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单位受贿 受贿
案号 (2018)苏1202刑初638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刑二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泰海检刑二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承担了泰州市某服务区(以下简称某服务区)项目代建工作,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项目中心主任。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要求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个体工程老板霍某等人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餐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8041元,并为某公司、霍某等人在承接某服务区工程、协调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项目中心烟酒、餐饮费用合计人民币811603元,并为某公司在某服务区工程项目的矛盾协调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303609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407994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餐饮费用计人民币1000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刘某甲支付了项目中心烟酒和烟酒提货卡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并为刘某甲在承接某服务区临时便道、临时围墙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136438元,并为霍某在协调某服务区地下室综合管网工程施工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104198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3224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受贿罪
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项目中心主任,负责某服务区项目代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等地,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江苏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江苏某丁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等人所送泰州市某购物商场(以下简称某商场)取衣卡、LV牌女士拎包、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华为Mate8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9435.77元、港币14369元,另有苹果手机5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接某服务区相关工程、协调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某单位办公室,先后13次非法收受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共1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9534元,并为某乙公司在泰州某服务区内承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5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0)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1)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
(12)2017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3)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534元。
2.2012年六七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某丁公司负责人刘某乙所送的苹果4手机1部、华为Mate8手机1部,其中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并为某丁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供水设备业务、排污泵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六七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乙所送的苹果4手机1部;
(2)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乙所送华为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99元。
3.2013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某单位办公室等处,先后7次非法收受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LV牌女式拎包、某商场取衣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0元,并为某丙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建设银行大楼地上建筑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外,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LV牌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8965.77元;
(2)2014年三四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5年三四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15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苹果6sPlus(128G)手机1部。
(5)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
(6)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4.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南门附近,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徐某乙所送的LV女式手拎包1只,价值港币14369元,并为徐某乙在承接某服务区土方项目分包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门口,非法收受某甲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一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某甲所送的苹果6手机(128G内存)1部,并为某甲一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地下室消防、协调排烟工程的施工时间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2次要求某公司支付本人餐饮费用及应由其妻子叶某支付的个人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19921元,并为某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整体地下室工程、二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叶某和其同事等五人到新加坡旅游,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薛某帮助安排,后某公司支付叶某等人在新加坡旅游期间的租车、餐饮费用计人民币1196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与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薛某联系,要求某公司为其支付了靖江某宾馆餐费人民币7961元。
7.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某海鲜馆门口等地,非法收受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二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所送的苹果手机3部、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1台、触控笔1支,其中电子计算机、触控笔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6元,并为某甲二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监理业务、支付监理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6(128G内存)手机1部;
(2)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6Plus(128G内存)手机1部;
(3)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7(256G内存)手机1部;
(4)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海鲜馆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1台、触控笔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6元。
8.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靖江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将其持有的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泰州市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弟弟陈某,并为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桩击声波特射检测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6年、2017年,陈某先后2次通过该1%的股份获得分红,合计获得人民币40000元。
