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04刑初293号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圣荣、检察官助理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陆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年检、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春节后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监督和管理民办教育的职业便利,为姜堰某武艺学校在办学许可、年检、学籍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或者索取该校负责人顾某贿赂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63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姜堰武校检查工作时谈到女儿考研需要送礼打招呼,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10月的一天,以其女儿结婚为名,在姜堰宾馆,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以购房为名向顾某索取人民币1000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向顾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1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以购买香烟为名,在姜堰武校,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的一天,以祝贺其儿子结婚为名,在姜堰武校,非法收受顾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在办学许可、年检、学籍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7次非法收受或索取该校负责人何某等人贿赂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50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甲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的一天,参加某学校举办的庆祝活动时,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6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甲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甲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的一天,以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被投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未予以启动调查程序为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以家中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在其办公室,向何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甲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乙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8月的一天,为他人就读姜堰某中学提供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以祝贺其儿子考上大学为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乙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为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协调与某中学的招生矛盾,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1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10月的一天,以祝贺其女儿结婚为由,在姜堰宾馆,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某厂内,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1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以看病为由向何某索取200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0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1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姜堰迪欧咖啡店,非法收受何某以慰问病情为由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1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3月的一天,以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在苏州设立实训基地备案手续需要盖章为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6月的一天,以对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不予查处为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的一天,以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与兴化文正实验学校“普职融通”合作协议上需要审核盖章为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宝家中,以打牌为由,向何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
2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6月的一天,以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在苏州投放招生计划需要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审核盖章为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的一天,以招生形势好为名,在泰州市姜堰区中天御苑南门公交站台,向何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2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在姜堰区某职业高级中学无锡实训基地,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2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的一天,以其儿子结婚为名,在姜堰宾馆非法收受何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2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何某委托戴某丙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某幼儿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张某贿赂的价值计12000元的购物卡。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某潜能开发婴幼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价值计4000元的购物卡。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某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华某贿赂的价值计3000元的购物卡,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暑期至2016年暑期,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及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就读泰州市姜堰区某学校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暑期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暑期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某艺术中心在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在该艺术中心,向该中心负责人孙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利用对成人教育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娄庄镇某教育中心校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该校校长金某贿赂的价值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5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贿赂的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九、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暑期的一天,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及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就读泰州市姜堰区某学校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霍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新某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中心负责人杨某贿赂的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暑期至2018年暑期,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及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就读泰州市姜堰区某学校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或其岳父家,先后3次非法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65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暑期的一天,在其岳父家中,非法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8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再次非法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暑期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薛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暑期的一天,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及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泰州市姜堰区某学校分班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斌微信转账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暑期的一天,利用监督管理民办教育及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就读泰州市姜堰区某学校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严某贿赂的人民币17000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利用对初级中学考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就读泰州市姜堰区某初级中学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微信转账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受贿款用于赌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归案情况说明、土地征用及建设规划手续、银行卡转账记录、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考核细则等;证人何某、顾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部分书证存有瑕疵,相应数额不足30000元,不能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系感情投资,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统筹协调管理姜堰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给予被告人王某某数额较大财物者,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关系紧密,谋利事项有的已经通过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有的给付金钱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谋求被告人王某某在权限内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予以关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情往来,实质是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职务犯罪既遂,且其在案发前对外仍享有债权,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能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未有退赃表现,其亲属亦未能代其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认罚情节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庆典
审 判 员 代西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姜连继
书 记 员 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