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07刑初309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9〕270、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十次收受唐某、顾某甲、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昝某、张某甲、贺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3.3万元,为上述人员及单位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8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底,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党委大门西路边,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在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施工现场,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党委西好又多超市(现为千庄超市)附近,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8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施工现场,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墩尚镇工程承包人朱某甲替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董某在其家小区东门口,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替唐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0.8万元。
(5)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横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替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墩尚镇工程承包人朱某甲替唐某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
4.2017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其在承揽沙河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及协调办理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5.2017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乙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为其在承揽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拨付以及拨付伐树奖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6.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时任沙河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0.9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替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时任沙河镇水利站副站长贺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
8.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昝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9万元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昝某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昝某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昝某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其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6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关于被告人董某的任职文件、沙河镇三套班子分工文件、工程招标资料、工程施工合同、会计账务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顾某甲、朱某甲、唐某、李某、朱某乙、张某甲、贺某、昝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亲属在公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主体身份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董某任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2014年至2015年具体负责城乡环境整治、镇村建设和管理、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2016年协助镇长抓好镇村建设和管理,负责镇村环境整治、交通、建筑等工作;2017年负责项目资金争取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沙河镇委员会和沙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沙河镇三套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书证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董某受贿事实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十次收受唐某、顾某甲、朱某甲、李某、朱某乙、昝某、张某甲、贺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3万元,为相关人员及单位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2.8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底,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党委大门西路边,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顾某甲在承揽泰和路配套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2015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在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施工现场,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顾某甲在承揽沙河镇310、327国道铺设辅道工程和铺设路缘石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顾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党委西好又多超市(现为千庄超市)附近,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万元,为顾某甲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为顾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沙河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施工现场,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顾某甲在承揽殷庄农贸市场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顾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替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顾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泰和路配套工程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泰和路配套工程招投标及决算情况,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赣榆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2)沙河镇327、310国道铺设辅道工程和铺设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证明顾某甲与赣榆区沙河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沙河镇建管所)分别于2015年8月2日签订327、310国道铺设辅道工程合同、于8月12日签订铺设路缘石工程合同。
(3)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账务资料,证明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
(4)沙河镇建管所费用报销粘贴单、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镇建管所多次支付顾某甲相关工程款情况。
(5)顾某甲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顾某甲的账户与宋某、沙河镇建管所会计朱慧娟、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情况。
(6)宋某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宋某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马道霞转账10万元、于同年4月21日退泰和路配套工程四家招投标公司保证金到马道霞账户、与顾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7)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沙河镇建管所会计朱慧娟向顾某甲转账等情况。
(8)证人顾某甲证言,证明其为感谢董某帮助其承揽泰和路配套工程,于2015年5月,在沙河镇党委西路边送给董某现金2万元;为感谢董某帮助其承揽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其于2015年9月份在该工程施工现场,通过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送给董某现金2万元;为感谢董某帮助其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其于2015年10月份,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1万元;考虑到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等方面还需要董某关照,2015年11月份,其在沙河镇党委大门西边的好又多超市附近,送给董某现金4万元;为让董某帮忙协调快点拨工程款,其于2016年春节前,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0.8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为让董某帮忙拨工程款,其在沙河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施工现场,送给董某现金2万元;为感谢董某帮忙给其拨付45万元泰和路配套工程款,2016年中秋节前,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0.5万元;2017年春节前,朱某甲提议送点钱给董镇长,其和朱某甲每人出0.5万元,唐某出0.4万元,朱某甲带着钱去沙河镇党委的办公楼送给董某。
(9)证人张某乙(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证言,证明2015年9月,顾某甲为感谢董某帮助他承揽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等事项,让其帮送了2万元给董某。
(10)证人宋某(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3月,沙河镇政府副镇长董某找其所在公司为沙河两个工程项目实施招标,泰和路配套工程最终由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这个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是马道霞一个人交纳的,其他公司可能是陪标。
(11)证人仲某甲(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顾某甲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沙河镇政府泰和路配套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后以其公司名义和沙河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是沙河镇财政所先拨到其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拨给顾某甲。
