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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5刑初307号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案号    (2018)苏0505刑初307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刘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兵、戴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1.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以“购房借款”为由,向公司供应商周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供应商周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12月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龚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科研奖励”为由,向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6万元,用于发放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奖励费用。

二、贪污

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违反相关规定,将出售观山延深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矸石、工程矿及处理尾矿产出的黄铁矿等所得不入公司帐,私设小金库,累计人民币1470790元,将其中535000元擅自决定用于发放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奖金、家属慰问金。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1.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管理高岭土公司控股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公司)时,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处理相关事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高岭土公司相关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高岭土公司承接俞某某在漳州公司的股份和出资,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俞某某任法人代表的苏州市坤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应龚某某(另案处理)以高岭土公司未完全履行产品包销协议为由的补偿要求,违反高岭土公司相关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冯某(另案处理)经办,擅自决定以试验费的名义支付了漳州公司45万元,随即又同意高岭土公司派驻漳州公司的副总经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取出其中30万元交与龚某某个人使用。

(3)2013年3、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高岭土公司项目办主任的郁某某商量,两人共同出资6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50万元,以郁某某名义投资漳州公司,用于购买一原矿砂洗工场,该股份由龚某某代持。2013年12月3日,在龚某某的要求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漳州公司形成股东会纪要:高岭土公司承包经营漳州公司,公司明确对龚某某给予20%的投资回报收益(税前),后龚某某据此于2013年年底从漳州公司支取收益42万元。

(4)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高岭土公司相关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冯某经办,擅自决定由高岭土公司多批次购买生产所需药剂,无偿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累计价值141.28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高岭土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虚构药剂入库、出库记录,将账目做平。

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授意高岭土公司出资25万元购买隔膜压滤机2台、出资8.4万元购买柱塞泵2台无偿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出资10.35万元维修漳州公司厂房,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列在高岭土公司专项资金中支出。

被告人李某某还决定将高岭土公司价值3.78万元的编织袋、报废净值3.12万元的2台剥片机无偿供给漳州公司使用。

2016年7月,对漳州公司审计后才将上述费用列出,其中柱塞泵的支出未列出。

2.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将出售观山延深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矸石、工程矿及处理尾矿产出的黄铁矿等所得不入公司帐,私设小金库。小金库总收入1470790元,总支出1196120元。总支出中,除去535000元贪污款,尚有661120元用于对下属企业发放所谓“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等方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权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对于其受贿罪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一、关于对受贿指控的异议。

1.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一笔收受周某某的10万元并非索贿款,是其购房向周某某的借款,之后也将上述钱款还给了周某某;

2.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二笔收受周某某的1万元数额有误,其收受的红包金额是2000元;

3.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三笔收受龚某某的5万元并非受贿款,系其在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龚某某的邀请下去往外地办事,龚某某开车在服务区休息时未将车门锁上导致李某某车上财物失窃,龚某某表示为企业办事过程造成的损失不能由李某某承担,并主动提出赔偿,后赔偿给李某某5万元,故该款项系赔偿款性质;

4.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四笔向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索贿6万元用于奖励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性质有误,该款项是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科研部门等人员为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研发产品等做出贡献后,该公司自愿给付的,李某某本人未拿奖励费用的一分钱。

二、关于对贪污指控的异议。该节指控钱款总额是事实,但其本人仅拿到8.3万元,而且发放奖金、慰问金系经过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讨论后决定的。在案发前其已向上级单位领导汇报了通过小金库发放上述钱款的事实,并已按照上级单位要求退出其拿到的全部钱款,之后检察机关才对此事予以立案侦查。

三、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指控的异议。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高岭土公司控股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时,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处理相关事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节。

(1)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一笔其擅自决定高岭土公司承接俞某某在漳州公司的股份和出资,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俞某某任法人代表的苏州市坤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事实,其辩称承接股份及支付款项是事实,但决定作出前经过讨论,事后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2)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二笔其擅自决定高岭土公司以试验费的名义支付了漳州公司45万元,随即又同意高岭土公司派驻漳州公司的副总经理袁某某取出其中30万元交与龚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其辩称高岭土公司未完全履行之前与漳州公司签订产品包销协议,故漳州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高岭土公司既不包销产品又不支付试验费的异议后,其认为以试验费补偿漳州公司45万元较为合情合理,并非滥用职权;

(3)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三笔其出资50万元,以郁某某名义投资漳州公司,用于购买一原矿砂洗工场,该股份由龚某某代持,后在龚某某的要求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漳州公司形成股东会纪要:高岭土公司承包经营漳州公司,公司明确对龚某某给20%的投资回报收益,后龚某某据此于2013年底从漳州公司支取收益42万元的事实,其辩称其没有出资或者以他人名义投资参股漳州公司,对龚某某给予投资回报收益系经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的,并非其一人私下授权。

(4)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第四笔其擅自决定由高岭土公司多批次购买生产所需药剂,无偿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累计价值141.2805万元;授意高岭土公司出资25万元购买隔膜压滤机2台、出资8.4万元购买柱塞泵2台无偿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出资10.35万元维修漳州公司厂房;将高岭土公司价值3.78万元的编织袋、报废净值3.12万元的2台剥片机无偿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的事实,其辩称上述指控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购买药剂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属于高岭土公司技术入股的范围,也是自行提供药剂出于保密需要;购买隔膜压滤机、柱塞泵、出资维修漳州公司厂房以及提供编织袋、报废净值3.12万元剥片机给漳州公司都是基于与漳州公司合作与高岭土公司发展业务的需要。现高岭土公司已经将漳州公司股份出售,资金也已收回,没有造成高岭土公司损失。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私设小金库对下属企业发放所谓“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节,其辩称该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66万元作为“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予以发放是事实,高岭土公司下面有很多部门,“三矿两厂”等需要应付各种支出,厂矿长基金已存在多年,并非其任董事长时才设立,其及领导班子并没有从中拿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指控的受贿部分。

1.关于收受高岭土公司供应商周某某10万元的问题。此笔借款系李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8月,李某某为了交购房首付款40.7万元,而向其姐夫王某某借了5万元、向同事万某借了10万元以及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老板李某借了20万元、向周某某借了10万元,四笔借款都是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某妻子章某某的银行卡,后三笔都于8月24日到账,8月25日即转账给房产公司40.7万元。因卡上还有余额13万多元,李某某即在8月26日领取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还给周某某。10月10日,在抵押贷款到账后,于10月24日分别存李某20万和万某10万元存单,以此方式还给了二人借款。如果是以借为名而行索贿之事,则不可能让周某某通过银行卡汇款的方式留下痕迹;此笔10万元借款跟向李某的借款20万元、向万某借款的10万元同时发生,李某某在立案前交代此两笔借款都没有还,在取保候审回家经妻子章某某提醒后才得知早就还掉了,从常理上讲不可能向李某、万某的借款都还了而周某某的借款不还,而且当时李某某是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任总工程师至2009年12月),分管科研工作而不分管采购,常理上周某某不可能有预见到数年后李某某任一把手的远见而提前感情投资。事实上在2007年的8月26日即有两笔5万元的取款记录,只是在向周某某还款后没有索要收条。李某某虽然一开始作过没有还周某某的供述,但是同样供述了李某借款20万也没有还,此供述不真实,且周某某在2018年7月31日提供的书面说明中已经明确李某某所借的10万元已经还了,故不能认定李某某向周某某索贿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章某某、李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

2.关于收受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龚某某5万元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龚某某从本公司领取5万元给李某某,是因为李某某为漳州公司出差,由龚某某开车,到服务区,由于龚某某的疏忽大意没有锁车,导致放在后备箱的李某某等人的包被盗,出于弥补李某某个人损失的出发点,在与浦某某、袁某某讲明原因和补偿李某某的用意后,从本公司财务领取5万元现金,利用到苏州开会的机会,给了李某某,并对李某某当面讲明是赔偿金。辩护人认为,龚某某给李某某此笔5万元的出发点很明确,纯粹是为了自己的粗心大意而导致李某某个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或赔偿,并不是为了讨好李某某或者说向李某某表示感谢,李某某也是基于龚某某的明确表示才会收下此笔补偿或赔偿款。该笔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况且李某某当时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主要领导,其也有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在龚某某过错导致李某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龚某某不予补偿或者赔偿,李某某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索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某、袁某某、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3.关于李某某以“科研奖励”为由,向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6万元,用于发放高岭土公司相关人员奖励费用的问题。从在案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高岭土公司研究所主任冯某,研发了南方高岭土除铁漂白技术,为进行工业性试验,为将来在漳州建设年产60万吨高档次高岭土生产基地打基础,利用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有生产线进行技术升级改造进行工业性试验,同时也使得漳州公司能够得到技术升级产生新的产品增长点。从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李某某当初对冯某有过按每吨提20元的科技奖励的承诺,冯某本人不但是科技成果的研发者,而且按照公司对科研人员要参与市场的要求,积极参与新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按照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的漳州高岭土销售奖励办法,可以提取每吨30元的奖励。而且冯某拿到此6万元后,按照在研发和销售中的作用,给予了1万元给研究所技术人员江某某、给了袁某某和周某某、高岭土公司市场部副部长江某某、王某几千元。此6万元本应由高岭土公司承担,但根据会议决定(漳州公司价格含奖励费),由漳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龚某某也很清楚此6万元是奖励为漳州公司提供技术的科研人员,而且是按照某一阶段的销售量计提6万元的奖励。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此笔6万元定李某某索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某、冯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高岭土公司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0日)、“科研协助市场部漳州市场开发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指控的贪污部分。

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为李某某个人贪污。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任总经理后,为了解决发放厂矿长基金(厂矿负责人的费用)、发放额外的临时的特殊的奖励、处理大帐上难以列支的招待费用等,而且在其前任负责时就已经有小金库的存在,和发放厂矿长基金的惯例,而且李某某是在和当时其他四个班子成员在其办公室一起商定,因为本来就不能公开的,所以也不能形成会议纪要。而且当时就商定为了规范小金库的资金和账目惯例,由王某保管钱款,李某某记流水账,做到帐钱分开互相监管。其中,从2012年初到2014年初,高岭土公司全体班子成员(不含挂职周某)共从中领取年底奖金和家属慰问费共计535000元,其中刘某某、王某、李某某各12.3万元,李某某、黄某某各8.3万元。

贪污罪的罪状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有行为的隐蔽性、欺骗性的特征。本案中,小金库的设立是班子全体成员共同商定,在公司领导层中是公开的,五个领导班子成员是互相知道的,此种行为,符合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福利的特征,属于典型的违纪行为。况且在2014年6月非矿集团主要领导胡某到高岭土公司视察工作,李某某觉得私设小金库的事情不妥,在和黄某某、刘某某和王某商议后,四人主动当面向胡某汇报承认错误并承诺立即把奖金慰问金退出,并写了情况汇报,将流水账和各自退出的钱款交给非矿集团纪检部门,由非矿集团纪检部门作出调查处理。到2014年8月非矿集团因此事对李某某作了免去董事长、总经理的组织处理。

如果认为奖金只是在领导班子层面小范围发放,严格追究的话,应该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评价,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他班子成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都应该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王某、黄某某追诉,并对李某某按投案自首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指控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部分。

1.关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高岭土公司控股的漳州公司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处理相关事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

辩护人提出,(1)行为的目的具备正当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高岭土公司派员在2011年底到漳州公司做中试试验,到2012年2月13日和漳州公司正式签订以龚某某、俞某某两位股东追加投资、高岭土公司以技术入股、产品由高岭土公司包销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协议书》,对漳州公司的原有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到2013年12月3日,高岭土公司和漳州公司股东龚某某达成的由高岭土公司对漳州公司承包经营,并给予龚某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龚某某总投资额210万元每年20%回报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同日签订的高岭土公司为“达到通过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为战略性转移的福建漳州项目设计、建设、运行及市场运销奠定良好基础为目的”,由高岭土公司“继续工艺调整完善承担工业性试验投入的资金、合作终了时拆除或评估后由漳州公司收购”为主要内容的《补充协议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给漳州公司创造更多效益,而是为了贯彻高岭土公司和上级非矿集团2011年提出的“走出去”战略,在苏州本部资源面临枯竭需要外部资源补充,在漳州新建一个高岭土生产基地。恰逢高岭土公司研究所冯某主持的“南方含氧化型铁高岭土增白除铁工艺”研究项目在实验室取得小试成功,并在漳州公司取得中试成功,所以决定以高岭土公司参股的漳州公司为工业性试验基地,做连续工业化试验,奠定将来大型生产基地项目设计、建设、运行及市场运销的基础,为在福建漳州龙海市投资数亿元,达到年产60万吨的大型生产基地奠定项目基础,实现公司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走出去战略,年增2亿元销售的目标。

高岭土公司为了让龚某某、俞某某两位股东追加投资而对原有设备升级改造而采用包销形式,主要是为了建立两个股东的信心解除后顾之忧、掌握市场资源(自己负责开拓市场为今后作准备)和增加高岭土公司的销售额,虽然没有找到当时的会议记录来证实是否经过集体讨论,但从时任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王某的证言、时任分管外部投资的副总经理刘某某此后的会议发言和时任党委书记黄某某的会议发言,对包销形式的合作是知情和支持的,说明至少李某某和他们征求了意见,而且这种合作形式本身是公司发展的策略需要,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公司文件规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浦某某、王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2)相关支出合理,未造成高岭土公司损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李某某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高岭土公司承接俞某某退出的股份和出资250万的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表明,俞某某从2006年入股漳州公司到2012年追加投资,确实是250万元,退出由高岭土公司承接,是平价转让没有溢价。其次俞某某退股是其对漳州公司前景不看好,由漳州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再次,李某某决定由高岭土公司承接俞某某退出的股份和出资,是考虑到保密问题和可以绝对控股,目的还是为了能够把工业性试验进行下去,即使没有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并通过工程款名义暂时支付,由于转让时未对追加的投资款作为股份转让,在2015年6月李某某主持对漳州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形成的《关于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的报告》作了说明:2013年1月,漳州市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俞某某将其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浦某某(代表高岭土公司一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在2016年高岭土公司将其持有的漳州公司股份和债权打包转让给龚某某时,将此250万元作为债权收回,从头至尾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以试验费的名义支付了漳州公司45万元,又同意袁某某取出其中30万元给龚某某个人使用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在2012年7月,漳州公司生产线改造完毕后,开始试生产,同时也进入正式的工业化试验,由袁某某和浦某某负责现场,袁某某负责试验生产和采集数据,冯某和程某带队在现场调试将近一个月。到2012年年底,就出现了质量不稳定、环保水处理问题,高岭土公司又派冯某和程某带队数次调试,过程中的费用由漳州公司承担,同时出现了对厂房屋顶腐蚀、设备、浆池和管道损坏的问题,到2013年,龚某某就数次跟浦某某、李某某抱怨,要么履行包销协议,要么终止试验,要么弥补损失。2013年7月李某某为了试验的继续进行,经过比较和考虑同意,与执行包销协议比较,还是以弥补点损失对公司比较有利,就以支付委托试验费的方式和名义给漳州公司一些补偿,并于2013年7月29日集体开会研究决定,于8月1日由高岭土公司付给漳州公司45万元。此笔45万元补偿款经过公司班子集体讨论,而且属于高岭土公司在工业化试验中由于技术不成熟原因导致漳州公司的损耗支出,补偿理所应当,没有给高岭土公司造成损失,出发点也是为了工业化试验的继续进行,成本应该进入工业化试验的专项科研经费,事后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资金”中列支,并不违背2013年4月19日公司班子会议记录中“资金来源拟从公司科研费用列支”的精神。

