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3刑初526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儿童医院信息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信息科科长助理陈某、湖南湘北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邵某、江苏济川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张某等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江苏济川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张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2次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2017年6、7月份,周某某退给张某人民币0.6万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湖南湘北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邵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23次收受邵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信息科科长助理陈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9次收受陈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6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出的人民币27.9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退清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邵某、张某、沈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员会制作或收集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干部档案、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等文件、无锡市人民医院药品目录、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强提出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