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02刑初219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亚峰、检察员谢志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间,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泰州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泰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副总经理,负责泰州某某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某园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某园区其办公室等地,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某和江苏某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650000元,并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在中标、承接某园区相关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索贿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所提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其提出: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小,建议结合其一贯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泰州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泰州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泰州市某某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某园区”)的融资、某某建设。被告人肖某于2007年4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9日经某园区管委会决定被任命被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某园区政府投资项目具体工程建设。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肖某一直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中共泰州市委某某技术产业园区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的文件》,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07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底至2011年一直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2)《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股东为某某公司。
(3)《某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实某某公司2005年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泰州市某某1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和泰州海华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和国资委批准,某某1公司成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苏政复[2001]19号)》《出资协议书》,证实2001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授权某某1公司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公司的出资者,由泰州市代行出资者职能。
(5)《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2005年9月30日,某某1公司股东由泰州市人民政府变更为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6)《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泰政发[2007]229号)》《某某公司章程》,证实2007年11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了某某1公司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某某公司变更为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
2.证人周某(泰州市某某区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受命组建成立某某公司,专门负责某园区工程建设,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子公司。因肖某有工程施工、绿化养护及营销管理的工作经历,经其推荐某园区管委会任命肖某担任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直至2011年10月肖某从某辞职。2010年左右,经某园区党工委批准,任命肖某为泰州某园区项目配套中心副主任,但肖某实际未到配套中心上过班。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7年4月至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是某园区的融资建设平台,投资方主要是泰州某园区政府。2007年开始,为了园区的融资、某某建设,某某公司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成立后,其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开发部和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前期的手续办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具体实施、预算和决算、安排、验收,工程款拨付的审批等。
二、受贿事实
(一)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间,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赵某和葛某所送人民币合计470000元,并为赵某和葛某在中标、承接某园区相关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肖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某园区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所送一张户名为赵某、尾号为77506的交通银行储蓄卡,该张银行卡中存有人民币570273.39元,其中包含葛某所送人民币470000元和赵某自己所送人民币100273.39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从该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自己交通银行名下的定活两便存折,后将该张银行卡交还给赵某保管,并将上述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所欠程某甲的工程款;
2.2008年下半年间,赵某根据被告人肖某的要求,分别于7月30日、9月4日、9月7日从户名为赵某、尾号为77506的交通银行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送给被告人肖某;
3.2009年年初某日,赵某根据被告人肖某的要求,将户名为赵某、尾号77506的交通银行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肖某,该银行卡中存有人民币200718.04元。被告人肖某将该张银行卡收下后交给其朋友高某甲。2009年2月24日,高某甲从该张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为逃避组织调查,在某园区退给赵某现金合计人民币470000元;2013年春节后,赵某在高港区某美景小区工地上将人民币470000元再次送给被告人肖某。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为逃避组织审查,在泰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将人民币470000元又退给赵某;2016年年底,赵某在泰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肖某办公室内又将人民币470000元送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为逃避组织调查,向赵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70000元,年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交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08年7月3日,葛某通过名下尾号82205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7万元至赵某尾号68535交通银行账户上。
②《查询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证实2008年7月3日,赵某将葛某送的47万元从自己名下尾号68535的交通银行卡转到尾号77506交通银行卡。
③《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7月17日,尾号77506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30日、9月4日、9月7日,该银行卡取款分别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万元;2009年2月24日,该卡取款人民币20万元。