9.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服务区施工现场附近,非法收受厦门某甲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三公司)项目经理林某所送的天福茗茶茶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某甲三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石材供货业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饭店内,非法收受江苏某甲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潘某在承接某服务区装饰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1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内,非法收受泰州市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为其支付购买假发套的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为王某戊在承接某服务区配电房的分包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19.77元;邵某退出由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还给其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王某戊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索贿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袁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徐某某在接到留置通知后自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负责人徐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志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单位受贿部分,案发背景特殊,被告人徐某某本人未谋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涉案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受贿部分,1、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3张、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3张按6折计算受贿金额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折扣幅度可能在5折或更低;2、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2张的价值认定缺乏证据印证,券面价格无法反映实际购买价格,也不是实际货值;3、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LV牌女式拎包1只的价值认定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国外消费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8965.77元就是购买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LV包的价格;4、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的应由其妻子叶某支付的个人旅游费用11960元无受贿的主观故意,涉案金额认定无事实依据,属于朋友熟人之间的正常礼仪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林某茶叶提货券1张、潘某某商场取衣卡1张,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二人谋取任何利益,且卡券的价值认定均缺乏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受贿事实及具体金额;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戊为其支付购买假发套的费用15000元、要求邵某无偿转让1%股权,但被告人徐某某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戊、邵某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或表达感谢,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7、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被告人徐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愿意预缴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9、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的刑罚不应视为个人实施的行为犯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自2007年2月28日设立,是泰州市某单位下属的全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政府代建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全面负责泰州市某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和管理,主要负责组织指挥招标、合同签订、监督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协调施工矛盾、给施工方拨付工程资金等,中心的重大事项一般由被告人徐某某一人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批复》,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2007年2月28日设立,是全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
2.书证《徐某某的简历》、中共泰州建设局委员会《关于翟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商调表》,证实201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
3.证人倪某(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项目中心是泰州市某单位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政府代建项目的管理工作,徐某某是法人代表。综合科负责项目中心的后勤和行政等工作,包括吃饭、烟酒、公务接待等事项。项目中心的重大事项一般都是徐某某一个人说了算,有的事情也会和周某乙、其商量一下,比如年终劳务派遣人员的奖金发放等。
3.证人周某乙(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其到北京在住建部挂职工作,没有参与项目中心的工作。项目中心主要是代建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建筑工程,成立以来实际上只负责了泰州市某服务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4.证人孙某甲(泰州市某甲单位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成立于2007年2月,2010年6月泰州市某甲单位任命徐某某担任项目中心主任。项目中心目前负责的项目就只有泰州市某服务中心。徐某某作为主任,其职责就是负责泰州市某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和管理。
5.证人孙某乙(泰州市某甲单位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0月开始分管泰州市某服务中心项目,徐某某2010年6月担任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泰州市某服务中心的建设,监督施工方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协调各施工方的矛盾,给各个施工方拨付工程资金等。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市某单位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经济来源于代建项目的代建费,代建费是按照项目决算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根据泰州市编办批准的文件,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泰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集中管理实施,实际只负责市政府交办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任务,包括泰州市文化中心、某服务中心、汽车西客站改造工程、档案馆的立面改造项目。这些项目中,真正是中心负责的项目只有某服务中心项目。市某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某服务中心项目进行决策,而项目中心则负责某服务中心项目的具体工作,如招标、现场质量、进度的管理、支付工程款、合同的签订、现场矛盾的协调等工作。其负责项目中心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指挥某服务中心的项目建设。
二、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承担泰州市某服务区(以下简称某服务区)项目代建工作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项目中心主任。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要求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个体工程老板霍某等人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餐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8041元,并为某公司、霍某等人在承接某服务区工程、协调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项目中心烟酒、餐饮费用合计人民币811603元,并为某公司在某服务区工程项目的矛盾协调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303609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407994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为项目中心支付餐饮费用计人民币100000元。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刘某甲支付了项目中心烟酒和烟酒提货卡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并为刘某甲在承接某服务区临时便道、临时围墙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136438元,并为霍某在协调某服务区地下室综合管网工程施工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104198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霍某为项目中心支付烟酒费用计人民币3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3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泰州市某服务中心整体地下室工程的协议,合同价位6亿元;2015年4月30日泰州市城市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泰州市某服务区二标段的协议;2015年4月30日泰州市城市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泰州市某服务区二标段的协议。
(2)《徐某甲账本》《某集团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至2017年,某集团向某贸易商行、某酒店等单位资金结算明细情况,其中2015年某集团与某甲一、某甲二、某甲三等商行结算费用共计303609元,2017年某集团与某甲一、某甲四等商行结算费用共计407994元,2017年1月某与某酒店结算费用共计10万元。
(3)《某商贸销售记录单》《某商贸提货单》《退货单》,证实刘某甲办理的提货单编号、提退货情况等。
(4)马某甲提供的《2017年收付款清单》,证实刘某甲在其店中购买烟酒的明细,2017年10月18日刘某甲已付款65095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实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的内容,2011年9月12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泰州市某服务区临时便道工程中的临时便道发包给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泰州市某服务区临时便道工程中的临时围墙及相关临时项目发包给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刘某甲名下账号62×××73于2018年6月11日收霍某转账32240元。
