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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刑初1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03刑初110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玲、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主持并担任徐州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主任、财政局副局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主任等职务之便,先后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地点多次收受张某、张某某、李某某等25人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招投标、项目承接、工程审计和相关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隋某某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6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主持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2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张某在某某承揽道路绿化养护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0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主持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2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承接审计项目及审计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1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江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某某参与审计项目,事后收取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审计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徐州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小区项目评估,事后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姚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审计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1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徐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和审计费用拨付上谋取利益。

6.2011年春节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某某蟠安置楼、某某上山安置房工程等项目审计和审计费用拨付上谋取利益。

7.2011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路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4.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上的工程价格核算、爆破定价以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拨付和审计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11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苏州某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8万元、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上述公司在某某孤山拆迁安置楼房工程结算审计、等工程审计和审计费用的拨付上谋取利益。

9.2012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徐州某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3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承接某某测绘业务和拨付工程测绘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12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徐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购物卡和提货单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森林公园工程等相关项目的承接及工程款拨付上谋取利益。

11.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苏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8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某某承接审计业务及审计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2.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9万元、价值人民币1.4万元购物卡等财物,并为其在某某承接工程和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12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承接工程造价、审计项目及费用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4.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钱某某给予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为其在某某项目承接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5.2012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徐州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3万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中央空调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工程审计及资金结算上谋取利益。

16.2013年4、5月份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陆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承接审计项目和拨付审计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17.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原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单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并为该公司在承接某某工程结算审核和服务费用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18.2013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徐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支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9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提货单,并为该公司在某某相关项目承接和项目费用的核算、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9.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联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的承接和审计费用的核算、拨付上谋取利益。

20.2013年6、7月份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6万元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相关监理项目承接及监理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1.2014年下半年,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某某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等财物。

22.2015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其在某某道路绿化养护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

23.2016年春节和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的审计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4.2017年4、5月份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某某项目承接及项目费用的核算、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5.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审计局局长、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某某工程的工程审计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监察委员会分别冻结被告人隋某某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8,截至2019年6月25日,卡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32468.55元)、隋明桦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截至2019年6月25日,卡内共有现金人民币645568.38元);2018年12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购物卡8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56463元。

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某某主动供述的受贿数额超过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数额,主动供述同种罪更重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虽然收取钱款但没有非法违规办理业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某、张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某某招投标管理办法等政府文件,某某审计局关于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请示文件,某某审计项目汇总表,某某招投标项目情况一览表,某某审计事务所名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任职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的受贿数额超过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数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某某虽然收取钱款但没有非法违规办理业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的安排、资金的拨付、费用结算、招投标评标等过程中提供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非法收受多人多次财物,受贿数额达170余万元,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9.6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磊

审 判 员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戴洪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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