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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02刑初1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197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代理检察员陈莫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杭某某利用先后担任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副主任、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工程分包、码头吊机优先使用、企业兼并与否等方面,为镇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句容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装卸运输公司等公司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人员方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吉某某、魏某某、严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0年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工程分包方面,为镇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440000元。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2.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杭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7.2017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工程分包方面,为句容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丹徒区高资镇香山庄园饭店门口自己的车内,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三、2015年10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工程分包方面,为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经营人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50000元。

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梦溪广场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恒美山庄3区7幢403室楼下,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四、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工程分包方面,为镇江市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吉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五、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的码头吊机优先使用方面,为镇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镇江市梦溪广场移动公司门口,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六、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下属企业兼并与否方面,为镇江市某某装卸运输公司提供帮助,在镇江市某某河道管理处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原经理严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杭某某在镇江市水利局门口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亲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唐某、方某某、梁某某、屈某某、吉某某、魏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购买石料协议书,装卸服务协议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等情况,对被告人杭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260000元及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4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林亦红

人民陪审员  杨希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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