④《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个人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7月17日,赵某名下尾号77506交通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
⑤《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个人存款凭条》《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交通银行尾号0206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
⑥《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个人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7月18日,程某甲从被告人肖某交通银行名下尾号0206账户取款人民币100001.9元。
⑦《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个人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证实2008年7月30日,赵某交通银行名下7506账户取款人民币5万元、9月4日该账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9月7日该账户取款人民币2万元。
⑧《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个人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2月24日,高某甲从赵某交通银行名下尾号7506账户取款人民币20万元。
⑨《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2月1日,高某甲转账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人肖某。
⑩《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合同》,证实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的中国某城专家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及某某公司的中国某城中试基地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的情况,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肖某”签字。
⑪《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实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给赵某的情况。
⑫《设备供应合同》,证实南通某某音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签订了四个设备供应合同,甲方代表栏处有“肖某”签字,乙方代表栏处有“葛某”签字。
⑬《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第124号、第185号、第0091号、第073号)证实2008年至2011年1月,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给南通某某音视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附件中用款申请单部门负责人栏处有“肖某”签字。
⑭《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第0209号、第93号、第16号、第0210号、第228号、第94号、第0211号),证实2007年7月、2018年2月和2008年7月,赵某以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某园区研发大楼消防、弱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肖某”签字,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赵某”签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由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领,支票存根联上有“赵某”签字,用款申请单部门负责人栏处有“肖某”签字。
⑮《泰州某某技术产业园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施工招标文件》,证实2008年6月,某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将某园区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招标。2008年6月25日,南京某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
⑯《泰州某某技术产业园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2008年7月16日,南京某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园区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4731887元,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肖某”签字。
⑰《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年利息1%计算),借款人为肖某,借款时间为2016.12.10”。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在肖某关心下借南京亨利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研发大楼消防、空调等工程。2008年5、6月的时候,其介绍了葛某做专家服务中心的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并向葛某提出工程中标后,按合同价的10%给肖某好处费。葛某该弱点项目后,将事先约定的10%的好处费也就是47万元汇到其交通银行的卡上。其将这47万元转到了自己另一张交通银行卡上,这张银行卡中之前还存有10万元。后来其将这张银行卡送给肖某,并告诉他这张银行卡的密码和余额。肖某从该银行卡取了10万元后将银行卡还给他,并交代等他用钱的时候再让其从卡上取钱。后来其根据肖某的要求,从这张卡上其先后3次共计取款17万元现金送给肖某。2009年初,肖某向其要20万元,其便将这张银行卡拿给了肖某,高某甲从该银行卡取了20万元后,肖某将这张银行卡退还给其。
2011年上半年,肖某觉得相关部门可能在调查他,害怕其送的47万元会出事,退给其现金47万元,其收下并表示等方便的时候再送给他,肖某默认同意了。2013年初,肖某从某园区辞职后,其看肖某没有出事,又将47万元现金送给了肖某。2016年,相关部门在调查某园区的事,肖某害怕出事,又把47万元现金退给了其。2016年年底,其见肖某没有出事,又把47万元现金送给了肖某,肖某向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年利息1%计算),借款人为肖某,借款时间为2016.12.10”的借条。
②证人葛某(江苏某某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在赵某的帮助下承接了某城5号楼6间会议室音视频设备、某城5号楼7间会议室音视频设备安装、某城行政楼音视频设备等工程。2008年5、6月份,赵某介绍了专家服务中心的弱电工程给其,且赵某提出让其工程中标后按合同价10%提好处费给肖某。其借用南京某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该工程后,赵某让其将事先约定的好处费汇去,其就汇了47万元到赵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其送钱给肖某,一方面是感谢肖某帮助其成功中标了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另一方面是为了和肖某处好关系,希望他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继续给予关照。
③证人季某(南京某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南京某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中标了某园区专家服务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中标价473.1887万元。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肖某作为发包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是葛某借用其名下公司的资质参与中标、承接,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中标、签订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葛某经营管理,只需要付给其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
④证人程某甲(个体工程老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到泰州某找肖某要工程款,肖某给了其一张10万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让其自己去银行取钱。2008年7月18日,其至交通银行用该存单取出了100001.9元。
⑤证人高某甲(泰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因家里经营的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共向肖某借款70万元,其中其出面向肖某借款20万元。其向肖某借钱时,肖某给其一张交通银行卡,告诉其这张交行卡是赵某的,让其自己到银行取款,后来其从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2011年2月1日,某公司会计杨霞向其银行卡汇款70万元。其当日将55万元转入肖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肖某的借款,还有15万肖某没有要其归还,而是送给了其。
⑥证人高某乙(泰州市某小学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向肖某借了70万元用于做生意。2011年2月1日,公司会计杨霞根据其要求,从公司账上转70万元至女儿高某甲银行账户,让高某甲将70万还给肖某。