由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漳州公司生产不稳定,加上高岭土公司对应该包销的产品销售不力,导致产品大量积压,公司缺乏现金流,龚某某为了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多次向浦某某李某某提出兑现包销协议。此笔45万元到账后,其根据2012年2月13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按照改造完善后第一年销售一万吨、确保120元/吨的保底利润,漳州公司在第一年应该获得120万元的利润,再根据其实际的股份比例得出其个人应该有约30万元的分红。在通过浦某某得到李某某同意后,龚某某从漳州公司领取30万元作为个人所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不需要通过高岭土公司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这是龚某某作为股东维护股东利益的正常行为,没有给高岭土公司造成损失,换言之,高岭土公司开不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这笔30万元按照协议也应该兑现给龚某某,且30万元是从漳州公司账上领取,并不是从高岭土公司账上支付。龚某某领取此30万元是股东的分红,高岭土公司支付的45万元是弥补漳州公司的损失,只是因为在45万元到账以前,漳州公司账上缺乏现金流,当时漳州公司账上只有3966.71元(具体见袁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10时13分所作笔录),所以龚某某想分红都没有钱,才产生了45万元和30万元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辩护人认为龚某某争取45万补偿款和其个人分得30万元是两个独立事件,两者没有内在关系。45万是高岭土公司补偿漳州公司做工业化试验给漳州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不支付此笔45万元,高岭土公司还是需要兑现包销协议,即应该支付给漳州公司120万元,龚某某再按股份比例分得30万元,高岭土公司分得90万元再从漳州公司打回高岭土公司。可以看出高岭土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包销协议而赖掉少付了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李某某和郁某某商量,共同出资6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50万元,投资漳州公司购买砂洗工场。2013年12月3日,李某某同意给予龚某某20%投资回报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对于李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签名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当日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非李某某个人决定,而是经过二次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当时签订此协议的背景情况是,工业化试验效果不理想,销售不力造成产品在漳州大量积压,现金流困难,龚某某提出一方退出的要求,李某某考虑到工业化试验不能半途而废否则会导致60万吨项目计划落空,经过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租赁承包经营,并指派刘某某、张某某和浦某某等人先和龚某某谈回报率,在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和龚某某谈判并向李某某请示汇报后,形成了《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书》。租赁承包的方式并没有违背此前班子会议的讨论结果,目的还是为了继续工业化试验,而且此后的42万元承包费也是龚某某从漳州公司领取,高岭土公司并没有转移支付,此42万元即使高岭土公司支付了或者说由漳州公司实际支付了,也是为了实现租赁承包的合理开支,根本谈不上损失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郁某某投资的60万元收购漳州公司边上的小矿场实际上有李某某50万元的隐名投资,只有郁某某一人的证言提及,龚某某一开始也没有证实到有李某某的隐名投资,后来的证言也只是郁某某所说的“大老板”为李某某的猜测不具有可信度,在2018年6月27日的证言中对郁某某60万元的来源承认不清楚。据此指控郁某某投资的60万元中有50万元是李某某的隐名投资只有郁某某一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李某某违反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由高岭土公司无偿提供药、隔膜压滤机、柱塞泵、编织袋、报废的剥片机剂给漳州公司使用,并出资10.35万元维修漳州公司厂房无偿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通过在案证据表明,李某某决定由高岭土公司购买药剂再发到漳州公司,主要是考虑到配方的保密问题(龚某某也承认药剂配方是瞒着他的),还有当时漳州公司龚某某、俞某某两个股东的追加投资已经全部用于设备改造,而且2012年7月份以后的生产过程本质上就是工业化试验的过程,用于漳州公司生产和工业化试验的药剂款在漳州公司没有多余资金的情况下,只能由高岭土公司先行垫付,所以李某某、浦某某一直对龚某某说药剂款以后再说。而且141万元的药剂不是一次形成的,两种药剂分别向两家公司采购了8次和9次,每次的金额在7-10万元左右,金额最大的一次不超过15万元,不属于大额资金的范畴,不可能每次采购费用支出都需要开一次班子会议研究,且2012年的药剂费用在技术开发费中列支(当年的项目专项费用是30万元),2013年的药剂费用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资金中列支,是通过2013年4月19日的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

至于其他的开支如购买压滤机50万元是经过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其他的8.4万元柱塞泵、3.78万元编织袋和报废的残值3.12剥片机,也都是为了工业化试验而用,这些开支虽然没有全部经过班子会议讨论(实际上这些设备的支出的金额也不属于大额资金,故不需要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且工业化试验的支出问题已经通过2013年4月19日的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列入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示范工程专项经费),而且从该科研项目高岭土公司给予的研究所经费来看,2011年和2012年都是30万元,2013年至2014年的经费是300万元,2013年4月19日会议决定的试验费用预算为721.2万元,这些设备和原辅材料都用于了在漳州公司进行工业化试验上,购买设备和原辅材料的开支理应列入相应的科研经费中,况且上述药剂款、压滤机、编织袋和报废的剥片机都已经作为高岭土公司投入漳州公司的资产,体现在2015年6月10日至16日的《关于漳州市高岭陶瓷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的报告》未确认的高岭土公司投入费用项目中列明(当时李某某作为副总经理负责处理漳州公司事项),也在2016年4月13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漳州市高岭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作为高岭土公司的投入列明,且在高岭土公司将漳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龚某某后作为债权逐年收回,到目前为止已基本收回,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公司的任何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开支不作为债权收回,上述开支都是为了工业化试验而需要的合理投入,也是列入了科研经费。在案证据表明,在李某某任总经理期间,仅仅为了漳州市高岭陶瓷有限公司、高岭土公司漳州分公司和工业化试验的相关问题,就召开了十九次正式会议,还不包括非正式会议讨论没有形成会议记录的情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冯某、程某、骆某某、方某某、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对下属企业发放所谓“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等方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

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表明,2011年11月,李某某为处理一些费用开始建立账外账或称为小金库,主要目的和用途是处理以前部分生产部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零星小额且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春节期间慰问公司所在地周边的一些部门、与客户交流费用和其他奖励慰问费用,当时李某某跟其他班子成员商量,决定设立小金库,并由副总经理王某保管钱,副总经理兼纪委书记李某某记账。从以上可以看出小金库的设立不是李某某一人决定,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集体商量,而且由班子成员中一人记账,一人保管钱,尽量做到规范互相监督。开支用于处理费用、发放奖金、慰问金、厂矿长基金和外协等无法在大帐上开支但作为一个大公司在当时环境下又必须要开支的费用,符合小金库的典型特征,属于典型的违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工程师,分管科研、技术开发及改造工作;2009年12月15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2011年8月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于同年8月16日兼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分管科技工作,2014年8月22日岗位调整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科技工作,分管研究所、工程技术中心、检测中心,不再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同年9月27日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负责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及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被免去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

另查明:中国高岭土公司系国有企业,2011年12月更名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材料任免字[2005]22号、苏瓷发(2005)58号、中材任免字[2009]21号、高岭土董发〔2011〕1号、苏瓷发〔2011〕34号、中材任免(2014)16号、中高发[2014]38号、中国非矿人函字〔2016〕1号等相关任免文件,中高会发(2014)18号关于漳州高岭土项目的会议纪要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014年9月27日)、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违反规定,将出售观山延深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矸石、工程矿及处理尾矿产出的黄铁矿等所得不入公司帐,私设小金库,累计人民币1470790元,将其中535000元用于发放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奖金、家属慰问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2014年6月份本案案发前向上级单位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领导汇报了“小金库”的设立及收支情况,同年6月13日,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分别退出了相关款项,王某于当日上午以转账的方式将退出的上述款项及小金库账面余额686670元全额交给高岭土公司财务部(不包括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某所得款项12.3万元)。经上级单位研究决定,免去李某某担任的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担任的党委书记职务,对李某某、黄某某两人降职使用,后李某某降职为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黄某某为副书记、纪委书记。

再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其于2011年8月被任命为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班子成员有党委书记黄某某,副总经理刘某某,王某,李某某。2012年上半年,上级又派了个副总经理周某。一直到2014年8月,其调任副总经理,这个班子人员没有变化。其主持全面工作兼分管科技工作,当时其还兼着总工程师,一直兼到2015年底。黄某某是党务工作兼管后勤保卫,刘某某分管对外投资开发,王某分管市场营销,李某某分管安全、生产兼纪委书记,周某分管企业管理和审计。

其于2011年8月接手公司总经理时,公司有个观山延深工程刚开始开挖,总指挥是李某某,副总指挥是李某某,可能还有其他人。具体负责管理的是公司工程中心,当时工程中心主任是郁某某。这时有人对其说,在挖掘过程中会产生废石、废渣、废泥,可以处理掉,卖些钱,这钱不交财务部门,放在外面,公司领导就可以灵活使用了,总会有尴尬不好处理的账的。意思就是设立小金库,其同意了。在快到2011年年底时一天,其在办公室叫了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碰头,说了这事,由李某某记账、王某管钱。当时预估这些废渣可能会卖几十万。他们几个表示只要把账记清楚也没什么。其跟郁某某说,如何处理卖废渣的钱去跟李某某、王某对接。具体谁卖的,怎么卖的,其没有问过。小金库的钱主要是郁某某给其的观山延深工程卖废渣的钱,其收到郁某某给的钱总共有五、六十万,还是六、七十万,具体以账为准。其收到后就交给王某了。其他还有多少钱其记不得了。这个应该以当时公司向非矿报告清查小金库的材料为准。当时是当面核对的,王某跟李某某对于小金库收支都有记录的,当时的汇报是以王某的记录为基础的。小金库里的钱正常来说领导班子成员都可以用,但其他人用之前会跟其说,但实际上是其在使用,李某某也用过,用于请客吃饭、拉关系,奖励单位内部人员。其中最大一块是向公司班子成员发年终奖励。其记得发过3次,2012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每次大概每人发3、4万。其中2013年春节其跟黄某某没有拿,其记得当时跟黄说,感觉给自己发奖金不好,就没有发。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国家是不允许设立小金库的。小金库的钱开支到年终用于奖励、慰问的钱,其是跟班子成员说的,也不是正经开会,就是在其办公室说说,应该是班子成员都在的,具体记不起来了。平常其用钱时有时会和其他领导通声气。

到了2014年5、6月份,非矿(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一把手胡某正好在苏州,其觉得小金库搞下去会出事,于是跟黄某某提出向胡汇报,于是在公司班子成员碰头时就正式提出,口头汇报给胡某。接着第二天,班子成员都把拿到的钱还给王某,王某再连同小金库剩下的钱一起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其记得交了五六十万。非矿纪委派人来后,其写了份书面汇报交给纪委的人。根据王某提供的情况情况,小金库收到的总数是1470790元,已经支付的金额784120元,其余现金686670元已上缴公司财务部账户。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10月,李某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要弄个小金库,钱放在其这。其答应了。这块资金来源主要有处理的工程矿、黄铁矿的钱,都是没有发票的,还有就是李某某交给其的现金,其不知道这钱的来源。处理工程矿、黄铁矿石销售部出售的,销售人员把现金给其。最初其问李某某是否把这钱给财务,李某某说不要。其就收下并记账。记在自己笔记本上。开始是拿来钱就发掉了,后来因为有余额,而且李某某从里面支钱,其就要他写收条,他写了一张就不愿意写了,于是他就叫当时副总李某某记账,其负责收钱。每次其收到或支出钱都跟李某某说,他记录。其自己也记录的。后来2014年上级纪委来查时,李某某出事,他的记录本没找到,其记录本在的,上交非矿纪委了。其收到的钱开始是放在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来有些乱,存入自己其他账户,跟自己的钱混在一起了。反正其的账是记得很清楚的。这些钱的支出用于发公司的厂矿长基金,处理日常事务,还有李某某拿去派用场。

李某某设立这个小金库的事,没有在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说过的。除了王某、李某某,公司当时的书记黄某某和副总刘某某应该是知道的,因为过年时从小金库给公司班子人员发过钱的。2012年初,李某某关照其从小金库给公司班子人员每人发4万现金,有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之后2013年、2014年过年都发的。其记得2013年发这个钱时,黄某某说这钱违规不好拿的,坚持不要,后来李某某就自己也没拿,就发给刘某某、李某某跟王某。至于其他人其不知道他们是否知道,比如其发过厂矿长基金,这基金是给厂长、矿长的,给他们处理一些不好开支的费用,他们拿钱时可能会猜测是小金库的钱。工程矿、黄铁矿在李某某当总经理前也有的,钱都是交财务部门的。工程矿、黄铁矿主要是给李某、陆某某等,他们都是做选矿的,就是将挖出的矿洗下。

其总共拿了5笔,分别是4万、4万、3万、1万、3000元。总共123000元。2014年6月中国非矿董事长胡某在苏州,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在公司办公室碰头,不知谁提出的,结论是要将小金库的事情汇报,钱都上交公司。明确按照实际发放的奖金金额退的。李某某、黄某某是各自总共拿到8.3万,其他人各自总共拿到12.3万。其实际是退了12.3万的,但是当时记录时写了5.3万,是因为有两次其收到钱时没有在支出账上记录,一次是3万,一次4万,李某某那里记的,所以其就按照其记录本上的金额写退5.3万。

小金库总收入是1470790元,总支出是1196120元,其中李某某的支出里有1.5万及5万共6.5万,是春节时发的公司领导班子家属慰问费,每人1.3万,5人共6.5万,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再加上退回的412000元,总共是686670元交到高岭土公司。

李某某用小金库的钱给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奖金,他事先说过的,其记得当时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都在办公室,李某某跟大家说的。所以第二年黄某某就说是违规的,不要拿。除了发奖金的其他开支情况,其没有听李某某说过,他只是向其要钱,不说用途的。厂矿长基金是发给公司下面的几个厂长和矿长的。

观山延深矿产出的工程矿如果生产部门不能用或不用,会要求销售部门去卖掉。当工程矿挖出来后,堆在场地上,李某某就会叫其一起去看,李认为公司可以用的,就拉到观山矿工场,不能用或实在堆不下,就要求销售部门卖掉,其就安排市场部人员去销售。价格一车是1200元,农用车,是其定下来跟李某某商量好,再汇报李某某同意的。买工程矿的有李某、陆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卖给谁是其定的。经统计,工程矿总共卖了52.86万元,黄铁矿是观山选矿厂处理尾矿时产生的副产品,总共卖了14.824万元,都是市场部的人去卖的。黄铁矿是一直会有的,是其问李某某这钱交哪里,他关照交小金库的,工程矿也就是挖隧道的那两年有,也是其问李某某如何处理,他关照出售后交小金库的。李某某交的80万元现金入小金库,其不知道来源。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8月李某某任总经理后,有一次找到其说能否找井巷工程公司的简某某预支一些矸石回收款给他,说年底要发厂矿长基金、奖金,现在手头没钱,其说好的。因为这个厂矿长基金是为了解决不符合财务列支渠道的支出,比如请客吃饭类的,此外,高岭土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是有额度的,不能超的。所有这些钱不能在公司财务上走的,所以李某某要设立小金库来支付。过后其找了简,说了李某某的意思,他同意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下半年,简先后大概四五次以现金形式给了其80万元,最后一次是30万。其拿到钱后都是第一时间就交给李某某的,基本在他办公室交的。矸石是简去卖的,在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按惯例,卖矸石的收益在扣除费用后都是高岭土公司的。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他的办公室说要跟他们几个公司领导发点年终奖,其说集团有规定,拿了年薪不能再发奖金的,李某某讲没事的。到了快过年时,王某给其发了4万元奖金。当年吃年夜时,李某某又给整个领导班子成员每个人的家属发了1万元慰问金。到了2013年春节,李某某还是说按惯例给他们发奖金,其觉得不太妥当,就坚决没有要这笔奖金。后来到了2014年春节,李某某又说要发年终奖,这次其就领了,这次应该发了3万元奖金。当年吃年夜饭时,李某某还给领导班子每个人的家属发了3000元红包。到了2014年5、6月份,其觉得拿这些钱不妥当,就把上面发的共83000元退给了王某。发的钱应该是高岭土公司小金库的钱,其记得李某某说是处理工程矿的钱。钱是王某给的,应该是他保管的。李某某从来没有跟公司领导班子讲过小金库设立原因和开支情况。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李某某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时,其任副总经理。2011年底,李某某有一次跟其私下聊天时说他们几个副职领导工资比较低,要给他们发点奖金,具体在场有哪些人忘记了。反正不是在会议上讲的。之后到了快过年时,王某给其发了4万元奖金,当年吃年夜饭时,李某某又给整个领导班子成员每个人的家属发了1万元慰问金。到了2012年底,李某某说按惯例发奖金,其当时感觉一般发奖金都是上级公司给其发的,李某某直接给他们发不太妥当,但他说不要担心。后来李某某和王某到其办公室来说是领导发的奖金,不要有顾虑。于是其就把奖金领了,好像是4万。2013年底也是发了3万元奖金,而且吃年夜饭时,李某某还给领导班子每个人的家属发了3000元的红包。到了2014年5、6月左右,其想想还是把这些奖金退掉,就把上面发的123000元退给了王某。其当时感觉这些钱是小金库的钱,但李某某没有明说。他从来没跟领导班子讲过小金库设立和开支情况。

6.证人周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其在苏州高岭土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到公司任职后,公司班子里从来没有讨论过漳州公司的事情。小金库是不允许设立的,还有国企高管是年薪制,下面的厂矿长是拿工资,年底发奖金,奖金是根据企业生产效益,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后发放,国家是严禁私设小金库的。

7.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反映2010年至2014年其承接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观山矿延深工程。其挂靠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其全面负责该工程,结算下来,造价是2000多万一点。高岭土公司成立了一个指挥部,李某某是总指挥。总工办主任郁某某也是参与管理的,工程上有事就找这两个人。开工一段时间后,打巷道有产出矸石、工程矿。有收益了,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一天,在郁某某办公室,他说工程矿简某某不能处理,都由公司处理,矸石能卖钱,都包给简某某卖,简某某上交80万元,都交现金给郁某某。其同意了。后来其分四次给他,第一次是20万,第二次是10万,第三次是20万,最后一次是30万。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0年底起任高岭土公司市场部副部长。负责产品外销。公司在开采高岭土过程中产出黄铁矿的,然后找客户把黄铁矿外销。黄铁矿销售一般是市场部部长陈某某负责,2012年时有一次他出差,其临时负责了一次销售,客户是副总王某联系的,其负责联系装卸货方面的事情。然后客户直接把买矿的钱付给王某,当时其也在现场看到的。这次买了600吨左右黄铁矿,总共卖了几万块钱。王某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

9.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底的时候,其联系高岭土公司副总王某购买从矿到挖出的废渣,按每车计算的,是小的农用车,一车4、5吨左右,价格几百元,每次数量都是现场清点的,从2011年到2013年上半年,其总共买了十来万元的废渣,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都是付现金给王某的。对方没有开过发票。

10.王某记录小金库账目的笔记本反映:小金库收入合计1410790元,总开支1196120元中,用于班子成员个人发奖金、慰问金为53.5万元李某某拿走26.7万用于其他开支,其余钱被以厂矿长基金名义发放给下属单位或部门,或用于招待开支等,该账本还注明:2014年6月13日,李某某、黄某某各退公司8.3万元,刘某某退123000元,王某退53000元(王某笔录中称实际退123000元);高岭土公司提供的凭证证明,公司收到王某所交款项共计686670元。

