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1302刑初864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18]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3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4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2019年7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8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龙、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索取宗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4.64万元,为上述等人在征地拆迁、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王某辛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其在征地拆迁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征地拆迁上谋取利益。
3.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为其在小区开发上谋取利益。2018年4月23日,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佟某价值人民币1.44万元木地板,并为其在厂房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6月,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1.44万。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宗某甲为其免除人民币40万元债务,并为其在职务升迁、仓集大酒店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6月,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
6.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购车为名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李某乙非法收受王某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在晒场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王某丙非法收受王某己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上谋取利益。
9.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项目回购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6月,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宗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明细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以下辩解:1.其接受宗某甲免除40万元的债务,但与宗某甲职务升迁没有关联;2.其并未向张某甲索贿,该10万元是其向张某甲借款;3.其接受杨某甲所送的现金30万元,但该笔款项仅在其手中二十几天就归还杨某甲。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小龙提出以下意见:1.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甲索贿10万元不准确,该笔10万元应属于一般的受贿行为;2.宗某甲免除被告人王某某40万元的债务与宗某甲的职务升迁之间没有关联;3.对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杨某甲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某某在二十天左右就主动退还,应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罪行,应当在量刑时从宽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后已退出全部受贿款项,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如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陶化军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的现金30万元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相关人员被查处的情况下主动退还该30万元,不是受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甲10万元不成立,该笔1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王某某已出具借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张某甲索取财物,非法收受宗某甲、杨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64万元,为上述等人在征地拆迁、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王某辛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并为其在征地拆迁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辛的证言、仓集新街口地块协议书、新安小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仓集镇政府办公大楼转让合同书、会计凭证及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征地拆迁上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沈某、马某甲、邵某、王某甲的证言,学府名苑小区投资协议书、枫杨大街小区协议书、土地款付款凭证、费用处理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下半年,杨某甲、龙某、马某乙等人经殷某介绍买下仓集镇政府门前地块,用于开发聚福园小区,小区开发之初,殷某提出要支付时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协调费30万元,杨某甲等人同意。2012年6月,经杨某甲推荐,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订购由龙某所属的国企公司开发的武夷绿洲小区房产一套,总价104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交付了74万元购房款,并同意杨某甲提出的剩余房款30万元由杨某甲等人支付的意见。