(7)中信银行财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证实2018年2月14日,钱进通过其名下6217730505223105账号转账104198元给徐某甲6227001310780042144账号。
(8)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证实某集团将泰州市某服务中心整体及配套工程中的室外雨水系统、室外污水系统、室外给水系统等工程分包给了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霍某是分包单位负责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在泰州市某服务区先后承接了整体地下室工程和地面二、三标段的工程。徐某某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具体负责泰州某服务项目的建设,其是2013年公司承接某服务区项目过程中和徐某某认识并熟悉的,徐某某让其帮助项目中心先后多次解决一些费用,总共80多万元。2015年11月左右,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解决项目中心30多万元支出。之后,其就安排公司惠某和项目中心的倪某及烟酒店老板娘对接,由她们提供发票给惠某,惠某再从某公司账上报支,直接支付给烟酒店。2017年春节前,徐某某又让其帮忙在某集团处理两笔费用,一笔某酒店的10万元,一笔40多万元的烟酒费用。其安排杨广跟某酒店的孙总联系,安排惠某跟烟酒店的女老板联系,让他们分别提供发票给惠某,在公司按照审批程序报支,钱分别打到某酒店和烟酒店账上。因为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某服务区的整体地下室项目及地面二标段、三标段的项目,而项目中心是泰州市某服务区的甲方,徐某某作为甲方负责人提出让某集团来解决这些费用,肯定不好拒绝。因为某集团在某服务区的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还需要得到徐某某的关照,才能够顺利地通过工程验收、拿到工程款等。此外,徐某某曾经为了霍某工程分包的事情找其打过招呼。其跟机电公司卞正勋打了个招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霍某做一部分业务。这样最终霍某做了一部分管网业务。
(2)证人徐某甲(泰州市海陵区某甲一贸易商行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和徐某某认识,当时他就是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领导。2012年左右徐某某主动打电话让其赶快送点烟酒去中心,还把中心工作人员小倪的号码给了其,之后其跟小倪联系把烟酒送到项目中心。后来每次项目中心购买烟酒都是徐某某或者小倪跟其电话联系,其按照要求把烟酒送过去,送货地点有时是项目中心有时是有关酒店。每次送烟酒后其会把一式两联的送货单给小倪确认签字。刚开始徐某某安排小倪和其联系,小倪就安排其根据部分送货单出具正式发票给她,项目中心通过审批程序把钱付给其结算时其就把原来保存的送货单给小倪。2014年之后听说中心对烟酒管控严格,后来中心只支付小额烟酒款给其,如果是大额货款,徐某某会安排其他单位和其联系帮助支付相关费用。项目中心在2018年2月已经结清从某甲一贸易商行购买的烟酒款,直接支付的烟酒款大概几十万元,此外还委托其他企业帮助支付了大概八、九十万左右烟酒款。某集团帮项目中心一共支付两次烟酒款,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当时项目中心欠某甲一商行30多万烟酒款,其去找徐某某和小倪结账时,徐某某说马上他安排某集团把这块费用结掉,同时给了其某集团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让其直接联系。其联系后,那个人让某集团的会计对接,其按照要求把票开好后给了会计,时间不长,某集团陆续把30多万打到某甲一商行账户,某甲一商行开的票,其他钱是先付到某甲二烟酒公司和某甲三酒业有限公司,然后由其和某甲二烟酒公司和某甲三酒业有限公司结算的。第二次是2017年春节前,当时项目中心欠某甲一商行40多万烟酒款,后来徐某某也跟其说由某集团把这块费用结掉,并让其跟上次的那个人联系。之后,和上次类似,其按照要求把票开好后给了某集团的会计,时间不长,某集团陆续把40多万元打了过来。2018年春节前,其多次打电话给徐某某,请他帮忙把账结掉,后来徐某某安排了一个叫钱进的人和其联系,钱进在春节前一两天转了10万多元给其,把账结掉了,这次没有让其开发票。
(3)证人惠某(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公司财务科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泰州分公司现金会计期间,一共为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支付过两次费用。第一次是2015年下半年,泰州分公司经理薛某告诉其,项目中心有笔10多万元的费用需要某公司处理一下,并给了其一个号码让其直接联系。后来其联系了那个人,是个女的,她告诉其项目中心费用总额,其要求分几次开票,对方同意了。之后,对方陆续开了记账票送给其,集团公司将钱支付给了对方商行。第二次是2017年春节前,和上一次类似,薛某告诉其项目中心有两笔费用需要某公司处理,其中某酒店10万元,另外还有一家企业有15万元左右。美丽华的票由公司项目经理杨广给其,另一家给了其一个号码让其直接联系,就是2015年下半年的那一家商行。其又与那个女的联系,也要求她分开开票。时间不长,票都送过来了,其报薛某、陈宝中审批后,集团公司将钱分别支付给了某酒店和那个女的商行。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按照徐某某指示打电话让某的人到某甲一商行结烟酒账。这些烟酒主要用来接待和送礼。用于接待时,一般由其、王璐或者徐某某自己打电话给徐老板,让她将需要的烟酒送到指定的地方;用于送礼时,徐某某直接联系徐老板,让她将制作好的烟酒卡拿给他用于送礼,然后徐老板凭收回的烟酒卡和其对账,确定需要结算的费用。其没有拿烟酒卡送过礼,但参与过部分接待。接待的对象是一些与项目中心有业务往来的单位的人。2018年春节前,项目中心在某甲一商行徐老板那里用了部分烟酒,徐某某安排某集团结账70多万元以及安排其他人在2018年春节前结账10多万元。因为其怀孕请假保胎,所以2017年4月综合科的王璐跟某甲一商行的徐老板对接的,王璐签字确认的烟酒款总共是13万多,2018年春节前,徐老板催促其结算这笔款项,其和徐老板对账发现其中有部分账应当予以扣除,最终对接下来,应当结算的金额是10万余元。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找到的相关记账凭证和发票上面显示,201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总体金额是7768521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以泰州市清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给江苏某集团,金额是22580元;2015年12月11日,以泰州市清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江苏某集团,金额是16580元,后面有送货单,显示这次销售酒的品种和数量。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某拿出一张清单,上面列明了需要拿多少数量的烟酒、办理多少张烟酒提货单以及每张提货单的规格,吩咐其到马某甲的店里去办。然后,其就拿着这张清单到马某甲的烟酒店里按照清单上的具体内容置办。置办的主要是53°飞天茅台酒、52°五粮液酒和黄金叶天叶香烟、软中华香烟。其中大部分是办的烟酒提货单,分三档。2017年中秋节前为徐某某置办烟酒提货单和烟酒的费用其支付了6万元,结账时其还在门店里拿了一些红酒、礼品等,所以当时刷卡65000元左右。因为徐某某是项目中心的主任,负责某服务区的代建,其为了和徐某某处好关系,能够在某服务区做到一些工程业务,一直按照徐某某的意思办事。在徐某某的关心之下,其也确实以金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服务区的零星工程。2017年,徐某某从刘某一处购买了20箱习酒,费用3万余元。后来,徐某某让其先将这笔购酒款垫付下。其就将这笔钱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刘某一。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让其联系霍某,说他已经和霍某说好了,由霍某把购酒款打给其,让其发个卡号给霍某。其就联系了霍某,让霍某支付买酒的钱,并将卡号发给了他。2018年6月份左右,霍某就将这笔购酒款打给了其。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中秋节前,刘某甲先后数次到其烟酒店购买烟酒及烟酒提货卡,总共拿了10余万元的烟酒及烟酒提货卡。刘某甲在2017年中秋节后不久来其店里结了一次账,总共结账人民币65095元。
(8)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左右,其以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泰州市某服务区地下室整体及配套工程。工程预估价在2000万元左右,其是借用朋友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是某集团作为总包单位直接分包给其做的。临近2018年春节前,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帮忙结一笔费用,并说到时候会有人联系其。过了几天,其接到一个女的的电话,对方自我介绍姓徐,说徐某某主任有一笔10万余元的费用让其帮忙结一下,其就让这个姓徐的女的以短信形式发了一个卡号给其,之后其通过朋友将这笔钱支付给了她。其当时不会操作手机网银,就联系钱进说其欠人家一笔账,请他帮其支付下,钱进答应了,之后其就把姓徐的女的银行卡号、金额发信息给钱进,让他将这笔款项打到了这个银行卡号上。2018年上半年吃饭,孙书记跟其先谈到,这次吃饭喝的习酒都是徐某某自己掏钱买的,然后徐某某问其这个酒怎么样,其说可以。然后,徐某某讲这个酒是他通过习酒酒厂的朋友买的,并让其也买一点。其答应了。实际上,其心知肚明,徐某某的意思就是让其为他买的这些酒买单。后来,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是徐主任让他跟其联系,有一笔酒钱要其来付。其知道刘某甲说的就是徐某某上次跟其谈到的习酒的事情,其就让刘某甲把银行卡号发给其,然后再将钱打给了刘某甲,总共打了32240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扬州某集团项目经理),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某集团分包了管网工程,霍某是工程负责人,2017年8、9月份开始施工,一开始进度不快,徐某某曾经就管网这一块的事情提出过要求,同时直接要求尽快将管网部分赶快完成施工。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和2017年1月份,其先后两次让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中心向某甲一贸易商行支付烟酒费用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因为某集团在此之前承接了泰州市某服务区的整体地下室工程以及地上工程的二、三标段,而项目中心是专门负责某服务区项目建设管理的部门,某集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都需要项目中心的支持、帮助,所以其才想到让某集团来支付这部分烟酒费用,而且相信他们不会拒绝。2017年1月份,其让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中心向某酒店支付餐饮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其让刘某甲帮其到马某甲的烟酒店里办了一批烟酒卡,办的是三种档次的烟酒卡。过了一段时间,其让刘某甲找马某甲,把帮其办烟酒卡以及提取烟酒实物的钱和马某甲结掉。刘某甲应该先行支付了一部分钱。因为烟酒卡是项目中心用来送礼的,收到烟酒卡的人不是立即就去提货,所以刘某甲哪天去找马某甲结账,结的应该就是截止到当时的账。其余的钱要等人家拿提货单去提货之后或者过了规定期限没有人去提货,确定尾款之后,才会把账全部结清。印象中有一次,刘某甲告诉其结了6万元左右。2018年春节前,泰州市海陵区某甲一贸易商行的老板徐某甲找其和倪某催要10万元左右的烟酒款。因为霍某分包了某集团的地下管网工程,项目中心在承接分包工程、施工管理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霍某帮助很大,让他帮忙把这10余万元烟酒款费用结掉,他应该不会拒绝。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霍某,请他帮忙把项目中心10万元左右的烟酒费用结掉。霍某答应后,其就请他直接与徐某甲联系。过了几天,徐某甲和霍某都打电话告诉其,10万余元的烟酒款已经全部结清了。2018年6月,其让霍某支付了本应由项目中心支付的购酒费用3万余元。2017年上半年,其联系刘某一请他帮单位通过他亲戚订购了20箱、共计80瓶“习酒”。2017年下半年,刘某一打电话给其要收款,因为当时项目中心已经不可以在账上列支购酒的费用,所以其就想找个某服务区的施工单位把钱结掉,一直拖着没有结账。刘某一帮忙把酒钱垫付之后,其想来想去,这个事情不能再拖,就找刘某甲请他帮忙先把费用结掉。刘某甲也同意了,其就让他直接和刘某一联系,把购酒款还给他。过了几天,刘某甲告诉其,刘某一那边的账已经结好了。这次一共买了80瓶“习酒”,每瓶403元,一共是32240元。2018年元旦前,刘某一跟其联系说一定要在2017年把发票开掉,问其开哪个单位,其就把刘某甲所在的泰州金云建设工程公司报给了他。2018年上半年,其打电话给刘某甲,让他跟霍某联系,由霍某把购买“习酒”的钱支付给他。这20箱“习酒”绝大部分用于项目中心的接待。
