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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403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5   阅读:

案由    玩忽职守 受贿     

案号    (2017)苏0925刑初403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建湖县爱卫办(以下简称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收受改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祁某贿赂后,在全县农村改厕工作的检查验收、资金监管等环节中违反《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及《建湖县改厕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的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不按规定检查,致使农村改厕专项补助资金被违法套骗118.65万元,造成农村国家改厕专项资金重大损失。

(二)受贿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改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祁某为了获取改厕工程并在实际施工数量不足的清空下能顺利通过验收,向时任县爱卫办副主任,并具体负责改厕工作的陈某某贿送人民币2.9万元和超市购物卡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帮他推荐改厕工程,送给陈某某2张农工商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农工商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3、2010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农工商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农工商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和验收方面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农工商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大润发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在改厕工程上对他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大润发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和验收方面继续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张大润发超市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2000元。

9、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在验收方面多关心,送给陈某某4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4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送给陈某某4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4000元。

1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在验收时多关心,送给陈某某4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4000元。

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市里来人检查改厕工程,祁某为了请陈某某在验收上面多关心,送给陈某某2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2000元。

1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以后继续关心,送给陈某某4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共计4000元。

14、2012年4月份陈某某的女儿陈圣洁结婚,在建湖宾馆提前请客,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祁某送了3000元红包。

15、2012年4月份,陈某某的女婿在盐城举办婚宴,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祁某送了1000元红包。

16、2013年4月份,陈某某的外孙女出生,祁某送了3000元红包作为见面礼给陈某某的外孙女。

17、2013年5月份,陈某某的外孙女满月,在建湖宾馆举行满月酒宴,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祁某送了2000元红包。

18、2013年4月份,陈某某外孙女一周岁生日,在盐城举办生日宴,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祁某送了2000元红包。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受贿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在案发前已经主动退赃18000元给祁某。在农村改厕的过程中,重视工程质量,忽视改厕的数量,没有全面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资金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职责对改厕项目工程的数量不负责任。陈某某只是建湖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并不是组长和副组长,且没有文件规定陈某某对改厕项目工程的数量负责。

2、改厕项目的责任主体和资金管理主体不是被告人陈某某及所在单位。被告人陈某某所在部门只是负责改厕项目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

3、验收考核的时间不是被告人陈某某最终拍板的。验收考核的时间明显不足,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实地验收考核,没有逐村逐户进行验收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上缴建湖县财政局账户21000元,并在2016年8月1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收受祁某钱卡的问题。检察机关于2016年8月14日对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传唤即2016年10月20日前已经交代了受贿事实。

2、在指控的受贿事实中有祁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女儿结婚和生小孩、小孩满月、周岁等喜事中送的1.1万元,应考虑祁某参加宴请的事实。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为祁某推荐产品和改厕工程进行谋利的依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无权指定各乡镇、村使用的改厕产品以及施工队伍。在验收方面,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要求各小组参加验收的人员刻意地关照,没有对祁某施工的改厕工程予以关心。

综上,请法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案涉款项在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全部退清以及其对受贿罪部分认罪认罚的态度,对被告人陈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2005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建湖县爱卫会副主任。2008年3月26日,建湖县人民政府调整建湖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陈某某作为县爱卫办副主任系该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县爱卫办,成员由陈某某等人组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县爱卫办分工说明、建湖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湖县农村改厕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二)玩忽职守犯罪部分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任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收受改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祁某贿赂,在全县农村改厕工作的检查验收等环节中违反《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及《建湖县改厕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的规定,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申报验收的改厕不按规定检查,致使农村改厕专项补助资金被违法套骗118.65万元,造成国家改厕专项资金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县爱卫办分工说明、建湖县爱卫办人员分工,证明2009年1月开始,县爱卫办由陈某某主持全面工作,侧重负责农村改厕等工作。

(3)县爱卫会2011-2014年关于请求市爱卫会对建湖县农村改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的报告,证明我县已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各项目镇的农村改厕工作进行检查。

(4)县爱卫会2012-2014年关于对全县农村改厕工作督查的通知,证明县爱卫会发给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农村改厕任务完成情况要逐村逐户进行督查。

(5)县爱卫会关于做好农村改厕考核验收的通知(2008、2009、2012-2014),证明改厕专项考核验收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考核组副组长,通知明确了考核方法是现场逐村逐户督查。