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该30万元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帮办、协调处理矛盾等方面,为杨某甲等人开发建设聚福园小区谋取利益。2014年4月23日,因杨某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公司副总杨某丁被查处,龙某也可能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仓集镇有个叫殷某的人介绍龙某、杨某甲等几个人到仓集镇开发房地产。2011年8月份,龙某跟仓集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开发聚福园小区。2012年上半年,杨某甲说他们公司在南京江宁开发的武夷绿洲小区,可以给其最优惠价格。2012年9、10月份,杨某甲说经龙某协调,房子价格是104万,其只需交74万,余下的30万元由他们交。几天后,其就去了南京,交了74万元房款,余下的30万元房款其没有支付。2014年4月初一天,杨某甲让其去南京,在宾馆房间杨某甲给其30万元现金感谢其在开发小区中的关照。第二天上午,其就到售楼部,把剩下的30万元房款交了。
2014年4月底的一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龙某手下一个副总因为经济问题正在被纪委调查,龙某这次可能会出事。其担心龙某出事后说出这30万元钱的事情。其就安排仓集镇财政所会计杨某乙从财政所借款30万元打给南京杨某甲的账户上。几天后其就把30万元转给了杨某乙还给财政所。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殷某的介绍下,其与龙某、马某乙等七人合伙到仓集镇开发聚福园小区,其是项目具体负责人。当时殷某提出开发这个小区需要拿出30万元协调费给时任仓集镇党委书记王某某。2012年上半年时,其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龙某所在公司开发的南京江宁的武夷绿洲小区的房子,经龙某协调按照重要客户优惠给王某某的价格是104万,其让王某某交74万元,余下30万元由他们交,王某某认可。2014年3月底,经聚福园项目几个股东商议,由其经手将该30万元送给王某某,其与马某乙一起取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其给王某某30万元现金,让王某某去交剩余房款。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在电话中告诉王某某福建省委巡视组在巡视福建建工集团,接下来巡视南京公司,龙某手下一个副总杨某丁被查,龙某肯定也会出事,王某某听到后显得很紧张,便要退还该30万元,几天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就收到了30万元钱。杨某丁实际因经济问题于2013年就被调查判刑,其之所以这样告诉王某某,就是想让王某某担心自己会出事,把这30万元钱退还,这笔钱退到其卡上,其没有告诉其他股东。
(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但其并不知道王某某退还30万元钱的事。
(4)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其介绍杨某甲、龙某、马某乙等人到仓集镇开发小区,在对接过程中自己向杨某甲等人提出给王某某30万元协调费,后来他们几个股东同意。这30万元是否付给王某某其不清楚。
(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聚福园小区项目是经仓集人殷某介绍的,在开发该小区之前,殷某就跟其与龙某等几个股东说过要付给时任仓集镇党委书记王某某30万元协调费,当时几个股东都认可。2014年初的时候,杨某甲跟其与龙某等几个股东说,王某某要来南京拿之前的30万元协调费用,其和杨某甲一起去江宁上元大街的邮储银行把这30万元钱取出来交给了杨某甲,由他负责把钱送给王某某。送这30万元给王某某,主要因为王某某是仓集镇党委书记,为了获得当地政府对我们聚福园小区项目的支持。其在记账本上写“付王书记劳务费30万元”就是付给王某某的30万元协调费用。
(6)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仓集镇财政所会计杨某乙在镇政府跟其说需要处理点费用,让其帮忙签个字,因其经常在镇里做工程,工程款支付需要财政所拨付,其不好得罪财政所的人就签了两份虚假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两份验收申请。后仓集镇政府将316580元钱转到其民丰银行卡上,但其实际并未拿到这31万余元钱,其将钱全部取出交给了杨某乙。根据仓集镇财政所的会计杨某乙的安排,通过假建设合同方式套了316580元财政资金。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时任仓集镇财政所会计,证实2014年初,王某某安排其从财政上转30万元钱急用,其从财政上开了10万元现金支票,加上自己卡里以前余留下来的备用金(通过仲某虚假工程套取出来的财政账外资金),凑了30万元钱打给了一个叫杨某甲的账户上。
(8)协议书(南京力博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某、仓集镇政府的协议书)、南京力博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南京江宁武夷绿洲140幢606住房查询结果及商品房现售合同、相关付款凭证,证实杨某甲等人以南京力博公司的名义在仓集镇开发小区,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武夷绿洲小区购买房产,后转卖给陈富亮的事实。(2012年6月21日付定金5万元,2012年10月27日付694160元,2014年4月2日付296800元)。
(9)马某乙邮储银行流水、马某乙聚福园项目记录本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31日马某乙从其在仓集镇办的邮储银行卡上转30万元到南京江宁办的邮储银行卡上,并于2014年4月1日取款30万元。2014年4月21日,其记帐本记录“付王书记劳务费30万元”。
(10)付款会计凭证、民丰银行相关复印件(李某甲、杨某乙)、10万元外出招商经费凭证、杨某甲农业银行流水、汪某账户转30万元给杨某乙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0日杨某乙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以支付仲某工程款的名义套取了31.658万元作为帐名资金,2014年4月23日又从财政上以招商名义支取了10万元,当日转了30万元给杨某甲,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汪某银行卡上转了30万元给杨某乙。
(11)巡视公告、刑事判决书(杨某丁受贿罪)、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杨某丁任职文、处分文,龙某任职文、处分文、通报等材料),证实2006年杨某丁任南京武宁房地产公司副总,2013年9月被免职,2014年4月24日被提起公诉,2014年7月被判刑。2011年11月龙某被任命南京武宁房地产公司董事长,2016年1月被免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为其在小区开发上谋取利益的事实。