三、受贿
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项目中心主任,负责某服务区项目代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等地,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江苏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江苏某丁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等人所送泰州市某购物商场(以下简称某商场)取衣卡、LV牌女士拎包、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华为Mate8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470元,另有苹果手机5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接某服务区相关工程、协调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某单位办公室,先后13次非法收受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共1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9534元,并为某乙公司在泰州某服务区内承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5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0)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1)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
(12)2017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300元;
(13)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3534元。
2.2012年六七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某丁公司负责人刘某乙所送的苹果4手机1部、华为Mate8手机1部,其中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并为某丁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供水设备业务、排污泵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2年六七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乙所送的苹果4手机1部;
(2)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乙所送华为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99元。
3.2013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某单位办公室等处,先后7次非法收受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LV牌女式拎包、某商场取衣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0元,并为某丙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建设银行大楼地上建筑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外,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LV牌女式拎包1只;
(2)2014年三四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5年三四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15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苹果6sPlus(128G)手机1部。
(5)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4.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南门附近,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徐某乙所送的LV女式手拎包1只,并为徐某乙在承接某服务区土方项目分包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门口,非法收受某甲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一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某甲所送的苹果6手机(128G内存)1部,并为某甲一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地下室消防、协调排烟工程的施工时间等方面谋取利益。
6.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2次要求某公司支付本人餐饮费用及应由其妻子叶某支付的个人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19921元,并为某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整体地下室工程、二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叶某和其同事等五人到新加坡旅游,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薛某帮助安排,后某公司支付叶某等人在新加坡旅游期间的租车、餐饮费用计人民币1196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与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薛某联系,要求某公司为其支付了靖江某宾馆餐费人民币7961元。
7.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某海鲜馆门口等地,非法收受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二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所送的苹果手机3部、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1台、触控笔1支,其中电子计算机、触控笔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6元,并为某甲二公司在协调某服务区监理业务、支付监理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6(128G内存)手机1部;
(2)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6Plus(128G内存)手机1部;
(3)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苹果7(256G内存)手机1部;
(4)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海鲜馆门口,非法收受陈某甲所送的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1台、触控笔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6元。
8.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靖江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将其持有的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的泰州市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弟弟陈某,并为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桩击声波特射检测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6年、2017年,陈某先后2次通过该1%的股份获得分红,合计获得人民币40000元。
9.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服务区施工现场附近,非法收受厦门某甲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三公司)项目经理林某所送的天福茗茶茶叶店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某甲三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石材供货业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饭店内,非法收受江苏某甲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所送的某商场取衣卡1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为潘某在承接某服务区装饰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1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内,非法收受泰州市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为其支付购买假发套的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为王某戊在承接某服务区配电房的分包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王某甲所送某佛朗尼齐拉取衣卡(照片)1张,证实该张取衣卡面值5890元人民币,开卡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2018年12月31日。
(2)徐某乙所送LV包(内有购买单据一张)及照片,证实涉案LV包的外形特征,单据显示2013年7月6日在澳门使用香港币支付14369港元购买价格14800澳门元的LV包一只。
(3)微软平板电脑及触控笔,证实涉案平板电脑的特征(未拆封)
(4)从徐某某处扣押的某假发,证实王某戊送赠送假发的基本特征。
2.书证
(1)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4份、《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0年至2018年期间,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名称江苏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之间业务联系情况。
(2)江苏某集团与江苏某丁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2份,证实2017年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某丁水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某中心地下室供水设备、排污泵采购合同的内容。