(6)《关于对各镇区上报2014年农村改厕任务完成及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建爱卫〔2014〕13号),证明通知要求督查人员必须深入各村各户进行督查,陈某某系督查组副组长。

(7)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2014年印发的《建湖县农村改厕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该实施方案规定,项目办设在爱卫办;明确要求各相关镇在完成改厕任务和建立资料台账后,向县项目办提出验收申请。县项目办组织对改厕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县项目办对改厕情况进行逐村逐户核查,核查受益户情况,初验合格后,向盐城市爱卫办申报。县卫生局、爱卫办负责制定改厕计划、制定技术标准、组织培训、监督指导、检查考核、中末期评估等工作。

(8)县爱卫会2014年10月关于农村改厕工作督查情况通报,证明县爱卫会对2014年农村改厕工作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其中提到少部分镇区改厕经费有滞留现象,甚至有垫用和先拨后抽等现象。

(9)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2014年农村卫生改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盐政办发〔2014〕12号),证明该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在镇以上单位组织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招投标,坚持以县或乡镇为单位集中招标采购卫生改厕主要设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各县(市、区)政府对当年完成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户验收考核。

(10)建湖县卫生局、建湖县财政局2012-2014年关于下达农村改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建湖县财政局根据检查验收后上报的改厕完成数拨付改厕资金。

(1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45号),证明《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7〕45号)第六条规定: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农村改厕工作,制定改厕计划,协调卫生、财政、环保、农林、建设等成员单位共同推进改厕工作,监督检查农村改厕进度和质量。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爱卫办应在卫生改厕的不同阶段及时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当年卫生改厕考核验收。第三十八条规定:卫生改厕考核验收的内容包括资金筹措和管理、改厕任务完成情况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爱卫办对多年完工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档案,逐户验收,验收合格报市爱卫办。

(12)范墩村、马渡村、陈堡村、桥东村、口河村、新河村、镇北村与建湖东兴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合同书,证明范墩村等7个村与建湖东兴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每座600元的农村改厕施工合同书用于上报检查、拨付资金,签订一份协议书每座800元用于真实结账。

(13)范墩村、口河村、桥东村、马渡村、新河村、陈堡村、东冯村、镇北村上交财政账户的单据及收缴入库函、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向开发区管委会及县卫计委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卫计委的回复、建湖县财政局关于部分村农村改厕资金管理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汇报、近湖街道综合财政专户存款拨付申请书,证明在开发区、近湖街道农村改厕过程中,范墩村等各改厕项目村所截留款项在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追回。

(14)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缴财政的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27000元。

(15)马渡村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马渡村改厕资金的拨付情况。

(16)桥东村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桥东村改厕资金的拨付情况。

(17)范墩村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范墩村改厕资金的拨付。

(18)陈堡村、开发区农经中心提供的凭证、报销单、收据等,证明陈堡村改厕资金拨付的情况。

(19)中共近湖镇委员会文件,证明2013年7月,中共近湖镇委任命李某为陈堡村总支书记。

(20)新河村提供的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新河村改厕资金拨付的情况。

(21)口河村提供的相关凭证、收据等,证明口河村改厕资金的拨付情况。

(22)口河村发出的公示、开发区给县爱委会请示验收的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口河村对改厕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公示、申请验收2015年度口河村农村改厕工作情况。

(23)姜某、郑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祁某收到新河村和口河村改厕款的情况。

(24)原中共建湖县近湖镇委员会文件,证明2005年12月30日,原中共建湖县近湖镇委员会任命周某为镇北村村委主任,2012年10月15日,原中共建湖县近湖镇委员任命徐某甲为镇北村村委副主任。

(25)镇北村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明镇北村改厕资金拨付的情况。

(26)镇北村发出的公示、近湖街道向县爱委会请示验收的报告、2015年专项检查登记表,证明镇北村对改厕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公示、申请验收以及2015年度镇北村农村改厕工作专项检查的情况。

