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苏0282刑初863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8月6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两次依法延期审理,并经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起,被告人闵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宜城山林村党支部书记、宜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山林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拆迁户盛祖生等13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前述职务之便,指使他人虚构补偿事由、伪造相关补偿单据,骗取政府补偿款三次,共计1010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及骗取政府补偿款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大部分事实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闵某某辩解称:1.其不构成贪污罪,其中33030元是闵利军以闵伍军的名义领取的公堂祖坟上的树木补偿款;另外两笔款项是其领取的,但均有合法事由。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有异议,只构成违纪。(1)部分指控的数额不对,鲍永良的2.5万元没有收到,王三保只收到1万元。(2)部分款项是人情往来,如鲍锋的第一笔1万元、胡爱祥的0.5万元、乐建羊的第一笔0.5万元购物卡,是其女儿结婚收的份子钱;又如徐黎佳的1万元已经用于请客,且其当时不做书记了。(3)其余收受的款项均与拆迁无关,如鲍锋的第二笔2万元是帮忙推销树木收的回扣,吕国平的1.5万元是帮忙安排到村里上班,盛祖生的第一笔3万元是送给其买家具的、第二笔2万元是小金库的钱。其没有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盛祖生、丁金华等人大型苗圃的拆迁,村里没有决定权,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定罪方面,被告人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1)不具备主体身份要件。本案涉及的青苗、树木的补偿,补偿各方不存在政府主体,被告人闵某某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不具备公款性质。根据2015年9月14日涉及各类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协议,相关补偿款包干补偿到群众,说明该笔3800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财物。(3)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错误,三笔所谓贪污的款项,被告人闵某某能够解释清楚各笔款项的来由。(4)公诉机关指控的多笔受贿事实没有查清,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事由,要求核实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查清监委调查人员是否存在引诱、欺骗等不合法的讯问手段。2.量刑方面,被告人闵某某案发后对基本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庭审中的相关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已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担任宜兴市宜城山林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底,政府开始对山林村进行拆迁安置。根据宜城的工作安排,被告人闵某某为宜城山林、南园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协助宜城对山林村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具体履行宣传、协调、配合、谈判、补偿款的审核发放等职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宜城党工委城发[2009]64号、城发[2013]44号、城发[2016]57、城发[2017]61号文件,干部档案资料,简历情况,证明被告人闵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担任宜城山林村党支部书记。
2.《山林、南园部分地块拆迁组织网络》、宜纪[2012]56号《宜兴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宜城2012年重点区块征地及拆迁安置房建设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陈某1提交的会议记录材料,证明被告人闵某某系拆迁工作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工作组副组长,山林三组包片人员,参与山林村的征地拆迁工作。
3.证人郑某、蒋某(先后为分管宜城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副主任)的证言,证人吕某、何某(先后为分管宜城农业、农村工作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开始宜城对山林村、南园村等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闵某某任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协助宜城进行征地拆迁。
4.山林村委与宜兴市荆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拟征土地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拟征土地追加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9月14签订的《拟征收山林村土地上的各类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协议》。山林村委与宜城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拟征土地上的原公建设施补偿协议》,证明山林村征地拆迁的整体情况。
5.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相关补偿款由宜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并由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山林村委转账支付。
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宜兴市荆溪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宜兴市荆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系政府出资设立的从事拆迁工作的相关企业。
7.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一、受贿事实
2011年底起,被告人闵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宜城山林村党支部书记、宜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山林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收受拆迁户盛祖生等13人的财物,共计2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年底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盛祖生给予的现金三次,共计7万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宜城××新村大门口收受盛祖生给予的现金3万元。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宜城××××村百果园路口收受盛祖生给予的现金2万元。
(3)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盛祖生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12年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鲍锋给予的现金两次,共计3万元。
(1)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门口收受鲍锋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鲍锋给予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拆迁户胡爱祥给予的现金0.5万元。
4.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鲍永良给予的现金两次,共计2.5万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鲍永良给予的现金0.5万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鲍永良给予的现金2万元。