11.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相关问题调查、处理、移交的情况说明,反映李某某等人在2014年6月份本案案发前向上级单位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领导汇报了“小金库”的设立及收支情况,6月13日,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分别退出了相关款项,王某于当日上午以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人员退出的款项及小金库账面余额686670元全额交给高岭土公司财务部;由于李某某于当日早上跳楼身亡,其款项12.3万元未予追缴。经上级单位研究决定,免去李某某担任的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担任的党委书记职务,对李某某、黄某某两人降职使用,后李某某降职为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黄某某为副书记、纪委书记。

12.入库单、暂扣款专用收据、江苏业务专用凭证,反映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退缴赃款31万元。

关于对本案贪污指控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案件定性问题。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罪状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私设小金库向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金、家属慰问金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事项未经过领导班子会议正式讨论,消息封闭,受益人局限,被告人李某某也当庭供认另一班子成员周某也未分配得款,不宜认定为“集体私分”,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共参与分配得款53.5万元,李某某实际分配得款8.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认该节指控钱款总额是事实,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金额负责,并对尚未退缴的赃款也需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3.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问题。经查,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自行向上级单位领导汇报了通过小金库发放上述钱款的事实,并已按照上级单位要求退出其拿到的全部钱款,之后检察机关才对此事予以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通过小金库发放奖金、家属慰问金的事实也供认不讳,故就贪污一节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需要说明的是,李某某在刑事立案侦查前因此事被降职,后再因此事被刑事立案及刑事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者系政纪处分,后者系因违反刑法规范受到否定评价,当然对于重合的同质性处罚部分,应避免重复评价,比如,李某某于刑事立案侦查前已退出赃款,在刑事判决退赔时不再重复责令退赔已退出的该部分赃款,但对共同参与的犯罪金额中他人未退出的钱款尚应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三、关于受贿指控

1.对于指控以下事实: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以“购房借款”为由,向公司供应商周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17年8月,其想买金都名苑的房子,首付三十多,其没那么多钱,就问周某某借了10万。记得当时其打电话给他借十万元买房,对方答应了。其让他把钱打到其老婆章某某的一张卡上,挂掉电话后,其把卡号发给他。这个事有没有当面说记不清了。两三天过后,周某某就把钱打到其老婆的卡里。

其向周某某借钱是因为其觉得跟他比较熟悉一些,对方嘴巴比较甜,人比较客气,之前过年的时候有一两次会来给其拜年,送点葡萄酒之类的给其。另外其觉得他比较可靠嘴巴比较严,不会将其从他那借钱的事情说出去,免得给其带来不利影响。当时没有打借条,周某某也没要求其写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方式和利息。因为其当时心里有不想还这笔钱的念头了,怕打了借条会留把柄在他手里,也怕别人说闲话。其当时就想到以后可能不还这笔钱,事实上后来他也一直没向其要过,其也没有提过向他还钱。慢慢的其就不想还钱了,所以到现在也没还他这十万元。所以这笔钱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其以买房借钱的名义向他索要的。因为毕竟其作为总工程师当时是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周某某是公司的供应商。他是想跟其搞好关系,以便帮助他在高岭土公司发展业务。这样其从他那里要钱的话也可以要到,而且觉得他不会把这样的事情说出去。

被告人李某某之后翻供称,过了两天,其到工商银行用其老婆的卡取了两笔五万元的现金,拿到其办公室,打电话叫周某某到其办公室,把钱还给了他。2015年其被取保候审后,其在银行查了其的流水,发现其曾将一笔十万元钱汇给万某,这笔钱是之前其买房向万某借了十万。就去找万某核实。万某说他记不住怎么会有这笔钱。其拿出银行汇款凭证给他看,他说没有这回事就走了。找他谈时涉及到周某某的,当初其在想这个钱有可能是向周某某借的,其当时先问有没有向他借钱,他说没有这种事情,其又问对方有没有通过万某从周某某那里借过钱,但是他说没这回事。其当初是先知道万某身份证号码,再以他名义开了一张银行活期账户,把十万元存进去,再把存单给万某。当时其确实不知道他银行账户,是抱着试一试心态给他汇这十万元。结果向银行报了万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就成功帮其汇款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反映2007年,其记得当时天气很热,有一天李某某自己一个人来到位于东中市的门面店,问周某某“老周,我女儿要出国读书,方不方便捅点钱。”其问需要多少,他说要十万元,其当时答应了,但向其说明店里一下子没有那么多现金,李某某说不急的,让其准备好后过两天再给他。还说有空就过来拿,没空就让其打银行卡上,并给了其一个卡号,并在卡号前面写了个“章”,因为其知道他老婆章某某在高岭土公司医务室工作,就知道李某某给的账号是他老婆的。过了几天,其将钱准备好了,就打电话给他,让他过来取钱,他说没空,让其直接将钱打到他老婆章某某的账户上,过后其就将10万元钱汇进章某某账户,手续都是其自己去办的。汇完钱后,其打电话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只是说了句谢谢。这十万元是李某某以他女儿上学的名义向其要的,李某某当时跟其说的时候,其就知道这十万元很有可能“肉包子打狗”,事实上,从2007年到现在(2014年5月),李某某一直没有将这10万元还给其,甚至提都没有提过。

因为李某某当时是高岭土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以后很有可能在公司担任更高的职务,作为该公司的供应商,其当然希望跟这样的人搞好关系,以便之后能够获得李某某的关照,希望通过李某某在高岭土公司做到更多的业务、赚更多的钱。所以虽然其也知道李某某是在找个理由问其要钱,其还是愿意将钱给他。在其看来,只要日后能够通过李某某做到更多的业务,这10万元就算是送给李某某了,其也是愿意的。当时没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因为李某某当时没有提出,考虑到其上面说的原因,其自己也不可能主动提出来,而且其当时就判断李某某这是在向其要钱,所以就更不会去提这些要求了。

(3)证人万某的证言,反映2006年苏州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成立了,生产桶装水在苏州销售,在桐泾北路设立了一个经销店进行去管理。其在徐某某安排下2006年3月到中国银行桐泾北路分理处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一个中国银行的一本通存折,由其保管,每天卖水的钱就放在其这里,再由其存到银行。这个账户上的资金来源全是水款。2007年10月其发现这个账户多了10万元,但是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其当时向徐某某汇报过,他当时说知道了也没说什么。其觉得他肯定知道怎么回事,但不想跟其说,所以没再问。2015年12月30日,章某某电话约其见面,其因为太晚没有见面,但当天她发给其很多信息,意思就是问其李某某问周某某借过10万元,是不是通过其向周某某借的,她想让其承认这个10万元是先从周某某卡上转到中国银行上,再从中国银行的账户转给李某某的。其说李某某没有通过其向周某某借钱,其也没有转给过李某某。后来她短信让其回忆,但其就是没有。2016年3、4月份时,李某某用章某某手机打电话给其,约其晚上在其家小区后面见面,当时李某某开了一辆沪A牌照的奥迪,章某某也来了。上车后,章某某把一张房产证和银行汇款单拿出来,说当初他们买金都名苑的房子向周某某借了10万元,后来用金门路房子做了抵押,贷款到账后打到了其银行账户上,李某某在边上指着银行汇单说十万元确实是汇到其银行卡了,在银行可以查到这笔交易。其当时对李某某说怎么可能呢,“你怎么会知道我银行账户的。好事轮不到我,坏事你倒不忘记我”。过了一会,其下车回家了,他们也开车走了。至于李某某为什么会往其账户汇10万元,其估计是徐某某的意思。这10万元后来记得是给徐某某了。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反映2007年和李某某买金都名苑的房子首付不够,李某某跟其商量,打算向周某某和李某借钱,后来就从周某某那边借了10万元,李某那边借了20万元。这两个人跟他们算是比较熟的,周某某每年逢年过节会去其家拜年。李某当时和李某某应该都在一个厂任职。因为周某某和李某都和高岭土公司有业务关系,李某某当时是公司领导,所以觉得向他们借钱可以借到。这两笔钱都是直接打到其建行卡上的。到账后其就拿去付首付了。这两笔钱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利息,没有打过借条。刚开始借的时候他们还是想还的,但是也是觉得能不还最好,后来周某某、李某从来没向过他们要过,他们慢慢就不想还了,后来到周某某案发以后,一直没还过。在徐某某、周某某案发后,其担心被牵扯到,其曾经问过李某某有没有把钱还给周某某和李某,他说还了,其就没再问过。

之后的笔录称其之前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其提供了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反映其于2017年8月26日其跟李某某交完房款首付第二天,分别到了石路支行、金门网点,各取了5万元,把钱给了李某某,用来还给周某某,具体李某某操办的,其没有参与。这两张取款凭条能反映他们把借周某某的10万元还掉了。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反映2007年8月24日周某某向章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8353账户汇款10万元。

(6)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合格供应商目录,反映了周某某所在的经营部(公司)在中国高岭土公司供应商名录中,并有业务关系。

(7)万某提供的其与章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反映2015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章某某短信告诉万某2007年十月李某某给万某账户汇了十万,问万某是不是向万某借的还是通过万某向周某某借的,要万某回忆有没有这个情况,万某回复说没有。

针对上述指控及公诉人举证的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反映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系因受到不法对待,故后又予以翻供,其在侦查阶段翻供后一直笔录保持稳定,反映该笔10万元系其购房向周某某的借款,之后也将上述钱款还给了周某某。

(2)周某某在2018年7月31日提供的“关于我借给李某某10万元一事说明”,反映其不记得借了李某某10万元,也不清楚什么时候还的;其表示如果李某某找其借了10万元,也已经归还了。同时,辩护人庭审中播放了其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对该节予以佐证。

(3)证人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反映2007年8月26日,其跟李某某交完首付的第二天,分别到了石路支行和金门的网点,各取了5万元,因为一个网点只能取5万元,其就把钱给了李某某,具体是李某某操办的,这两张取款凭条能反映他们把借周某某的10万元还掉了。

(4)证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以及李某在2007年11月9日所写的证明,反映2007年左右的一天,李某某跟其说他买房子缺首付款,想问其借20万元,等房子贷款下来就还给其,过了几天,其通过银行转账借了李某某20万元。大概过了三四个月,李某某还了其20万元,当时是将20万元打到了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其已收到该还款。

辩护人提出,在李某某2015年12月26日立案前,检察院认为李某的20万元系受贿款,在2017年12月31日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也认定李某的20万元是受贿款,之后又去掉了。基于同样逻辑,指控10万元受贿的事实也不成立。

(5)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章某某尾号为8353的银行卡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交易记录,反映出8月24日转账入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8月25日转账出40.7万元,8月26日取现5万元、5万元。

(6)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反映存款人李某某2007年10月24日分别存李某20万元、万某10万元。

此外,针对该笔事实,辩护人提出对该笔指控公诉机关也没有证人周某某最初的供述录像,而周某某又称其在陈述行贿李某某10万元时存在被逼供。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证据存疑。首先,被告人李某某稳定的供述反映其将钱款已归还,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也反映了该节情况;其次,证人周某某在法院阶段的书面证言也明确若李某某借款10万元,则已归还;最后,相关书证确实反映李某某一方取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系归还周某某借款,但结合前述,李某某在借款后没还款的指控(并系索贿)在证据上确实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指控以下事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供应商周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大约是2011年除夕夜里,周某某打电话说要到其景德路家里拜年,其就说不用了,他说已经到楼下了,让其开一下门,其就把单元门摁开让他上来,他到了其家门口,塞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对其说过年了,给其拜个年。其当时说不要这样,他说是他的一点心意。之后他把信封放在其家鞋柜上就走了,其也就收下了。他走后,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一沓钱,其没有数,其估计是八千元或者一万元,具体数额其也不大清楚。他送钱的原因希望其作为一个公司领导,能够在他产品供应方面帮他说说话。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李某某当上总经理,其打电话跟李某某联系好之后,就一个人到李某某位于景德路家里送给李某某2箱长城解百纳红酒和1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万元钱是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其敲开李某某家门后,李某某对其很冷漠,其心里很不舒服,其将钱和红酒送给李某某之后,简单说了几句就走了。其送钱是因为李某某这时已经担任中国高岭土公司总经理了,而徐某某马上也要退休了,为了能维持跟中国高岭土公司的业务,其想要获得李某某的关照,所以,其就借恭贺李某某高升的名义送了上述钱、物给他。

关于李某某庭审中辩解称其收到的红包数额系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有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该笔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指控以下事实:2011年12月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龚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11年上半年,其跟龚某某到广西出差,期间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被盗,里面有3万多元现金,还有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来,2011年底或2012年初,龚某某到苏州高岭土公司开会时,好像在公司会议室,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他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现金,一共5沓,每沓1万元人民币现金。当场其表示拒收,龚某某说“你被偷的钱,这就是给你的补偿”,“你也是为我们厂里办事失窃的,损失不能由你自己承担,你就拿着吧。”其就把5万元收下了。当场还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其记不清了。其收下后,把钱放在身边陆续开支用掉了。他送钱给其是因为这次去北海出差,是其代表高岭土公司陪漳州公司龚某某去拓展高岭土业务的,龚某某他自己不认识北海的经营高岭土的企业老板,所以请其出面陪同他一起去北海出差。

2014年漳州公司的事情被上级发现并调查,上级对其做了降职处理,降成了副总经理。上级组织专门调查组进驻漳州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其觉得拿他钱不妥当,而且其被公司安排负责漳州公司扫尾工作,其怕之前收钱成了他把柄,就想把钱退给龚某某。2015年一天其到漳州出差,在漳州宾馆或华侨饭店,把5万元人民币现金退给了龚某某。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6月或7月的一天,其跟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李某某、高岭土公司原副总经理、漳州高岭公司董事长浦某某、李某某女儿李某一行4人到广西北海考察高岭土。其记得李某某乘飞机到厦门,其开自己的尼桑轿车跟浦某某赶到厦门接上李某某,然后再去广州接李某某正在上大学的女儿李某,一起去广西北海考察高岭土。他们一行在北海到柳州的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停车休息,当时大家都去上厕所,车门没有上锁,车的后备箱被人撬开把里面的三四个包偷走,其跟李某某的包里是有财物的,其余的包只有衣服。他们报案了,李某某在报案笔录中说他损失了8万多元,其中现金2、3万元,价值约5万元的玉一块,其自己损失了2万多元人民币现金。

回到漳州后,一天李某某给其电话,说这次到北海东西被偷,他损失太大了,后来又数次打电话讲他损失过大。其知道他这么做的用意,想跟其要些补偿,不然他不会三番五次打电话给其说他损失过大,其在电话里也没有答应他什么。之后,其找到漳州公司负责财务的袁某某,把李某某出差东西失窃的事情跟他讲了,其说要从公司账上拿5万元人民币现金出来补偿李某某,袁某某表示同意,其说到年底再把5万元拿出来,由其去高岭土公司开年会时带给李某某,并跟他说到时候以原料款支出名义从账上开支这笔5万元,袁某某说好的。

2012年春节前大概是1月,其让袁某某从漳州高岭公司账上开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其到漳州农行芗城支行领了5万元现金。事后,其带上5万元钱跟袁某某一起回苏州开年会,其跟袁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坐了一会儿,当时李某某不在办公室,其让袁某某把装有5万元钱的黑色袋子放在李某某办公桌旁,记得袋子里除了5万元钱外,还有点茶叶或龙眼干。李某某回到他办公室后,他们跟李某某谈了漳州高岭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谈好后其跟袁某某起身离开李某某办公室,走之前其用手指了指放在他办公桌旁的袋子,说这次还带了点土特产,里面还有些补偿金,李某某客气了一下,但没有多说,其说完后就跟袁某某离开了,这笔5万元李某某就收下了。5万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现金,一共5沓钱,每沓100张计1万元,共500张5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

之后李某某没有把5万元钱退给其或漳州高岭公司,2014年8月,李某某因违纪问题被上级公司审计、降职并要求他负责漳州高岭公司扫尾工作,在他被降为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后,大概一两个月,当时高岭土公司的上级公司纪委、审计部门等派调查组到漳州高岭公司审计,一天李某某来漳州出差,在漳州高岭公司,其跟他说上次补偿给他的5万元会不会有啥问题,现在正在审计,当时其心里也没底,就问他怎么办,李某某说不要紧的,今后有人问起这件事,就说他已经把5万元钱还给其了,并让其不要跟人家提这笔5万元钱的事,其就答应他了。

其送钱是因为2011年8月,李某某当上了高岭土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一把手,而其跟高岭土公司合作开办漳州公司,其借补偿李某某失窃的由头给李某某送5万元钱,就是想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多关心和照顾漳州高岭公司生产经营,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上任后启动了对漳州高岭公司生产线改造,其希望能跟国资方股东密切合作,更希望改造成功,给漳州高岭公司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这样其作为私营股东也能从中得到利益。同时,也是拍李某某马屁,希望李某某多多关心、照顾漳州高岭公司经营发展。