⑦证人韩某(泰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肖某多次找其,让其将绿化、消防、水电等工程分包给他的朋友做,其考虑到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副经理,在工程的方面需要得到他的关心便同意了。
⑧证人刘某(原某某公司开发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某公司开发部部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发包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当时其按照肖某的要求参照南京某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内容制定了招标文件中的系统配置方案、图纸、技术资料,使得该公司能够中标。
⑨证人程某乙(个体从业人员)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0日,胡某通过微信让其去他房间将床头柜的一部黑色的手机里的卡取出来,分开放置。后胡某又让其到他房间里面找一个黑皮本子,让其把本子包好藏在冰箱里面。这黑皮本子是胡某他们公司的,里面记载的都是一些工程记账情况,另外这本笔记本里面还夹杂着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年利息1%计算),借款人为肖某,借款时间为2016.12.10”。
⑩证人胡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其只是因为有资质才挂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元旦前后,其发现家里楼梯口有几个陌生人,其便让程某乙将赵某的手机卡和手机分离,另外让程某乙到其房间将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用塑料袋子包起来藏到冰箱冷冻柜里。这个黑色笔记本是赵某的,上面记了一些工程的情况。
⑪证人周某(泰州市某某区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就陆陆续续有人民来信反映肖某的相关问题。当时园区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王某甲也找过肖某谈话了解情况,某园区纪工委对肖某的问题也进行了调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也开始着手对肖某相关问题的外围调查。2011年,其根据某园区领导安排,找肖某做思想工作,让肖某主动辞职。
⑫证人王某甲(原泰州市某园区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陆续有举报信反映肖某的有关问题,根据某园区领导的批示和安排,其带领某园区办公室对肖某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向园区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开发部和工程部。2008年,管委会有一些弱点工程需要对外发包,工程总量在400万元左右,赵某就向其介绍了南通的葛某。葛某招标成功不久后,赵某至办公室送了张银行卡给其,并告诉其这是葛某分给他的钱。2008年7月17日,其从赵某送的这张交通银行卡上取款10万元,并将这10万元存入个人定活两便账户上,凭条中“赵某”和“肖某”的签字都是其本人签的。因当时欠程某甲工程款,其便让程某甲从其账户上将这10万元取走了。其考虑到银行卡是赵某的,便让赵某先将银行卡拿回去,需要用钱的时候再让赵某取。后来,赵某按照其要求,分三次取现金给其,总额十几万。2009年年初,高某甲找其借钱,其便让赵某将银行卡拿过来给了高某甲,高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至交通银行取款20万元。2011年因有人举报,某园区开始调查其,其便将上述47万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了赵某。2013年春节后,赵某又把这47万元现金送给了其。2016年下半年,其听闻高新区有人因经济问题出事,于是将47万元又退给了赵某。2016年年底,赵某见其没有出事,又将47万送给了其,其为了防止日后被查,便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7万,年利率1%的借条给赵某。
(二)2007年下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泰州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泰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合计180000元,并为王某乙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某园区其办公室内,向王某乙暗示索要贿赂。后王某乙送给被告人肖某一张人民币150000元的现金支票,被告人肖某安排泰州市兴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裴某将该笔150000元转入该公司账户。裴某按照被告人肖某的要求,于2007年9月6日将150000元转入该公司账户,当日从该公司账户取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给被告人肖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7年9月6日,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开具了一张15万元转账支票并背书给被告人肖某名下的泰州市兴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②泰州农商行提供的《江苏兴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9月7日,江苏兴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入15万元,同日取款15万元。
③《江苏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55号)》,证实2007年9月5日,江苏某某公司支付65万元给某公司。2007年9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支付15万给泰州市兴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
④《江苏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104号)》,证实2007年7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双T板定金10万元给泰州市某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厂房区配套工程)》,证实2007年8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承接了某园区标准厂房区(二期)内排水管线、污水管线、道路、停车场工程,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肖某”签字。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抢工措施费5%(以决算审计后总价为基数)。
⑥《江苏某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报告复核记录、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江苏某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对江苏某某公司承包的标准厂房区配套设施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核实结果为:工程造价4172702.54元,核减1039842.8元,赶工措施费160636.93元。
⑦《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实王某乙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名义承接某某公司部分工程的情况。
⑧《协议书》,证实2007年8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的标准厂房区配套工程、泰州纳米生命医学研究院研发楼环境景观设计工程,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处有“肖某”签字。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乙(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其名下的江苏某某公司分包承接了某一期厂房和QB3建设项目,肖某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其到肖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肖某对其暗示索要贿赂。其便从公司财务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送给了肖某,并让肖某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以便公司平账。为了在公司账上处理这笔钱,其以肖某代公司付5万元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10万元给某特种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为由套取15万元,并出具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入账。其向某公司购买的屋面双T板是包安装的,吊装费用是某公司承担的,不存在肖某为江苏某某公司垫付标准厂房屋面双T板吊装费用。
②证人裴某(兴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来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肖某给其一张江苏某某公司转账15万元给兴泰园林绿化公司的支票,让其拿着这张支票去银行办理转账业务。2007年9月7日,肖某让其开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并要求其将这15万元从公司账上取出来交给他。
③证人沙某(泰州市某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某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主要是滕某(2017年底去世)管理,公司财务和业务状况由滕某向其报告请示。这张盖有某公司印章、金额10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是王某乙让滕某虚开的,为了帮江苏某某公司处理10万元的费用。实际上,某公司没有收到这笔10万元的双T板定金,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双T板的运输、吊装、安装等相关费用是某公司自己承担。
