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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刑初6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1323刑初624号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8)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欧某某利用其担任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助理产品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宿迁市双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在该行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索取双龙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甲好处费计135万元,并为双龙公司提供减少手续费支出等帮助。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自己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某构成受贿罪,具有坦白、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欧某某利用其担任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助理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双龙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过程中,通过李某银行卡等非法收受、索取双龙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甲好处费计135万元,并为双龙公司提供减少手续费支出等提供帮助。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因程某甲等人索要,退还30万元。调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欧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调查机关扣押赃款购买的手链、手表。

另查明,中行由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建为股份公司,公司由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有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中行宿迁分行党委会对被告人欧某某进入体检名单、转正定级进行研究讨论。

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欧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自己通过校园招聘进入中行宿迁分行工作。2011年,调整至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工作。2012年9月起,双龙公司负责人程某甲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时与自己熟悉。2013年3月,程某甲找自己去南京玩,并给自己1万元感谢在双龙公司融信达贷款业务上给予的帮助。4月左右,自己发现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存在管理漏洞可以为双龙公司减免手续费,便告诉程某甲让他把省下来的手续费适当给自己一部分,程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4月初,自己未严格按照泗阳支行与双龙公司约定的融资成本收取手续费,程某甲送给自己6万元,后来程某甲多次通过转账至李某银行卡的方式送钱给自己。2013年6月左右,省行检查贸易融资业务,自己跟程某甲说不能再帮他减免手续费,程某甲称帮不帮他减少手续费没关系,还是给自己好处费。自己觉得程某甲在乎的是能够及时将贷款做出来便于他周转资金。2013年7、8月,省行要求从严审批融信达贷款,将该贷款纳入授信范围。如果按省行要求,双龙公司在2013年9月申请的3笔出口融信达贷款就没有办法正常进行周转发放,自己让程某甲找泗阳支行负责人,让泗阳支行负责人和宿迁市行国际结算团队负责人沟通,这样双龙公司才能将继续周转融信达贷款。2014年1月16日,双龙公司做最后一笔融信达贷款用于归还之前到期的融信达贷款。2014年3月,双龙公司贷款到期,无法联系程某甲。自己通过现金和银行卡转账收取程某甲给的好处费135万元,钱被自己用于娱乐消费和赌博等,花在黄某身上有20万元。2014年3月,程某甲通过暨某甲找自己要回20万元。3月底,暨某甲在泗阳又从自己手中拿回10万元。

2.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自己成立双龙公司。2012年下半年,双龙公司从中行做出口融信达贷款。欧某某是中行宿迁分行国际结算业务员,自己因为送贷款审批材料与欧某某熟悉。2013年初,自己为了和欧某某处好关系送给他1万元现金。过一阶段,欧某某打电话称可以帮省手续费,让自己按每做100万美元出口融信达业务给5万元好处费,自己表示同意。自己按照约定转账至李某和欧某某的银行卡。经过计算,自己通过现金和转账给欧某某148万元,其中要扣除自己让欧某某转给他人的13万元。自己送钱给欧某某主要有三个原因:1、让欧某某不要卡自己的业务;2、可以帮省贷款手续费;3、帮自己以新贷还旧贷。2014年初,自己通过暨某甲找欧某某要回20万元,2015年,欧某某说暨某甲又以自己名义找他要10万元。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自己在中行宿迁分行国际结算团队负责出口融信达业务,2012年9月,该业务交给欧某某,2013年下半年,自己以公司业务部副总的身份分管国际结算团队。出口融信达是指客户向国外出口商品有一定的账期,国外没有及时付款给客户,客户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银行凭借保单和客户出口业务相关材料经过审批程序,发放贸易融资贷款。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下属支行的客户经理负责收集材料,经过支行客户经理、主管、分管行长三级审批报至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经办人欧某某,他负责查看客户提交的海运单、合同、发票以及保单等内容是否齐全,合同、发票金额是否存在矛盾,欧某某初审后报给邹洋或胡某复核,交由公司业务部分管国际结算的副总经理审批,再交由分管公司业务部的副行长谢某审批,然后把资料发给省行国际结算部审批,出具同意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批复。下一步由欧某某在系统内放款,放款时经过他本人发起,经过有复核权限的人复核,同意后再由公司业务部分管国际结算团队的副总经理授权发放贷款。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双龙公司在中行宿迁分行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融资成本包括融资利息和手续费,由中行泗阳支行确定,电话告知欧某某,欧某某填写的《超权限出口融信达内部审批表》只显示融资利率,没有显示手续费,省行批准后,欧某某会计算出手续费填写在融资申请书上,复核人员和授权人员把关系统录入数据与融资申请书上面数字是否一致,没人核对系统内数据与泗阳支行告知融资成本情况。市中行每月不统计每个客户手续费收入情况,只统计每个支行、每个品种的中间业务总的收入情况。2013年至2014年初,统计出口融信达中间业务收入报表由欧某某负责。

4.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自己任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副总经理,分管过出口融信达业务。2012年至2014年,双龙公司在中行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双龙公司与中行泗阳支行商谈确定综合成本,泗阳支行电话告知市中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经办人欧某某。欧某某拿业务卷宗经复核人、公司业务部分管副总经理、分管副行长签字审批报给省行。欧某某要审查把关材料完整性,合同、发票金额是否存在差异。审批表上只显示融资利率,没有显示手续费。融资申请书上有融资利率和手续费,走程序时手续费是不填写的。等省行审批同意后确定融资利率和手续费。手续费在省行批准后由欧某某填写。市中行没有人仔细核实手续费应该收取多少。欧某某在系统内提交放款申请,复核人复核融资申请书上的数字和系统内数字是否一致。2013年至2014年初,欧某某负责出口融信达业务报表,报表统计每个支行、每个品种的中间业务总收入情况,不会细化到收取双龙公司每笔手续费情况。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欧某某到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任产品经理,负责贸易融资方面工作。双龙公司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经办人是欧某某,自己和邹某1都做过复核人员。欧某某拿给自己复核时利息是填好的,手续费没有填写。等省行审批同意后,放款日当天可以确定手续费。收取手续费也需要经过复核和授权。

