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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刑初203号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苏0803刑初203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1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风险监控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蒋某、纪某甲等6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安信担保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风险监控部经理期间,在明知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屋预抵押手续为虚假的情况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贿赂,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其办理100万元贷款的担保工作及续保审核工作,造成安信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计1033826.83元,上述损失至今未能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赃款,且其自愿签署了《认因认罚具结书》,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即向办案机关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主体部分的事实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是由区会计核算中心和淮安兴淮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6500万元成立,其中区会计核算中心出资6200万元,占投资额的95.38%,淮安兴淮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投资额的4.62%,是政府为企业融资服务的财政全资的担保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楚州支行内退员工。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聘任刘某某为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2012年10月至案发,该公司聘任刘某某为公司风险监控部经理。其业务发展部经理的职责:主要是拓展业务,出具客观、公正、真实的调查评估报告,为公司领导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等;其风险监控部经理职责:主要是负责对每笔担保业务开展现场审查调查,控制风险降低代偿;对担保业务中资产开展集中评估和管理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规章制度、融资担保业务指南,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书证,区财政局关于同意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请示,区政府非税资金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区政府关于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展担保业务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公司聘任通知、会议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简历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风险监控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蒋某、纪某甲等6人贿赂计111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和2012年5月,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申请贷款担保业务中给予关照和为能够顺利办理预抵押担保手续,先后两次共送刘某某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张)4张计2000元和现金50000元,合计520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张)4张计2000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50000元。

2、2011年至2018年8月,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业务代理人纪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承接评估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先后19次共送刘某某现金22000元和超市购物卡(面值1000元/张)7张计7000元,此外,纪某甲还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2000元,合计31000元。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收受纪某甲计2000元;

(2)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收受纪某甲计10000元;

(3)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收受纪某甲计8000元;

(4)2012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先后7次收受纪某甲超市购物卡(面值1000元/张)7张计7000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纪某甲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纪某甲证言和微信转账截图,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为其介绍评估业务,先后3次共送刘某某11070元。

(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某甲1500元;

(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某甲5880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某甲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任某证言和评估公司评估费统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至2013年9月,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楚州办事处负责人葛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为其介绍评估业务,先后3次共送刘某某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张)2张计1000元和现金7900元,合计89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葛某甲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张)2张,计1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葛某甲1000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葛某甲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甲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8年1月至4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支公司业务代理人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为其承接保险业务,先后3次通过微信转账送给刘某某计5950元。

(1)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陈某4150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陈某650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陈某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证言及微信转帐记录,保险业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为其介绍评估业务,先后4次安排纪某乙共送刘某某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张)12张,计24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纪某乙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张)3张,计6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纪某乙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张)3张,计6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纪某乙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张)3张,计6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纪某乙苏果超市购物卡(面值200元/张)3张,计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纪某乙、刘某甲证言及2011年至2018年安信担保公司评估汇总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风险监控部经理期间,在明知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屋预抵押手续为虚假的情况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贿赂,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蒋某办理了100万元贷款的担保及续保审核。2013年6月27日,实瑞公司从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借款100万元。因实瑞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从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帐户扣划利息20123.89元和本息1013702.94元。用于代为实瑞公司清偿借款本息1033826.83元,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眼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张某乙、葛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颜某、常某、刘某乙等人证言,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融资担保业务指南(操作规程)、担保资料和淮安云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淮安瑞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以及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情况说明,租赁协议,淮安公安局淮安分局函,本院对蒋某及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查询反馈汇总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本案案发及退赃等相关的事实

2018年3月,张某某等人向江苏省纪委监委举报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问题。2018年7月,江苏省纪委监委将相关问题线索转交淮安市淮安区纪委监委办理。12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纪委监委对刘某某立案调查,并于12月29日通知刘某某到淮安区纪委监委办案点和顺园配合调查,并于当日在淮安市纪委监委德园留置地点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经调查,刘某某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淮安区监委在立案时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19年3月22日,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1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对受贿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受贿犯罪中虽有自首、退清赃款等量刑情节,但其受贿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且因其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百余万元的损失至今难以挽回,因此,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11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袁国民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牛金龙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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