(27)徐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祁某收到镇北村改厕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他是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马渡村书记。在马渡村的改厕过程中,马渡村与改厕施工单位负责人祁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祁某说农村改厕检查验收环节由他和上面打招呼。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他原来是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桥东村的书记。在改厕过程中,桥东村与祁某签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祁某说农村改厕检查验收环节由他和上面打招呼,让村里按照任务数上报。到村里检查验收的人员并不是每家每户都去检查,主要是抽查一些,并没有细究实际做了多少座。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范某证言,证明他是范墩村的书记。在范墩村的改厕过程中,范墩村与祁某签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祁某说农村改厕检查验收环节由他和上面打招呼,让村里按照任务数上拨。到村里检查验收的人员并不是每家每户都去检查,主要是抽查一些,走走看看,没有细究实际做了多少座。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陈堡村书记。在陈堡村的改厕过程中,陈堡村与祁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农村改厕检查验收环节由祁某一手包办。改厕工程顺利通过了上级部门的验收。村里的改厕款由祁某领取,被村里截留了一部分,祁某也多得了一部分。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陈堡村的会计,经手改厕资金的收入和拨付。改厕资金被祁某领取了一部分,被陈堡村截留了一部分,用于村里费用开支。

(6)证人车军华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河村书记。在新河村的改厕过程中,新河村与祁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2014年4月,祁某派施工队开始施工。同年10月底,改厕工程结束。改厕工程结束后,祁某将改厕数量表和新河村提供的花名册编制好登记表打印后,交给村里盖章,村里验收合格后向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上报,再逐级上报给县爱卫办。到村里检查验收的人员没有每家每户的验收,而是总体上看看就结束了。工程通过了县、市、省的考核验收,改厕资金被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其余的给了祁某。并与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口河村书记。在口河村的改厕过程中,口河村与祁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农村改厕检查验收环节归祁某来处理,祁某让村里按照任务上报。到村里检查验收的人员没有做到户户检查,而是到几个改厕示范点看一些改厕户数就结束了。对多申请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其余的给祁某。并与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9)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是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书记,现任建湖县近湖街道财政所所长。在镇北村的改厕过程中,镇北村与祁某签了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结算。两份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改厕数量和价格。对多申报的资金,村里截留了一部分,剩余的给了祁某。2012年11月,镇北村的改厕工程结束,并通过了县、市、省爱卫办的验收。来验收的人员并没有每家每户都去检查。并有证人报账员徐某甲的证言、证人村主任周某的证言、证人祁某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开始在县爱卫办工作。2009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任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农村改厕项目村、镇逐级向县爱卫办申请检查验收。对各村检查验收改厕工程时间是由陈某某安排的。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他们做不到逐户检查,只能以抽查为主。

(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自2013年8月开始在县爱卫办工作。陈某某是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农村改厕工作。他们到各村检查验收改厕工程是以抽查为主,每个村随机抽查10户至20户。陈某某在时间安排上要求半天检查一个村,以抽查为主,没有要求逐村逐户检查验收。

(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08年6月开始在县爱卫办工作。2008年6月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担任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县爱卫办全面工作,包括农村改厕工作。陈某某组织检查验收农村改厕工作时,安排他们半天检查一个村。他们做不到逐村逐户检查验收,只能以抽查为主,有的村抽查10户至20户,最多的村抽查50户。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下半年担任县卫生局副局长,分管县爱卫办工作。2010年至2014年,陈某某担任县爱卫办副主任,负责县爱卫办的日常工作,包括农村改厕工作。关于农村改厕考核验收的通知(时间安排半天检查一个村)由陈某某牵头起草,给他看完后按照文件流程办理。他处理一些面上的事情,具体事情是陈某某处理。一般情况下,陈某某到各镇区检查验收。县爱卫办检查验收是以按比例抽查为主。按照通知上面的时间安排,半天检查一个村,不太现实,最后只能以抽查的方法进行。

(1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在实施农村改厕项目的过程中,他与项目村都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用于上报,一份用于实际结算。用于上报的合同的资金总额都多于实际结算的总价金额。对多申请的资金,项目村截留一部分,分一部分给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之前,刘峰担任县爱卫办主任,他担任副主任,他负责日常工作,协助抓好农村改厕工作。2008年之后,刘峰调离,他负责全面工作,重点抓好农村改厕项目工作。

每年10月,改厕工程进入验收阶段。因为每年的改厕数很大,核对数量时他们不全面核对。县爱卫办验收通过后向市爱卫办汇报,由市爱卫办组织检查。市爱卫办验收通过后上报省爱卫办。省爱卫办验收通过后,当年的改厕工作完成,省里下拨改厕专项资金到县财政局,然后由县爱卫办根据各镇区验收通过的改厕数拿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县卫生局领导签字同意后,再和县财政局联合行文,将改厕资金下拨到各镇区。

祁某为请他在改厕工程推荐和验收方面予以关照,先后送给他现金共计29000元、购物卡共计16000元,合计45000元。祁某做的改厕工程进行县级验收时,他并没有为难祁某,使祁某顺利通过了验收。

