不当;第三,在相关部门整改过程中,原东屏镇人民政府以集体房屋拆迁价格标准将看山房的补偿款支付给定湖村,但定湖村将案涉两套安置房以人民币1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和俞同强所得价款人民币220500元至该案立案时仍在村集体账户,由该村实际控制,该款不能认定为已退还款项。综上,被告人赖某甲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金额应为人民币502524.9元(78096元+210平方米×2021.09元/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因滥用职权被留置,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纪工委工作人员带至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留置,在2018年11月2日、3日两次讯问时,被告人赖某甲对其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均未主动如实供述,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超市卡,后于2018年11月13日对其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赖某甲陆续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在被告人赖某甲留置期间,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通过查阅定湖村账册掌握了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和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后经讯问,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其贪污、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办案机关在被告人赖某甲家中扣押的超市卡应认定为退赃,被告人赖某甲已实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1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被告人赖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多张超市购物卡,上述超市购物卡已于2019年1月29日发还给被告人赖某甲的家属,被告人赖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受贿、贪污、职务侵占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4100元,被告人赖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2100元,尚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6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头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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