(3)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的时候,其跟李某某、龚某某还有李某某的老婆孩子一起去广西考察的路上,在服务区休息时,李某某的包被偷了,里面的钱和银行卡、证件全丢了。差也没出成。回来后龚某某就找其说李某某这次损失比较大,适当补偿他一点,他找其的意思就是要从公司帐上拿点钱补偿给李某某。其的意思是可以,但不要太多,因为这是李某某私人丢的钱,但是跟工作还有点关系。然后龚就去操作了,他把钱给了李某某后跟其说过,应该是漳州公司账上出的。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下半年一天在漳州公司龚某某对其说,之前他跟李某某、浦某某一起去广西北海出差,车子后备箱失窃,李某某损失了好几万块钱,李某某是陪他们出差的,遭遇失窃,漳州公司多少都要表示点,就从公司小帐上拿出5万元人民币补偿给李某某,还说5万元年底他带到高岭土公司,支出名义就以购原料款把账做平。2012年春节前,龚某某让其从漳州公司账上拿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他,其就开了一张49800元的支票给他,并从自己负责保管的库存现金中拿了200元给他,这样给他5万元整。然后,龚某某准备好钱后,他开车带其一起回苏州高岭土公司开会,其记得唐文龙也跟他们一起回了苏州。到苏州后,唐直接回家了,其跟龚去高岭土公司见李某某,龚某某还从车子后备箱拿了一个纸袋子,里面估计是茶叶或其他土特产,应该还有人民币现金。其跟龚在李某某办公室坐了一会,龚把纸袋子放在李某某办公桌旁,具体细节记忆不深刻了。李某某来了后,他们向他汇报漳州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谈了一会,他们起身离开李某某办公室,龚单独跟李某某说了几句话,其没在意听他们讲话内容,然后就跟龚一起离开了。2012年春节后,其回到漳州公司上班,龚说公司补偿李某某失窃的5万元他节前已经在苏州送给李某某了,关照其做成原料款支出。其按照他要求虚增支出把账做平了。

本院认为,该笔争议的焦点在于龚某某送给李某某的5万元是否系行贿款性质。经查,控辩双方对送钱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龚某某、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送钱的缘由系李某某在跟漳州公司人员出差过程中,李某某财物失窃,龚某某作为司机及漳州公司方利益代表,出于补偿目的送给李某某5万元现金;李某某供述该款项并非受贿款,系其在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龚某某的邀请下去往外地办事,龚某某开车在服务区休息时候未将车门锁上导致李某某车上财物失窃,对方表示为企业办事过程造成的损失不能李某某承担,主动提出赔偿给李某某5万元,故该款项系赔偿款性质,并收下该钱款。综上,无论是客观上事出有因,还是就被告人主观认知而论,上述行为特征与受贿罪规定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特征具有明显区别。故对该笔受贿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指控以下事实: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便利,以“科研奖励”为由,向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6万元,用于发放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奖励费用。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其以前听说过高岭土公司对内部人员作出的科技革新成果有过奖励规定,但其也没有看到过文件。其当总经理后也没有梳理过。在其总经理任内,公司班子没有讨论过奖励的事。冯某所研究的南方高岭土漂白技术还处于保密状态,还没有申报过项目,所以还不属于可以奖励范围。高岭土公司没有奖励过冯某。其记得在签署漳州公司包销协议后,其将市场部、研究所人员召集开会,承诺每销售一吨漳州公司产品,市场销售人员和科研人员各奖励20元。因为这个销售任务是在高岭土公司本身产品销售外的任务。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2015年1月,李某某到漳州公司对其说他以前当老总时答应过高岭土公司研究所科研人员,在漳州生产高岭土新产品每吨奖励5元还是10元,具体数额记不得了,还说本来这钱就应该高岭土公司出,以往他当老总有权发奖励,现在下台了,没权发钱,要漳州公司出点钱。第二天他又来说漳州公司出6万元人民币,其说公司钱不多,能不能给2万元或3万元,李某某说不够,至少6万。考虑他还是副总经理,还分管漳州公司,而且他当总经理时对漳州公司很支持,其就同意了。然后其就跟经办漳州公司财务的周某某讲,李某某要漳州公司从小帐上支出6万元人民币奖励给高岭土公司研究所科研人员,“你把2014年漳州公司销售的高岭土产品吨数统计一下,按照以前高岭土公司跟其约定的销售每吨提成30元标准,从中提取6万元直接给李某某,剩下的提成钱给我,我也销售了不少产品”。周某某说好的。2015年1月底2月初,周某某给了其现金33000元人民币,说是龚某某的销售提成钱。他们做了统计,漳州公司大概销售了3100吨,销售给高岭土公司大概2000吨,由其经手的销售产品大约1100吨,还说李某某要的6万元由周某某直接带给李某某。其就把自己的33000元收下了。大概春节前十来天,周某某先回高岭土公司,他要走的那天,其打电话给李某某,跟他说他要的6万元钱让周某某带回苏州直接交给他,李某某说好的。

钱应该给研究所分配了,具体给谁,如何分配其不清楚。同意给李某某6万元是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李某某当总经理期间对漳州公司大力支持,技术上照顾,在一些生产材料上也大力支持,如药剂无偿提供、免费使用剥片机等。另一方面虽然他下台降级为副总经理,但仍然分管漳州公司,万一技术上出现问题,他不再派技术人员帮忙解决,麻烦就大了。

(3)证人冯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8月其担任高岭土公司研究所副所长,其个人研发出了“南方含氧化铁型高岭土除铁漂白”技术,李某某决定把这项技术用于漳州公司开发新产品。2011年12月底,李某某让其到漳州公司做中试,获得成功。李某某决定在漳州公司全面运用。2012年初,经李某某决定,漳州公司启动生产线改造,同年7月改造完成。2012年8月正式投产。当时称为试产试销。2012年春节后一天,在高岭土公司浦某某办公室,其和李某某也在。浦对李说“冯某的新技术运用生产后,每吨高岭土要赚好几百元了,给冯某提成20元一吨的科研奖励算不了什么”。李某某说好的,今后会兑现。其没有表态。后来由于漳州公司产品大量积压,俞某某、龚某某不满,均要提出退股,2012年俞某某退股,龚某某继续持股。2013年底2014年初,李某某和浦某某商量后,由龚某某负责漳州对外销售产品,不再实行高岭土公司包销制,差不多同时,李某某对副总王某跟销售部长陈某某讲过,他鼓励市场销售部人员代销漳州公司产品,每销售一吨给50元提成。但具体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2012年底浦某某跟其讲“现在产品销售不多,科研奖励提成也不多,数量少提了也没啥意思,等销售上去了再提好了”,其说好的。到了2014年下半年,李某某被降为副总经理,还分管高岭土公司科研工作和漳州公司扫尾工作。其担心之前说好的提成兑现不了,在向李某某汇报工作时,其说不知道科研奖励提成的事情接下来怎么办,后来其又抱怨了几次科研奖励的事情。2015年春节前一天,周某某到研究所找其,当时其一个人在会议室,他从他包里拿出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其,说是李总让给的,奖励给技术上的。其收下了。一共6刀,每刀1万。都是100元票面的。周给其钱时,李某某也走进会议室,起先没讲什么,跟其与周某某打了招呼就坐了下来。周离开后,李某某让其打电话给销售部副部长江某某、王某过来开个短会,他们四人也没有说什么具体事情,就聊了聊,但其感觉李某某的意思是他兑现了承诺,不欠他们什么。其收到6万元后,从中拿了1万多给江某某,年底吃饭时给他的,中试时他出力不少。还给了周某某1000元。给了袁某某3000元。剩下的4万多元,被其存到自己发工资的建行卡了,可能还夹了自己的钱。

这笔6万元钱肯定是李某某让周某某从漳州公司出的,周以前是高岭土公司浒关选矿厂的副厂长,他去漳州高岭土公司时已经退休,属于漳州高岭土公司返聘的。周某某给其钱时,他正负责漳州公司财务管理工作。至于李某某如何跟龚某某讲,又让周某某如何从漳州公司账上支取6万元给其,其就不清楚了。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5年初,不是1月底就是2月初,春节前,李某某跟其说过,他要求漳州公司出一笔6万元钱用来奖励高岭土公司研究所科研人员,说这些年高岭土公司研究所科研人员蛮辛苦的,他在总经理位置上没有给他们发奖金,现在刚从总经理位置上下来,趁自己还是副总经理,负责漳州公司后续扫尾工作,这笔钱就由漳州公司出,其说现在公司小帐是周某某负责,这件事还是要跟龚某某说一下。之后其跟龚某某说了李某某要漳州公司拿出6万元,龚说李某某已经跟他说过了,他同意了,并已安排周某某经办了。具体如何经办,如何把6万元给李某某以及如何分配,其不太清楚。但在春节前,其也拿到一笔3000元人民币奖励款,是高岭土公司研究所所长冯某转账给其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受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指派,到该公司下属企业漳州市高岭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受漳州市高岭陶瓷有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工作。其在漳州高岭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安排职务,当时公司董事长浦某某让其负责生产现场管理,不过他们没有让其管药剂。2014年7月,浦某某让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的袁某某把公司小账交给其负责,平时其就按业务流水做好日常记录,保管好公司财务专用章、库存现金和现金支票,他们没让其管过银行账及公司大账,其也没有负责过公司大账及银行账记录,公司小账管理其一直负责到2016年4月离开。漳州高岭公司小账,是相对于公司正规大账而言的,讲穿了就是日常收支流水记录,这套小账在其接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公司成立初就设立了公司小账,之前由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委派到漳州高岭公司工作的袁某某负责管理,也就是说小账上的业务大账就不再体现了。

2015年初,不是1月底就是2月初,一天在漳州高岭公司,该公司股东龚某某跟其说,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李某某要从漳州高岭公司小账上支取现金6万元人民币,让其把2014年漳州高岭公司销售的高岭土产品吨位数统计一下,高岭土公司以前跟他有过约定,给他的销售提成是每吨30元,龚某某还说李某某要这笔6万元要奖励给高岭土公司科研技术人员,其说好的。然后,其就安排胡某某把2014年销售产品的吨位数统计,印象中可能其把2013年下半年的部分销售情况计算进去了。当时胡某某报给其3100吨(当时数据作了处理,取整数统计),印象中大概卖给高岭土公司的产品和高岭土公司研究所负责销售的产品总计约2000吨左右,龚某某卖出去的大概1100吨左右。其根据3100吨的总数,按照30元/吨的标准,从其保管的库存现金中拿出93000元,其中6万元单独准备好,剩余的现金33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龚某某。其给李某某打了电话,说6万元奖励款其准备好了,李某某让其从漳州带回苏州高岭土公司。

2015年春节前,其带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6万元人民币,从漳州回到苏州。在李某某办公室内,其跟李某某说6万元钱其带回来了,并准备把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让其不要给他,直接把钱拿给高岭土公司研究所所长冯某,其就按照李某某的吩咐,去高岭土公司研究所找冯某,并把现金6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冯某,冯某收下了钱,然后其就走了。

这笔6万元有做账,但账面上看不出93000元的真实用途。交给冯某后,别人有没有拿到其不知道,2015年春节前,高岭土公司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和高岭土公司派到漳州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在阳西生态园聚餐,李某某、冯某和高岭土公司前总经理尤某某都参加的,印象中袁某某也去的,浦某某倒是没有参加。饭后,冯某偷偷地塞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了现金1000元人民币,其想这笔钱就是从漳州高岭公司提成款6万元钱中出的,至于别人有没有拿到钱,其就不清楚了。李某某从漳州高岭公司要6万元钱的事情龚某某是知道的,这件事前后其也都跟龚某某讲了,本身一开始就是龚某某向其转告了李某某要从漳州高岭公司拿走6万元的。袁某某也知道李某某要从漳州高岭公司拿钱奖励科研人员,其跟他互相说起过这件事,但他可能不知道具体金额,其没有告诉袁某某具体的钱款数目。另外,冯某也知道的,当时其把现金6万元人民币交给冯某的,事后也是她负责处置的。

本院认为,该笔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通过漳州公司提供的6万元奖励科研等相关人员是否系受贿款性质。经查,控辩双方对该款项来源及金额均无异议,李某某未经手该款项,也未分成,被告人李某某供称该款项是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科研部门等人员为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研发产品等做出贡献后,漳州公司自愿给付的,证人龚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冯某的证言均证实该笔钱款是奖励费,系李某某奖励给为漳州公司业绩等做出贡献的“上级公司”科研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费用,龚某某作为漳州公司股东也分到销售奖励3.3万元,李某某未参与分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李某某受贿的主观方面不能成立。故对该笔受贿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供应商周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因该数额未达入罪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指控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管理高岭土公司控股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时,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处理相关事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院就该节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高岭土公司承接俞某某在漳州公司的股份和出资,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俞某某任法人代表的苏州市坤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07年左右,高岭土公司在漳州投资,和苏州的私人老板俞某某、漳州本地老板龚某某联合出资,创办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即漳州公司)。高岭土公司占股50%。另外两个私人老板各占股25%。当时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浦某某代表高岭土公司去漳州任职,具体身份其不清楚。2012年初,高岭土公司相关领导和漳州公司股东开会讨论决定,由俞某某出资200万、龚某某出资100万,对原有的生产线进行改造,高岭土公司技术入股,对漳州公司的生产工艺改造,扩大某某产,是其召集主持的。高岭土公司还和漳州公司达成了包销协议,约定漳州公司产品由高岭土公司包销。因为其当时觉得漳州公司产品利润比较可观,想把销售权掌握在高岭土公司,不让私人老板参与销售。股权也发生变动,俞某某占股40%,高岭土公司跟龚某某都是30%。

到2012年下半年,漳州公司的生产线改造完毕开始生产,但是产品质量不稳定,一直需要调试,销售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其当时是高岭土公司总经理,龚某某跟俞某某就来找其,表示要么高岭土公司把漳州公司产品买下来,要么他们退股。2013年上半年俞某某就退股了。俞某某退股后,高岭土公司占股75%,龚某某占股25%。俞某某从公司退股,他当初投入250万元,这是有账的,具体浦某某是清楚的,其问过他,具体账本其没看过,其跟龚某某、浦某某在漳州公司碰头,讨论同意。当时高岭土公司欠俞某某工程款,其问过工程中心的人,欠款是否大于250万,他们说大于的,其就通知工程中心负责人陈某某还是肖某某以工程款名义办手续,付250万元作为退股金额。这笔钱后来是调科目的,估计是调到南方低品位高岭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后来买药剂的钱、买设备的钱和维修漳州公司厂房的钱也是放在这个项目里。这是其关照公司财务部门和工程中心这样做的。其当时没有具体核实俞某某实际出资了多少钱,就私自决定退了俞某某250万。

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其在当高岭土公司总经理期间,漳州公司没有分过红,如果要分红需要几个董事开会商量,董事有龚某某、浦某某,俞某某在2013年退股前也是董事。如果董事会要讨论分红决议,浦某某应该先报告李某某,因为浦是代表高岭土公司的。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漳州公司改造时,俞某某、龚某某的投资情况最初没有统计的,是到了2012年底或2013年初,大家坐在一起统计出资情况,最后算出了总额,当时有份明细书,后来审计时交给审计部门了。这个统计主要是龚某某和俞某某统计的,其没有参与。如果有资金倒到漳州公司对公账户,就知道有钱进来,账本是只是记一笔投资款入账,具体谁的不记录的,只有他俩知道。根据后期统计,龚某某前后总共投了150万加买小工厂的60万共210万,俞某某总共投资250万。2012年漳州公司技术改造时,高岭土公司没有投钱,就是出技术。俞某某有辆汽车作为投资,其开始不知道,这车一直是龚某某在用,是切诺基,到了2013年时,龚某某要报销维修费,其才知道算投资,问浦某某他也不知道。然后又去问他俩,才知道算是俞某某的投资。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反映2001年起其担任苏州高岭土公司法人、总经理,一直到2011年8月退休。2006年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有三个股东,高岭土公司、俞某某、龚某某。成立目的是获取高岭土资源。还上报给上级单位中国中材集团,中材回复500万以下投资由公司自己决定。高岭土公司党政班子讨论的,认为成立漳州公司共需投入资金200万元,高岭土公司出资60万,俞某某出资80万,龚某某出资60万。至于具体经办人,高岭土公司内是浦某某、李某某、郁某某。成立后,漳州公司的事项都是他们3个人在管。其就没有再多过问。其记得经手转了60万到漳州公司的,成立后,高岭土公司就没有再出资。因为高岭土公司出的钱是从小金库出的,所以无法体现出资人。漳州公司成立时,董事长是浦某某,法人是俞某某,总经理是龚某某。浦某某也不是常驻的。漳州公司成立后,高岭土公司是派了技术员过去指导的,都是临时性的,生产正常后,就不派人了。漳州公司所有生产产品都是由高岭土公司采购的。后来其记得高岭土公司派了袁某某过去常驻的。在其任内,漳州公司没有讨论过增资的事情。其记得在公司内部讨论时,浦某某提出如果漳州公司有效益,高岭土公司要增加20%的股份,算是技术入股,具体有无落实其不知道。其离任时曾和李某某说过,最好将漳州公司转让掉,因为漳州公司不产生利润,而且公司内部矛盾大。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在苏州高岭土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到公司任职后,公司班子里从来没有讨论过漳州公司的事情。2012年漳州公司技术改造,俞某某投入200万,龚某某投入100万,两人的资金不是交到漳州公司账上再花出去的,账上是不能一下子体现出的,出资的认定是通过俞某某、龚某某各自陈述,花了多少钱,用在哪些方面,然后再看账上有无这笔费用花销,或者看有无设备进场,通过这样方式核对出来的,再加上俞某某、龚某某二人也是互相监督的。