4.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佟某价值人民币1.44万元木地板,并为其在厂房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6月,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现金人民币1.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佟某、李某甲的证言,泗水人家19号楼发货通知单、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销售地板情况说明、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张某乙开办幼儿园筹集周转资金,向时任仓集镇邱夏村和梁周村党支部书记的宗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5月底,张某乙将该40万元归还至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后张某乙又断续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钱周转,至2013年9月底,张某乙将钱还清不再从王某某处借款。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40万元投资经营宿迁市玉洁石英石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仓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推荐宗某甲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2013年9月,经被告人王某某协调,宗某甲从杨某甲处购买聚福园小区东侧的一块土地用以建设仓集大酒店,2014年初,仓集大酒店因土地手续不全被洋河新区国土分局责令停建,被告人王某某在宗某甲的请托下帮忙协调仓集大酒店的土地指标未果,2015年初,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默许下,宗某甲继续建设仓集大酒店,2015年6月,仓集大酒店建设再次被洋河新区国土分局责令停建,2015年下半年,宗某甲为了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协调仓集大酒店土地指标,及感谢王某某推荐其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明确告知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借给王某某的40万元钱不需要归还,被告人王某某默认,予以接受。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帮宗某甲的仓集大酒店协调土地指标未果,但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默许下,仓集大酒店建设完工。2018年6月,因宗某甲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张某乙找其借40万元钱,其就找宗某甲借了40万元钱。宗某甲转账40万元钱到其民丰银行卡上。其把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给张某乙去办理转账手续。2013年5月底,张某乙就归还了这40万元钱。后来张某乙又从其手里借钱用了两次,时间都很短,很快就归还。2013年10月份左右,其把宗某甲的这40万元钱转到其母亲汪某的卡上。2013年底,其把这40万元钱连同自己的10万元钱,以陈某丁的名义作为土地出让费用交给仓集镇政府,投资了玉洁石英石厂。
因为宗某甲的40万元钱在其手里使用,所以在这期间,宗某甲不管公事还是私事找其帮忙,其都尽力帮助。一是同意并协调宗某甲从聚福园小区老板杨某甲手里购买了一块土地,给宗某甲建设仓集大酒店;二是宗某甲多次提出想担任仓集镇副镇长,其考虑直接让宗某甲担任副镇长难度较大,便在2014年2月,推荐宗某甲做仓集镇党委委员,洋河新区想从支部书记中提拔人,其就想到了宗某甲,其作为仓集镇党委书记,只要其同意,这事情基本就成了,此前宗某甲几次找其表示想提拔,其都没有给他办,这次经洋河新区组织部门考察后,宗某甲被任命为仓集镇党委委员;三是因为宗某甲建设的仓集大酒店没有任何手续,被国土部门查处,其帮助宗某甲到洋河新区找相关领导协调用地指标,2015年下半年,当时仓集大酒店又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工,宗某甲在工地旁边的广场上,请其帮忙协调,好让仓集大酒店能顺利盖起来,并明确告知其那40万元钱他不要了,让其自己留着用,其当时笑笑,没有接话,予以默认。在其默许下,宗某甲的仓集大酒店最终建成,此后,其就没有再想过把这40万元钱还给宗某甲,一直到2018年6月,宗某甲被留置,其害怕受牵连,就把这40万元退给他家里人了。
(2)证人宗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某在他办公室向其借款40万元,当时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条也被其弄丢了。这笔钱王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其也没要。之前其多次跟王某某讲想担任仓集镇副镇长转变身份,王某某没有给其办成。王某某找其借40万元钱的时候告知其土地没有问题,其和杨某甲说一声就行,而且说年底让其进班子;2013年5月其给王某某40万元之后,王某某对其说“好好干,我不会让你失望的,会关心你的”,2014年2月就正式下文任命其为仓集镇党委委员了。其此前担任仓集镇邱夏村和梁周村支部书记,作为一名村支部书记提拔为仓集镇党委委员,这种情况非常少见,没有王某某帮忙肯定是不可能的,且当时其没有竞争对手,只提拔了其一个人,其应该是仓集镇第一个从村支部书记提拔进班子做党委委员的人。因王某某为其协调过购买、建设仓集大酒店违法土地的事情,并提拔其任仓集镇党委委员,其就跟王某某说40万元钱其不要了,让王某某留着用,王某某默认。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某某那借过40万元钱,王某某是找仓集镇的一个大队书记宗某甲借给其用的,后来其把钱还给王某某。
(4)证人仲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王某某、仲某和李某甲出资,以陈某丁的名义在仓集镇注册宿迁市玉洁石英石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某出资80万元,仲某出资130万元李某甲出资40万元。最初的5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王某某交的,石英石厂在2017年5月份左右停产。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仓集大酒店位于仓集镇政府广场南侧,系农用地,该酒店是宗某甲私自违建,在宗某甲建设仓集大酒店过程中,国土部门进行多次劝阻,并责令其停止违建,期间王某某两次找其帮宗某甲协调仓集大酒店土地指标被其拒绝。2013年下半年及年底,王某某两次向其推荐提拔宗某甲为仓集镇副镇长,其认为提拔一个村支书担任副镇长不合适,洋河新区也没有先例,两次拒绝王某某;2014年初,王某某又向其推荐宗某甲担任仓集镇的党委委员,其没有反对,后来经过洋河新区组织部门考察,宗某甲顺利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如果没有王某某的推荐,宗某甲是不可能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的。