(3)刘某乙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实其2016年5月26日购买华为MATE84G+128G版香槟金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双卡双待手机2部,每部单价3759.83元,税额639.17元,合计每部价值人民币4399元。
(4)《出入境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至2018年朱某甲出入境记录。
(5)匡某某《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3年8月6日其跨境消费8965.77元。
(6)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中心19、20号楼建筑工程的具体情况。
(7)徐某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至2018年徐某乙出入境记录情况。
(8)《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13年7月6日当天澳门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关系。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泰州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泰州市某服务区基坑降水及土方开挖工程签订协议的内容。
(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甲一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泰州市某服务区整体地下室消防及防排烟工程的协议。
(1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叶某前往新加坡的事实。
(1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6年2月15日薛某通过其建设银行4213491330135027转账11960元给周某丙。
(13)《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江苏某集团2017年6月29日向靖江南苑樱花宾馆有限公司支付7961元。
(14)《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江苏某甲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电子计算机、键盘、触控笔的总价格为10416元,开票日期是2018年8月19日。
(1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合同时间是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工程名称是泰州市某服务区公建配套及地下室工程。
(1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至合同内工作任务完成,工程名称是泰州市某服务区一标段(东组团)。
(17)《工程监理协议补充书》,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u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的内容,监理期限是2017年6月1日开始至合同内任务完成,工程名称是泰州市某服务区一标段17#楼内装饰工程。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工程名称是泰州市兴业大厦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
(1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申请》等,证实2014年至2018年泰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江苏某甲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的情况,部分发票上有被告人的签字准支。
(20)《承包经营合同》甲方栾某、褚某、卢某、蔡某、肖某某,乙方鞠某,丙方泰州某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时间2015年12月31日,证实栾某某和鞠某等人合作投资泰州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东约定的持股情况,甲方共持股70%,鞠某持股30%。
(21)《股权协议》2份,甲方分别是叶某和邵某,乙方都是栾某某,协议时间均是2013年1月18日,证实栾某某与叶某、邵某之间约定持股比例的具体情况。
(22)《协议》甲方栾某某,乙方杨某某,丙方泰州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协议时间2016年9月5日,证实2016年某戊公司内部调整时,栾某某保留了10%的股份隐名在杨某某后面。
(23)《股权投资协议》2份,甲方分别是邵某、陈某,乙方是栾某某,协议时间是2016年9月5日,证实陈某、邵某跟在栾某某后面持股,陈某投入39万元,占股3%,邵某投入26万元,占股2%。
(2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名栾某某,账号53×××81)、《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信息》(客户名栾某某,账号43×××99)、《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名栾某某,账号62×××69),证实2013年至2016年,徐某某妻子叶某购买某戊公司股本、参与分红资金流转的情况。
(25)栾某某尾号2898《建设银行明细信息》,证实2016年6月6日,马某甲老婆陈某甲先后6次共计向其转账26.7万元,2017年、2018年栾某某通过该卡向陈某返还分红的情况。
(26)《某商务区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证实项目中心与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泰州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从2014年至2018年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
(27)《石材供货合同》2份,证实苏州某幕墙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泰州市某服务区幕墙干挂石材材料采购3#、4#楼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但实际双方签署日期,其中一份合同上显示是2016年9月30日,一份合同上未签署日期。泰州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两份合同中的丙方(代建方)。
(2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回单》、林某签署的《收条》、苏州某幕墙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函》、《收据》、《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等,证实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2017年1月26日向厦门某甲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850690元,2018年1月25日向厦门某甲三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29)《会议纪要》,证实2017年7月6日上午江苏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就泰州某服务区用电工程相关事项召开会议的情况,会议达成共识,推荐泰州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几家单位作为工程专业分包备选单位。
(30)《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实江苏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服务区7#、8#、12#配电房的设备安装、调试、电缆敷设等工程分包给了泰州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王某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署时间是2018年4月3日。
(3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证实2017年4月22日、2017年6月23日,王某戊通过其尾号416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消费15000元。
(3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实2018年10月16日,王某戊向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汇款15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去泰州市某单位办事,就到9楼徐某某的办公室和他打了个招呼。当时只有徐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其跟徐某某说过年了准备了一份小礼品送给他,说着,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某提货单递给了他,放在徐某某桌子上,闲聊了几句就离开了。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其先后12次,都跟2012年春节前一样,趁着到泰州市某单位办事的机会,到徐某某办公室看一下,发现徐某某在,就进去跟徐某某打个招呼。每次,其都将事先准备好的某提货单送给徐某某,徐某某每次都跟其客气几句。然后,其每次都将某提货单放在他办公桌上,再和他闲聊几句后就离开。其先后送给徐某某13次某提货单,每次金额都不一样,都在人民币4500元至5000元之间。每年实际上是一个逐渐增多的过程,开始是4000大几,后来是5000出头,再之后是5000大几的样子。其实际购买的时候,并没有花这么多钱。其买的提货券是打折的,当时其跟服装店谈的折扣都是6折,具体来讲,就是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这4次花的钱是2700元至3000元之间,2014年春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这4次花的钱是3000元至3300元之间,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这5次花的钱是3300元至3600元之间。某提货单是代表某乙公司送的。因为徐某某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具体负责某服务中心的项目代建,其代表某乙公司送某提货单给徐某某,一是对徐某某表示感谢,感谢他对方正公司在承接某服务区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二是希望能够和徐某某处好关系,让徐某某继续对某乙公司予以关照。其公司在承接某服务中心招标代理过程中,因为是接受甲方的委托从事的代理业务,所以对于招标中的一些要求是需要按照甲方的意见。在其公司承接业务过程中,徐某某有时会让其公司抓紧做好招标代理方案,并告诉其到时会有单位跟其对接。过个两天,就会有徐某某安排的投标单位联系其,讲是徐某某安排来找其对接一下招标代理业务的技术参数问题,然后其就会让对方跟许某具体对接情况。在这之后,其也会联系许某,将这个情况告诉许某,同时也会关照许某“徐主任打了电话,安排了供应商来对接一下参数”,并同时也会跟许某强调违法违规的事情不要做。