(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反映2006年中国高岭土公司副总浦某某联系其是否到漳州投资高岭土,其答应了,讲好其跟龚某某各自投资50万,高岭土公司好像是80万。怎么注册的,注册资金多少其不清楚。公司成立时其是法人代表,龚某某是总经理。当时约定其跟龚某某占股49%,高岭土公司占51%。高岭土公司参与人有浦某某。其他人员记不清了。浦某某叫其做法人,其就做了。2011年底,高岭土公司提出漳州公司要扩大产量,技术也要升级,其记得其和浦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在苏州、漳州都商量过,最后约定连同前期出资,其总共投入250万元,龚某某投入150万元。高岭土公司投入多少忘了,好像有技术入股。其记得其好像占股60%。关于出资,其记得要买反应罐,马达等,共需90多万,都是其分批打的。还有无锡买了2个捣浆泵是19万多,也是其付的。还有河北某水买设备压力机,37万左右,是其出的,还有辆大切诺基,牌号苏E9U9**,其作价15万元给公司用的,是龚某某一定要的。除了这些,还有一笔漳州公司经营了3年的分红,之前没有拿,这次也投入了。这笔分红有十几万。之前说的反应罐、马达等物,总共需要140多万,除了90万,之后其还付了些,反正总金额是有200万的。龚某某的100万应该到位的,具体怎么出的其不清楚。其认为袁某某、浦某某应该清楚,袁是做账的。当时其派的人不是管账,是管理进出材料的,叫唐文龙。因为漳州公司一直不赚钱,到了2012年10月左右,其跟龚某某都提出退股,浦某某汇报李某某,李某某同意退250万给其,是高岭土公司用承兑汇票给其的,是以付其工程款名义给其的。当时其在高岭土公司有些工程,有3幢宿舍楼是其包的土建,中标金额400多万多点。该工程,也审计结清了。对于退股事宜,都是浦某某跟其谈的,李某某没有跟其具体商量。其入股漳州公司,就分过一次红,就是其先前提到的那笔十几万。该次分红没有开股东会。其分到了15万。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反映漳州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高岭土公司出50万,俞某某跟龚某某各出25万。高岭土出的50万是从当时高岭土公司小金库出的,开始是让俞某某垫付了50万,之后再用小金库的钱还他的,过后又有追加投资,高岭土公司出30万,俞某某和龚某某各出25万,算是补充流动资金。高岭土公司出的30万也是从公司小金库出的。其就经手这80万,其他有无再投资其不清楚。后来听说公司有改造,具体不清楚。漳州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其作为高岭土公司的财务部部长是管不到那里的。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漳州公司追加投资的情况,这钱都有审计的,其投了85万加现金15万分红,俞某某投了170万现金加15万分红,再加一辆汽车作价15万。这每人15万分红算的是到2011年底累积的分红,这是其跟浦某某、俞某某三个人开会定的,高岭土算了30万分红,就记在账上一直没兑现。

按公司投资比例,其应该是占股32点几,但没有去工商变更,后来2014年审计,除了其最初的25万当投资,其他都算成股东借款了,这笔借款总共是185万,组成是现金125万,购买小加工厂60万。投资的主要设备有一台大压滤机,32万多,两台小压滤机,共25万元,11个大的反应釜,每个11万多,共120多万,两台装载机,共50多万,还有一些小的设备和基建设施,统计下来投资500万左右,包括其跟俞某某投资的300万元,漳州公司前期销售红土产品的利润,还有生产线改造之后产品销售的利润。

(8)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从上世纪80年代,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就从漳州那边购买高岭土原材料的,因为漳州那边的高岭土比较适合这边的生产。到了200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漳州那边的老板龚某某提出要跟高岭土公司一起合作,对方还带他们去漳州进行了实地考察。中国高岭土公司考虑到漳州那边高岭土的品种、数量确实很多,所以在考察后高岭土公司就决定跟龚某某合作经营。当时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尤某某,高岭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他们是以俞某某的名义出资的,占股50%。俞某某个人还占股25%,龚某某占股25%。他们三方实际投资了200万。最开始成立漳州公司的时候,俞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漳州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时候登记的是100万元的注册资金。章程里面规定,俞某某投资了25万,另外50万元是由中国高岭土公司投资并由俞某某代持的,还有25万是龚某某出资的。

浦某某从漳州公司成立开始就参与那边的工作了,其是漳州公司的董事长,大概一直当到2015年左右。一般每次有重要会议其就会过去参加。到2010年其退休后,其去那边的时间就长了,一般每年有三四个月的时间待在那边。漳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开始是俞某某,俞某某退股后,是龚某某、张某某。其主要是根据章程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和经营发展事项决策,实际上其还做了两个老板关系的协调。

2012年,漳州公司追加投资进行生产线改造,这次的改造是由中国高岭土公司决定的,公司的研究所做了化学除铁试验,当时有了小成果,公司决定去漳州公司那边做扩大试验,因为原材料在漳州。其记得当时高岭土公司提出生产线改造的,高岭土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提出由两个个人老板出资金改造,公司出技术进行改造,龚某某和俞某某都同意的。几方还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龚某某追加投资100万元,俞某某追加投资200万元。中国高岭土公司是以技术出资的。当时协议还规定了漳州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只能卖给中国高岭土公司。几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变更后的股权比例,龚某某和俞某某共占比70%,公司虽然没有出钱追加投资,但也占比30%的股份。因为高岭土公司出技术了,所以他们两个老板一共让出了10%的股份给高岭土公司。当时签协议时,有高岭土公司李某某,两个老板俞某某、龚某某,以及浦某某还有高岭土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的王某。这些人肯定是在场的,其他人其记不太清了。印象中这个协议是在中国高岭土公司签订的。后来签完协议后,漳州公司就开始了生产线的改造。

俞某某、龚某某这次的追加出资额是否实际到位问题,根据漳州公司记录的流水账他们的追加额是落实到位的。但后来到审计时,才发现俞某某以他的一辆汽车作价15万元算在他200万元的追加额里的。这个事情是他和龚某某两个人商量的,其之前确实不知道。

漳州公司其记得分过两次红。一次是2011年底,其跟俞某某、龚某某碰头,他俩提出改造前要分红,当时公司账上是有钱的,其就同意了,汇报李某某同意后就分了,他俩每人分15万,高岭土公司分30万,但是高岭土公司的钱没拿。还有一次是2011年前有一次,具体年份记不得了,高岭土分到20万,俞某某、龚某某分到各10万,其就是有这个印象,具体记不得了,时间太久了。

2012年底,他们两个股东提出要退股,当时一方面是因为俞某某和龚某某之间有矛盾,互相不信任;另一方面高岭土公司和漳州公司合作是一种包销的形式,实际上高岭土公司没有包销多少,库存很严重,漳州公司没有产生什么利润。所以他们两个股东要求退股。高岭土公司考虑到需要过渡一下,决定两个股东先退出一个,所以先让俞某某退股了。当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是同意俞某某和龚某某他们两个人都退股的。规定是给俞某某退250万元的股本。因为俞某某一开始投资了50万元,后来改造的时候他追加了200万元的投资额,所以一共是250万元。同时,在纪要里还涉及到对俞某某的一笔补偿费用。但中国高岭土公司实际退给了俞某某多少钱,是怎么付给他的,其不太清楚了。因为高岭土公司最开始是同意俞某某和龚某某都退股,所以是由高岭土公司出钱退给俞某某的。退股的250万其不知道是怎么开支的,只知道是用高岭土公司出的钱。后来李某某找龚某某谈过这个事情的,跟他做了工作。另外,其分析是因为俞某某退出了以后,龚某某就可以担任法人代表了,龚某某也就答应不退股了。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高岭土公司同意俞某某退出漳州公司股份,并支付其250万元,公司领导班子没有开会讨论过。

(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俞某某退股的事李某某在班子会议上是提过的,但怎么退,没有开会讨论过。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反映高岭土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设立漳州分公司,该公司一直存续到2017年注销,期间一直是其担任经理,也就2、3个人,成立原因是为了实施外部发展战略,开拓原料资源,分管领导先后是刘某某、李某某、周某、陈某某。漳州分公司主要是为了与漳州政府谈下高岭土的矿权,但后来因为环保、规划没有谈成,就注销了。漳州分公司和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

其是2015年5月到2016年底担任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上半年,非矿公司查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事情,发现高岭土公司的股份是退休的浦某某代持的,认为不妥,叫他退出,因为其一直在漳州工作,高岭土公司也想把该公司发展成原料加工基地,所以叫其接手做法人代表,其不愿意,是高岭土公司领导要求才去的。接手后,龚某某不把财务印鉴章上交,无法正常变更。基于上述原因,其不参与漳州公司经营,还是龚某某跟袁某某在现场管理。关于漳州公司的股权结构,其没有看到文件,就知道开始高岭土公司占50%,俞某某、龚某某各占25%,后来俞某某退出,高岭土公司占75%。高岭土公司转让漳州公司股权前,高岭土公司派员核算、审计的,其没有参与。

(12)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反映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召开董事会议,股东浦某某、俞某某、龚某某参加,决议称“目前有限公司经营生产十分困难,资金短缺,俞某某、龚某某二位股东向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帮助,并提出退股请求”,并就俞某某、龚某某退股事宜达成协议:董事会同意俞某某退股本250万元,补偿金20万元,龚某某退股本150万元,补偿金10万元。2012年年底退股资金兑现。

(13)高岭土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反映2013年1月经李某某签字同意,高岭土公司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苏州市坤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50万元。2016年12月处置漳州公司股权时,这250万元由龚某某承担,挂在漳州公司(龚某某)名下。

(14)高岭土公司2014年8月11日会议记录(参加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周某),反映会议提到,高岭土公司投资80万在漳州建了小型企业,上级要求对漳州项目进行审计。2011年底前高岭土公司是漳州公司大股东,进行工艺改造时,由两个小股东进行增资,公司变为小股东。2012年俞某某提出退股,浦某某和俞某某已经签订退股协议。

2.2013年下半年,应龚某某以高岭土公司未完全履行产品包销协议为由的补偿要求,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以试验费的名义支付了漳州公司45万元,随即李某某又同意高岭土公司派驻漳州公司的副总经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取出其中30万元交由龚某某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11年8月其担任高岭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当时有个南方高岭土公司除铁研究项目,为了贯彻企业从苏州走出去战略,其决定将该项目放到漳州公司做经营性实验。在2011年下半年,研究所副所长冯某就带人过去做实验,取得了成功。后来2013年,俞某某退股后,龚某某提出因为实验用漳州公司的设备、人员等有损失,谈了几次后其就同意了,以委托实验费名义给漳州公司补偿,45万元金额是其和龚某某、浦某某讨论定的,委托实验协议是整理以前的文本,由冯某提供具体实验内容,最后其定的稿,45万元是打给漳州公司,后来45万元怎么用的,其没有跟踪。此事经手是冯某,钱是记在南方低品位高岭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或研究所经费里的,这也是其关照的,整个事情没有经过高岭土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其一个人决定的。

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公司签包销协议、签保底协议、技术入股、委托试验等都没有上公司班子正式讨论过,因为漳州公司原先是公司老领导用公司账外资产搞的,从没有在公司里讨论过,所以其也不想正式上会讨论,免得得罪其他人。以上事项里关于包销协议、技术入股的事,其事先分别和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谈过,也不是专门谈协议的,就是正好在聊一聊,没有形成文字的东西。委托试验是其一个人定的,班子其他人都不知道。签保底协议是在漳州签的,当时刘某某也在的,内容是大家讨论定的,刘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的,班子其他人不知道。其没有遵守高岭土公司三重一大的规定和公司董事会的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讨论。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6月,漳州公司根据新技术正式投产,到年底冬天,高岭土质量不稳定了,到了2013年6、7月份,高岭土公司派了3批人过来,其中两次是冯某带队,她带了工作人员过来,每次来一个星期,其中一次是程某带队,后来基本达到目的。但是因为做这个调试,漳州公司停产二十余天,还花了一些费用如人工费、试验药剂及机器折旧,其跟浦某某、李某某提出,既然技术是高岭土公司提供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高岭土公司提供。2013年7月,其跟李某某再次提起损失,还提出高岭土公司要兑现2012年包销协议。李某某说损失的事情好说,具体已让袁某某跟冯某操作,包销协议高岭土公司会执行的。过了一些天,在漳州公司,袁某某拿了一份打印好的试验委托协议书给其签字,其看了下,内容是高岭土公司借用漳州公司试验新技术,向漳州公司支付费用45万元。其就签了。其还发现日期是事先打印的,不能手签,日期也是前置的,放到了2012年12月份。李某某、冯某都签了字。实际上这份协议中的45万就是用来补偿其之前提到的漳州公司解决新产品投产遇到的含铁量过高的技术问题。45万是2013年8月1日收到的,在收到钱后开了发票,金额是47万或48万,其认为45万不是含税价,所以就加了点税点,多开了两三万。

钱到漳州公司账后,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30万用于其个人补偿。根据2012年的投资协议,2012年高岭土公司要包销漳州公司产品1万吨,2013年1.5万吨,2014年后每年2万吨。但实际2012年才包销5000吨。2013年初,其跟俞某某都提出退股,到了3、4月份,俞某某拿到250万还是260万,其应该退160万,迟迟没到位,其就问浦某某,浦说李某某有顾虑,这厂本身不正规,没有当地人处理关系,比较难生存,其说要么让其退股,要么让其执行包销协议,后李某某说还是执行包销协议,他保证其根据包销协议应该享受的利润,协议规定是不管实际售价多少,保证漳州公司出售的高岭土利润是每吨120元,是给漳州公司的,后来因为高岭土公司用不完漳州的产品,既不能包销,又不能自己销售,其就要求高岭土公司由此对其小股东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根据第一年每吨120元利润,生产1万吨,应该有120万利润,其占股25.7%,应该有31.4万。

其说要拿走属于其的30万红利。后来袁某某说请示李某某了,同意给其30万,从漳州公司大账上出。叫其不要吵、认真做事。袁某某开了6张支票给其,每张49800元,还从他保管的备用金中给了其1200元现金。其就去银行取现了。都还银行贷款了。开始袁某某在他的小帐中记的是龚某某分红,后来2014年高岭土公司来查账,其感觉不好,按理2012年包销保底利润款应当三方股东一起分,他们都没分,就其拿走了其认为属于其的红利,就让袁某某涂改成其的补偿金。

关于这笔试验费,漳州公司应该开增值税发票给高岭土公司的,名义就是试验费,因为漳州公司没有资质,开不出试验费来,所以一直就没开。到了2014年7、8月还是6、7月,李某某离任审计,高岭土公司发现这笔费用没有开发票,所以让他们开了,当时开的是试验劳务费发票。之后其觉得这样每次商量不好,其就搞出个股份租赁协议,就是把其的股份租给高岭土公司,于是就有了后来的股权租赁协议。

(3)证人冯某的证言,反映其2011年10月任高岭土公司研究所副所长,2014年5月任所长。2011年12月底,其当时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被派去漳州公司做了7天时间中试(试验规模为1吨高岭土,对高岭土原料进行除铁漂白),试验非常成功。2012年1月1日,高岭土公司、俞某某、龚某某三个股东决定对漳州公司进行增资,对原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听说高岭土公司以技术入股,俞某某和龚以资金入股。技术改造进行得很快,2012年7月结束。但是实际试运行之后两年内就碰到一些问题,其作为技术人员一一进行解决。因为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碰到一系列问题,当时预计两年收回成本,实际两年之后没有达到。据说龚某某是抵押了房子增资的,没有赚到钱,所以非常不满,就向李某某提出要相应补偿,当时李某某就委托其草拟漳州公司试验协议。当时试验已经结束了,还以试验费用的名义把45万给漳州公司,确实不合理。其在付款单上签字,只是执行李某某指示。

其办公电脑中保存有工业化委托协议的草稿,根据李某某、浦某某的指示,其把草稿分成三个专题,每个专题打了一份委托协议。其中序号为“(一)”的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书是正式签订的,这份协议金额是45万元,落款写为2012年12月1日,是李某某要求的,这算是补签的,因为本来在2012年生产线调试结束后就要开始签署委托试验协议书的,但当时太乐观,认为产品马上就会供不应求的,马上会赚钱的,所以没有想到签订此类协议,但实际因为种种原因,销售不理想,就起草这个委托协议的。因其开始计算出来是35万,李某某要求改成45万的。其算出来包括人工、材料、物料费用等加在一起大概35万元。大概估算的。漳州公司进行试验调试的几十万费用,正常来说是要列入高岭土公司预算的,但这次事情是突发的,只有会议纪要,没有列入预算。另外两份没签。因为龚某某跟李某某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龚某某每年投资额20%收益的协议,所以后两份就没签。漳州公司生产线改造是2012年春节期间开始的,到2012年7月改造结束,改造期间没有生产。2012年7月23日漳州公司生产线调试结束后没有长时间停产。

其起草的南方含氧化型铁高岭土技术研究,是2011年立项的,这个项目和漳州公司没有关系,漳州公司只是用了这个项目的成果。高岭土公司60万吨项目是由中材福建矿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的,该公司是高岭土公司注册成立的,负责人叫张某某,其实就是高岭土公司漳州分公司。这个公司就负责在漳州拿矿权,做一个产能60万吨的项目。这个公司和漳州公司没有关系的,后来矿权拿不下来,这个项目就没做。