5.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乐建羊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三次,共计1.8万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乐建羊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2)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乐建羊给予的现金1万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宜城蠡河花园小区内收受乐建羊给予的购物卡0.3万元。
6.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门口收受拆迁户王强给予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价值1万元。
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位于张泽的租房内收受拆迁户李志华给予的现金1万元。
8.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拆迁户吕国平给予的现金1.5万元。
9.2014年8月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孙海明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各一次,共计1.5万元。
(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孙海明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宜城蠡河花园家中收受孙海明给予的现金1万元。
10.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拆迁户王三保给予的现金4万元。
1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宜城蠡河花园车库内收受拆迁户盛祖君给予的现金1万元。
1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在其村委办公室收受拆迁户丁金华给予的现金2万元。
13.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闵某某收受拆迁户徐黎佳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员盛祖生、鲍锋、胡爱祥、鲍永良、乐建羊、王强、李志华、吕国平、孙海明、王三保、盛祖君、丁金华、徐黎佳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自给予被告人闵某某款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理由。
2.明细账、记账凭证、一次性补偿单、地块附着物调查表、费用审批单,证明前述行贿人员在山林村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3.转让协议书、苗木转让协议方案呈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资产清单、苗木评估清单、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盛祖生、丁金华、徐黎佳等人的大型苗圃,以及王三保承租的宜兴张泽保温材料五厂的拆迁补偿情况。
4.证人蒋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在山林村的苗圃拆迁补偿过程中,闵某某多次在不同场合帮苗圃种植户打过招呼。
5.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闵某某在担任宜兴市宜城山林村党支部书记、宜城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山林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指使他人虚构补偿事由、伪造相关补偿单据,骗取政府补偿款三次,共计1010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闵某某指使山林村会计鲍某以“闵武君”名义伪造补偿单据,骗取政府补偿款1.5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山林村明细账、记账凭证、家前屋后树木发放汇总表、费用审批表,显示:2012年9月20日,“闵武君”领取了金额为1.5万元的家前屋后树木补偿款。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闵某某的哥哥,在山林村只有一套2010年左右从俞某手里买的老房子需要拆迁,后拆到蠡河花园的一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其已委托闵某某将蠡河花园的房子和车库卖掉,还掉欠开发商的钱和借闵某某的钱之后,闵某某将余款3万元转账给其。1.5万元家前屋后树木补偿款不是其签字领取的,其不知情。闵某某在山林村征地拆迁过程中没有给过其钱。
(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山林村有一套老房子,2011年卖给了闵某。该房屋不是独立的房屋,位于一排房屋最西面,东面和后面是其他人家,前面是水泥场地,西面是一条河,河边有几棵自出的杂树,不是种的。
(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林村的会计,2012年9月的一天,闵某某让其以“闵武君”的名义伪造一张家前屋后树木补偿款发放表,后闵某某签字将该1.5万元领走了。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林村治保主任,带队对山林村农户的地面作物进行清点。闵某一直在江西南昌工作生活,户口不在山林村,后购买了山林村俞某的房屋。闵某在山林村没有地,也没有种过树,没有地面作物需要清点评估。
(6)证人谢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参与协助张某1对地面作物进行清点,在清点过程中,没有清点到闵某的相关地面作物。由于闵某户口不在山林村,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从俞某手中购买的房屋也没有家前屋后树木需要补偿。
(7)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闵某某指使张某1以“闵伍军”名义伪造补偿单据,骗取政府补偿款3303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山林村明细账、记账凭证、地面作物补偿汇总表、附着物调查表、费用审批单、地面作物一次性补偿单,显示:2013年5月8日,“闵伍军”领取了金额为50560元的地面作物补偿款,其中户名为闵伍军的调查表金额为33030元,户名为闵伍军(周某)的调查表金额为17530元(该笔未指控)。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宜城委托清点树木等地面附着物,2013年上半年,闵某某让其以“闵伍军”的名义造两张地块附着物调查表,一张以闵某某家祖坟上树木的名义,写闵某某已故母亲周某和哥哥闵伍军的名字,一张直接写闵伍军的名字,两张加起来补偿金额在三四万元左右。后其没有去实地清点,空造了上述两张调查表,具体树木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金额等都是其参照其他农户常见树木的相关情况瞎编的,两张调查表的金额、数量稍微作了改动。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配合对山林村农户的地面作物进行清点,其不记得去闵伍军家清点过地面作物,也没有清点过闵某某家的祖坟树木。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协助张某1对地面作物进行清点。有一次闵利军跟其说过闵家祖坟上有几棵树要补给闵伍军,但没有实际到闵家祖坟去清点,到底有没有树,其不清楚。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闵家祖坟上有一棵树,但不值多少钱,当时张某1、谢某不在场,没有去清点。
(6)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3.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闵某某指使盛某以“钱某”名义伪造补偿单据,骗取政府补偿款5.3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山林村明细账、记账凭证、费用审批单、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显示:2015年3月5日,“钱某”领取了金额为5.3万元的补偿款。
(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山林村拆迁时,因其户口还在山林村,分到16.6万元人头费。前述5.3万元补偿款,不是其本人签字领取的。
(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闵某某让其帮钱某在田上面弄个四五万元。后其到村会计鲍某处拿了一张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在办公室填写了钱某的名字,面积2.65亩,金额5.3万元,并在发放表右侧签了自己的名字。当天,其就拿着发放表到闵某某办公室,闵某某看了看说好的。
