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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刑初9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05刑初99号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多次索取监管企业相关人员王某甲、池某、王某乙等62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和跑步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315000元,并为以上企业在环保检查、排污费征收、设备销售、环保监测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2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6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作辩解,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0000110人孙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徐0州市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十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多次索取监管企业相关人员王某甲、池某、王某乙等62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和跑步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15000元,并为以上企业在环保检查、排污费征收、设备销售、环保监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418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甲所送以王某甲为户名、账号为10×××42的中国农行卡一张,该卡有王某甲所存100000元,王某甲告知取款密码,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老矿支行、贾汪支行自助取款机先后分40次取走该100000元。

(3)2011年8月,王某甲向账号为10×××42中国农业银行卡打入100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老矿支行、贾汪支行自助取款机先后分42次取走该100000元。

(4)2012年4月份,王某甲再次向账号为10×××42中国农业银行卡打入100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贾汪支行自助取款机先后分20次取走该100000元。

(5)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王某甲安排张某甲所送的2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一共收受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书证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查询明细、徐州市天永化工厂(徐州永鹏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成日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池某30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池某的证言,书证徐州市福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徐州成日钢铁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博瑞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安排会计徐某所送196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乙安排会计徐某送的60000元,后收取该公司2008年度少量排污费。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乙安排会计徐某送的60000元,后收取该公司2009年度少量排污费。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乙安排会计徐某所送的60000元,后收取该公司2010年度少量排污费。

(4)2008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王某乙安排会计徐某所送2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16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乙、徐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天成粉磨厂厂长孟某甲164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孟某甲40000元,后不再征收该厂2007年度排污费。

(2)2008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孟某甲50000元,后不再征收该公司2008年度排污费。

(3)2009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孟某甲50000元,后不再征收该公司2009年度排污费。

(4)2005年春节到2010年中秋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孟某甲2000元购物卡,总计收受24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及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老板曹某12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曹某办公室收受其50000元,该公司少缴纳当年排污费。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曹某办公室收受其50000元,该公司少缴纳当年排污费。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曹某办公室收受其20000元,该公司少缴纳当年排污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书证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市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外联部部长苏某所送12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沈某办公室收受沈某、苏某所送的50000元。

(2)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苏某办公室收受沈某、苏某所送的30000元。

(3)2007年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在苏某办公室收受沈某、苏某所送的20000元。

(4)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苏某办公室收受沈某、苏某所送的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沈某、苏某的证言,书证徐州市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海通特钢有限公司老板杨某甲安排出纳周某所送10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查询明细,徐州海通特钢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鑫特安公司经理、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驾驶员郑某甲10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设备的验收及收回尾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甲10000元。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甲和合伙人李某甲一起送的20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以当初与郑某甲约定按销售额的百分之十拿回扣的名义,向郑某甲和李某甲要钱,并提出按比例其可得100000元。最后三人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某至相关企业结清设备尾款,取走70000元后将余款归还给郑某甲和李某甲。后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青龙山石灰厂李某乙处结清设备尾款30000元,至徐州锦绣伟邦家具公司满某处结清设备尾款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10000元归还给郑某甲,余下7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郑某甲、李某甲、孙某甲、满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书证徐州锦绣伟邦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徐州鑫特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喷漆房设备购销合同、收条等相关材料,贾汪区青山龙石灰厂购买徐州鑫特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付款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卞某所送8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设备销售、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南红绿灯附近收受卞某20000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卞某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卞某的证言,书证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委托合同书,卞某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查询明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高某8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排污费缴纳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高某30000元,后不再收取该公司2008年度排污费。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高某30000元,后不再收取该公司2009年度排污费。

(3)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高某20000元,后又征收该公司3000元排污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排污费缴纳票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1、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徐州中淮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索某所送人民币、购物卡共计31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及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该公司被徐州市环保局检查后发现存在环保违法事由并准备处以罚款,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索某10000元后,为了减轻处罚,提前以贾汪区环保局名义对该公司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后贾汪区环保局处罚手续被市环保局撤销。

(2)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索某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2016春节至2018年春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索某2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被告人孙某某一共收受2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及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索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中淮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徐州市环保局对徐州中淮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明细,徐州中淮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2、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金宸净化水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17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及处罚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未经验收擅自生产等环保违法事由,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马某甲10000元后从轻处罚。

(2)2015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1000元,一共收受7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及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金辰净化水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金辰净化水剂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3、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市贾汪区荒里新型墙体材料厂外联部负责人付某4000元现金,并为该厂在环保检查及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存在在线监测数据异常、废气处理池没有加碱等环保违法事由,接受吃请后在饭店门口收受付某2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贾汪区御景华庭小区附近收受付某2000元,并在环保检查等方面对该厂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4、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大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所送13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监测、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马某乙所送5000元后,帮忙协调贾汪区环保局监测站为该公司进行监测,该公司顺利通过监测,恢复生产。

