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3刑初34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苏021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梅某某提出上诉,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苏02刑终4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以锡梁检诉刑变诉[2019]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8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上述日期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负责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间,先后在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无锡绿色广场大酒店停车场等处非法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袁冬扣、徐寿宝、吴兴发等人贿赂的人民币146.0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梅某某还于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伙同羊建辉共同侵吞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收购价与粮商供应价的差价人民币904721.1元。
被告人梅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前述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2017年收受袁冬扣的14.05万元、2016年3月收受丁某碗的1万元以及收受羊建辉的12万元、张某奎的4万元,与其职务没有关系,要么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要么是借贷关系中产生的违约金或补偿款;2.关于羊建辉给其的78万元,有违纪成分,但不应认定为贪污。
辩护人孙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部分受贿行为与职务没有关系,应予扣除;2.指控的贪污部分证据不足,该部分系梅某某自行组织粮食供应而获得的利润分配款。
经审理查明:
江苏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无锡国储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12月17日梅某某被任命为无锡国储库主任,全面主持该库工作。职责包括: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储备粮规范化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负责该库粮食的收购、储存、轮换等。
(一)受贿
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无锡国储库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至2017年2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袁冬扣(另案处理)、徐寿宝(已判决)、吴兴发(已判决)、尚元新(已判决)、羊建辉(另案处理)、张某军、丁某碗、张某奎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6.0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在无锡绿色广场大酒店停车场等处,非法收受泰州市姜堰区俞垛茂源粮食经营部袁冬扣贿赂的人民币34.0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袁冬扣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绿色广场大酒店停车场附近非法收受袁冬扣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袁冬扣贿赂的人民币14.05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徐寿宝通过刘育生(已判决)贿赂的人民币3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徐寿宝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徐寿宝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徐寿宝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8万元。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徐寿宝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9万元。
3.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吴兴发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吴兴发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吴兴发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太仓元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尚元新贿赂的人民币2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尚元新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尚元新贿赂的人民币8万元。
(3)2016年底至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尚元新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张某军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先后4次非法收受羊建辉贿赂的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羊建辉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羊建辉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羊建辉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4)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无锡国储库内,非法收受羊建辉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7.2016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丁某碗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某碗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