(2)证人吴某甲(泰州市某购物商场佛朗尼齐拉服装店店长)的证言,证实正常购买提货券的流程是直接在柜台上付款就可以购买提货券。但是,购买提货券时会享受一定的折扣。一般其所在店衣服的价格根据是否新品从7折到8折不等,而买提货券正常的折扣是6折,有重大节假日或淡季期间公司搞活动时最低可以打到5折。客户购买提货券时,是有记录的,但都不记名,凭提货券来购买衣服的价格是按照吊牌价。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送过2部手机给徐某某。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王某乙一起到徐某某的办公室找徐某某,跟他谈了一会儿事情之后,其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苹果Iphone4手机送给徐某某,徐某某客气了一番就收下了。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徐某某办公室,跟他聊了一会,临走的时候,把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华为Mate8手机送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客气了一番,就把手机收下了。因为徐某某当时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任,负责某服务中心的建设工作,其先后两次送徐某某手机,是希望徐某某能够给予关照,让其的公司能够承接到某服务区的相关供水设备业务。事实上,其公司在2017年下半年确实承接了某服务区的相关业务。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泰州市某单位徐某某的办公室,刘某乙带着其和徐某某一起谈事情的时候,其或者刘某乙送给徐某某一个Iphone4手机。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乙带着其一起到徐某某某单位的办公室里谈了一些某中心的进展等工程上的事情,接着其或者刘某乙将事先准备好一个装有Iphone4手机的手机盒递给了徐某某,刘某乙还对徐某某说一点小心意,请徐主任将来能够照顾关心公司的业务,徐某某当时推辞了一番,但是最终还是收下了这部Iphone4手机。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公司承接过某服务区地下室排污泵和供水设备的招投标业务,这两个业务最后都是江苏某丁公司中标的。因为这两个业务都是其具体参与的,所以印象比较深刻。在承接某服务区招投标整个业务过程中,其公司领导或者委托单位有时会跟其打招呼,让其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多关心一下相关单位。其一般都会先答应下来,但实际上工作中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做。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其到徐某某办公室跟他聊工程项目的情况,然后跟他说在某买了一件衣服,穿着觉得不错,也给他带了一件,随后就把一张泰州某商场的提货券拿给徐某某,让他到某商场看一看,徐某某客气了几下,其就把提货券夹在徐某某办公桌的书中间,徐某某也没有拒绝。2015年3月份左右、2016年3月份左右,也是和2014年情况差不多,其都是到徐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张价值4000元的某商场提货券,也是保罗牌或者路卡迪龙牌的,徐某某都收下了。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徐某某办公室找徐某某简单聊了几句,然后就将1张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的提货券放到徐某某桌子上或者夹在他桌子上的书里,徐某某客气几句就收下了。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徐某某办公室,和他聊了几句后,送给他1张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的提货券,徐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来。2013年8月,其和妻儿报了一个去法国的旅游团,就让其家属给徐某某挑了个女式LV包。随后有一次其和徐某某一起吃饭后,其把这个女式LV包送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客气了下收下了。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看徐某某手机有点旧了,就让公司员工去买了一个最新款的苹果手机。在一次到徐某某办公室谈事情时,其把手机放到徐某某办公桌上,说这个手机才出来,功能比较多,市场上比较流行,拿去用用。徐某某客气了几句,就把手机收下来了。某商场提货券是其用现金买的,每次折扣六折或者七折,不会低于六折。丹宁手工西服的提货券没有折扣,2次提货券是实打实的,多少面额就价值多少钱。因为徐某某是泰州市某单位招标办副主任,其就想与徐某某处好关系,以后有什么工程上的事情方便关照一下。后来徐某某到项目中心做主任,负责某服务区的工程项目,其就想与徐某某处好关系,让他关照下,介绍些工程给其。后来在徐某某的关心下其确实分包到了江苏某的工程。
(7)证人马某乙(泰州市某购物中心路卡迪龙服装店店长)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销售服装提货券,客户凭券来门店进行消费,提取与衣服提货券面值等额的衣服,凭提货券来提取衣服的价格是按照吊牌价来消费的。购买提货券时正常的折扣是9折,遇到促销活动可以打到7折折扣。
(8)证人王某丙(泰州市某购物中心路卡迪龙比华利保罗服装店门店督导员)的证言,证实其门店销售衣服提货券,客户凭提货券到门面进行消费,领取与提货券面值等价的衣服,价格是按照吊牌价来消费的。购买提货券会享受一定的折扣,而购买提货券时正常的折扣就是6折。
(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领导跟其说过,另外当时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任徐某某向其打过招呼,他表达的意思就是让其帮忙关心一下,看看能不能将泰州市某服务区19栋20栋建行大楼地上整体土建工程给朱某甲做。因为泰州某服务区项目就是徐某某所在单位负责代建的,他作为甲方负责人跟其提出来,其也会考虑他的意见。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送给徐某某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LV品牌的女包。送给徐某某这只包之前,其正好在澳门旅游,这个包是在澳门的一家商场买的,其记得当时是用事先兑换的港币购买的,港币大概花了14000元左右,折合成人民币就是10000余元。因为徐某某当时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任,负责某服务中心的相关工程代建,而其通过徐某某的统一协调从江苏建基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土方工程,为了感谢徐某某帮忙让其承接到了某服务区土方工程的分包业务,并且也为了将来请徐某某帮忙协调工程款事宜,所以其就送了这个LV的女包给徐某某。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在建基集团做某服务区的土方工程,向建基集团交纳管理费。泰州某服务区的降水工程是建基集团自己做的,土方工程相当于是其总包的。2012年8月份左右,负责泰州某服务区工程的徐某某找到其,表示工期紧、任务重等,要求找其他几个做土方工程的老板一起分包土方业务。于是经过徐某某的协调,最终确定由其、徐阿鹏、吴国驭、李某4个人一同完成泰州某服务区的土方工程,其中其大概做了二分之一的土方工程量,徐阿鹏做了四分之一左右。
(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约徐某某在徐某某所住的某小区门口见面。见面之后其就跟徐某某聊了不少工地上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时这个项目的合同是2014年5、6月份签订的,安排了部分人员进场,但后来又通知暂时不好施工,其就想问问看什么时候可以施工。徐某某跟其讲需要等通知,现在还不具备施工条件。聊了一会儿,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部Iphone6手机送给了徐某某,徐某某跟客气了几句将手机收下了。因为徐某某是项目中心主任,具体负责某服务区项目,而其公司承接该项目整体地下室消防及排烟工程,但是合同签订人员进场却迟迟不能施工,其就想送这部手机给徐某某,跟徐某某打个招呼,让徐某某能够帮助其公司协调一下,早点进场施工。
(1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曾经帮助徐某某个人支付餐饮费以及帮助徐某某妻子等人支付在新加坡的汽车租赁费用。2016年元旦前,徐某某跟其讲,他妻子、小孩还有一些朋友到新加坡游玩,问某集团在新加坡有没有分公司。其告诉徐某某有。徐某某跟其说,他妻子等人的机票、酒店都订好了,请某那边的分公司安排一辆车陪同一下。后来,其就请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周某丙跟新加坡分公司的吴总联系,请吴总那边安排一下车辆,后来吴总具体跟徐某某妻子他们联系的,并且安排了一人一车陪同他们,因为车子是租的,这部分产生了费用总共11960元。2017年6月,徐某某跟其讲,他有一笔在靖江某宾馆消费的餐饮费用,让其帮他处理一下,其答应了。后来,不知道是徐某某还是徐某某安排的其他人将发票给了其,其当时就直接向发票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961元的餐饮费用。
(14)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7900多元的费用是薛某安排其报支的,他当时跟其讲这笔费用是泰州市城市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一笔费用,让其处理一下,印象中发票是薛某给其的,然后其按照公司的报支程序,报销了这笔费用。
(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薛某曾让其联系某集团新加坡分公司的吴总,为一个项目甲方上的朋友安排了一下在那边的车辆。这11960元开始是新加坡吴总先行垫付的,后来薛某问这边发生了多少费用,其就如实告诉了薛某。薛某就在2016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将这11960元给了其,由其在吴总回扬州的时候直接以现金给了吴总。
(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放寒假期间,其和一个叫钱某的同事商量趁着放寒假,带孩子一起去新加坡旅游。其一行5人刚到新加坡,徐某某的朋友就到机场来接,当时是一个姓王的女性来接待的。她安排了汽车,将其一行5人送到了之前订好的酒店,并安排吃了个饭。后来,在新加坡的5、6天里,都是由徐某某的朋友帮忙安排汽车接送和一些吃饭。
(17)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期间,徐某某组织他的亲朋好友一起吃了个饭,其也参加的,是在靖江某宾馆吃的饭。2017年6月,徐某某让其到靖江某宾馆将这次吃饭的费用开出发票,并将发票带到泰州。
(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先后四次送给项目中心主任徐某某手机、电脑等物品。某服务区的项目经理是景耀东,具体事情都是他负责,其一般不过问,但是每年春节或者平时会去看看那边的职工,跟甲方沟通,去之前都会跟徐某某沟通一下,一起吃个饭,饭后送给徐某某手机或者电脑。2016年春节前,吃完饭后其从汽车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烟酒和一部Iphone6手机给徐某某,徐某某跟其客气了几句收下了。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都和2016年春节前一样,每次其都是事先和徐某某联系好,晚上在泰州一起吃饭。吃完饭下楼的时候,其都会从汽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烟酒和手机送给徐某某,徐某某都是跟其客气一番,然后将烟酒和手机收下来。其中2017年春节前其送给徐某某的手机型号是Iphone6plus,内存是128G的,2018年春节前其送给徐某某的手机是Iphone7,内存是256G的。2018年8月,到泰州查看工地的时候,也和徐某某约了一起吃个饭,吃完晚饭在饭店门口停车的地方,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部MicrosoftSurfacePro电子计算机送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因为徐某某是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管理主任,具体负责泰州市某服务区项目,而其公司承接了某服务区一标段的监理业务,也就是希望能够和徐某某处好关系,希望在拨付合同款等方面能够有所倾向。因为政府每年拨款的款项是有限的,希望他能够按照合同将相应的款项及时支付。
(19)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其朋友鞠某挂靠在泰州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但是只能做开发区的工程检测。鞠某想将某戊公司买下来,但是资金有限,就劝其一起入股。其决定做这个项目后邀请徐某某一起,后来徐某某和邵某都一起参加了投资。邀请徐某某他们一是徐某某作为项目中心主任,负责某服务区的代建,当时通过徐某某,其承接了泰州某服务区的部分业务,因此其有好的项目就和他一起投资,有对他感谢的成分;二是希望能够和徐某某处好关系,将来能够承接一部分某服务区的项目;三是其个人资金也有限,一次性投入太多,其当时也拿不出来;四是因为这项投资毕竟不是其熟悉的行业,对其中的风险不是太了解,有邵某这个熟悉行业的人,可以将其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其通过徐某某一是承接了泰州某服务区地面主体建筑土建二标段、三标段的招标代理业务;二是经过徐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吴江商业银行的相关负责人,最终承接了吴江商业银行的招标代理、造价业务;三是某戊公司承接了某服务区部分的工程检测业务。当时公司退股算账时,徐某某的意思是他全部退出,但是他弟弟身体不好,没有什么收入来源,想让他弟弟来投一些钱,多一部分生活保障。后来陈某就投资了26万元,邵某退了2%的股份,按照其他公司退股的情形,邵某剩下3%的股份,应当是39万元。但是最终邵某占股2%,陈某占股3%。徐某某告诉其,他已经和邵某说好了,邵某占股2%,陈某占股3%。然后,其当着徐某某的面打了电话给邵某,邵某确认他答应了。2016年、2017年,其按照其和邵某、陈某签订的协议,将股金分红打给了邵某和陈某,邵某两次各拿了4万元,陈某两次各拿了6万元。
