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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刑初322号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苏1283刑初322号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产园管委会)副主任、副主任科员,分管或协助分管党政办公室、规划建设局、国土分局、机关内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泰州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者朱某某、泰兴市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单位或个人所送的人民币160600元及价值5950元的华为Mate9pro手机1部等物,财物合计人民币234768元,并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为上述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龚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950元的华为Mate9Pro手机1部,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非法收受泰州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16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品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农产园)监控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让朱向华处理白酒为名变相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人民币326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黄桥镇前进村的家中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5次非法收受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罗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罗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1张;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罗某某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1张;

(4)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罗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1张;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罗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1张。

4.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民所送人民币5000元及飞天茅台白酒1箱,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94元,并在承接农产园红绿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农产园南主干道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7794元的飞天茅台白酒1箱;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农产园某道路上非法收受泰兴某环保设备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匡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实施污水泵站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6.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本市黄桥镇某幼儿园园长严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协调矛盾及解决用电问题等方面给予该幼儿园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严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非法接受泰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为其免除房屋翻新费用,费用合计人民币2043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内企业厂房建设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8.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相关配电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

9.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及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内相关建设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鼎汇食品公司建设工地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10.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常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合伙人丁某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在承接电梯业务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汽车站南侧非法收受丁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丁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1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新街交警中队业务用房吊顶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1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内非法收受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焦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8994元的飞天茅台白酒1箱,并在该公司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

1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雪华所送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在李某2承接评估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1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市黄桥镇前进村的家中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某麦冬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蒋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在蒋某某承接农产园绿化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15.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某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宣传画册印制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1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大酒店项目负责人叶某某所送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关照。

1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送购物卡4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物华为Mate9pro手机1部,其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8818元。

(二)挪用公款

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农产园管委会副主任,负责规划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80160元,用于处理农产园管委会相关费用。2016年5月17日,张某丙根据周某的要求,通过隆昌公司将套取的公款人民币254160元用于支付农产园烟酒款,剩余公款人民币126000元被转至周某指定的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卡中(户名严章英、尾号为“9303”)。后被告人周某先后将该银行卡交至其妻尹某某及其子周某1处用于周某1买房,并告知二人银行卡密码,其妻尹某某及其子周某1于2016年9月23日至24日,通过银行卡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112000元,用于周某1购房。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12000元归还本市元竹镇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钱某某处,用于结算钱某某为农产园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都已退还,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即已全部还清,受贿罪所涉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至2019年,利用其担任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产园管委会”)副主任、副主任科员,分管或协助分管党政办公室、规划建设、国土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泰州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者朱某某、泰兴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单位或个人所送的人民币160600元及华为Mate9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768元,并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等方面为上述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龚某某所送的华为Mate9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0元),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2.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9000元及以处理白酒为名变相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2600元,共计516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品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农产园”)的监控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3.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烟酒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

4.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在农产园和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及飞天茅台白酒1箱,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94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红绿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农产园内非法收受泰兴某环保设备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匡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实施污水泵站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6.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本市黄桥镇某幼儿园园长严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6000元,并在协调矛盾及解决用电问题等方面给予该幼儿园关照。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非法接受泰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为其免除房屋翻新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43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内的企业厂房建设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8.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在其家中和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2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的配电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9.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在鼎汇食品公司建设工地和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及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内的相关建设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10.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在黄桥汽车站南侧和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常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合伙人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3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电梯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1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新街交警中队业务用房吊顶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1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小区,非法收受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焦某某所送的飞天茅台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8994元),并在该公司的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

1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的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在李某1承接评估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1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某麦冬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蒋某某承接农产园绿化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

15.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某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农产园宣传画册印制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

1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大酒店项目负责人叶某某所送的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关照。

1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送的购物卡4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在矛盾调处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关照。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清赃款赃物。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泰兴市委的相关任职通知,证人李某、张某甲、陈某等的证言,相关单位的工程业务合同及银行账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农产园管委会副主任,负责规划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丙,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80160元,用于处理农产园管委会的相关费用。2016年5月17日,张某丙根据周某的要求,通过隆昌公司将套取的公款人民币254160元用于支付农产园的烟酒款,剩余公款人民币126000元被转至周某指定的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严章英、尾号为“9303”)。后被告人周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尹某某其子周某1于买房,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尹某某及周某12016年9月23日至24日,通过银行卡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112000元用于购房。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12000元归还本市元竹镇经济服务中心,用于结算农产园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泰兴市委的相关任职通知,证人叶某、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及相关账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都已退还,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案发前退还挪用的公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短短几年内收受贿赂十多次,数额达20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出,建议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被监察委员会留置的31日已折抵有期徒刑31日)。

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华为Mate9pro手机1部(暂存本院)和赃款人民币228818元(暂存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辉云

审 判 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栾吉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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