其电脑中标注为“李Q-南方含氧化型高岭土除铁漂白技术研究项目工业性试验方案”的文件是李Q写后给其的,不是其让他写的,到底是谁让他写的其不知道,是李某某、浦某某、郁某某三人中的一个让他写的,因为这个技术当时在公司保密的,除了这三人,没有其他人了解详情的。这个文件给其后其没有用过。这个文件里的三个方案公司有无讨论过其不知道,其只管技术,现场的维修、改造不是其管的。其办公电脑里的“福建漳州试验工厂年产二万吨高岭土矿物材料开发利用项目”文件也是李Q写了交给其的,其不知道谁要他写的。其之后也没有用过这个文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是国土资源部批的项目。这个项目是哪一年搞的,搞了几年不知道,主要是讲如何利用生产高岭土所产生的尾矿,是高岭土公司直接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06年11月被高岭土公司委派到漳州公司工作,2016年8月被调回高岭土公司。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任漳州公司副总,在2007年3月至2014年7月,还负责漳州公司财务管理。另外,经漳州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还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邮政储蓄账户,用来收取没有开发票的货款,货款打到这个账户后,其把现金取出来,再存到漳州公司账外账就是小金库里。小金库是漳州公司股东浦某某、俞某某、龚某某、监事张某某同意成立的,由其来负责管理,其自己做了一本现金日记账的账簿。成立主要是用来避税的。一直做到2016年11月,经高岭土公司同意,其把小金库所有账目交接给了龚某某。

关于高岭土公司向漳州公司支付45万元试验费的事情。该项试验是2011年12月做的,2012年元旦完成,试验费是漳州公司自己出的,2012年7月投入生产。直到2013年7月漳州公司才开发票到高岭土公司。开过来前其不知道。2013年还是2014年8月左右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回一趟高岭土公司,在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把漳州公司开具的试验费发票给其,让其在背面签字,当时其看了发票,内容大概是试验费经费,金额是45万元,背面已经有李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签字,其就签字了。其记得发票后面还附了一份协议,内容没看。接着,李某某把负责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王某叫到他办公室,把刚才的发票给了王某,讲手续齐全,能否入账,王某说可以。当时胡某某是高岭土公司派到漳州公司负责仓库管理、发货、统计工作。这笔钱其觉得不正常,这个技术本来是高岭土公司技术人员研发的,既然给漳州公司使用,应该由漳州公司出钱,之前其没有听说过也没见过补偿协议,其作为副经理应该知道的。这笔钱2013年7月31日就已经往漳州公司对公账上打了,8月1日就到账了,其事后才知道。钱到账前,没人跟其说起费用的事。

这笔钱到账后,龚某某、浦某某都跟其说过,这钱实际是补偿漳州公司的。龚某某就以股东分红款名义提出给他30万元。2013年9月10日左右一天,在漳州公司大办公室,龚某某给了其一张白条,大意是漳州公司向龚分红30万。其问公司董事会是否同意,他说都同意了。其说要去盖财务章,其去自己住处盖章的途中,分别给浦某某、李某某打电话,把这个事情报告了,他俩都同意了。其就盖了财务章,转账30万到龚的夫人郑某某的银行卡上。白条做了账。剩下的15万其是开了现金支票取出现金放在小金库作为平时开支。

当时其做账是按分红款做的,但是实际其认为不属于分红款,因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分配方案,其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正常其应该参加的,大股东没有分红,小股东怎么可以拿到钱。漳州公司当时没有多余的钱分红。2015年某天,龚某某看了其记录的账外账,对这笔30万的原始记录“现金分红龚某某收”提出意见,说记账不对,应该写成补贴,其就按他要求,把这条记录做了涂改,改成“12年7月-13年6月补贴”。当时高岭土公司要对漳州公司进行审计,是为了应付这个审计。审计前,李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让其配合好龚某某,准备好各种材料,暗示其处理好相关资料。试验前高岭土公司和漳州公司没有什么约定,高岭土公司到漳州公司来的人员差旅费都是高岭土公司出,漳州公司提供设备和场地,试验做了十来天,这期间漳州公司停产,其他没什么影响。

(5)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12月1日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与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书,支付45万元给漳州公司事情,其记得李某某在某次班子会议上提出过,具体讨论有无结果没有印象,要以会议纪要或记录为准。

(6)证人郑某某(龚某某妻子)的证言,反映关于2013年8月是否有笔钱,45万或30万存入其账户,具体要看账,其银行卡都在其自己手上的,其记得当时把漳州公司自己的股份都交给苏州高岭土公司,由对方全面负责,龚某某只是负责销售,然后就产生了股份租赁费,就是高岭土公司租赁的股份,对方和他们签合同,合同上注明高岭土公司每年要付给他们投资款的20%,是固定的。如果有钱给的就是这笔钱。

(7)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俞某某退股后,龚某某一直说高岭土公司没有遵守协议,当时协议规定产品全部由高岭土公司回收,不许漳州公司自己销售,但没有回收多少,都要自己去销售,生产出的产品堆都堆不下,还有漳州公司停产改造半年多,还有一段时间调试,还有产品开拓市场有一段时间,生产过程有腐蚀,造成厂房及有关设备要维修,造成漳州公司没有收益,所以他一直闹要钱,高岭土公司就要想办法解决。其记得冯某给其看过一份委托试验协议书的初稿,上面有付漳州公司试验费多少,金额忘了,时间是在漳州公司改造后的时间,具体记不得了。其知道是以这种形式补偿给龚某某。其在看到协议之前是不知道有委托试验这回事的。具体支付的金额是谁定的,怎么定的,其不知道。其记得龚某某要拿这笔钱,其不同意,龚某某就在其面前说袁某某坏话,过后龚去找李某某,李某某找其说把袁某某换掉,其不同意。这钱出去,袁某某肯定要跟其说,其肯定要经李某某同意,具体过程其记不得了,反正李某某同意拿出一笔钱给龚某某的,金额其忘了。

2013年底,高岭土公司和漳州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没有按照协议对漳州公司进行资产盘点的,因为龚某某一直不肯放权,实际该协议是未能执行的,高岭土公司未能实际掌握漳州公司的运营。高岭土公司在漳州60万吨、2万吨项目的方案都没有实施,当时公司派张某某去漳州开设分公司,就是为了60万吨项目,但是由于没有拿到矿权,所以60万吨项目就没有最终实施。2万吨项目就是在漳州公司做实验后技改成功完成年产2万吨的产量。但虽然产能涉及达到2万吨,但由于新产品一直没有销路,一年也就能产出销售5、6千吨。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12月1日,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公司签订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书(一)支付45万元给漳州公司,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讨论。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反映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公司签订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未上总经理办公会讨论过。但是公司派人去漳州做试验的事情其知道的,具体试验过程和经费开支其都不知道。

(10)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反映其记得2013年上半年在一次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其专题发言过一次,内容是介绍漳州60万吨高岭土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书,试验规模是2万吨,该份计划是其执笔的,其自己在电脑上打的,事先内容与李某某、浦某某讨论过,相关工艺流程、参数等数据是其向研究所冯某、李Q要的。其写了三种方案供选择,分别是在高岭土公司内做,在漳州另起炉灶做,租赁漳州高岭陶瓷材料公司做,其是建议在漳州公司做。其印象中,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在漳州公司里做。租赁费用、试验运营费用其都不记得了,设备投入应该不大的,其印象中要增加剥片机、压滤机。该项目后续由谁实施,如何做,会议上没有讨论,没有明确项目负责人,其只是负责编写计划,之后有无具体实施,其不知道,也没有过问。当时其已经退休,是公司聘用的专家,负责外部资源调研,漳州60万吨项目其是始终参与的,该计划书的素材都是研究所提供的,最后也要由研究所实施,所以其落款是高岭土公司研究所,其实该计划也应该是由研究所制作的。但研究所的人员没有参与此次会议。该计划是李某某让其写的并汇报的。之后这个60万吨项目没有拿到矿权,没有再做下去的可能性,所以其就没有过问结果。中材附件矿物材料有限公司就是编制60万吨项目材料时,给该项目起的名称,公司实际是没有注册成立的。

(11)证人李Q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任高岭土公司所长助理,主要负责公司科研项目申报、内部技术服务等。公安机关出示的南方含氧化铁型高岭土除铁漂白技术研究项目工业性试验方案是其写的,记得是在2013年上半年一天,其跟李某某、郁某某在公司讨论了格式,郁讲了下大概要写哪些内容,其就做了记录,然后写的,具体数据、工艺和设备种类都是讨论时李某某、郁提供的,其再充实。过了两三个星期,方案形成后,公司开会,有技术口子的人、公司领导班子参加,具体人员记不清了。浦某某、郁某某肯定参加的。其在会上读了方案,大家讨论了一下,其记得当时读的和出示的不一样,出示的投资大,相当于新建一个工厂,其读的主要是漳州公司设备、厂房的改造,总投资也就是几十万元,其还记得其中讲到漳州公司屋顶坏了,要10万元维修。会议最终讨论结果是什么记不清了,但没有人反对说不做。

这个方案里的磁选、浓缩、表面改性、晶体优化等工艺,漳州公司肯定没有做的,那里没有这个设备的。只有剥片是做的,是从浒关厂拆的剥片机过去的,据说是报废的。研究所的科研经费包含研发用的材料费、设备费,到厂里包括外单位做实验发生的费用,其中有请人的费用,租赁他人设备、厂房的费用等,还有检测费、研发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其中大头是研发人员的工资,一般是年初制定计划,现在是年底定计划。

(12)漳州公司账户银行明细、记账凭证,反映2013年8月1日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打给漳州公司450000元。

(13)高岭土公司财务凭证,反映2013年8月15日高岭土公司付给漳州公司试验费用45万元。漳州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试验劳务加工费48万元的发票。

(14)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书,反映甲方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研究所和乙方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化试验委托协议书(一),甲方支付乙方费用45万元。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

(15)高岭土公司关于60万吨生产基地项目的情况说明、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反映中材福建矿物材料生产项目是2012年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市龙海市政府拟合作项目,与所称的60万吨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即高岭土公司拟在龙海市九湖镇林下工业区投资建设一个年产能力达60万吨的生产基地。为获得采矿权证,有序推进该项目,高岭土公司设立了漳州分公司,张某某为分公司经理。2012年9月与龙海市政府签订了“中材福建矿物材料生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2013年初,因环保要求,公司无法获采矿权证,也不能获得中材集团批准。高岭土公司一方面继续与龙海政府沟通,另一方面在漳州周边及其他省份寻找合适矿产资源。2013年4月19日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了漳州工业化试验方案,为60万吨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但经查阅有关档案,没有此方案后续实施情况的文件材料。最后,由于不符合有关政策,该项目不了了之。

(16)高岭土公司关于漳州2万吨工业化试验的情况说明,反映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组建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粗精矿和相关产品。2011年公司“漳州高岭土除铁增白”项目取得重大进展,公司领导决定将成果在漳州公司进行工业性试验。试验分以下几个阶段:2011年3月-2011年8月在实验室小试及公司小中试;2011年8月-2011年12月中试规模几十公斤;2011年12月中旬-2011年12月底在漳州大中试;2012年7月起进行实验性生产。之后,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于2013年4月19日讨论了漳州2万吨工业化试验的方案。

(17)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反映高岭土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包销价格:产品价格=单位生产成本+(市场单位价格-单位生产成本)×70%。如果市场销售不能消化漳州公司生产量的情况下,高岭土公司按下列价格全部购入:购入产品价格=单位生产成本+120元/吨。

(18)2013年11月20日高岭土公司会议记录,反映王某(分管销售副总)提出漳州产品850元/吨以上就有利润。

(19)高岭土与漳州公司2012年至2013年收购高岭土付款统计表,反映高岭土公司支付货款1000余万元。

3.2013年12月3日,在龚某某的要求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漳州公司形成股东会纪要:高岭土公司承包经营漳州公司,公司明确对龚某某给予20%的投资回报收益,后龚某某据此于2013年底从漳州公司支取收益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13年12月3日,漳州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主要是由高岭土公司承包经营漳州公司,承包方给予龚某某每年20%的投资额回报收益,这是在高岭土公司在漳州租的房子谈的,当时参加人有其跟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龚某某。谈是主要是刘某某跟龚某某谈的,其记得谈后当天马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该会议纪要系由漳州公司股东会做出的,高岭土公司领导班子没有就此事开会讨论过,作为股东,高岭土公司的拍板决定人是李某某。因为龚某某的经营思路和高岭土公司有分歧。为了做实验跟走出去战略,其最后统一该会议纪要。刘某某当时是分管对外投资的,张某某是审计部长,所以其让他们签字。其没有派过高岭土公司相关人员去漳州公司查账或审计过,漳州公司账目就是浦某某、袁某某他们盘账的,其认为他们可以办好。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关于2013年下半年其跟高岭土公司签了份按投资额固定每年回报20%的协议,是因为包销协议高岭土公司没有执行,看自己投资没有保障,其就提出保底协议,高岭土公司就派了刘某某、张某某来漳州跟其、浦某某、袁某某谈的,最后确定了4年内每年确保其210万的投资款每年20%的回报。当时高岭土公司不同意这份协议其就要退股,因为漳州公司当时用的土地没有土地证,没有其这个当地人,可能就会有问题。再一个他们也怕其自己再去搞一个公司。后来这份协议执行了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从漳州公司拿到了42万,是袁某某给的,在漳州公司账上有记录。之后高岭土公司就不肯给其这钱了。浦某某跟其说,有人认为这个承包协议不合理,后面就没有再按承包协议给其钱了。承包协议是按投产日期开始算的,第一年其已经拿过30万补偿,就从2013年7月开始算。2014年、2015年其分三笔向漳州公司借了42万、40万及100万,这钱是用来抵其的退股金的,因为当时高岭土公司同意其退股的,但一直没有落实,其就先借款,准备以后在其的退股金中扣,但最后是高岭土公司退股,其接手买下公司。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4年3、4月份,龚某某跟高岭土公司签了份协议,大意就是保证龚某某投资款每年20%的回报,另外,因为龚某某提出来他要去跑销售,发展客户,协议还保证龚某某每销售一吨高岭土高端产品,可以拿到30元提成。这份协议是龚某某和高岭土公司几个领导签的,协议上有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等,当时大家一起开会决定的,其也参加了,并签字。龚某某以借款名义从小账上支取走100多万,说是股权租赁费,分别是2013年到2014年是42万,2014年到2015年是42万,2015年到2016年是42万,每次其都是记录并告知浦某某的。他也同意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12月3日,其跟公司企管部长张某某因为高岭土公司跑项目的事情去漳州,吃完晚饭,在高岭土公司在漳州租的公寓房子客厅,李某某跟龚某某谈漳州公司如何经营下去的事,浦某某、袁某某都在。整个谈判过程是李某某跟龚某某谈的,当晚9点到10点就谈好了。当场将会议纪要打印出来,李某某叫其跟张某某也在纪要上签字,说他俩在场的,也签个字,于是其跟张某某就签字了。这个会议纪要是漳州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没有经过高岭土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个决定是李某某拍板的,浦某某虽然是漳州公司股东,但他只代持股份,真正股东是高岭土公司,所以李某某作为高岭土董事长,总经理是最终决定人。该纪要是否系经营、投资需要,其无法判断。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12月3日签订漳州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情况,当时是李某某叫其跟刘某某到漳州去的,其记得是白天,在漳州公司办公室里,其印象中在场人有浦某某,龚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跟张某某,李某某是晚上到漳州的,谈主要是浦某某、刘某某跟龚某某谈的,就谈了个把小时吧,于是就定稿,大家都马上在纪要上签字。其实漳州公司跟其当时的业务没有什么关系。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09年底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岭土公司内部重大事项原先是总经理办公会议,到2015年左右增加了党委会。严格讲总经理办公会议参加人员是总经理、副总经理。但对于高岭土公司来说,总经理办公会就是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董事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也要参加的。2011年12月31日,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高岭土产品生产、销售的合作协议,其记得李某某跟其提过此事,从其的角度讲其是反对的,因为产品还在试验阶段,是否在会议上讨论其不记得了。但其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包销协议。

关于2012年2月13日,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和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追加投资、改变股权、产品包销的合作协议,其知道高岭土公司是有技术入股一事,但是否在会议上提的,其不记得了。技术入股后,高岭土公司占漳州公司股权多少,其不清楚。

2013年12月3日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同意给龚某某20%的年投资回报收益,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的事情,其记得李某某在班子会议上提过此事,参会人员没有反对。参会人员应该是班子成员。

(7)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其经查看漳州公司2013年12月3日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其本人签的,这个保底条款是龚某某提出来的,实际如果真的按照这个纪要操作,由高岭土公司实际经营,漳州公司还能继续正常经营的,但是因为龚某某一直不肯将漳州公司的法人代表让出来,没有遵守纪要精神,其就一直反对按照纪要内容给他保底收益,之后其就没有同意给他分过红。但是因为他负责销售,有销售款在手上,他有扣留销售款的行为,这是袁某某跟其说的。具体扣留了多少,不记得了。其印象中龚某某有向漳州公司借过钱,因为龚某某扣留销售款,其说要去告他,袁某某跟其说龚某某写借条的。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0年4月起任高岭土公司党委书记至2014年8月。2011年12月31日,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公司签订高岭土生产、销售合作协议,其印象中没有针对此事开会讨论过。2012年2月13日,高岭土公司与漳州公司签订关于增加投资、改变股权、产品包销的合作协议,公司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2013年12月3日,高岭土公司同意承包经营漳州公司,并给予龚某某20%的年投资回报收益,并签订协议,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