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时任仓集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证实2013年底,宗某甲找王某乙开始建设仓集大酒店,仓集镇国土所发现后责令宗某甲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万元。王某某曾对其提出要求,对仓集镇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认真查纠,不过对于宗某甲的违法用地行为,让其看着办。鉴于王某某默许的态度,最终仓集大酒店建设完工。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宗某甲让其帮他承建仓集大酒店,2014年初,仓集大酒店被洋河新区国土局叫停,后来又陆续开工。当时宗某甲准备提拔当仓集镇党委委员,他担心违法用地的事情影响到他,便让其跟陈某乙重新签订了仓集大酒店承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除了甲方变成陈某乙,其他内容跟以前都一样没有变化。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宗某甲准备提拔当仓集镇党委委员,为了防止被国土部门处罚,影响到他成为仓集镇党委委员,让其跟王某乙重新签订了仓集大酒店承建工程承包合同。
(9)证人宗某乙、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许某向宗某甲的女儿宗某乙的农商银行卡转账40万元钱。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系亲姐弟,其于2015年8月份办理了一张尾号0122的农业银行卡给王某某使用,卡一直在王某某手里,2018年6月,王某某向其分两次借了40万元钱。
(11)被告人王某某民丰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复印件、胡某商户信息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仓集镇实验幼儿园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5日宗某甲通过转帐方式向王某某尾号0328的民丰银行卡转帐40万元;2013年5月8日,该卡在胡某POS机刷卡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30日,胡某存40万元到该卡;及2012年7月16日,张某乙与仓集镇政府签订协议开办幼儿园情况。
(12)玉洁石英石公司工业项目合同书及50万元记账凭证、玉洁石英石公司及陈某丁银行流水、汪某民丰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复印件、玉洁石英石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母亲汪某的银行卡转入玉洁石英石公司50万元用于投资的情况。
(13)宗某甲提拔仓集镇党委委员会议记录、任职文件及分工等材料;国土部门查处宗某甲违法用地相关材料、土地转让协议书(购买力博公司地块);宗某甲邮储银行流水、收条(宗某甲出资100万元买地);仓集大酒店承建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宗某甲个人提拔及其建设仓集大酒店的相关情况。
(14)六里砖瓦厂承包费交款凭证;王某某、陈某乙、宗某甲工商银行流水及相关复印件;宗某甲农业银行流水;借条、协议及吕某工商银行流水;仲某、王某丙、许某、许二兵等人民丰、农业、中国银行流水及相关复印件,许二兵泗阳农商银行流水及相关复印件;宗某乙民丰银行流水及相关复印件,证实宗某甲于2012年1月18日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后宗某甲分三次归还,并给付王某某10万元利息的情况;及2018年6月16日,宗某甲女儿宗某乙的农商银行卡收到王某某妻子许某转账4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宗某甲为其免除人民币40万元的债务,并为宗某甲在职务升迁及仓集大酒店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6.2016年春节前夕,在洋河新区仓集镇承建多项工程的张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催要工程尾款,王某某提出公车改革后其上班没有车开,几天后,张某甲购买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送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春节期间使用一段时间后,担心这样收车会出事,以帕萨特轿车不适合家用为由退还给张某甲,后又以借款的名义向张某甲索要10万元购车首付款,2016年2月24日,张某甲在宿迁一汽大众4S店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购车首付款,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仓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甲在承揽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张某甲系仓集人,在其任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张某甲在仓集承揽过仓集镇政府不少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其也对张某甲的工程予以倾斜和照顾。
2016年春节前一天,张某甲到其办公室催要工程尾款并打听第二年的政府工程,后问其公车改革后的用车情况,其告诉张某甲自己少一辆车往返泗阳家中与仓集镇政府,张某甲主动提出给其一辆车,几天后送给其一辆新款帕萨特。春节后,其感觉太显眼,容易出事,就以帕萨特不适合家用为由把车退给张某甲。2016年2月底,其向张某甲提出借给其10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张某甲同意。几天后,其和张某甲去宿迁双庄4S店看车,其在一汽大众4S店看中一辆迈腾。然后张某甲就安排他家属马某丙跟其一起去办理购车手续。马某丙为其刷卡1.6万元,给其4000元现金,又转帐8万元到其尾号3935的民丰银行卡上,张某甲共为其支付10万元钱。手续办好以后,其在4S店写了一张借条给马某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其之所以打借条是如果有人知道后告其受贿,其可以拿借条当幌子。
该10万元钱其一开始确实有点想借的意思,但后来其认为张某甲通过其做了不少工程,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也给予不少关照,其觉得这10万钱是张某甲应该给的,所以这笔钱其一直没有归还,张某甲也从来没要过。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到仓集镇承揽工程,主要有桃李家园配套附属工程、桃李家园2期及门面房建设工程、二支渠工程、新街道路、腾飞路的铺路等工程。2016年春节前几天,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催要工程款,王某某把话题扯到公车改革,说缺一辆车,其为了催要工程款,送了一台帕萨特汽车给王某某。十几天后,王某某将车退回,但提出让其支付10万元购车首付款,其同意。后跟王某某约好在双庄汽配城的大众4S店碰头,陪王某某选了一辆大众迈腾汽车,其安排其家属马某丙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打借条就是个幌子,这钱是送给王某某的,其没打算要,借条内容也没看。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一天,其丈夫张某甲说要给王某某买辆车,之后就到朋友开的汽贸公司买了一辆大众帕萨特送给王某某,几天后王某某又把车子退还。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甲说王某某要去4S店看车,在双庄大众4S店王某某看中一辆大众迈腾轿车,张某甲让其为王某某支付了10万元购车首付款,王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钱的借条。借条是王某某坚持打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和张某甲都知道王某某是以借为名要这10万元钱,之后其也没听张某甲说过王某某要还这10万元钱。
