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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刑初4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82刑初432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林国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宜兴市屺亭街道办事处成立屺亭街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小组,在屺亭街道范围内推进畜禽退养拆迁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宜兴市屺亭街道畜牧兽医站,时任兽医站站长的薛战伟担任推进小组办公室主任,时任兽医站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蒋某任该推进小组办公室联络员,协助薛战伟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退养拆除的摸底、上报、评估、补偿、验收等整治工作。

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其负责屺亭街道辖区内畜禽退养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畜禽养殖场退养设备清点、评估、拆迁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章荣保、章阿南、乔杏勤、曹军、王达芝等人的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7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虞山村养殖户章荣保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养殖场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5000元。

2、2016年4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虞山村养殖户章阿南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3000元。

3、2016年5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养殖户乔杏勤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蒋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10000元。

4、2016年6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畜禽养殖户曹军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宜城街道红泥饭店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20000元。

5、2016年9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养猪户王达芝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12000元。

6、2016年10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村养猪户蒋其新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5000元。

7、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养殖户王凤珍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其养殖场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5000元。

8、2017年3月份,宜兴市屺亭街道文庄村养殖户景小全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先后两次在蒋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共计6000元。

9、2017年3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村养殖户孙永新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蒋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5000元。

10、2017年9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养猪户裴兴建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分别在屺亭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和蒋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

11、2017年11月的一天,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养殖户徐书华为了在其经营的畜禽养殖场退养拆除评估中得到被告人蒋某的关照,在其养殖场送给被告人蒋某现金5000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蒋某在接受宜兴市监察委员会因薛战伟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一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宜兴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战伟、徐英姿、曹军、王达芝、乔杏勤、章荣保、章阿南、景小全、裴兴建、孙永新、蒋其新、王凤珍、徐书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屺亭街道办事处相关文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宜兴市屺亭街道畜禽养殖拆除补偿协议书、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开发区屺亭街道畜禽养殖拆除拨款呈报表、拆兑付汇总表等书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宜兴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在调查取证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蒋某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合计人民币7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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