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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刑初2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812刑初297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魏从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和平派出所民警,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占某、单某等人所送的钱、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286.6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的受贿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事实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从江苏警官学院毕业后即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工作,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和平派出所民警。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曾爱军的证言、毕业生情况登记表、江苏省录用人民警察(公务员)审批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和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民警的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占某、单某等人所送的钱、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286.6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收受棋牌室经营人占某以“干股分红”的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购物卡7000元、以代为支付KTV消费款为由索要人民币5800元,并给予占某在治安检查、纠纷处理等方面关照。

(1)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收受占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两张,共计面值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附近,收受占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两张,共计面值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收受占某转账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洗车行,收受占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三张,共计面值人民币3000元;

(5)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占某经营的棋牌室门口,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7)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西边洗车行,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收受占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0)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1)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2)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2000元;

(13)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4)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华德力小区南门公交站台,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5)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占某经营的棋牌室,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6)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占某经营的棋牌室,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7)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占某经营的棋牌室,收受占某人民币3000元;

(18)2017年8月和12月,应被告人张某要求,占某两次为被告人张某支付在KTV消费款2600元、32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占某、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占某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2.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因尹某乙、罗某涉嫌介绍卖淫而扣押尹某乙轿车,后尹某乙妹妹尹某甲出面向张某请求不再追究,为此被告人张某多次收受尹某乙、尹某甲共同所送人民币31000元,单独收受尹某乙所送2820元。

(1)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收受尹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收受尹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收受尹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收受尹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收受尹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2820元;

(6)2018年4月底5月初,尹某乙委托他人代罗某向承办案件的张某缴纳“押金”人民币2000元。后张某提出退还该款时,尹某甲代其姐尹某乙明确表示该2000元送给被告人张某个人使用,后被张某个人占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罗某、宋某、费翔的证言、张某办理尹某乙及卖淫女案件的相关材料、转账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3.2017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索要及收受棋牌室经营人单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和面值5000元购物卡,并在警情处置方面给予对方关照。

(1)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孙某向单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3600元,张某分得2700元,余款被张某和孙某用于吃饭及KTV消费;

(2)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索要单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分别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门口、华德力小区南门口等地,收受单某所送面值500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面值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单某、孙某的证言、单某赌博案处警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对浴室检查过程中认识淮安市恒都浴室经营人蔡某。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索要及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对方在警情处置等方面给予关照。

(1)2016年12月23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分别收受蔡某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两次要求蔡某支付本应由张某个人支付的KTV消费款,每次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蔡某证言、出警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5.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收受刑事案件当事人陈某甲的妻子范某为感谢其对案件关照而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范某、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猥亵案件材料、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6.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收受锦华浴室经营人蒋某人民币2000元,并在有关警情处置方面给予对方关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7.2019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收受刑事案件当事人陈金花的儿子陈某乙为感谢其在案件处理上给予的关照而所送的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张某办理陈金花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8.2018年12月1日,张某向刑事案件当事人崔某索要钱财,后崔某用微信支付方式送其人民币1066.66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证人崔某证言、崔某涉嫌诈骗案卷宗材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张某进行调查,后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在初核中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的受贿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安民警、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利用职权为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关照,而多次索贿及受贿达13万余元,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不应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130286.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吴祥华

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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