(2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和徐某某一起投资入股泰州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各投资了人民币37.5万元,当时某戊公司估值是人民币750万元,也就是说其和徐某某各占股5%,但都是暗股,挂在栾某某名下。2016年左右,徐某某跟其讲,某戊公司要收回一些股份,栾某某的占股要减少,相应地其和徐某某的占股也要缩水,只能一共占股5%。徐某某说他要将股份退了,让他弟弟陈某参与进来,因为他弟弟情况不好,想让他有个固定的收入,其说没有问题。当时某戊公司的估值是人民币1300万元,也就是说其原来占股的5%就是人民币65万元,后来栾某某退了人民币26万元给其,也就是2%的股份,其应该还占股3%。2016年9月18日,栾某某打了26万元给其,就是2%退股的对价。其实际占股2%。其中的1%给了陈某。当时徐某某跟其说让陈某参与进来,希望其让1%的股给陈某,其同意了,其是通过徐某某投资入股某戊公司的,成本已经收回,并有所获利,其比较感谢他,就算要其把所有股份都让给陈某,其也无所谓。当然,其潜意识也有和他处好关系的意思,希望得到他关照。当时这1%的股份价值人民币13万元。后来徐某某父母表示,虽然这个事情已经发生,但是这笔钱肯定要给其,其也收到了陈某银行账户转来的13万元。
(21)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栾某某在公司的占股比例及每年的分红情况,此外,某戊公司承接过泰州某服务区的两个项目,一个是13#14#号楼(也就是吴江商业银行大楼)的工程检测项目,另一个是19#20#号楼(也就是建设银行大楼)的工程检测项目。吴江银行的项目是通过栾某某介绍承接的。
(2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徐某某向其借钱,说有个朋友需要20多万元用一下,其同意了。后来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把钱转给了栾某某,后来一个星期不到的样子,徐某某就把这笔钱还给其了。
(2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出资了26万元左右,应该占股2%。2018年10月底的一天,徐某某的朋友邵某到其家里谈到纪委找到他谈话了,是关于股份的事情,当时邵某多给了1%的股份陈某。后来,其又问陈某,才知道他当时签协议的时候确实签了3%,但是具体什么原因他不清楚。后来,其就将这1%的股份差价,也就是13万元打给了邵某。陈某持股的这几年每年的分红是6万元,现在看来这笔钱是按照占股3%的比例算的。
(2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2016年中秋节前给徐某某送过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天福茗茶茶叶卡,卡和月饼都是某甲三公司统一采购后发给项目经理的,就是公司准备好了给相关业务的业主方过节打招呼用的。因为其公司当时为某服务区的幕墙工程供应石材,而徐某某是某服务区项目的负责人,送这5000元茶叶消费卡就是希望徐某某能够为公司协调好跟苏州某幕墙公司的关系,将来在结算石材款的时候能够帮公司跟苏州某幕墙公司提提要求,说说话。
(2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约徐某某在泰州某饭店吃饭,送给徐某某一张面值10000元的某提货券。因为当时某服务区部分大楼主体完工,其想承接某服务区的装饰工程,而徐某某是某服务区的代建方,其就想了解一下某服务区的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并请徐某某关心看看能不能让其在某服务区承接部分装饰工程。这张某提货券是之前一个合作伙伴送给其的。其没有明确向徐某某表达想在泰州某服务区承接工程的意思,但徐某某知道其是做装饰工程的,其请他吃饭并且送他某提货券,在饭桌上又聊了关于某服务区的工程进展情况,他肯定知道其是想承接某服务区的工程。但是因为某服务区的项目对公司资质以及实力要求比较高,其公司就没有参与投标。
(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按照江苏某公司的老板潘某的指示,送给徐某某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某提货劵。
(2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泰州某服务区电力配套业务是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然后将其中的配电房施工业务外包出去了,其报名参加了其中两个标段的招投标,最后中了一个标段,包括7#、8#、12#配电房施工业务,合同造价是80万元。合同其是以泰州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是其借用的泰州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为徐某某支付假发费用是因为徐某某是泰州市某单位下属的城市项目管理中心主任,负责泰州市某服务中心项目,其为了和徐某某处好关系,希望能够帮其承接一些电力项目,所以才为徐某某支付这15000元的假发费用。在其为徐某某支付假发费用之前,曾经跟徐某某谈过,想做泰州某服务中心的电力工程。徐某某跟其讲,某服务服务中心的电力工程整包给供电公司做了,到时他跟供电公司打个招呼,看看有没有办法,后来供电公司将配电房施工业务分包,其按照程序投标,中了其中一个标段,具体徐某某有没有跟供电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其也不好问,徐某某也不会告诉其。2017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将购买假发套的钱退还给了其。开始其不肯要,徐某某跟其说某集团什么峰出事了,让其不要害他,其就把徐某某退的钱收下来了,具体多少其也没数。
(2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泰州某公司在承接分包的配电房工程时,有人打过招呼。当时负责某服务区的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曾向其公司推荐过泰州某公司等公司。印象中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任徐某某也还提及过泰州某公司。当然这个泰州某公司是符合招投标的各项资质要求的。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8月间,利用担任项目中心主任,负责某服务区项目代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泰州市某单位办公室等地,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某丙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等人所送某商场取衣卡、LV牌女士拎包、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华为Mate8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470元,另有苹果手机5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接某服务区相关工程、协调施工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四、量刑情节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LV女式拎包一只、黑色假发套一个、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某、触控笔一支;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19.77元;邵某退出由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还给其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王某戊退出由被告人徐某某退还给其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退出赃款人民币1008041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50.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到LV女士包一只、假发套一个、平板电脑某、触控笔一支、某商贸提货卡43张、赃款人民币289019.77元。
2.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孙庆东、虎牙成出具的《徐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案发经过》,证实徐某某一案是2017年7月海陵区检察院在查办薛某行贿案时发现,2018年8月22日泰州市监察委员会将徐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海陵监委管辖,8月24日该委决定对徐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电话通知泰州市某单位派员将徐某某送至镜园。
3.《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由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海陵区监察委员会管辖。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底、8月初左右的一天,徐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有个事情要向其汇报一下。其看他当时神色比较慌张,就问是什么情况。徐某某告诉其,某集团有个人出事了。其说这个情况在微信中也看到了跟他有什么关系。徐某某就跟其讲,他之前曾经让某集团的这个人帮忙解决了他们项目中心在泰州市某酒店的10万元餐饮费用。因为徐某某一直在项目中心工作上兢兢业业,做事情也比较认真,项目中心有些迎来送往的餐饮费用没有办法支出,他找某集团的人帮忙支出也是实在没有办法的事情。其出于保护年轻干部的想法,也就没有深究,只是请当时的局纪委书记一起过来,对徐某某进行了严肃的批评。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工作上的问题,徐某某主要是向分管项目的孙书记汇报,只是偶尔有些工程技术上的问题会征求其的意见建议,个人问题没有向其汇报。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6月13日即向泰州市纪委反映了江苏某集团根据徐某某要求为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相关费用及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帮助支付徐某某老婆和孩子等人到新加坡旅游期间的租赁汽车费用等不正常经济往来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其在新疆昭苏出差期间,得知薛某因为涉嫌单位行贿犯罪被调查的消息,就想到了其通过薛某让某集团为项目中心支付相关费用的事情,所以当场就向带队的局领导、也是项目中心的分管领导孙某甲副局长做了汇报,孙局长只回答说知道了。从新疆回泰州之后,其又分别向局纪委书记包继春、分管项目的副书记孙某乙以及高卫东局长做了汇报。之后高局长主动问过其两次,组织上有没有找其谈话。