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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刑初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707刑初81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伟丽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顾某甲、卢某、李某甲、朱某甲、夏某甲等人民币共计380000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现场监管、工程验收、违规建房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顾某甲为感谢其在承揽沙河镇东风路砌台阶工程和零星工程、泰和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及现场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而先后3次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10000元。

(1)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向顾某甲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农业银行前,非法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1000元,顾某甲另免除其借款人民币9000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老供销社门口,非法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310国道沙河镇丁巷段“迎国检”工程施工现场,非法收受顾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4次非法收受或索取朱某甲人民币合计90000元,为其在承揽沙河镇东风路、解放路、泰和路、武陵路及310、327国道两侧外墙刷新工程及现场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1)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永泰丽园小区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友谊村其翻建房屋附近,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朱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介绍杨某甲向朱某甲购买沙河镇永泰丽小区住宅1套。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杨某甲又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并让其将上述人民币共100000元代为向朱某甲缴纳购房款。后被告人张某付给朱某甲人民币90000元。2016年7月,朱某甲在被告人张某办公室内表示免除其应代杨某甲缴纳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顾某甲、卢某、李某甲为感谢其在承揽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现场监管、工程验收及协调办理宅基地规划许可证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而先后3次以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0000元。

(1)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向卢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2016年10月,卢某、顾某甲、李某甲等人决定每人分红人民币100000元。卢某在其家中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7000元,连同上述借款人民币13000元作为被告人张某的分红款。

(2)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其子张某甲急需用钱为由向卢某借款。11月25日,卢某从其保管的工程款中支出人民币20000元作为被告人张某的分红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甲账户。

(3)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因葛某向其借款用于开发沙河镇联合村327国道北侧大沟,让卢某付给葛某人民币50000元。后卢某用将其作为被告人张某的分红款保管的人民币50000元,为葛某支付了大沟开发垫土费用。

4.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联合村葛某家中,非法收受夏某甲为违规建房取得其关照,通过葛某给予的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其家人代为退缴人民币15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部分,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顾某甲、卢某、李某甲、朱某甲、夏某甲等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80000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监管、验收、违规建房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非法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10000元,为顾某甲在承揽沙河镇东风路砌台阶工程、泰和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等工程及工程监管、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老供销社门口,非法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310国道沙河镇丁巷段施工现场,非法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沙河镇建管所记账凭证、账务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支付情况。

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其通过沙河镇建管所张某帮助承包沙河镇政府发包的东风路砌台阶的工程和打地坪、修补水泥路等零星工程,泰和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中的砌花坛、绿化工程等,张某负责工程现场监管和验收。2014年12月份,张某向其借了9000元。2015年2月份,工程款拨付后,其在沙河镇农行门前送给张某21000元,并说之前的9000元不要了。6月份,其在党委东边老供销社送给张某4万元。10月份,其从沙河镇建管所领了工程款,在310国道丁巷段施工现场送给张某4万元。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张某帮其承包了工程,以及在工程监管、验收和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对其的照顾。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顾某甲承揽了沙河镇政府实施的东风路砌台阶工程,泰和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在工地负责收料和管理,仲某甲负责技术。张某负责现场监管和工程验收。

4.证人仲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顾某甲承包的泰和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工程中负责施工技术。张某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管和验收。

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沙河镇分管工程建设,经张某推荐,顾某甲承包了东风路砌台阶工程、泰和路配套设施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部分工程,张某负责工程的现场监管和验收工作。

6.证人仲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顾某甲借用其伟仁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中标了沙河镇泰和路配套工程。

7.证人刘某甲、赵某、莫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赵某、莫某系沙河镇建管所工作人员,按照张某安排参与对东风路的砌台阶工程、泰和路配套工程、武陵路配套工程、310、327国道工程等的验收,因为顾某甲跟张某关系好,在丈量工程量时多算了一些工程量。

8.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至2015年,其任沙河镇建管所副所长期间,帮助顾某甲承揽了东风路砌台阶工程、泰和路配套设施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部分工程等。分管副镇长董某甲安排其负责工程现场监管和验收。2014年12月份,其借了顾某甲9000元。2015年2月份,顾某甲拿到一笔工程款后,在沙河镇农行门口送给其21000元,说之前的9000元不要了。7月份,顾某甲在沙河镇老供销社门口送给其4万元。顾某甲在领完47万工程款后,在310国道丁巷段送给其4万元。顾某甲送钱是为感谢其帮他揽到工程和在工程中的照顾。

