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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582刑再1号    

原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赃款人民币1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苏0582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2019年4月18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树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张某于1987年1月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先后任骨科医师、骨科主任助理、骨科副主任;2005年1月至今,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骨科耗材使用量、新耗材增补申请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12次收受褚建、柳小平所送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上交赃款人民币150000元至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述款项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赃1150000元至本院账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褚建、柳小平、王某甲、沙卫平、倪某、王某乙、赵某、张燕、刘文华、陈华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务任免决定、聘任行政职务决定、任职文件、骨科科主任职责、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手术审批流程通知、医疗机构医疗耗材及器械的审批管理规定、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耗材招标资料、宜春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通知、江苏普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资料、银行流水明细、扣押财物清单、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法以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褚建、柳小平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13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为其是在骨科病区使用植入性耗材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在此过程中其从事的是医疗活动,利用的是普通医生的身份,并不是利用骨科主任的行政职务,不具有行政职务管理的行为特征,故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对骨科耗材的供应商没有确定权,其受贿利用的是医生职务的便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本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本院经再审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张某于1987年1月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先后任骨科医师、骨科主任助理、骨科副主任;2005年1月至今,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务任免决定、聘任行政职务决定、任职文件、骨科科主任职责、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出庭检察员在再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再审对上述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经查明,与原审判决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12次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褚建、柳小平所送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褚建、柳小平、王某甲、沙卫平、张燕、刘文华、陈华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出庭检察员在再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再审对上述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贿赂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非法收受贿赂的数额与事实经过,经查明,与原审判决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后自首、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本院的暂扣款专用收据等、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出庭检察员在再审开庭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再审对上述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的事实,经查明,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中查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所用耗材是由市卫生局组织进行招标采购,确定入围供应商的名录以及供货价格。因骨科耗材属于高值耗材,医院实行零库存,只确定供应商,由高值耗材供应商备货、库存。在临床手术中具体使用哪种耗材则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在招标入围的供应商中予以确定后,通知供应商送货。特殊情况所需耗材不在招标名录中,则需骨科提出新产品采购意见,由张某签字审核后上报院里进行审批。

另查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内设四个病区、分为脊柱病区、关节病区、手足病区、综合保守治疗病区,各病区由专人负责。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骨科主任负责骨科的全面工作,包括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及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其还具体负责脊柱病区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确认的以及再审开庭质证确认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耗材招标资料、宜春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通知、江苏普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医疗机构医疗耗材及器械的审批管理规定、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资料、证人高某、王某甲、倪某、王某乙、黄某、何某、潘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出庭检察员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以及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张某是骨科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其本身又属于医务人员,但其并不具备参与骨科耗材招标采购的职务便利。其对骨科耗材使用的选择、新产品的采购申请等不能等同于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采购活动,其中更多体现的是医生的医疗活动。被告人张某作为脊椎治疗病区负责人,负责指导本小组内主治医师和其他医师做好各项医疗工作,审批确认手术治疗方案,确定使用何种品牌的植入性耗材,利用的是医疗职务的便利,而非行政管理职务的便利。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财物的特征,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真诚悔过、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58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50000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1150000元暂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笑非

审判员  林操场

审判员  寿仕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庞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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