其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供述中仅交代了要求某集团帮助项目中心支付某酒店餐费10万元的事实,未交代其他单位受贿及受贿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针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了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徐某某所收受的某商场取衣卡、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茶叶提货券的价值认定问题;二、LV包的价值认定问题;三、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潘某、王某戊、邵某谋取利益的问题;四、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本应由其妻子支付的个人旅游费用11960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五、自首的认定问题;六、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取衣卡和提货券本质上都是持卡、券人对某些相对不特定财物享有权益的凭证,不具备金钱或现实财产同等的可流通性,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含有金额的卡、券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本案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某商场取衣卡时和服装店谈的折扣都是6折,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某商场取衣卡每次折扣6折或者7折、不低于6折,均与某商场相应品牌服装店店长、督导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所送卡券购买时支付的实际价格最低为卡、券面值的6折。至于佛朗尼齐拉品牌服装店店长吴某甲所言“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会打5折”的证言,并未得到行贿人王某甲的证言的印证。而丹宁西装手工定制店提货券2张、茶叶提货券1张的价值,有证人朱某甲、林某及天福茗茶店长吴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贿人购买上述提货券时有折扣,应按提货券的券面价值认定受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LV女式拎包1只,因该包实物已灭失,仅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其跨境消费记录,不足以证实该消费记录指向的包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的LV牌女式拎包具有同一性,故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LV女式拎包1只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指控该包价值8965.77元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徐某乙所送LV女式手拎包1只,经查,该LV包内的购买单据不具有可与该LV包相对应识别的编号、购买人签名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该包系徐某乙从香港带回,此前不知包内有单据,与徐某乙所述包是从澳门买回不能相互印证,且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仍未能对实物进行鉴定,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徐某乙所送LV女式手拎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指控该包价值港币14369元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邵某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弟弟陈某一节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均证实,邵某之所以同意徐某某的要求将其持有的价值130000元的泰州市某戊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徐某某弟弟陈某,是因为其从事建筑材料检测工作,个人和公司在资质升级、评先评优、监督检查等方面都需要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关照帮助。邵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在职务上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但被告人徐某某担任的领导职务使其具备了职务上的便利。此外,该节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索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且邵某转让给陈某的股份价值达130000元,亦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感恩答谢的数额,该节130000元依法应当计入被告人徐某某的受贿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林某所送茶叶店提货券一节中,林某作为某甲三公司常驻某服务区幕墙工程石材三标段的供货单位代表,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的证言均证实林某送茶叶店提货券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某甲三公司协调与幕墙施工单位某幕墙公司的关系、帮助他们催促某公司及时支付石材款。虽然某甲三公司与某服务区没有直接合同业务关系,但某甲三公司的供货对象某公司与某服务区有直接合同业务关系,被告人徐某某具备为林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其收受茶叶店提货券的行为,是一种事前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潘某所送某商场取衣卡一节中,潘某作为青岛德才装饰工程公司泰州地区负责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被告人徐某某结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均证实双方都清楚彼此工作性质及职责,潘某在某服务区部分楼宇的内装饰工程即将启动之时请徐某某吃饭并送提货券目的是希望通过徐某某的帮助承接到某服务区相关内装工程,对此徐某某亦心知肚明,权钱交易的目的明显。虽然潘某的公司事后因资质及实力问题没有参与项目投标,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潘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某商场取衣卡的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的内容不仅限于为潘某谋取现时利益,还包括将来利益,且不受事后是否实际谋得利益影响,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王某戊为其支付购买假发套的费用一节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戊帮徐某某支付假发套钱的目的是通过其在某服务区承接到电力项目,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王某戊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王某戊为其支付购买假发套的费用15000元,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事后确实实施了向泰州市供电公司打招呼的行为,虽然不能证实中标与打招呼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无论被告人徐某某为王某戊谋取的利益是其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还是其不应当获得的非法利益,均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无论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戊在日常交往中是否存在正常的人情往来、经济借贷、邻居朋友关系,均不能掩盖王某戊送财物的目的是利用徐某某的职权实现自身利益、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王某戊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本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妻儿与某集团新加坡分公司的接待人员素无交往,不存在朋友、熟人关系,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薛某、叶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联系薛某要求其让某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帮忙接待其妻儿,无论事前还是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该次旅游会产生费用具备主观明知,虽然其不清楚具体的费用组成和支付情况,但对接待费用的索取具有概括性故意,而旅游费用的金额认定,有证人薛某、惠某、周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之五,经查,海陵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孙某乙及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在海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其归案缺乏主动性和自觉性,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人薛某于2018年6月13日反映的线索所针对的单位受贿及受贿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及受贿罪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不成立自首。
关于争议焦点之六,经查,单位受贿部分,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泰州市城市管理项目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项目中心的重大事项基本是其一人说了算,项目中心所涉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也基本全部由其个人决定、实施,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先后6次主动向乙方施工单位或个人索要贿赂,单位受贿数额高达100余万元,情节严重,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均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个人受贿部分,被告人徐某某自2012春节至2018年8月间,先后34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受贿数额巨大,其中3次索贿,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法不适用缓刑。
综上,关于辩护人陈志学所提“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LV牌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8965.77元的认定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国外消费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8965.77元就是购买并送给被告人徐某某LV包的价格”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袁艺及辩护人陈志学所提“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袁艺及辩护人陈志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其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
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依法扣押的LV女式拎包一只、黑色假发套一个、微软平板电子计算机某、触控笔一支及所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蓓
审 判 员 韩雨石
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