(二)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4次非法收受或索取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合计90000元,为其在承揽沙河镇东风路、解放路、泰和路、武陵路及310、327国道两侧外墙刷新工程及工程监管、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1.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友谊村,非法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借款名义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

4.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朱某甲通过免除拖欠购房款方式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朱某甲赣榆农商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张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6日,朱某甲转款3万元至张某银行账户。

2.杨某乙江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29日,杨某乙账户转账35000元至张某账户。

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证明2016年10月31日,杨某甲签订购买泰丽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

4.沙河镇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招标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泰和路外墙刷新工程招标资料,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

5.沙河镇政府记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其通过张某帮助,用江苏虹鑫装饰公司名义中标沙河镇政府实施的东风路外墙刷工程,后承包解放路外墙刷新工程。工程款拨付后,2015年2月份,其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4万元。2015年上半年,其通过张某帮助,承揽了泰和路外墙刷新工程,武陵路外墙刷新工程,310、327国道外墙刷新工程。12月份,其在车上送给张某1万元。2016年4月份,张某跟其借钱,其转了3万元给张某,并说这3万元不要了。2016年初,张某亲戚购买其一套房子。买家给了张某10万元房款,张某给了其9万元。7月份,其跟张某说剩余1万元不要了。其送钱给张某是为感谢他帮其承揽到工程和在工程监管、验收、结算中的照顾。

7.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经张某推荐,沙河镇政府实施的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泰和路外墙刷新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外墙刷新工程发包给朱某甲,这些工程均由张某负责验收。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通过堂姐夫张某向朱某甲购买永泰丽园小区的一套房子,2016年春节前,其给了张某10万元,让他付给朱某甲。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其帮妹妹杨某甲从江苏银行转了35000元给张某,在ATM机上存15000元到张某账户,杨某甲又给张某5万元,这10万元是让张某帮付给朱某甲房款。

10.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借用其江苏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沙河镇泰和路外墙刷新工程。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朱某甲借用江苏虹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东风路外墙刷新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

1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朱某甲通过其帮助,承包了解放路外墙刷新工程,泰和路外墙刷新、广告、绿化工程,武陵路外墙刷新工程,310、327国道“迎国检”外墙刷新工程。2015年2月份,朱某甲在其办公室送其4万元。12月份,在朱某甲车上,朱某甲送给其1万元。2016年4月份,其需要用钱,考虑到在工程上帮了朱某甲,就向朱某甲借3万元,朱某甲向其农行账户转了3万元,并说这3万元送给其了。2015年下半年,其家属堂妹杨某甲向朱某甲购买一套房子。2016年1月份,杨某甲和她哥哥杨某乙给了其10万元,叫其付给朱某甲,其给了朱某甲9万元。7月份,朱某甲跟其说,剩下的1万元钱不要了,送给其了。朱某甲送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帮承包工程和在现场监管和验收工程中的帮助。

(三)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非法收受顾某甲、卢某、李某甲以入股分红名义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70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承揽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工程监管、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

1.2016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卢某、顾某甲、李某甲等人以分红名义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子张某甲账户非法收受卢某、顾某甲、李某甲等人以分红名义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卢某、顾某甲、李某甲等人以分红名义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卢迪、顾某丙、赵伟伟、张某甲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款项往来情况。

2.殷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招标档案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合同、工程预算、殷庄农贸市场工程账务、收据、沙河党委会议记录、联合村水塘租赁合同、联合村西南大沟开发方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殷庄农贸市场等相关工程情况。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通过张某帮助,其跟李某甲、顾某甲合伙承包了沙河镇殷庄农贸市场工程。张某提出参与合伙,但没有出资,就持干股。其和李某甲、顾某甲均投入了资金。2016年八九月份,张某两次向其借款共13000元。10月份,经结算,每人分红10万元,其给了张某87000元,并跟张某说加之前借的13000元,一共分红10万元。2017年春节后,张某说从工程款中他的分红里出5万元支付拉土费用,其从工程款里出5万元付了相关费用。2016年11月份,张某说他儿子张某甲急用钱,让其拿2万元用,其从给张某的分红款出了2万元,并转到张某甲的银行卡。送给张某的17万元,是因为工程是张某帮承揽的,张某负责监督管理工程,需要他关照。

5.证人李某甲、顾某甲、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天,卢某通过张某与李某甲、顾某甲、卢某合伙承包了殷庄农贸市场工程。张某名义上参与合伙,但没有出资。张某共分红17万元。张某是沙河建管所副所长,负责殷庄农贸市场工程的管理,在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管理以及验收上都需要他关照,所以他不出钱也能拿干股分红。