在负责县爱卫会改厕工作期间,存在一些疏忽和不到位的地方。县爱卫办到改厕项目村检查验收时没有逐村逐户检查,是以抽查为主,把关不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三)受贿犯罪部分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改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祁某为了获取改厕工程、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向时任县爱卫办副主任的陈某某贿送人民币2.9万元和超市购物卡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帮忙推荐改厕工程,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3、2010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请陈某某对改厕工程和验收方面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请陈某某在改厕工程上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请陈某某对改厕工程和验收方面继续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2000元。

9、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请陈某某对他改厕工程在验收方面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购物卡4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继续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人民币4000元。

1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祁某为请陈某某对改厕工程在验收时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人民币4000元。

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市里来人检查改厕工程,祁某为请陈某某在验收上面多关心,向陈某某贿送人民币2000元。

1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陈某某对改厕工程的关心,并请陈某某以后继续关心,向陈某某贿送人民币4000元。

14、2012年4月份,陈某某的女儿陈圣洁结婚,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女儿的婚宴,祁某送了3000元红包。

15、2012年4月份,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女婿在盐城举办的婚宴,祁某送了1000元红包。

16、2013年4月份,陈某某的外孙女出生,祁某送了3000元红包作为见面礼给陈某某的外孙女。

17、2013年5月份,陈某某的外孙女满月,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外孙女的满月酒宴,祁某送了2000元红包。

18、2013年4月份,陈某某外孙女一周岁生日,陈某某邀请祁某参加外孙女的生日宴,祁某送了2000元红包。

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1.8万元给祁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情况。

3、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是县爱卫办的负责人。2009年3月,他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陈某某,他向陈某某介绍了公司产品,请陈某某让他在沿河镇天美村的改厕工程中先用他公司的塑料化粪池进行试点。后来沿河镇天美村的改厕工程就是他负责实施的。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他为请陈某某在改厕工程推荐、验收等方面予以关心,先后送给陈某某29000元现金和16000元购物卡。县纪委调查全县农村改厕工作后,陈某某退了1.8万元现金给他。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县爱卫办负责全县农村改厕工作。2008年后,他负责全面工作,重点抓好农村改厕项目工作。2009年3月,经人介绍,他认识了祁某,祁某是生产改厕塑料化粪池的老板。在改厕时他同意先用祁某的产品在沿河镇天美村试点。后来沿河镇天美村的改厕工程就是祁某负责实施的。祁某先后在冈西镇、近湖街道等多个村居承接了农村改厕工程。祁某在做改厕工程的过程中,为请他在工程验收、工程推荐等方面予以照顾,先后多次送给他人民币29000元、购物卡16000元,共计4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不是改厕项目和改厕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建政办〔2007〕35号文件规定各相关镇在完成改厕任务和资料台账后,向县项目办提出验收申请。县项目办组织对改厕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县项目办对改厕情况进行逐村逐户核查,核查受益户情况,初验合格后,向盐城市爱卫办申报。县卫生局、爱卫办负责制定改厕计划、制定技术标准、组织培训、监督指导、检查考核、中末期评估等工作。江苏省农村改厕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爱卫办应在卫生改厕的不同阶段及时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当年卫生改厕考核验收。考核验收的内容包括资金筹措和管理、改厕任务完成情况等。县级爱卫办对多年完工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档,逐户验收,验收合格报市爱卫办。县项目办设在县爱卫办。说明县爱卫办是农村改厕项目具体组织实施单位。

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是改厕工作的责任人,没有上级组织文件明确其负责爱卫办全面工作,不应对改厕数量以及资金拨付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爱卫办担任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有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爱卫办分工说明、证人朱某乙、徐某乙、钟某、杨某等证人证言证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20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建湖县东兴塑业有限公司、祁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8月1日,祁某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陈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交代其收受祁某贿赂的事实。综上,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传唤前已经掌握了陈某某受贿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未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并未为祁某在产品、工程推荐以及改厕验收方面关心以及并未为祁某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祁某送钱卡的目的是请其在改厕工程推荐和验收方面予以关照。在验收时也没有为难祁某,让祁某顺利通过验收。证人祁某也证明陈某某在改厕工程推荐和验收方面给予了关照。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对受贿罪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了国家农村改厕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免予其受贿犯罪的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吉伟

审 判 员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马开熔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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