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19)苏0311刑初104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与刘某甲(已起诉)共同利用刘某甲担任徐州垞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垞电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崔某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刘某甲为崔某在煤炭供应、资金结算等方面提故帮助。上述180万元被告人魏某分得80万元、刘某甲分得100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刘某甲担任垞电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崔某和刘冬冬所送的贿贿赂款合计人民币935万元。刘某甲多次要求被告人魏某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人魏某的银行账户保管或转账给相关人员。被告人魏某本人或安排其母亲夏某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人魏某多个银行账户或通过被告人魏某账户转账给关人员。2015年5月,垞电公司煤炭供应部原部长支某涉嫌受贿罪被纪检部门调查,刘某甲因曾收受过支某贿赂款害怕被查处而选择出逃,刘某甲将准备潜逃的意图告诉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明知系受贿款,仍将上述受贿款中332万元保管在其账户中,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刘某甲房屋装修和交给刘某甲弟弟刘某乙。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当庭提出被告人魏某在掩饰、隐瞒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犯受贿罪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意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在与刘某甲的共同受贿犯罪中主观恶性极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2.关于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某不明知刘某甲交给其保管的钱款系受贿所得,刘某甲告诉其是做生意赚的钱;2015年5月之后,魏某意识到资金存可能有问题,多次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提出退还,并且在监察机关找其调查了解后即主动供述该部分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证明其并无犯罪故意;即使在刘某甲出逃后魏某明知是受贿款并保管,但其所保管的资金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前,属事后明知,故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即使认定魏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应视为情节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3.魏某在刘某甲案中主动交代保管资金的全部事实,提供刘某甲的重要犯罪线索,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与刘某甲(已判刑)共同利用刘某甲担任徐州垞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垞电公司)党委委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投资为名收受崔某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刘某甲为崔某在煤炭供应、资金结算等方面提故帮助。上述180万元被告人魏某分得80万元、刘某甲分得100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刘某甲担任垞电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崔某和刘冬冬等人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935万元。刘某甲多次要求被告人魏某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人魏某的银行账户保管或转账给相关人员。被告人魏某本人或安排其母亲夏某将上述款项存入魏某多个银行账户或通过魏某账户转账给关人员。2015年5月,垞电公司煤炭供应部原部长支某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刘某甲因曾收受支某贿赂款害怕被查处而选择出逃,刘某甲将准备潜逃的意图告诉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明知系受贿款,仍将上述受贿款中332万元保管在其账户中,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刘某甲房屋装修和交给刘某甲弟弟刘某乙。
另查明,监察机关在办理被告人魏某与刘某甲共同受贿案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刘某甲交给其钱物保管的事实。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某向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其与刘某甲共同受贿款及为刘某甲保管的赃款共309万元、刘某甲购买的由其使用的路虎揽胜极光汽车一辆。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共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同案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
1.刘某甲的简历,徐州华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徐州华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总经理人选函、会议决议、员工信息表、解除刘某甲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刘某甲担任垞电公司总经理的情况说明;垞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变更沿革、登记申请书、垞电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徐矿集团关于垞电公司人事变更的批复,中国共产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共产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通知、党员介绍信存根等书证材料。
2.证人段某、彭某、程某、崔某、刘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据证实刘某甲系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制公司从事公务,具有国有资产管理及保值、增值职责。
(二)证明被告人魏某与刘某甲共同受贿的证据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甲、崔某、胡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与李某甲、胡某之间的银行卡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与刘某甲利用刘某甲的职务便利,以投资为名向垞电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崔某收取好处费。被告人魏某提供180万元资金交给崔某,崔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月返给魏某150万元、210万元,所获好处共计180万元,刘某甲分得100万元,魏某分得80万元。
(三)证明被告人魏某为刘某甲保管违法所得款的证据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崔某、夏某、刘某丙、闫某、李某乙、史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魏某及夏某、刘某丙、闫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收据复印件;
3.本院(2019)苏031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刘某甲多次收受崔某的贿赂款及刘冬冬的贿赂款,将贿赂款935万元交给魏某存入银行保管或通过魏某转账给他人及用于投资、购房、买车等。