6.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沙河镇实施殷庄集贸市场配套工程,由张金见找人承包并负责现场监管。工程由顾某甲、卢某、李某甲合伙承揽。张某参与了工程的前期预算制作、违建拆除、现场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其跟张某、贺某到现场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

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跟卢某承包垫大沟的工程。2017年1月份,有5万元垫土费用是其跟张某借的。借钱时,张某说卢某在殷庄农贸市场工程中欠他分红钱,他让卢某给其5万元,算作借款。后卢某说张某那5万元付给拉土的刘某乙了,刘某乙也说卢某已付给他5万元。2018年春节前,张某跟其要过这5万元。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卢某让其和唐广友在葛某、卢某、唐磊合伙承包的大沟地块负责计算拉土方数。拉土的刘某乙跟卢某要运费,卢某给了其5万元,其付给了刘某乙。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其帮卢某拉土垫大沟,徐某甲帮卢某付给其5万元运费。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其因做生意需要,向父亲张某要了2万元。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从2014年开始负责镇政府实施工程的现场监管和验收工作,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是张某负责监管和验收的。张某作为公职人员不能入股该工程,张某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沙河镇任镇长期间实施了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工程是董某甲和张某负责的。

13.证人宋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徐某乙其在沙河镇殷庄村农贸市场向顾某甲购买宅基地。

1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沙河水利站副站长,镇领导曾安排其负责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人监管和验收工作,这个项目主要由张某负责。

1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沙河镇副镇长董某甲带张某到其村里调研实施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董某甲负责该工程,张某负责现场监管和验收。工程由卢某、李某甲和顾某甲合伙干。

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博翔建设工程公司股东,李某甲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

1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其在殷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工地上做技术员。这个工程是卢某、李某甲和顾某甲合伙承揽的。张某负责施工质量、进度的现场监管和验收工作。

18.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卢某、顾某甲、李某甲合伙承揽殷庄农贸市场工程,其名义上参与合伙,但没出资。工程开始后,其借了卢某13000元。10月份,卢某给其87000元,加之前借的13000元是给其的分红。11月份,其儿子张某甲要2万元急用,其让卢某转了2万元给张某甲,并说这笔钱从其分红中扣。12月份,殷庄农贸市场工程每人分红5万元,给其的5万元在卢某那里。2017年1月,葛某跟其借5万元付回填土钱。其让卢某把5万元分红钱给葛某了。卢某等人送这17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工程中的帮助。

(四)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沙河镇联合村葛某家中,非法收受夏某甲通过葛某贿送的民币10000元,对夏某甲违规建房行为不再查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浩然国际婚纱摄影店照片,结算票据,证明涉案楼房情况。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其侄女婿夏某甲说他建楼房因没办手续,张某带人到现场让停工,让其帮送1万元给张某。其将夏某甲给的1万元送给了张某,让他不再阻拦建房,张某答应了。之后,建管所没有再制止夏某甲建房。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后,其在沙河镇区翻建房子,因为没办手续,张某带建管所的人到现场让其停了几次工。3月初,其给葛某1万元,让他帮送给张某,让张某不再阻止其建房。之后,其施工没有受到阻拦。其建好房子后开了浩然婚纱摄影店。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按照规定,老百姓翻建房屋应该先向所村委会提出申请,由国土所和建管所审批,审后由建管所到现场划线后才可以翻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建管应当责令停止翻建。镇区的房屋规划建设由张某负责,包括手续审批、房屋规划、建设管理、收取费用、责令整改、停工、违建拆除等。

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底,夏某甲在没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翻建楼房,其两次到现场让停工。2016年3月初,葛某送给其1万元,说是夏某甲送的,让其不要再阻拦夏某甲建房。其收下钱后就没到现场去制止夏某甲家建房子

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其家人代为退缴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另有个人简历、干部职务任免批复、编制性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卡、党员信息采集表、入党志愿书、沙河镇建设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赣榆县编制委员会赣编发(1995)8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沙河镇党委沙委发(2014)1号、(2015)5号、(2016)3号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涉案款物移送交接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沙河党委、政府文件、赣榆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张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情况说明、报请采取留置措施审批表、立案审查、调查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证人唐某、夏某乙、文某的证言,张某住宅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较好,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有索贿情节,且多次收受他人贿送财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庆涛

审 判 员 张成增

审 判 员 岳仁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红伟

书 记 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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