(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某碗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奎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奎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奎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3笔中的第(2)笔非法收受吴兴发通过刘育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另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梅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家属案发后代为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刘育生2017年5月19日的供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9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在多次询问无锡市梅村粮食管理所原主任刘育生后,刘育生交代了经其介绍,梅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防水工程老板吴兴发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吴兴发托刘育生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当日,该院侦查人员通过无锡市粮食局联系到梅某某,并将其带至办案地点,次日对梅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21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起被告人梅某某开始陆续交代本案其他犯罪事实。
2.无锡国储库营业执照、被告人梅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明无锡国储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12月17日梅某某被任命为无锡国储库主任及其职责,梅某某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张某奎所在的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国储库2009年5月、2014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计算审定书,证明2009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4000多万元,2009年12月竣工,竣工后送审价为7000多万元,经造价师事务所审定价为6000多万元。2014年8月双方又签订合同,金额7万余元。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涉案人员袁冬扣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袁冬扣按照梅某某的要求借给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袁冬扣与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梅某某还给袁冬扣150万本金,2017年1、2月,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回本息256.2万到袁冬扣账上,利息是56.2万,袁冬扣在里面本金是50万,相应利息为14.05万元,随后袁冬扣将14.05万元利息也给了梅某某。袁冬扣只拿回了本金。
5.合同、招投标文件、财务付款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人员袁冬扣、徐寿宝、吴兴发、刘育生、尚元新、张某军、丁某碗、羊建辉、张某奎的陈述,证明涉案行贿人员及所在公司与无锡国储库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人梅某某收受贿赂的经过。
6.证人陈瑞龙等人的证言,证明无锡国储库开展的具体业务。
7.被告人梅某某的检举材料和被检举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二)贪污
2015年,李某请求羊建辉帮助增加其名下淮安沪某粮油工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的销售量,羊建辉遂与被告人梅某某商量,梅表示同意。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羊建辉以沪某公司名义与无锡国储库签订合同,向无锡国储库销售7400吨晚粳稻,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梅某某联系袁冬扣销售5464.34吨粮食给羊建辉,再由羊建辉加价后以沪某公司名义销售给无锡国储库。沪某公司向无锡国储库销售的另外2323.425吨粮食则由羊建辉从吴某处采购。无锡国储库共收到粮食7787.765吨,支付粮款人民币22741088.5元给沪某公司,沪某公司收到粮款后转给羊建辉,羊支付了应付给袁冬扣、吴某的粮款后结余差价人民币1119886.26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联系袁冬扣所供粮食部分结余差价为人民币904721.1元。
2016年至2017年间,羊建辉分两次将上述差价中的人民币78万元交给被告人梅某某。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人员羊建辉的供述,证明羊建辉的朋友李某向羊建辉表示自己的公司沪某公司需要增加一些销售额。后羊建辉与被告人梅某某提及此事,梅某某同意以沪某公司名义与无锡国储库签订合同。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羊建辉以沪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国储库签订合同向无锡国储库销售7000多吨粳稻。7000多吨中由梅某某联系袁冬扣送了5000多吨到无锡国储库。无锡国储库将7000多吨的粮款全部打到沪某公司账上,沪某公司将款项全部汇至羊建辉个人农业银行卡,羊建辉将要支付给袁冬扣等供粮商的货款支付完毕后结余111万余元。后羊建辉于2016年初,按照梅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50万元,后羊建辉为掩盖打款记录,叫梅某某将50万元假装是还借款再加5万元“利息”共55万元打回给羊建辉,2017年春节前后,羊建辉将55万元再加5万元拜年钱共60万元现金在无锡国储库内送给被告人梅某某。2016年下半年,羊建辉在无锡国储库送给梅某某25到30万元。
2.被告人梅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在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交代了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其因为资金紧张,就和羊建辉一起做了这笔生意,其中5000多吨由其组织,其找到无锡国储库的常年供应商之一袁冬扣,要求袁冬扣组织5000多吨粳稻送货到无锡国储库并压低袁冬扣的价格,后羊建辉将此次生意获得的利润111万元中的78万元分2次分别为50万元和28万元给了被告人梅某某。
3.涉案人员袁冬扣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秋粮收购期间,梅某某跟其说羊建辉向无锡国储库供粮的计划还没完成,让其帮羊建辉收购三、四千吨粮食销售给无锡国储库,以进价给羊建辉。梅某某每年会给粮商等粮食经营者规定计划,规定每个粮商可以销售多少吨粮食给无锡国储库,这样就是保证每个粮商都能在向无锡国储库销售粮食的过程中赚到点钱。其收购了5000多吨,以羊建辉提供的一个公司的名义将粮食交到无锡国储库。每次粮食到码头,其都将数量和单价告诉羊建辉和梅某某。告诉梅某某是因为梅某某要与其他粮商比较,确保其没赚羊建辉的钱。其正常卖给无锡国储库的粮食肯定是高于给羊建辉的价格的,其看在梅某某的面子上,帮羊建辉完成计划,并且以进价给羊建辉,不赚羊建辉的钱。