(2)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马某乙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马某乙8000元购物卡,并在环保监测、检查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马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境监测站对徐州大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5、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安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19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烟气排放污染环境的环保违法事由,其在收受张某乙所送10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春节收受张某乙2000元、中秋节1000元,一共收受张某乙9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安正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徐州安正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6、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市大德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王某丁索要6000元现金,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王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市大德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7、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江苏诚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苗某所送4000元现金,并为苗某到监管企业内开展核查工作及制作企业自查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苗某所送1000元,并为苗某到监管企业内开展核查工作及制作企业自查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苗某所送1000元,并为苗某到监管企业内开展核查工作及制作企业自查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中秋节及2017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苗某每次所送1000元,并为苗某到监管企业内开展核查工作及制作企业自查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苗某的证言,书证江苏诚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青山泉、潘安湖辖区企业“三个一批”自查报告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8、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鸿裕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丙4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自查报告、环评报告的编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收受杨某丙2000元后,利用职务之便,督促徐州诚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加快该公司自查报告和环评报告制作,以便公司完善环保手续。

(2)2017年中秋节和2018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分别收受杨某丙1000元,一共收受2000元,并为其在自查报告、环评报告的编制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书证徐州鸿裕家具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徐州名厨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3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废水外排的环保违法事由,以需要协调为名,在其办公室向陈某某索要12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废水外排的环保违法事由,以需要协调为名,收受陈某某所送10000元后不予处罚。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名厨食品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陈某某索要6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陈某某。

(4)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陈某某所送5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陈某某3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名厨食品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贾汪区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徐州市发改委关于该公司加工项目备案通知书,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香里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廖某3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废水外排的环保违法事由,在其办公室收受缪中卫所送12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废水外排的环保违法事由,在其办公室收受缪中卫所送10000元后不予处罚。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香里香食品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缪中卫索要6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缪中卫。

(4)2014年春节到2016年中秋季,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缪中卫所送5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缪中卫3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香里香食品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贾汪区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1、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美伦雅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段某14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其在环保检查、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美伦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段某索要6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段某。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漆房未封闭、漆房废气设施缺失等环保违法事由,非法收受段某所给2000元后不予处罚。

(3)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段某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6000元购物卡,并为其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段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美伦雅家具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汪区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泉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甲所送1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书证徐州泉瑞工程机械公司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贾汪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的监测报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3、2015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大吴村支部书记康某安排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丙所送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7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用罚款抵交排污费、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康某、李某丙的证言,书证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4、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天下红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6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和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天下红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刘某甲索要5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刘某甲。

(2)2017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刘某甲所送购物卡500元,一共收受1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天下红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5、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徐州朗华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戴某所送人民币或购物卡,共计18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三和机械机床液压乳化油泄露的环保违法事由要立案查处,收受戴某所送6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三和机械公司和朗华机械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戴某索要12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徐州郎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6、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国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戊2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验收方面谋取利益,后从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王某戊2000元购物卡,其中一个节日收受1000元购物卡,先后共计收受11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书证徐州市贾汪区环境监察大队对徐州国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环境监察报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7、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荣盛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丁2000元现金,并帮助该公司在制作环评报告书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8、2015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长剑矿渣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己所送10000元现金,后协调区环保局监测站顺利通过对该公司的环境监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己、王某丙、李某庚、马某丙、李某辛、李某壬、夏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9、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市枫鸣轩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癸所送1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0、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康韵家具有限公司经理窦某7500元人民币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康韵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窦某索要5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窦某。

(2)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每节分别收受窦某500元购物卡、1000元购物卡、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窦某2500元购物卡,并为其在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窦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康韵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美恒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所送13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设施未批先建的环保违法事由,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所送10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分别收受朱某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朱某3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向徐州传奇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乙索要两台跑步机,价值8000元,并收受孙某乙所送2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向孙某乙索要两台跑步机,孙某乙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台跑步机送至孙某某家中。

(2)2016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孙某乙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2000元购物卡,并为其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孙某乙、蔡某、孙某丙的证言,跑步机照片、购买跑步机支款凭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3、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每年两节共非法收受徐州科隆磷酸盐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乙所送17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每节收受赵某乙1000元购物卡,2015年春节到2018年春节期间,每节收受赵某乙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4、2018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环保检查中发现徐州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预制水泥管项目无环评手续,收受该公司经理孟某乙1000元购物卡后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预制水泥管项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徐州市贾汪区均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5、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聚鑫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己所送95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处罚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己委托侄子王峰所送1500元购物卡,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卡退回。一段时间后,王某己又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1500元购物卡和2000元人民币。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己所送2000元人民币。