(1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其和顾某甲、唐某拿着工程款发票找董某签字,为表示感谢,其和顾某甲各出0.5万元、唐某出0.4万元,其在董某办公室将1.4万元送给董某。
(1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其为要工程款而找董某,后其出0.4万元、朱某甲和顾某甲每人出0.5万元,由朱某甲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
(14)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朱某甲在承揽沙河镇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建管所原副所长张某乙替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朱某甲在承揽泰和路墙体、广告、绿化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家小区东门口,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朱某甲在承揽沙河镇310、327国道两侧外墙刷新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朱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朱某甲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朱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朱某甲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河镇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招标资料、投标人诚信承诺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沙河镇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镇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与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沙河镇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泰和路墙体、广告、绿化工程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苏日旭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沙河镇泰和路墙体、广告、绿化工程,并于2015年4月22日与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4)沙河镇武陵路外墙刷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明细表、工程核验单,证明沙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与朱某甲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等情况。
(5)沙河镇310、327国道两侧外墙刷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沙河镇政府与朱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
(6)沙河镇财政所的账务资料,证明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7)朱某甲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朱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21.4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沙河镇财政所分三次转账共计53.1915万元及取款情况。
(8)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其为感谢董某帮其承揽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于2015年春节前,在董某家楼下,通过张某乙送2万元现金给董某;为感谢董某帮其承揽泰和路两侧外墙刷新工程,于2015年5月份,通过张某乙送给董某2万元;为感谢董某帮其承揽310、327国道两侧外墙刷新工程并想让董某帮其催要100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中秋节,在董某家小区东门口送给董某现金3万元;为感谢董某签字同意给其拨付100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0月,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2万元;为催董某拨付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前,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1万元;为感谢董某帮助拨付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中秋节前,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1万元;2017年春节前,其和顾某甲、唐某拿着工程款发票找董某签字,为表示感谢,其和顾某甲各出0.5万元、唐某出0.4万元,后其在董某沙河镇政府办公室将1.4万元送给董某。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朱某甲为感谢董某帮他承揽到东风路的工程并签字同意拨付部分工程款,其在董某家楼下,帮朱某甲送了2万元现金给董某;2015年5月份,朱某甲中标泰和路绿化、广告和外墙刷新工程后不久,让其帮忙送2万元钱给董某表示感谢,其在董某办公室将2万元送给董某。
(10)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董某让其对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实施招标,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3月,董某安排其对泰和路配套工程和泰和路墙体、广告、绿化工程正常走公开招标程序,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11)证人何某(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造价部主管)证言,证明朱某甲于2014年9月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沙河镇政府实施的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后朱某甲以其公司名义与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12)证人顾某乙(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证言,证明朱某甲于2015年上半年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泰和路外墙刷新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后朱某甲以其公司名义和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13)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替唐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为唐某在承揽沙河镇解放路配套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唐某在承揽武陵路西侧改造工程及沙河镇327、310国道铺设辅道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为唐某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沙河镇横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替唐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甲替唐某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为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河镇解放路配套工程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河镇解放路配套工程并于2014年8月1日与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
(2)武陵路西侧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江苏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武陵路西侧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6月2日与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
(3)沙河镇327、310国道铺设辅道工程施工合同、沙河镇建管所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镇建管所与唐某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沙河镇建管所会计朱慧娟向唐某及朱文军转账情况。
(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董某于2014年帮其承揽解放路配套工程,2014年中秋节前,其通过沙河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3万元;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董某帮助拨付48万元工程款,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5万元;2015年8月份,其通过董某承揽到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中的部分辅道硬化工程,2015年中秋节前后,其到董某办公室要工程款,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1万元;2016年春节前,为感谢董某帮助拨付工程款,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8万元;2016年8月份,其工程款还欠100多万没有支付,其通过李某送给董某0.5万元,董某答应在中秋节前后给其拨点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其为要工程款找董某,其出0.4万元、朱某甲和顾某甲每人出0.5万元,由朱某甲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
(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按照董某安排对沙河镇镇北路、解放路配套工程进行招标,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4月,董某安排其对武陵路西侧改造工程进行招标,江苏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7)证人仲某乙(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4年7月,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最终中标,后唐某以其公司名义和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8)证人徐某(江苏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6月,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武陵路西侧改造工程。
(9)证人李某(沙河镇横街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唐某让其帮忙送0.5万元给董某并跟董某说说早点支付工程款,后其在董某办公室把该0.5万元送给董某,董某说考虑在中秋前拨部分工程款给唐某。
(10)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17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其在承揽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及协调办理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招投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合同、工程预算,证明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并于2016年8月9日与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2)沙河镇党委书记办公会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9月3日,沙河镇书记办公会研究殷庄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事项,确定该项目由董某具体负责。