④证人符某(泰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王某乙让其开收据的时候多开5万元,用于江苏某某公司处理一些费用,其答应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实际江苏某某公司应付65万元给某公司。
⑤证人马某(江苏某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主任)的证言,证实某城标准厂房区配套设施工程经过审核,审定金额为4172702.54元。赶工措施费为160636.93元,是根据上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计算出来的,因这个工程的工期只有一个月左右,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赶工施工费。某某公司没有在工程造价审核结算费用中解决相关费用。
⑥证人吉某(泰州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证言,证实2007年王某乙以中国江苏国际公司的名义,作为泰州某项目部负责人承接了中国某城(二期)标准厂房及仓储工程。赶工措施费是是真实发生的,但与标准厂房屋面双T板吊装费用没有关系,屋面双T板某公司是包安装,吊装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3)被告人肖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9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15万元的银行支票存根上的“肖某”是其本人签的,支票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是其名下兴泰公司会计裴某的。其委托裴某办理支票转账,并让裴某从公司账上将这15万元取出来交给其。之前其辩解说这15万元是帮王某乙找吊车垫付的费用,其实是找的一个借口,实际上这15万元是跟王某乙要的。
2.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某要求某某公司驾驶员殷某驾驶车牌号为M180**的公车,先将其送至位于泰兴市元竹镇的岳母家吃饭,后又将其送回位于高港区许庄街道的家中。当晚21时许,殷某在驾车返程途中发生了车祸。后殷某请被告人肖某帮助解决事故处理过程中个人支付的部分费用。2010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0元。王某乙根据被告人肖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给了殷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殷某交通事故卷宗》,证实2009年2月14日21时许,殷某驾驶苏M×××**汽车在336省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骑电动车的张飞(后载张荣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2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和殷某对张飞、张荣兰进行了赔偿。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乙(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到肖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肖某让其帮忙解决一辆别克商务车的费用,并说让驾驶员殷某跟其联系。后殷某约其至某某公司办公室东侧路口见面,其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殷某。
②证人殷某(原某某药业投资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苏M×××**的别克商务车登记在某某公司下属的某某公司名下,是单位公车,平时主要由其驾驶。2009年2月的一天,肖某让其驾驶这辆别克商务车送他至位于元竹镇的丈母娘家中吃晚饭,饭后又将肖某送回许庄的家中。其在独自回程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事故处理期间,其支付了某费、营养费等花了两万多,肖某表示这部分费用他会帮其解决。后来肖某让其联系江苏某某公司的王某乙,王某乙给了其3万现金。
③证人周某(泰州市某某区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当时某某公司名下只有一辆蓝色的别克牌商务车,登记在母公司某某药业公司名下,用于公司日常办公。2009年一天的凌晨3点多钟,肖某打电话告诉其殷某驾驶的单位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地点为某制药厂东边的一条路上。其没有多问,只是告诉肖某这是公车私用,让他自己妥善处理好。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其让殷某开苏M×××**的别克商务车送其至位于元竹镇的丈母娘家中吃晚饭。饭后,殷某将其送到高港许庄的家中后在回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殷某将事故的处理情况向其进行了汇报,并告诉其除了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外,自己还垫付了将近3万元。后来其找到王某乙,让王某乙帮忙解决殷某这次交通事故的3万元。
三、量刑情节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泰兴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肖某涉嫌受贿案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泰州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肖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11月29日泰兴市监察委决定对被告人肖某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该委从泰兴市济川街道隆泰福府10幢805室将被告人肖某带至泰州市监委留置场所。2019年3月1日,经泰州市监委批准,对被告人肖某留置措施期限延长三个月。调查期间,被告人肖某未能配合监察机关如实讲清问题,认罪态度较差。
2.《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泰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6日,泰州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肖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该委管辖,随同移交的附件材料中有泰州市纪委某某技术产业园区工委收到的反映被告人肖某的信访件。该委于2018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肖某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被告人肖某于2018年12月27日供述其与赵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对此节供述不认定为自首。
3.《关于肖某的信访举报材料》,证实相关人员匿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电话、泰州市纪委信访室举报被告人肖某有经济问题。
4.《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实2011年1月6日,王某甲找被告人肖某谈话,了解三期工程河道石驳岸工程、欧洲街绿化工程、某公司的门窗工程、家庭装修、车辆情况。被告人肖某向管委会领导出具了情况说明。同年6月17日,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中试区三期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试用品质次量大、招标工作粗糙、现场监管不到位等。
5.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信息》,证实2018年12月14日,泰兴市监委已调取赵某等人在该行的开户信息。
6.《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2月18日纪委已查询到赵某的银行交流明细,掌握到47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情况。
7.《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某妻子蒋某主动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
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8年12月27日供述其收受赵某所送财物的情况,2019年3月8日供述其向王某乙索要3万元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向王某乙索要15万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虽有较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结合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来看,对其不宜适用缓刑。首先,本案受贿数额达65万元之巨,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其次,被告人肖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再次,被告人肖某虽在案发前曾先后两次向赵某返还受贿财物,但均是因自身或与其受贿相关联的人员被办案机关查处,被告人肖某出于害怕,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亦不能成为认定其受贿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综上,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蓓
审 判 员 韩雨石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烨
书 记 员 伏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