(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闵某某让其以钱某的名义报了粮田补偿款5.3万元,后该款给了闵某某。钱某在山林村没有建册登记的粮田,不可以领取粮田补偿款。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林村主任,钱某不能另外领取粮田补偿款。
(6)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证明闵某某与钱某于1986年12月形成事实婚姻,于1998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7)庄南小组按田分配面积、庄南组土地承包情况历史资料、山林村庄南组水稻田征用补偿归户表、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发放单,证明自1998年起闵某某户为3人,承包粮田面积为2.53亩,补偿金额为58595.42元,该款闵某某已于2014年1月27日领取。
(8)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归案后,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及贪污事实。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7.8万元,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01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调取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诱供等情形,且书面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存在漏记、错记等问题。本院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用来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存在非法取证,或者书面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明显不一致的相关线索,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必须调取的材料。监委调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向被告人闵某某出示了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讯问笔录中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闵某某在告知书及每份讯问笔录上都经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加按指印。部分讯问虽在夜间进行,但均在当天12点前结束,且监委调查人员均询问了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确保其是在身体适宜的情况下接受讯问。故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均系监委合法取得,具有证据合法性。
二、关于受贿部分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数额问题。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多份供述及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中,均认可收受鲍永良2.5万元、王三保4万元,其供述完整、稳定,且相关事实由被告人闵某某率先供认,后得到鲍永良、王三保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闵某某当庭推翻自己原先的供述,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人情往来问题。被告人闵某某辩解称收受的部分款项系人情往来,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闵某某的职务、双方的关系、收受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不符合一般的人情往来特征。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相关人员是为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得到关照而向被告人闵某某赠送财物。
3.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本案中,被告人闵某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具有协调、配合、审核发放补偿款等职权,其中大型苗圃的拆迁虽由拆迁户与荆溪拆迁公司直接签订协议,被告人闵某某仍然具有建议、协调等职权。涉案13名行贿人员均在山林村征地拆迁过程中领取了补偿款,向被告人闵某某赠送财物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闵某某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徐黎佳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人闵某某转账1万元时,被告人闵某某虽已不再担任山林村党支部书记,但徐黎佳陈述是基于苗圃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闵某某给予的关照而赠送钱款,仍然应当认定。
三、关于贪污部分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33030元补偿款由谁领取的问题。被告人辩解称该笔补偿款由闵利军指使张某1伪造单据,并领取了补偿款。经查,在监委向闵利军调查时,闵利军确实说到其让张某1制作附着物调查表,并带谢某、陈洪良去祖坟、已故母亲自留地清点树木的情况,但这一陈述与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的供述,及张某1、谢某、陈洪良的证言均相互矛盾,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人闵某某在亲笔书写的检查书中交代,其曾与四哥(即闵利军)等人进行串供,由此解释了闵利军做此陈述的缘由。
2.关于领取三笔补偿款是否有正当事由。被告人闵某某辩解称闵某家前屋后以及祖坟上确实有树木需要补偿,前两笔补偿款按照规定可以领取;钱某的土地虽在1995年左右已被征用,但这种情况经过村里集体商量也可以补偿,村里有类似情况的人也补偿到了。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的证言,并未清点到被告人闵某某所说的树木,钱某也不符合领取粮田补偿款的情形;鲍某、张某1、盛某等人的证言明确陈述了其按照被告人闵某某的要求伪造相关单据的事实。故三笔补偿款均系被告人闵某某虚构补偿事由骗取,对其有正当领取事由的辩解,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三笔补偿款是否属于公款。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所谓公共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闵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提出青苗、树木的补偿不存在政府主体,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土地的征收、征用必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除了需对土地的流转进行补偿,还需要对地面附着的建筑设施、树木、青苗等作物一并进行补偿,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从山林村委签订的协议看,整个征地拆迁包括了土地补偿、公建设施补偿、地面作物补偿等多个部分。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属于对土地征收、征用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又提出该笔3800万元补偿款属于村集体财物,由村委包干补偿到群众。本院认为,无论是集体财产,还是国有财产,均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闵某某在从事公务过程中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属于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
综上,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闵某某在留置期间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具有退赃情节,经查,被告人闵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交至宜城监察室4万元。根据宜城纪工委书记邵昀的证言,被告人闵某某在退出4万元时称其在拆迁过程中用母亲的名义打擦边球领了4万元,要把4万元退出来。对本案中指控其贪污的款项,被告人闵某某未予退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具有退赃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闵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万元,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庄 妍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