(9)关于高岭土产品生产、销售的合作协议书,反映该协议落款2011年12月31日,甲方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甲方自愿投资进行技术改造,乙方愿意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甲方按照技术要求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特定产品,其产品全部由乙方收购。甲方不得擅自外销。

(10)合作协议书,反映2012年2月13日,为改善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提升产品质量,股东俞某某愿意再投资200万,龚某某再投资100万,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以技术入股,俞某某和龚某某愿意让出总股本的30%给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其中,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了生产能力的调整:各股东再投资后进行技术改造,高岭土公司负责工艺技术改进,经改造完善后调试生产的产品质量目标是:三氧化二铁含量不大于0.4%。第一年产能达1万吨,第二年产能达1.5万吨,第三年产能达2万吨。第四条规定了产品销售:高岭土公司对上述产品实现包销。

(11)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反映2013年12月3日在漳州公司,浦某某支持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约定漳州公司由高岭土公司承包经营,由承包方给予龚某某20%的投资额回报收益(税前)。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投资额210万元),回报收益(税前)42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参照上述投资额回报收益执行。

(12)补充协议书,反映2013年12月3日甲方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乙方包销无法实现,甲方同意乙方继续进行工艺调整或完善,但资金由乙方承担,投入的资金或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甲方暂时参与产品市场销售工作。

对于该笔公诉机关提出的“2013年3、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高岭土公司项目办主任的郁某某商量,两人共同出资6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50万元,以郁某某名义投资漳州公司,用于购买一原矿砂洗工场,该股份由龚某某代持”的指控,公诉机关主要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在漳州公司土地旁边有个小生产线,是洗高岭土的,当地人造的,因为就在公司通道边上,影响公司经营,浦某某要求龚某某处理,要么关掉,要么买下来,龚某某去谈,对方不肯关,过了段时间,龚某某说把那条生产线买下来了,是他向郁某某借钱买的,花了五、六十万。那条生产线应该没有进入漳州公司的固定资产,因为后来股权变更时,就是龚某某占25%,浦某某(代表高岭土公司)占75%,没有资产变动。

2013年3月其女儿在美国买房,花了120万元人民币。其自己有二、三十万,还向郁某某借50万,向金某某借40万。当时其当面跟郁说女儿买房子急用,要借50万临时周转,他答应了,其特意关照他拿现金。之后,他分两次给其50万,都是现金,都是在景德路其家给的。等120万齐了,其开车带现金到金坛交给其外甥女王J,由她汇到美国去。在3月上旬,其把自己金都名苑房子卖了180万,很快将其中50万还给郁了,是存了3张存单,开郁的名字,哪个银行记不得了。除了这50万,其跟郁没有其他资金往来了。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买小加工厂是2012年底,原公司电工殷某某在漳州公司旁边租了块地,搞了小淘土场。他原先设想将淘好的土直接卖给漳州公司,但后来看漳州公司质量不行,就不想做了,就49万卖给曾某某,曾某某跟陈某某是合伙人,浦某某发现后说不行,怕技术泄露,因为殷某某是电工,是外行,不懂,让其他做土的在边上做会泄密,让其去买下来,其跟曾谈判,说如果放弃这个厂,补偿他11万,对方同意了,于是就花了49万加11万共60万买下。协议是其跟殷某某签订的。现金付清,11万给曾某某,49万给殷某某。钱是其出的,本来应该是漳州公司买,公司没钱,叫其买,其个人出钱后,再算成其借款,后来再算成其投资款。

购买加工场的60万其是没这么多钱的,浦某某本来想从漳州公司账上付这笔钱,但账上没钱,他就想让其来出,其当时也没钱,浦就说他去找李某某请示,后来李某某打其电话问情况,其就说其没钱,李某某说钱的事他来想办法,过了几天郁某某拿了60万汇到其账户上,他的意思就是他投资60万,但是以龚某某的名义。郁某某当时退休了,退休前是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他关照其不要让别人知道。在商量期间,郁某某还说了60万元不是他一个人出的,60万元的股份也不是他一个人的,他说过大老板也出钱占大股的,他自己占小股。虽然当时郁某某没有明讲大老板是谁,但其听郁某某称呼李某某为“大老板”,他口中的公司大老板就是李某某,对此其心里清楚的,所以就没有再详细问。”

有次浦某某问其是不是代郁某某持股,其说没有。后来其买公司股份时连这股份也买下来了,现在还欠他24万没还。这60万是郁打到其或其老婆账户的,他说是自己的养老本。后来说这些不都是他自己的,这60万用来买小淘土场的,算到其的出资额里,其出资210万,其中60万是郁某某出的,占公司股本7%多一点。2014年8、9月份高岭土公司派人来审计漳州公司,把除了注册资金的100万,其他都算作股东借款了。

(3)证人郑某某(龚某某妻子)的证言,反映2013年7月24日,龚某某跟殷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场转让合同。这个加工场在公司西侧,原先是殷某某的,没有通过环评,不能生产,他就把加工场转让给别人,定金都交了12万或15万,苏州高岭土公司又决定把这个加工场买下来,其不知道是李某某还是浦某某决定的,可能是防止本公司技术泄露出去,漳州公司本身没钱,就由龚某某买下来,合同约定49万加上定金花了60多万,都是从其本人银行卡或者龚某某银行卡提现或转账给殷某某了。这笔钱可能算是漳州公司对龚某某的借款,也可能算作漳州公司股份,其不太清楚。

(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2013年左右其在龚某某公司边上租了4亩多地,租期十年,其一次性付了5年租金,大约5万左右,然后其投资了40多万,当时设想买原矿来淘洗高岭土再卖给龚某某公司。建好后没有生产,曾某某向其买,其就49万卖给他了,曾已经把49万都给其了,龚某某公司又说要把那个场地购买回来,记得浦总当时也跟其说的。其当时说让他们直接找曾谈。当时曾已经添了一些设备进场。由于曾不是本村人,所以公司要和其签转让合同,于是其就和龚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龚付了49万,其再转给曾。龚当场把49万现金给其,其就当场给了曾。给钱是在龚自己办公室。龚老婆好像也在场。交易时间2013年7月左右,具体记不得了。这笔交易是漳州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向其买的,因为是与公司交易所以其请了律师草拟了合同。除了这49万元,其不知道有无其他交易金额。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其买了殷某某的一个加工场,花了38万左右,建设了一二十天,边上的高岭土公司说其场地离他们太近,影响他们,就又买回去了。这个公司他们都叫它漂白厂,老板是龚某某,买这个加工场是龚某某跟其说的,加上其后期投入,一共是49万元。这份交易按理是龚某某跟其签的,但是好像有缘故,是龚某某和殷某某签的。龚某某就给了其49万。没有定金。龚某某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其不清楚,他也没有说。

(6)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3月左右,其在漳州出差听说漳州公司要买下公司边上一个粗精矿加工场,其觉得项目蛮好,3、4月一天在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说起此事,说漳州这个加工场估计要花60万左右买下来,李某某之前已经和龚某某商量过了,其来一起投资,其出50万,其余郁某某出,考虑自己的身份,不能让其他人知道,以郁某某的名义出资,由龚某某代持。具体由郁某某找龚某某操办。其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就给了其50万,是他以郁某某的名字开的支票,是建设银行的,其印象当中是2张,其拿到后应该当天去建设银行存入账户的。过了个把月,其去漳州,跟龚某某说,其跟李某某投资买下加工场,但是要以龚某某的名义出资,具体其跟李某某的出资数目其没有说,龚答应了。过后到了2013年6月,明确要花60万买加工场后,其就把这60万转到龚某某账户,一笔50万,一笔10万。没有谈确切的回报,因为他们都觉得漳州公司今后的效益肯定好的。按照20%的回报,2014年龚应该给其12万,他陆续分多笔转给其12万,之后就没有分红。到了2016年他要买下漳州公司,进行清盘时,高岭土公司认为这60万不能算股本,只能算股东借款,因为增资的话要开股东会议,这次增资没有开股东会议。龚就说已经分红的12万算是还本金,还剩余48万分2年还,其同意了。后来2017年初他还了24万,到了2018年春节还要还剩余的24万。其拿到这些钱后一直放在其账户上,没有给李某某,也没有跟他说这笔投资已经算是借款了,其想李某某应该知道。李某某没问过其,其也不敢和他联系。其跟李某某这笔投资除了龚,其他人不知道。2017年7、8月一天晚上,李某某到其家门口,说如果检察院问起那笔转给其的50万,就说是他女儿之前买房子问其借的现金,然后他通过银行还其的。因为他给其的钱有银行记录,借现金是没有记录的。其答应了。其实是没有这笔借款的,是他编出来的。因为他那时已经出事了,知道领导干部不能在外面投资的。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反映其是近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人。其是10年前左右认识时任高岭土公司总工程师李某某的,是朋友关系。关于其跟李某某的经济往来情况,那是2015年左右,就是李某某被纪委或检察院叫去谈话的那段时间,他打电话给其,说有急事用钱,向其借了10万元,其就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打了10万元,整个借钱的过程其跟李某某没有见面,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过了大概半年时间,李某某就把钱还给其了,应该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其他经济往来就没有了。

(8)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漳州公司的边上有一个电工的生产线,这条生产线是可以生产出粗精矿的,他们觉得可以买下来自己把原矿加工成粗精矿,这样就能够节省很大一部分开支,所以漳州公司就决定把这个生产线买下来了。当时是漳州公司商量后决定出钱购买的,当时其跟龚某某等人商量过几次,最后还经过李某某同意的,好像购买这条加工线一共出了五六十万元。对方是一个电工,漳州本地人,他们厂的电工方面的事情也是他一直在做的,名字其想不起来了。具体购买都是龚某某在操作的,他们好像是有协议的。

(9)证人王J的证言,反映其于2001年进入中国银行金坛支行工作至今。2013年4月一天,其记得当时其还穿着制服马甲,其舅舅李某某、舅妈章某某跟其父母王某某、李某某四个人开车到其单位,提了一个深色拉杆箱,里面装了现金人民币120万,都是银行装好的10万元1捆的钱。来了后,让其以其父亲母亲在中国银行金坛支行的户头把这120万存了进去,是为了把这些钱兑换成美元转给其表妹李某用于在华盛顿那边购房。另外其也有拉存款任务,所以也算帮其完成任务。后面就分四批次把这120万兑换成美元汇给李某。分别通过其父亲、母亲、其老公、其一个朋友钱某某四个人的银行账户汇出去的。四个人一共汇了约20万美元。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反映几年前一天,其弟弟李某某跟他妻子章某某开车到其家找其跟其丈夫王某某,当时他拿了大概现金人民币120万到其家里,让其把钱汇给他女儿李某。说要在美国买房子。汇钱的时候分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是其和其老公王某某一起去的,记得用到了其的身份证,具体操作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办的。

(11)协助查询单、银行凭证,反映2013年4月26日李某某开给郁某某三张支票共计50万元,一张10万,两张20万。

(12)情况说明、郁某某电子账单,反映2013年6月3日郁某某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8640银行卡账户向龚某某名下尾号9757账户转账两笔,一笔50万,一笔10万。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殷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加工场转让合同,漳州公司股东会议以及龚某某提供的收条,反映侦查机关对漳州公司总经理保险柜进行搜查,扣押转让合同一份、2013年10月31日漳州公司股东会议一份。会议纪要由浦某某和龚某某签订,规定高岭土公司一方负责承包经营,具体由副总经理袁某某主持公司日常运行工作,总经理龚某某重点负责市场营销及企业的地方、工农关系。由承包方给予龚某某每年20%的投资额回报收益(税前)。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投资额210万元),回报收益42万,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回报收益21万。截止2013年6月30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盘点清理,并于双方签字确认具体内容盘点清单,承包经营期结束,进行清理决算,盈亏均于承包方承担。加工场转让合同表明2013年7月24日龚某某和殷某某签订了建工厂转让合同,转让价49万元。收条反映曾某某收到补偿款11万,殷某某收到49万。

(14)提取笔录、手机通信记录,反映郁某某联系龚某某要求投资,以及龚某某向郁某某还款的情况。提到投资的钱不是郁一个人的。

上述证据反映郁某某经手60万元给龚某某投资漳州公司,但证实该60万元具体来源情况及是否系由李某某参股投资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4.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高岭土公司多批次购买漳州公司生产所需药剂,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累计价值141.28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高岭土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虚构药剂入库、出库记录,将账目做平。

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授意高岭土公司出资25万元购买隔膜压滤机2台、出资8.4万元购买柱塞泵2台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并出资103545元维修漳州公司厂房;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高岭土公司价值3.78万元的编织袋、报废净值3.12万元的2台剥片机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反映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因为漳州公司生产产品没有印包装袋,漳州公司打电话告诉其,问其没有包装袋怎么办,其就让当时的生产部副总经理李某某发了两三万个高岭土公司的包装袋到漳州公司去,本来是想让漳州公司用产品抵费用的,后来其忘了这个事,这批包装袋一直没算钱,漳州公司也没有付钱。大概值两三万元。

漳州公司开始生产之后,除铁药剂一直是高岭土公司提供的,开始发的三批药剂算是高岭土公司提供给漳州公司使用的,费用也是高岭土公司出的,之后再提供的药剂其想也是由漳州公司用产品来抵,但是后来一直没有落实费用的事,这样高岭土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一共发给漳州公司130多万元的药剂,漳州公司都没有付钱。药剂在高岭土公司入账的,高岭土公司让中间商联系厂家直接发到漳州去,中间商开出发票再拿到高岭土公司入账。后来其离任审计时,这批药剂的费用算作高岭土公司的应收货款了。药剂是由研究所负责联系药剂厂家提供的,需要采购药剂的时候就交给其签字批准,其不在的时候也有可能是其他领导签字确认。关于药剂费用,其是关照财务部方某某计入项目经费的,当时公司有个财政部拨款的高岭土综合利用项目,这个项目经费有几百万。此外也可能有部分药剂费计入公司科研费用的。买药剂的事没有在高岭土公司说过,也没有上会讨论过,但之后漳州公司一直没有用产品抵,其没有催问过。最后审计时,其知道药剂有160万左右吧。药剂的经手人是冯某,先是她填写付款通知书,由冯某签字其同意后,财务部打款给供应方,然后货到、发票到,发票签字的话要其与冯某、项目经办人、财务部人员或者物资供应部的人签字。项目上经办人、财务部人员或物资供应部的人实际没有经手此事,是其关照他们签字的。

高岭土公司有2台剥片机要报废,其当时说了与其报废还不如运到漳州公司使用,下面工作人员就将这两台机器运过去了,没有办理报废手续,事后审计人员讲是违规的。按照机器残值计算,可能有2、3万元。

2013年的时候,其让高岭土公司花了25万元购买了2台隔膜压滤机送到漳州公司使用,是用于产品脱水,是记账在高岭土公司的,没有上会讨论过。其当时关照财务部方某某将账计入公司项目经费的。当时漳州公司工艺流程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想补充设备,是漳州公司的人,不是龚某某就是浦某某提出的。其就同意了,就安排公司里人买了。

买药剂的一百五六十万跟退股的250万的钱都是其一个人决定的,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讨论。买设备的事其记得在一个技术专题会议上其提过,但没有形成决议。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签名的“关于漳州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改扩建后与高岭土公司之间的有关情况的说明”,反映提供药剂、2台压滤机、两台剥片机、编织袋给漳州公司。支付漳州公司一部分屋顶的维修费用都是其决定或同意的。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反映2000年后,其自谋生路,用苏州化工原料总公司涂料化工部自营谋生至今。其公司与高岭土公司发生业务是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记得当时是浦某某来找其的,有两点要求,一是要有有关经营许可证,意思是要保密,不要让其他单位和个人知道他们卖的是什么,说是高岭土的配方。另外答应其利润只能加正常的经营利润,具体是让其经营的涂料化工部走走账,开开票,上家单位已经由高岭土公司找好并谈妥。一上家是长沙江龙化工公司,联系人某某,还有一家是辽宁鞍钢公司,具体与一个叫董部长的人联系的,每次都是高岭土公司和这两个上家联系好如何送货,多少货,多少价格,过后高岭土公司会把相应的货款加上8%的毛利润打到公司账上,其收到钱后联系上家催货,催货成功后,其会把货款扣除毛利润打到上家公司的账上。其记得其还和两个上家签订过购销合同的。是上家把合同发传真给其,其签好后再传真回去。上家卖的什么产品其不清楚,只知道是纯碱和粉末。其开给高岭土公司的发票和上家开给其的一样,只是在金额上加上8%的利润。至于货品名称,根据高岭土公司的要求不写真实名称的。高岭土公司跟其联系的是一个女的冯某,她让其负责向上家催货。

