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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刑初3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24刑初397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电脑等产品供应商窦某及工程承建商杨某、路某、高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63500元,并分别为上述人员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电脑等产品、货款支付及承揽学校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先后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电脑等产品供应商窦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并为窦某在学校采购窦某产品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采购窦某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为窦某提供帮助。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支付窦某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货款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梁集镇中心小学支付之前拖欠窦某的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窦某销售的电脑等产品过程中为窦某提供帮助。

(5)2016年4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签批供货结算发票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签批供货结算发票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7)2017年11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支付窦某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窦某的产品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窦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元、1000元的百盛润家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产品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2.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校工程承建商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杨某在工程建设安排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附属工程及梁集镇沈集、袁圩幼儿园附属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2)2015年5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3)2015年10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杨某在变更增加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工程量及安排开展对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附属工程及沈集、袁圩幼儿园附属工程进行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及协调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7年7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拨付工程款及协调开展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审计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梁集镇刘圩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建商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路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芦某某收受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路某在借支款项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6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路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梁集镇中心小学零星工程承建商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6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芦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电脑等产品供应商窦某及工程承建商杨某、路某、高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63500元,并分别为上述人员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电脑等产品、货款支付及承揽学校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先后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电脑等产品供应商窦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93500元,并为窦某在学校采购窦某产品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采购窦某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为窦某提供帮助。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支付窦某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货款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梁集镇中心小学支付之前拖欠窦某的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窦某销售的电脑等产品过程中为窦某提供帮助。

(5)2016年4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签批供货结算发票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签批供货结算发票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7)2017年11月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支付窦某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窦某的产品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窦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元、1000元的百盛润家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在梁集镇中心小学采购产品及支付货款等方面为窦某提供帮助。

2.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校工程承建商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杨某在工程建设安排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附属工程及梁集镇沈集、袁圩幼儿园附属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2)2015年5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3)2015年10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杨某在变更增加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工程量及安排开展对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幼儿园教学楼建设、附属工程及沈集、袁圩幼儿园附属工程进行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及协调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7年7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拨付工程款及协调开展梁集第二小学旧楼改造工程审计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梁集镇刘圩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建商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路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芦某某收受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路某在借支款项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6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路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芦某某利用担任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梁集镇中心小学零星工程承建商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2)2017年6月的一天,芦某某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高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经睢宁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于2019年3月26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睢宁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对被告人芦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芦某某交代了监委已经掌握的其收受窦某贿赂及监委尚未掌握的收受杨某、高某、路某贿赂的事实。

在审判环节,被告人芦某某亲属代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杨某、路某、高某的证言,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相关账目,睢宁县梁集镇中心小学相关账目,被告人芦某某的任职文件,发破案、到案情况说明,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2635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某在睢宁县监察委员会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后,不仅交代了监察委员会所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交代了监察委员会所不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系坦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芦某某长期、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佟 玲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马新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宁斐然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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