(4)王某某向马某丙借款10万元借条,证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丙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王某某2016.2.24”,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5)王某某尾号为0328的民丰银行卡流水、王某某贷款买车相关材料(2016.2.24业务收入明细及购车刷卡小票、发票、出库单、欠条、贷款合同)、王某某工商银行买车贷款流水、张某甲工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大众迈腾轿车总价207800元,刷卡支付62800元,贷款145000元;2016年2月24日马某丙转80000元到王某某0328的民丰银行卡上,张某甲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16000元;王某某刷卡付46800元。
(6)仓集镇工业园区徐淮路两侧下水道施工合同(江苏东风)、工程施工协议(江苏东风)、仓集镇2012年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张某甲与李楼村委会、邱夏村委会)、桃李家园二期沿老街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万厦)、江苏东风、江苏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桃李家园配套附属工程、桃李家园2期工程、徐淮路两侧下水道工程、工业园区道路工程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张某甲在仓集镇承揽的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购车为名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李某乙非法收受王某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在晒场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丁、邓某、骆某、夏某、陈某甲、王某戊、李某乙的证言,农垦公司付款凭证、王某丁泗阳农商银行流水、江苏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水泥晒场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新区仓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王某丙非法收受王某己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支付上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的证言,桃李家园大门工程支付、挂账凭证、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王某己民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宿迁市洋河新区党工委委员、洋河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在项目回购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6月,因相关联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秦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秦某、张某丙、陈某丙的证言,张某丙银行流水、秦某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王某丙农业银行卡流水、瑞年项目土地保证金请示及会议纪要、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表、会计凭证、合同解除明细、代收工程款明细、调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除非法收受宗某甲人民币40万元以外的其他八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杨某甲人民币30万元,扣押宗某甲人民币40万元,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2万元,综上,共计扣押人民币93.2万元。
另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简历、中共宿城区委关于王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任职及分工文件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暂扣收据、被告人王某某书面交待材料及忏悔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回应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龙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宗某甲免除其40万元的债务与宗某甲职务升迁之间没有关联。
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初其向宗某甲借款40万元,2013年底其将该笔款项投资经营了玉洁石英石厂,在此期间宗某甲找其帮忙其都尽量帮助;除了协调帮助宗某甲建成仓集大酒店之外,此前,宗某甲多次提出想担任仓集镇副镇长,其一直没有办成,2014年2月,洋河新区准备从支部书记中提拔人,其就推荐宗某甲为仓集镇党委委员,其作为仓集镇党委书记,只要其同意,这事情基本就成了,后经洋河新区组织部门考察,宗某甲被任命为仓集镇党委委员。(2)证人宗某甲的证言证实,之前其多次跟王某某讲想担任仓集镇副镇长转变身份,王某某没有给其办成。王某某找其借40万元钱的时候告知其土地没有问题,其和杨某甲说一声就行,而且说年底让其进班子;2013年5月其给王某某40万元之后,王某某对其说“好好干,我不会让你失望的,会关心你的”,2014年2月就正式下文任命其为仓集镇党委委员了。其此前担任仓集镇邱夏村和梁周村支部书记,作为一名村支部书记提拔为仓集镇党委委员,这种情况非常少见,没有王某某帮忙肯定是不可能的,且当时其没有竞争对手,只提拔了其一个人,其应该是仓集镇第一个从村支部书记提拔进班子做党委委员的人。