(3)证人牛某的证言,反映上世纪90年代末其自己成立苏州工业园区英普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的时候,高岭土公司准备跟辽宁鞍山的一家化工厂采购化学药剂铝粉,但是为了保密,不能直接由高岭土公司出面,李某某跟其联系,要求通过其公司转账和开票,同时为了保密要求其公司隐瞒品名,发票上不写铝粉,因此其公司发票上写的是粉末。李某某答应给其8%的利润。一般是高岭土公司根据采购化学药剂的单价和数量算出金额给其8%的利润,把总金额打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扣除利润后打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把相应金额发票开给其公司,其公司再开相应金额的发票给高岭土公司。具体货物都没有经过他们公司,发货送货都是供货单位直接和高岭土确定的。他们只是走走账。其公司为高岭土公司和鞍钢事业微细铝粉有限公司发生铝粉交易过账的时间是2012年6月到2013年年末。他们公司只是过账,开发票,至于什么货品、数量、单价、送货到哪都不知道,都是高岭土公司直接跟鞍钢公司谈的。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7、8月从中国高岭土公司外派到漳州公司,主要负责相关生产工艺、产品化验,同时还负责统计收发货。一般粗精矿来了后,其先安排工人化浆,然后安排人把原料导入罐体,然后其添加相关药剂,再进行压滤脱水,最后其安排工人进行装车。刚开始的时候,药剂添加是江某某跟袁某某负责,后来江某某不来了,其就开始负责药剂添加。每次添加药剂江某某跟袁某某以前都记在本子上的,其接手后开始也是记在本子上的,后来其就在电脑上记的。添加的药剂购买不是其负责的,其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药剂,只知道一号药剂和二号药剂。应该是一种碱性试剂和金属粉末。龚某某正式接手公司前,都是袁某某负责的,其就是根据药剂的库存和产品生产量向袁某某汇报,由他具体负责采购。至于袁某某如何采购,其不知道。因为其住在厂里,每次药剂来了,其都知道,有时其也卸货。记得有两种运输方式,一种是普通货车,一种是货车通过集装箱运过来。其记得袁某某每次入库都有记录的。一号药剂就是一个白色编制袋,二号药剂是一个铁桶,都没有任何标识。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入库记录,但出库是有记录的。

(5)证人冯某的证言,反映药剂采购费,当时李某某跟其说,为了保密要求,怕公司有人泄密,也怕龚某某知道相关技术,高岭土公司就通过中间商采购药剂并直接寄到漳州公司。当时李某某找了一家公司,浦某某找了一家公司。后来他们把两家公司的经办人的联系方式给冯某,让其和对方直接联系,具体经办相关事宜。至于为什么是高岭土公司付钱,因为当时漳州公司那边没什么钱,龚某某也没什么钱,所以高岭土公司先垫付。漳州公司一般是袁某某负责药剂的接收和添加工作。这个事情本来是由物资供应部经办的,李某某让其办的,说如果让物资供应部经办会泄密。所以其就按照他的要求来经办药剂采购的事情,直接发到漳州公司也是他要求其做的。这些药就可能不是完全没有入库过,可能入库的试剂名字和具体的试剂名字不太一样。其有点印象,好像一个试剂入库的时候叫纯碱,另外一个叫粉末,具体可以找当时物资供应部部长程某核实。其也认为试剂采购的钱应该由漳州公司出,因为是漳州公司在用。

漳州公司生产和试验需要各种药剂,当时核心药剂由高岭土公司自行采购,因为考虑到机密性,发票上的货物名称(纯碱、粉末)不是真实药剂名称,是他们找了苏州化工原料总公司涂料化工部及苏州工业园区英普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代开的发票,实际的药剂供应商是湖南和辽宁的公司,由对方公司直接发货到漳州公司。其余不是核心药剂就由漳州本地公司采购。苏州化工原料总公司涂料化工部是浦某某找的,对方联系人是许某某(浦某某的邻居)。苏州工业园区英普销售有限公司是李某某找的。发票上除了货物总价是属实外,名称及单价都是虚假的,货物总价中包含了中介公司贴的税费,不然中介公司不干的。供应商是其在网上找的,应该是李某某决定采购这两家公司的试剂的。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反映漳州公司设备改造后,高岭土公司向漳州公司提供的药剂费用是没有约定的,其记得李某某跟浦某某都与其说过,药剂费以后再说,但是之后就一直没说法。这笔钱在漳州公司是没有记账的,没有入库也没有出库。具体用了多少其一直不知道。到了其接盘时才知道具体金额。这个1号剂是湖南长沙江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号剂是辽宁鞍钢集团微细粉有限公司生产的。2013年,高岭土公司发了2套设备,压滤机和柱塞泵各2台。其印象中当时生产的湿土没人要,要干土,这就需要压滤机,浦某某就跟其说,李某某说了的,设备先给漳州公司用,其他也别管了。其也没细问,就用了。这2套设备还在使用,购买费用已经算其头上了。2013年高岭土公司出资10多万元维修漳州公司厂房,当时因为使用的药剂腐蚀强,造成厂房屋顶及其他设施有损坏,其就向浦某某提出,说没有钱修屋顶,浦向李某某汇报后,说李某某认为是技术原因造成屋顶腐蚀,由高岭土公司负责维修。

2013年12月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对药剂和设备没有说法。2014年8月高岭土公司派人到漳州公司查账时,没有问过其药剂的事情,其也没有主动反映药剂的事情。药剂在漳州公司没有出入库记录,没法查。查账后,将这些药剂和设备款列为漳州公司对高岭土公司的欠款。2014年8月后,李某某任高岭土公司副总经理,继续分管漳州公司,之后他没有催要过这些药剂和设备款。浦某某也没有讨要过。高岭土公司在漳州有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某某,主要是为了拿矿权。与漳州公司没有往来。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4、5月份,其记得高岭土公司买了2台压滤机和2台柱塞泵,是生产干土用的,具体金额不知道。还有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初,从高岭土公司浒关选矿厂拆了2台旧的剥片机到漳州公司,2013年的时候,高岭土公司投入资金改造漳州公司厂房,金额其不知道。设备没有计入固定资产。如何与漳州公司结算,其都不知道。

关于高岭土公司向漳州公司无偿提供的约140万元或160万元药剂,这些药剂是分批次拉到漳州公司无偿使用的,由高岭土公司研究所所长冯某跟漳州公司联系,具体跟其联系,其报给她漳州公司生产使用了多少药剂,剩了多少药剂,需要多少药剂,冯某再联系供应商向漳州公司提供,所有药剂的购买费用都是高岭土公司支付的,漳州公司没有承担过一分钱。其记得使用是有记录的,主要记录进货多少、使用多少、库存多少等,但没有入漳州公司账目,也没有任何人跟其讲要入账或以后再结算,所以其也不知道药剂的单价、总价。其记得浦某某跟其讲过,药剂都是高岭土公司购买的,给漳州公司用就用,反正不要他们承担费用。2014年8月,漳州公司的事情被中国非矿知道了,来核查,其中涉及到高岭土公司这几年无偿向漳州公司提供的药剂,听说他们把这些药剂费用调整成漳州公司欠高岭土公司货款,也就是到了被上级检查时才做成了往来账。

(8)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高岭土公司购买化学药剂做入库无偿给漳州公司使用的事情其不晓得。其印象中在销售漳州公司产品中需要干的产品,就需要隔膜压滤机,李某某提出买2台隔膜压滤机在漳州公司使用,如果不行,以后再拆回公司。

(9)证人程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7、8月至2016年7、8月间担任高岭土公司物资供应部部长。2012年至2013年公司购买了一批药剂用于漳州公司,是通过研究所买的,谁经办的不清楚。但领导要其在发票背后签字,完善报销手续。领导有时是李某某,有时是李某某。公司报销流程是各使用部门提供领导签好字的机化送物资供应部,物资供应部去采购,物资到后,仓库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应方将发票寄到物资供应部,核对后将发票背面由其与经办人、物资供应部分管领导签字就行了。在专门项目的发票要由其与经办人、工程中心主任、分管中心的领导签字。研究所用的发票由其与经办人、分管研究所的领导签字。后勤、生活用的由其与经办人、分管领导签字。关于领导签字,专门的技改、科研项目用的发票都是李某某签字,生产及科研、后勤、生活用的发票是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任总经理期间可以对所有类别发票签字报销。

这些药剂购买后有无入库其不清楚。2014年4月前,仓库是给物资供应部管的,应该是其关照仓库对这些药剂做收料的同时做领料的。其记得李某某跟其说过药剂要保密的,研究所买了些药剂用在研究所做实验,还有用在漳州公司那边做实验用,其就没有过多问。这些药剂是算在公司账上的,在没有真实入库的情况下,必须要做收料的同时做领料,账目就平了,就表示药剂已经入库并使用了。这批药剂是根据发票背后领导签字放在不同的科目。

2013年公司买了2台隔膜压滤机,其知道的,是李某某对其说漳州公司要买的,要其买后直接发到漳州公司,从公司项目上出钱。因为漳州公司没钱,等以后有钱了再用货款抵。其就按照要求联系厂家填付款通知书,李某某签字后打款,发2台压滤机到漳州,其作为承办人在发票背后签字,再找陈某某、李某某签字。购买价25万元。其还买了2台柱塞泵,价值8.4万,直接发到漳州公司的。是李某某关照其去买的,具体经办人是其,付款通知书上经办人牛某、万某也就是签个名。李某某关照其说漳州公司要用2台柱塞泵,先垫着,以后用货款抵。小金额是不需要附合同的,如果超过10万就需要附上合同。

(10)证人周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在苏州高岭土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到公司任职后,公司班子里从来没有讨论过漳州公司的事情。国有企业作为大股东不能将国有资产无偿交自己参股公司无偿使用,不要说将资产无偿交参股公司了,就是以不公允的价格交参股公司使用,就会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因为国有参股公司不是国资全资企业,有其他股东,国有资产无偿或是以不公允价格交给参股公司肯定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11)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反映漳州公司经过改造后,高岭土公司投入大量药剂、设备,这些投入当时没有明确说法,李某某曾对其说这些费用以后再说。过后其也没过问。这些账目,漳州公司如何记载的其也不知道。高岭土公司其知道有两台剥片机从浒关厂拿过去了,还有些化验用的瓶瓶罐罐,都是些小东西。还有两台压滤机也是高岭土公司买的。大家从来没有坐下来谈过药剂如何结。2014年8月李某某从总经理职位卸职后,一直到其2014年底离开漳州公司,李某某也没和其说过如何处理药剂费和设备费。

(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反映其系高岭土公司财务部长。公司于2012年开始多次购买试验药剂其开始是不晓得的,2012年12月第一份发票手续完备后拿到财务科来做账其才知道公司购买了一批试验药剂,是用于漳州公司的,这就涉及做账时的科目问题。其就向李某某汇报了这一问题,他说可以进项目的进项目(当时正好有一个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不能进项目的进研究所费用,其就按他意思做了。好像所有购买用于漳州公司的试验药剂费用进项目的多。有领料单、收料单的其就安排进项目费,没有的就进研究所费用。账目反映试验药剂费在140万左右。

2013年10月公司购买2台隔膜压滤机的经手人是牛文,主管领导是李某某审批的,钱是分两次付的,共计25万,当时程某在付款时就提起过东西是给漳州公司用的。其安排做账到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里。因为开始其就请示过李某某,关于漳州公司用的东西,本公司如何处理费用,他当时对其讲可以进项目的进项目,不可以的就进研究所费用。2013年8月,漳州公司有一笔10万左右的维修费也记账到高岭土公司的项目里的。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2012年至2014年高岭土公司购买140余万元的化学药剂无偿给漳州公司使用,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2013年高岭土公司支付漳州公司厂房维修费10.35万元、编织袋费用3.78万元,压滤机25万元,剥片机等款物,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过。

高岭土公司内部重大事项决策机构,关于行政事务是总经理办公会议,党委方面是党委会。严格来说总经理办公会议参加人员是总经理、副总经理,但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总经理办公会议就是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董事长、党委书记、副书记也要参加的。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左右李某某叫其签过一份漳州公司的维修费的,被其回掉了,之后这笔费的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其作为班子成员一直晓得高岭土公司在漳州有一块资产,具体有什么不清楚的,开会也从来未讲过漳州公司的情况。直到2014年小金库自查过程中才把漳州公司的账外资产情况拿出来,过后再进行资产清理。公司单项预算内生产性支出10万元以上的或非生产性开支2万元以上的,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由总经理审批办理手续。还有就是超预算及无预算的支出,须先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金额等,报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据支出额度授权总经理审批。

(15)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设备报废申请表,反映浒关选矿厂申请对净值3万余元的两台研磨机等设备申请报废。

(16)付款通知书、财务凭证等,反映牛文经手、程某主管签字、李某某审批,给漳州公司购买的两台柱塞泵价格为84000元。

(17)付款通知书、领料单、发票等,反映140万余元药剂费在高岭土公司平账情况。

(18)付款通知书、会计凭证、发票等,反映牛某经手、程某主管签字、李某某审批的,给漳州公司购买的两台隔膜压滤机价格为250000元。

(19)付款通知书、会计凭证、发票等,反映肖某某经办、王某审批的给漳州公司厂房的维修费为103545元。

根据包括关于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整改方案的请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转让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批复、产权交易合同、中国高岭土公司出具的关于漳州公司596万元应付款的组成依据说明、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06年下半年,高岭土公司出资50万元(“小金库”支出),俞某某、龚某某各出资25万元,三方注册成立“漳州市高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后三方再出资分别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25万元、25万元;2012年2月,三方达成协议:由俞某某再投资200万元,龚某某投资100万元,高岭土公司技术入股,并于2013年上半年经股东会决议,俞某某退出股份及出资,由高岭土公司承接,共持股75%,龚某某持股25%。本案案发后,2016年11月,高岭土公司与龚某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龚某某一次性支付高岭土公司转让漳州公司75%股权的价款75.1575万元,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分三期偿还高岭土公司债务596.276789万元,2019年6月11日,高岭土公司已收到龚某某方款物共计人民币571.866751万元。

综合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理由系李某某未经高岭土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或同意对高岭土公司参股公司股东股份的承接、股东利益的分配及提供款物支持参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高岭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并且相关证人证言也反映李某某在决定或同意部分指控事项时也与其他班子成员有过沟通,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将出售观山延深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矸石、工程矿及处理尾矿产出的黄铁矿等所得不入公司帐,私设小金库。小金库总收入1470790元,总支出1196120元。总支出中,除去535000元贪污款,尚有661120元用于对下属企业发放所谓“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等方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除前述贪污指控部分证据之外,尚有公诉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其在中国高岭土公司阳西矿任副矿长。记得2013年下半年在任期内领过一次2万元的矿长基金,是公司财务部的人通知去领的。来源不清楚。领钱的字是其签的,钱是谢某某管理的。主要用于平时加班吃饭,加班费,买点烟之类的,还有看望病人。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2年至今(2018年)担任高岭土公司行政保卫部部长。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当时副总经理王某打电话,让其去领厂矿长基金,其去了他办公室,对方给了其2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财务部部长方某某也打电话给其让其去领厂矿长基金,其就去他办公室领了2万元现金。2013年、2014年其每年都领了4万元厂矿长基金,是分两次领的。上下半年各2万元。反正不是王某就是方某某让其去领的。都是用于行保部的日常开支、招待费用了。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06年至2014年5月担任高岭土公司浒关选矿厂厂长。李某某2011年任总经理后,其共领了2011、2012、2013年三年的厂矿长基金,共12万元,可能是公司小金库的钱,具体哪来的不清楚,这些钱都用于矿上的日常开支、招待、慰问费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0年起担任高岭土公司观山选矿厂厂长。其从2010年就开始领厂矿长基金了,每年4万,上半年2万,下半年2万。基本上每次都是财务部部长方某某打电话给其。有一次是王某打电话通知。其会安排选矿厂的范友去财务部领钱,其有时也自己领。其一共领过一两次,每次都是现金。一直领到2013年,共领了16万元。钱哪来的不清楚。大部分是发加班工资,还有日常开支招待费用的。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于2010年起担任高岭土公司观山矿矿长。2012年领了4万元厂矿长基金,分上下半年,各2万元。都是公司财务部部长方某某通知去领。其自己或安排劳资员去领。就领过一年半,2013年下半年就没有再领过了。领的都是现金。来源不清楚。一般用于矿上会务费、日常开支、慰问费等。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反映2006年起担任高岭土公司阳东矿矿长。李某某是2011年到2014年任公司总经理的,这期间其领了12万元左右的厂矿长基金。都是公司财务部部长打电话通知去领的现金。钱来源不清楚,一般用于矿上加班工资、奖金、日常开支、慰问费了。

辩护人针对该笔指控提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2011年11月,李某某为处理一些费用开始建立账外账或称为小金库,主要目的和用途是处理以前部分生产部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零星小额且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春节期间慰问公司所在地周边的一些部门、与客户交流费用和其他奖励慰问费用,当时李某某跟其他班子成员商量,决定设立小金库,并由副总经理王某保管钱,副总经理兼纪委书记李某某记账。从以上可以看出小金库的设立不是李某某一人决定,他和其他班子成员集体商量,而且由班子成员中一人记账,一人保管钱,尽量做到规范互相监督。开支用于处理费用、发放奖金、慰问金、厂矿长基金和外协等无法在大帐上开支但作为一个大公司在当时环境下又必须要开支的费用,符合小金库的典型特征,建立在八项规定之前,属于典型的违纪行为。

经查,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出台并于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七条规定,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小金库是违纪行为,视情况给予政纪处分,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企业“潜行惯例”及企业部门开支需要,私设小金库并将其中661120元用于对下属企业发放所谓“厂、矿长基金”及招待费等方面,系典型违纪行为,基于刑法谦抑性考虑,不宜将上述行为上升到用滥用职权罪来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已被扣押在检察机关的三十一万元,扣除尚未追缴的款项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发还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其余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修尧

审 判 员  曹文伟

人民陪审员  陆晓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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