4.证人无锡市国储库负责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托市粮、地方储备粮都是由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文件提供资金同时带有应支付的价格。但实际操作中因实际经营需要,每个粮库领导班子会以这个价格为基础自行确定一个收购价格,该价格低于农发行付出的价格。由于是各粮库领导班子自行确定,故各粮库价格会有不同,即农发行支付的价格与每个粮库自行确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各粮库不同,其间的差价一般被用于各粮库补贴经营。粮库收粮在2015年那时还是粮库决定选择粮库的老供应商向粮库供粮,粮库主任有决定权,因为互相之间有需要,粮库需要粮商帮忙供粮或粮商需要粮库给计划,把粮食销售给粮库以赚钱。
5.辩护人提供并经本院核实的无锡国储库《会议纪要》,证明无锡国储库领导班子对2015年收购托市粮、地方储备粮会议讨论定了最高收购价(该价格低于农发行付出的价格),在收购粮食过程中以最高不高于该价格进行收粮。会议决定托市粮二等粮按不高于1.47元每斤(即2940元每吨)结算。
6、证人无锡市粮食局调控处负责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粮食局给下面各个粮库确定最高收购价格,农发行按照这个价格支付粮款,各粮库领导班子会因实际经营需要、根据这个价格开会决定本粮库的收购价格,如果粮库以等于或小于农发行支付的价格收到粮,赚取的差价由粮库使用,补贴经营。粮库收哪个粮商等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多少粮食,按道理是市场行为,应该按照价格、质量等方面综合考虑,但实际上是粮库开会决定而且基本上是粮库一把手决定。
7.相关的合同、无锡国储库农发行电汇凭证和无锡国储库记账资料、发票、无锡国储库出具的该笔交易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淮安沪某粮油工储有限公司2015年产粳稻收购情况”)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沪某公司与无锡国储库签订合同,由沪某公司向无锡国储库销售晚粳稻,价格3100元每吨,共7400吨,实际无锡国储库收到7787.765吨,结算总金额22741088.5元,其中袁冬扣供粮5464.340吨,国储库结算金额15934721.1元,吴某供粮2323.425吨,国储库结算金额6806367.8元。该批粮食平均单价约2920元每吨,在国储库领导班子会议确定的最高收购价(2940元每吨)以下。
8.被告人梅某某提供的对该笔交易所获差额记载的便笺,证明其记载袁冬扣提供的5000多吨粮食的价格低于该笔交易另一名提供2000多吨粮食的供粮商吴某。
9.涉案人员羊建辉的供述和其银行卡往来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袁冬扣的供述,证明:羊建辉收到沪某公司李某转给的全部货款22741088.9元后,除去付给袁冬扣15030000元和另一个供粮商吴某6591202.64元的货款后,结余差价1119886.26元,而袁冬扣所供粮食部分结余差价为人民币904721.1元,其中78万元已由羊建辉交给梅某某。
10.证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左右,羊建辉向其收购一批粮食,数量是2300余吨,并让其将粮食直接送到无锡国储库,发货人写沪某公司。入库后,羊建辉将粮款转至其银行账户。其出售给羊建辉的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未刻意抬高或降低。该笔业务中,梅某某从未联系过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梅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其中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对受贿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对贪污部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退出部分受贿款,视退赃程度对受贿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适用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适用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贪污部分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作为无锡国储库主任,在履行收粮职责过程中,在能以低价格从袁冬扣处采购粮食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借羊建辉以及沪某公司的渠道以较高价格采购粮食,并将所支付货款和实际收粮价之间的差价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无锡国储库的利益,属于贪污行为。虽然此次收粮系在无锡国储库领导班子确定的收粮价格以下采购,但领导班子确定的是本粮库收粮的最高收购价,如果实际有粮商提供更低价格,无锡国储库应当以该更低价格支付粮款,取得的差额归无锡国储库;本案中粮商袁冬扣提供的价格不是完全的市场价格,系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争取到的低价,当中利益应归属无锡国储库享有。
2.关于张某奎向被告人梅某某行贿4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经查,2009年5月11日张某奎所在的公司与无锡国储库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12月17日竣工,2009年12月17日梅某某被任命为无锡国储库主任,全面负责无锡国储库工作,张某奎公司工程竣工后的系列合同履行工作,均在被告人梅某某全面负责期间,且双方在2014年8月又有签订合同,张某奎与梅某某亦均供述张某奎所在公司与梅某某所负责的无锡国储库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张某奎为感谢梅某某的关照向梅某某行贿,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梅某某受贿。同理,收受羊建辉的12万元亦应认定为受贿。
3.关于2016年3月的一天收受丁某碗的1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本院认为,丁某碗所在单位与梅某某所负责的无锡国储库之间存有业务关系,该款同丁某碗于2016年1、2月的一天所送4万元一样,均是为了请托梅某某照顾其业务,且该款数额已超过正常人情往来,故该笔应计入受贿数额。
4.关于收受袁冬扣的14.05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经查,该款系袁冬扣将借款收益送给梅某某,目的在于请托梅某某照顾其与国储库的业务,本质上属权钱交易,应当视为向被告人梅某某行贿。
综上,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缴纳在案的被告人梅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梅某某的受贿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梅某某与羊建辉共同退出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904721.1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小峰
审判员 倪敏生
审判员 潘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