(3)2017年中秋节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己所送4000元人民币,并为其在加快处罚手续的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聚鑫家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鑫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经理闫某11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鑫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闫某索要8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闫某。

(2)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闫某委托姬某所送1000元,一共收受3000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闫某、姬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鑫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江苏雁蓝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家兴禾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丙所送12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丙为加快出具公司监察意见,送给被告人孙某某1000元购物卡。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丙委托刘某乙转送的10000元,后为该公司在出具现场监察意见方面谋取利益。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丙所送1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杨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书证徐州家兴禾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申请书,贾汪区环保局对该公司的审批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8、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传奇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乙7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办理环保自查报告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传奇家具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乙索要5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刘某乙。

(2)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刘某乙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2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传奇家具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9、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爱宝贝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王某庚索要6000元现金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王某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庚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爱宝贝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0、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丰顺粉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子所送10000元现金,并在发现该公司存在物料未覆盖的环保违法事由后暂缓处罚,后根据领导安排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丰顺磨粉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汪区环境检测站对该公司检测报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瑞德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75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瑞德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张某丙索要5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张某丙。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张某丙500元购物卡,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张某丙2000元,以上一共收受张某丙人民币或购物卡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福溢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丙10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环评报告未完成便开始生产,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丙5000元后未予立案处罚。在环评手续完成后,赵某丙为表示感谢,再次送给孙某某3000元。

(2)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前收受赵某丙所送1000元,一共收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福溢家具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州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丑同3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出具验收的现场监察意见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丑同的证言,贾汪区环境监察大队对徐州第三纺织有限公司环境监察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相关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4、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东源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辛18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烟尘排放超标的环保违法事由,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辛10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3年春节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每年两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辛500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辛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王某辛8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东源墙材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5、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市吾必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21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污水外溢的环保违法事由,以需要协调才能免于处罚为由,向林某索要12000元后不予处罚。

(2)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吾必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林某索要6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林某。

(3)2015年中秋至2018年春节,每年两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林某5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林某3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市吾必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贾汪区环保局对该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6、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凝创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庞成阁索要5000元,庞成阁安排副厂长王某庚送给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现金,后拿回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庞成阁等人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凝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检查中发现胡某甲的食品加工点无环保手续,收受胡某甲500元购物卡后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8、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梁氏纸箱厂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梁某甲索要4000元现金,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梁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梁氏纸箱厂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9、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领秀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魏某索要6000元现金,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领秀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0、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一共收受徐州美克宝莲家具有限公司、徐州新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爱沐森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宽做家具有限公司等家具公司经理张某丁所送42000元现金,并为上述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环保检查及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美克宝莲、新思维、爱沐森家具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每家公司索要6000元,一共向张某丁索要18000元,后将以上三家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张某丁。

(2)2017年夏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徐州爱沐森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废气泄露的环保违法行为,后收受张某丁所送5000元后不予处罚。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环保检查中发现徐州宽做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卫生防护距离过短的环保违法行为,未出具现场监察意见,后收受张某丁10000元并整改后,及时出具了现场监察意见。

(4)2015春节到2017春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张某丁1000元;2017中秋节到2018年春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张某丁2000元,一共收受张某丁9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美克宝莲家具有限公司、徐州新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爱沐森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宽做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1、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丰运港口经理胡某乙5000元人民币或者购物卡,并为其在环保检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被告人孙某某陪同徐州市环保局领导到徐州丰运港口进行检查验收,胡某乙为了验收能顺利通过,将10000元购物卡交给孙某某,让其帮忙送给市局领导疏通关系,孙某某送卡时遭到市局领导的拒收,后将10000元购物卡归还给胡某乙,胡某乙从中抽出2000元购物卡送给孙某某。

(2)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胡某乙1000元现金或购物卡,一共收受共计2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贾汪大吴人民医院收受胡某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2014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每节收受徐州源泉污水处理厂经理陆某5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1000元购物卡,并为其在管辖区域内公司的污水排放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3、2012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中间有两个节没有送),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徐州锦绣伟邦家具公司经理满某1000元现金,一共收受满某11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及环保监测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小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3000元现金,并为其在环保检查、环保手续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无环评手续生产、无危废储存场所等环保违法事由,后收受吴某所送50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市贾汪区东方小镇家具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吴某索要5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吴某。