(3)殷庄农贸市场工程账务资料、宅基地收款收据,证明殷庄农贸市场工程款用宅基地抵。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宋凤家、徐庆亮家购买用来抵殷庄农贸市场工程款的宅基地并获得建设许可。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其为感谢董某在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2万元。
(6)证人顾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董某将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交给其和李某、卢刚来干,用市场东北角的建设预留地抵工程款,并安排三人找有资质的公司走招投标程序;买宅基地的老百姓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在董某帮助下,其三人顺利办好规划许可证。
(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董某安排其对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8)证人孙某(江苏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李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实施的任何环节。
(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该起犯罪事实。
5.2017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某乙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为其在承揽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拨付以及拨付伐树奖金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补充耕地开垦协议、吴村段沭河滩土地流转协议,证明沙河镇政府与江苏上和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耕地开垦协议、与吴村村委会签订吴村段沭河滩土地流转协议。
(2)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结算票据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镇财政所收上和物流园补充耕地开垦款情况。
(3)国土项目工程实际支出明细,证明沙河镇财政所在吴村项目中支出朱某乙机械费16.85万元、奖励1万元,共计17.85万元。
(4)收条、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卢刚、赵伟伟收苗建起现金76.981万元。
(5)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赵伟伟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17.85万元给朱某乙。
(6)证人朱某乙证言(沙河镇吴村村委会主任),证明2016年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大部分工程是董某安排卢刚、顾某甲和李某在干,董某安排其干了小部分工程并跟其说如果10月底前将树木伐完,镇里奖励其个人1万元;在结算工程款时,董某安排把几个人的机械费一起都打给卢刚,然后卢刚通过他亲戚赵伟伟账户转给其16.85万元机械费和1万元奖金;为感谢董某在吴村土地整理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其于2017年元旦过后,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现金0.3万元。
(7)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时任沙河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计0.9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承揽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替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招投标资料,证明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
(2)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镇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与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沙河镇水利站记账凭证,证明沙河水利站于2014年11月,以厕所设计费名义支出0.4万元费用;于2015年12月,以自来水维修材料费、购液化气及日用品名义支出0.5万元费用。
(4)证人张某甲(沙河水利站前站长)证言,证明2014年7月,沙河镇水利站以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沙河镇镇北路配套工程,为感谢董某的帮助,并考虑到以后拨付工程款还得找他帮忙,2014年中秋节前,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4万元;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唐某送给董某0.5万元。
(5)证人贺某(沙河水利站前副站长)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张某甲站长跟其说为感谢董某对水利站的照顾送给董某0.4万元,这个开支不好处理,其说可以厕所设计费的名义在水利站账上出账,后水利站会计李玲以支付厕所设计费名义报账。
(6)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时任沙河镇水利站副站长贺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贺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承揽沙河镇污水管道新建工程、沙河镇武陵路东侧改造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贺某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为沙河镇水利站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河镇污水管道新建工程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书,证明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河镇污水管道新建工程、该工程施工及验收情况。
(2)沙河镇武陵路东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证明沙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与江苏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该工程验收情况。
(3)赣榆区环保局记账凭证、沙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4)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贺某江苏赣榆农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5)沙河镇水利站记账凭证、发票等账务资料,证明沙河水利站于2015年11月、12月费用支出情况。
(6)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董某将村庄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交给沙河镇水利站实施,水利站以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来董某让其找代理公司补一个招投标手续,这些招投标材料实际上是虚假的,其于2015年10月份,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1万元表示感谢,并请董某帮忙拨付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几天,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4万元,请董某分工程款的时候多分点给水利站,过了几天,董某安排拨付武陵路配套工程款20万给沙河镇水利站;这1.4万元是其以购买自来水配件名义从沙河镇水利站账上多报出来的。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沙河镇水利站以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农村拉网式环境整治污水管排网铺设工程;2015年6月份,沙河镇水利站以江苏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沙河镇武陵路东侧配套工程;2015年10月份,贺某在办理污水管网工程拨款手续、找董某签字时,将1万元钱送给了董某。
(8)证人仲某乙(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5年3、4月,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沙河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并中标,并告诉其该项目实际是贺某承揽,以后工程款直接由其公司转账给贺某。
(9)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党委委员、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昝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0.9万元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昝某贿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为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承揽沙河镇310国道和327国道绿化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昝某贿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为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沙河镇310国道和327国道绿化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昝某贿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为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沙河镇310国道和327国道绿化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河镇310国道和327国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沙河镇建管所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账务资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沙河镇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与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沙河镇310国道和327国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2)证人昝某(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为感谢董某在沙河镇310、327国道迎国检绿化工程上对其公司的帮助,2016年1月份,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3万元超市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其在董某家楼下,送给董某0.3万元钱超市购物卡;2017年春节前,其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0.3万元钱超市购物卡。
(3)证人吴某(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前,昝某在董某办公室送给董某3张超市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昝某在维多利亚小区送了3张苏果超市购物卡给董某;昝某说,2017年春节前,送了0.3万元钱超市购物卡给董某。
(4)被告人董某在被留置期间及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对被告人董某立案调查,于同年2月1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3万元。
上述事实,另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利用分管基建工程、道路建设、绿化工程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连续收受多人贿赂,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被告人董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玲
审判员 张成增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贺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