6.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双龙公司程某甲与副行长陈某协商确定该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综合成本。自己做为经办人,待确定综合成本后会电话告知市中行的欧某某。市中行每月告诉县行各项考核指标,不会具体到每次收取双龙公司的融资成本。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双龙公司程某甲与自己协商确定出口融信达业务融资成本,电话告知市中行公司业务部国际结算团队的欧某某,由国际结算团队负责收取。上报给市中行的审批表只记录融资金额和利息,没有记录手续费,手续费由市中行后期核算。省行要求9月末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6月末的余额。双龙公司6月融资余额838.17万美元,双龙公司9月2日融资余额837.11万美元,如果本月再贷款给他们公司,9月末融资余额将超过838.17万美元。程某甲提出想继续做出口融信达业务,资金好周转下去,所以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双龙公司还有3笔计326.86万美元贷款9月份到期,否则市行和省行按规定不会再放款给他们。出口融信达贷款不允许以新贷还旧贷。

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出口融信达业务由支行收集客户业务资料,包括出口单、合同、发票、保单,上报给市中行国际结算团队审核,国际结算团队经过经办人、复核人、公司业务部分管国际结算的副总经理审核、分管公司业务部副行长审批上报给省行审批。省行审批同意后,由国际结算团队放款,放款时需要经办人、复核人、公司业务部分管国际结算的副总经理审核。支行和客户约定融资成本,包括融资利息和手续费。

9.证人储某(原中行宿迁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洪某(原中行宿迁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侯某(中行宿迁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证言证实:中行宿迁分行工作人员招聘和岗位调查需经党委会研究,欧某某通过校园招聘进入中行宿迁分行工作。中行宿迁分行助理产品经理比产品经理职位低,工作职责是为客户提供服务解决方案,审核贷款手续。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欧某某让自己办卡给他走账,后自己从江苏银行办卡给他使用。2014年初,欧某某让他女朋友找自己把银行卡内40余万元取出,其中30万元存入他女朋友卡中,余下的10万元,欧某某在泗阳交给一男子,该男子写单子给欧某某。

1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自己银行卡于2013年8月1日转账10万元给李某,该款系程某甲找自己借的,自己不认识欧某某和李某。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系双龙分司会计,程某甲安排自己通过公司账户、他的账户等转钱给李某。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程某甲安排自己向李某汇款的情况。

14.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双龙公司系程某甲用自己身份证注册的,自己在家务农,银行卡也是程某甲在使用。

15.证人童某证言证实:双龙公司由程某甲实际负责,自己银行卡和身份证在程某甲手中使用。

16.证人暨某甲证言证实:程某甲称其送给中行宿迁分行负责贷款的欧某某35万元,欧某某未将贷款办下来,让自己去找他要钱。第一次退多少钱记不得了,其中10万元存在暨某乙卡中。第二次在泗阳退给自己10万元。

1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自己认识欧某某,他送给自己手链、手表等,共在自己身上花费约20万元。2014年底,欧某某让自己拿银行卡和他朋友去淮安取钱,取款35万元均存在自己卡中,卡交由欧某某处理。

18.证人暨某乙证言证实:自己银行卡在暨某甲手中,与欧某某无经济往来,不认识程某甲。

19.营业执照、章程、党委会议事决策规定证实:中行宿迁分行性质,人事等权限由党委会议事决策。

20.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表、说明、职责表证实:2010年1月22日,中行宿迁分行党委会招开会议,根据面试、笔试成绩,确定欧某某等33人进入体检名单。2010年7月5日,欧某某进入中行宿迁分行工作。2011年8月1日,中行宿迁分行党委会研究同意对2010年新入行员工转正定级。2011年起进入中行宿迁分行公司业务部任助理业务经理。公司业务部负责全辖区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产品推广、客户营销、营销支持;处理本部国际结算和全辖区贸易融资业务操作等等。

21.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出口融信达业务受理的基本条件、业务程序等。

22.双龙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明细、流程材料、申请材料、审批材料证实:该公司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的情况,其中2014年1月6日到期的贷款至2014年1月16日才归还,2014年1月14日到期的贷款2455800美元至2014年2月8日归还805800美元。

23.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实:李某、程某甲、欧某某等银行交易,欧某某父亲欧金良代为退赃23万元的情况。

24.处分文件证实:欧某某曾因本案被中行宿迁分行处分的情况。

25.扣押清单证实:泗阳监委扣押黄某手表、手链的情况。

26.注册登记信息等证实:双龙公司注册登记等情况。

27.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自己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某构成受贿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中行属国家出资企业,中行宿迁分行党委会作为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被告人欧某某进入体检名单及转正定级,该研究属程序性事项,并非是对被告人欧某某职务做出决定或批准。被告人欧某某进入中行宿迁分行工作后,任助理产品经理,属初级客户经理,平时工作中主要负责对贷款资料审核把关,核实材料的完整性和材料是否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相关材料审核后还需经公司业务部相关工作人员的复核,再经公司业务部分管国际结算团队的经理、中行宿迁分行副行长审核才能上报。贷款经省行同意放款后还需经过复核以及批准程序才能发放贷款。被告人欧某某之所以能够为双龙公司减少手续费,利用的是中行管理上的漏洞,而非相关职权。其从事的工作应属业务性工作,而非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综上,被告人欧某某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留置期间已折抵刑期。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手表、手链等;追缴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平

审 判 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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