(四)证明被告人魏某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垞电公司原供应部部长支某被调查,其因曾通过支某收过工程承包商的好处怕被牵扯准备出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约魏某在汉王其堂弟刘冬冬的山上见面,告诉魏某支某出事,自己要出去躲避,魏某担心代其保管的钱出问题要还给其,其称来不及也不方便拿,先放在她那没有问题。从其2015年出逃后,其安排刘某乙找魏某分几次从魏某处取款共100万元,其中两次刘某乙打电话让魏某与其通话,魏某都说她害怕,压力大,要把钱还给其,其说自己在外面,拿这么多钱不方便,容易暴露。2015年春节,其出逃在包头隐藏期间,刘某乙来到包头,其写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在海南买房款)交给刘某乙,并安排刘某乙回徐州后到其家找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在徐州买房款),把两张共350万元的借条交给魏某。2017年6月份,其在升辉装饰城门口见到魏某,告诉她让她把借条放好,如果有人问其从她那拿的350万元,就说是借的。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其哥哥刘某甲安排其到魏某处拿过五六次钱,现金共计100万元。其找魏某拿钱的时候,魏某说是给刘某甲保管的钱,刘某甲给其打电话,其交给魏某接听,魏某说过让刘某甲把钱拿走,也向其说过将她保管的钱交其,其并未同意。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以来,其帮刘某甲转账及保管钱款的去向。2013年5月的一天,刘某甲在其店中通过POS机刷卡到绑定的刘建平农行账户上,分十笔共200万元,第二天其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把刘建平账户上的200万元转入该卡交给刘某甲使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拿100万元现金给其存到其农行卡账户,之后转入刘某甲提供的姓史的银行账户;第二天,刘某甲拿来60万元现金让其存在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这张卡是刘某甲2011年从其处拿走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甲让其转款53万元到北京的一个账户用于买车;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安排其转账给他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100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刘某甲说入股维耶那洗浴中心,让其转款给指定账号100万元。2015年支某被抓一周后,刘某甲约其到他堂弟刘冬冬位于汉王的山上见面,刘某甲称支某被查,他收了支某的钱,得出去躲一段时间,其担心刘某甲交其保存的钱款有问题,刘某甲说钱没有问题。2015年8月份,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到其店里拿钱,刘某甲与其通了电话,刘某甲说等支某判了就回去,并让其拿钱给刘某乙,第二天其给了刘某乙20万元现金,后在2016年间刘某乙四次又拿走共80万元现金,其还问刘某甲的情况,刘某甲放在其这里的钱是否和崔某有关系,刘某乙说崔某已跑到国外,其认为这说明刘某甲放在其处的钱和崔某有关系,是害人。2016年年中,刘某乙约其在升辉市场西门见面,其在刘某乙车内见到刘某甲,刘某甲给其200万元的借款条,说是向其借钱买房。2016年底,刘某乙让其帮刘某甲在泉山森林海的房子装修,花费约50万元。
(五)综合证据
1.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出具的关于魏某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魏某、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监察机关在办理刘某甲涉嫌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魏某与刘某甲共同受贿。2018年9月19日,监察机关对魏某立案调查,次日决定对魏某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魏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犯罪行为。
2.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某退缴其与刘某甲共同受贿款及为刘某甲保管的赃款共309万元、刘某甲购买并由其使用的路虎揽胜极光汽车一辆。
3.徐州市暂扣款物收据一张,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53万元。
4.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单、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徐州世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增值税申报信息及缴纳税款明细,证明魏某及徐州世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世友地板及纳税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魏某认可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甲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分别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在与刘某甲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刘某甲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涉案款项,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魏某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帮助刘某甲保管巨额资金,并按照刘某甲要求进行转款。2015年5月份,魏某明知刘某甲收受他人贿赂,涉嫌犯罪而畏罪潜逃,其代为保管的财物可能为刘某甲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继续保管、隐藏,并在刘某甲潜逃期间,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向刘某甲提供资金、帮助刘某甲装修房屋予以支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该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与刘某甲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的意见,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提出的魏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具且积极退赃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魏某受贿犯罪数额为180万元,其个人所得也达80万元,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已属从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认定魏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应视为情节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该罪中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0万元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罪并非较轻,且并非主动投案,仅是以自首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在刘某甲案中主动交代保管资金的全部事实,提供刘某甲的重要犯罪线索,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包括自己参与的犯罪。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立功”系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属于被告人不得不讲出的行为或线索,显然不可能构成或者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被告人魏某在刘某甲案中主动交代保管涉及刘某甲犯罪款项的事实,系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的相关内容,并非揭发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认定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魏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魏某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田
审 判 员 黎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