因王某某没有归还这40万元钱的意思,又提拔其任党委委员,给其协调违法用地的事情,其就向王某某表示不要这40万元钱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仓集大酒店位于仓集镇政府广场南侧,系农用地,该酒店是宗某甲私自违建,在宗某甲建设仓集大酒店过程中,国土部门进行多次劝阻,并责令其停止违建,期间王某某两次找其帮宗某甲协调仓集大酒店土地指标被其拒绝。2013年下半年及年底,王某某两次向其推荐提拔宗某甲为仓集镇副镇长,其认为提拔一个村支书担任副镇长不合适,洋河新区也没有先例,两次拒绝王某某;2014年初,王某某又向其推荐宗某甲担任仓集镇的党委委员,其没有反对,后来经过洋河新区组织部门考察,宗某甲顺利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如果没有王某某的推荐,宗某甲是不可能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的。(4)宗某甲考察资料、洋河新区人事调整方案、会议记录、宿迁市委洋河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倪卫军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的文件等材料,证实宗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任仓集镇党委委员。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宗某甲提出借款40万元时,承诺2013年年底提拔宗某甲进仓集镇党委班子,2013年5月,宗某甲借给被告人王某某40万元钱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宗某甲好好干,表示会关心宗某甲;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该40万元投资经营宿迁市玉洁石英石有限公司,并没有归还宗某甲;2013年下半年及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推荐提拔宗某甲为仓集镇副镇长被拒,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推荐提拔宗某甲为仓集镇党委委员,宗某甲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推荐且没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顺利通过考察担任仓集镇党委委员。因被告人王某某提拔宗某甲任仓集镇党委委员,又为宗某甲建设仓集大酒店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宗某甲明确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免除该40万元的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默认。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拔宗某甲任仓集镇党委委员是其接受宗某甲为其免除人民币40万元债务的原因之一,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化军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向张某甲索贿10万元,该10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甲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小龙提出,该10万元应属于一般受贿行为。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马某丙的证言及借条、相关银行流水、购车材料等证据证实:(1)张某甲找被告人王某某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人王某某提到因公车改革其缺少一辆车,张某甲当即表示送其一辆车,后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2)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车一段时间后,因害怕出事就以帕萨特不适合家用为由把车退给张某甲,并让张某甲为其支付10万元钱作为购车首付款,张某甲同意并在大众4S店为其支付10万元购车首付款;(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之所以打借条给张某甲的妻子马某丙是如果有人知道后告其受贿,其可以拿借条当幌子,且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其认为张某甲通过其做了不少工程,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也给予不少关照,这10万元钱是张某甲应该给的,所以这笔钱虽其有能力归还但一直未归还;张某甲亦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打借条就是个幌子,为掩盖收其10万元钱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钱的事实,而非民间借贷或一般受贿行为,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陶化军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相关人员被查处的情况下主动退还杨某甲所送现金30万元,该起事实不是受贿。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是因杨某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聚福园小区的大股东龙某下面的副总杨某丁因经济问题被调查,龙某肯定也会出事,王某某得知此消息后害怕会牵扯到自己,几天后将该30万元退还给杨某甲,系被动退还;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该30万元时存在受贿故意,后因其得知向其送钱的股东之一龙某所在公司被福建省委巡视组巡视,龙某下面副总被调查,为了掩饰犯罪,才被动退还。虽杨某丁实际因经济问题于2013年就被调查判刑,杨某甲的目的是欺骗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该30万元从而独自占有该笔钱款,但这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王某某被动退还的本质。故被告人王某某既具有受贿的故意,又具有受贿的行为,且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因此,应当构成受贿罪,至于后面的退还行为,应当视为犯罪后的“退赃”,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因尚未查实,不予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索取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监察机关已扣押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退缴部分赃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退在佟某处的贿赂款人民币1.44万元、退在秦某处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珊珊
审 判 员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