(3)2017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吴某所送1000元,2018年春节,收受吴某所送2000元,一共收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东方小镇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5、200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先后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天泉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丙24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拆除生产设备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院内有塑料颗粒加工点,按照规定应该停产并拆除。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胡某丙共计8500元后,仍让其停产拆除,该塑料加工点直至2017年年底被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彻底取缔。

(2)2005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每年两节(其中三个节日没有送),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胡某丙500元,共计7500元。2014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期间,每年两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胡某丙1000元,共计8000元。以上年节被告人孙某某一共收受胡某丙1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天泉磨粉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信访热线交办记录表、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松海工艺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唐某15000元现金或者购物卡,并为该公司以及分公司在违法生产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使用油性油漆而未使用水性油漆的环保违法事项,同时也发现该公司的分公司存在无环评手续的环保违法事项。几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贾汪区御景华庭小区东门收受唐某8000元,后对松海工艺品总公司以及分公司的环保违法事项不予处罚。

(2)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该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唐某索要6000元,唐某交给孙某某3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取走。

(3)201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每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唐某1000元购物卡,一共收受唐某所送4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唐某、王某壬的证言,书证徐州松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查报告,贾汪区环保局对该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7、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先后担任贾汪区环保局大泉环境监理所所长、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中盛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盛某所送44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出具环境监察意见、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盛某5000元,后为该公司出具了环境监察意见。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盛某5000元,再次为该公司出具了现场监察意见,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该批项目的验收被叫停。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院内有加工生产石子的生产线,但该生产线无环评审批、无污染防治措施,被告人孙某某要求盛某必须拆除。几天后盛某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希望不要拆除生产线。

(4)2010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盛某1000元;2013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盛某2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盛某3000元。一共收受盛某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盛某、李某寅的证言,书证徐州中盛粉磨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公司竣工环保验收材料,贾汪区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8、2017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市天辰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梁某乙13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出具现场监察意见、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徐州天辰纸业公司污水收集池太小,与环评报告不符,要求整改。该公司按被告人孙某某要求整改完毕后,梁某乙又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提出让其关照。被告人孙某某现场检查后,为其出具了现场监察意见。

(2)2016年10月,徐州天辰纸业公司做环保验收,梁某乙请被告人孙某某帮忙找一家正规的监测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收受梁某乙30000元后,介绍南京雁蓝公司给天辰纸业做环保监测。孙某某支付22000元监测费后,将余下的8000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书证徐州天辰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9、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青龙山石灰厂经理李某乙所送11000元现金,并为该厂在环保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李某乙办公室,将私人消费票据交给李某乙报销,后李某乙给其报销5000元。

(2)2018年3、4月份,徐州市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存在物料覆盖不全面的环保违法事由,遂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乙安排公司合伙人姬某送给被告人孙某某2000元让其帮忙到市局协调,后协调未果,2000元被被告人孙某某占为己有。

(3)201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每年两节,被告人孙某某每节收受李某乙所送1000元,一共收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乙、姬某的证言,书证徐州青龙山石灰厂营业执照及报销票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0、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期间,在检查中发现徐州市钢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环评报告未验收、无污水处理池等环保违法事由,要求整改,公司未整改到位,不断有群众向孙某某举报该公司环保违法情况。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癸商定,王某癸出资10000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由被告人孙某某“摆平”举报人。后王某癸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期支付被告人孙某某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孙某某发现王某癸与举报人矛盾不可调和,怕群众越级举报,遂对该公司的环保违法情况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癸、张某戊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戊银行取款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贾汪区环保局青山泉环境监察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徐州两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11000元现金,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手续办理和环保检查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检查中发现徐州两汉食品公司存在废水收集池容积小,存在污水外溢的环保违法事由,要停产整顿。第二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乙5000元后不予立案查处。

(2)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两汉食品有限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郑某乙索要6000元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交给郑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两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贾汪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从贾汪区环保局领回徐州健飞铸造公司的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后,以虚构的“专家评审费”名义,向该公司经理许某索要6000元,为表示感谢,许某交给孙某某10000元现金,后将自查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许某、李某卯、耿某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保局对徐州市健飞铸造公司自查报告审查意见及该公司监测报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退赃共计人民币1249000元。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证人王某壬、彭某某、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贾汪区环境监理站、贾汪区环境监察大队法人证书,贾汪区监委查封财物、文件清单,孙某某案件赃款收缴情况说明。

贾汪区环保局提供的孙某某个人简历、任职材料,贾汪环保局相关通知,贾汪区编办关于同意贾汪区环境监察大队下设机构的批复,贾汪区政府办关于印发《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下发《贾汪区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通知等书证,关于明确局环境监察大队各科室、中队工作职责的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底考核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315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认为,办案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孙某某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部分退赃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部分退赃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部分犯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4.9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剩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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