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211刑初372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9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管辖问题,经上级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利用担任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的职务之便,在分管基建、经侦、警务保障等事项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阳光国际103号别墅、紫金花园329号别墅,收受吴某某、任某某、徐某、许某某、任某2等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礼金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于指控其低价购买2处别墅的行为,其辩解系优惠购房,而非受贿。
辩护人奚海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2处别墅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够充分,看不出存在权钱交易行为,本质上还是优惠购房的买卖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利用其担任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协助局长抓好全面工作并具体分管基建、财务、警务保障、经侦等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男,53岁)、吴某某(男,63岁)、许某某(男,54岁)、徐某(男,54岁)、徐某某(男,45岁)、任某2(男,56岁)、王某(男,40岁)等人代表的企业或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40.17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先后9次收受承接该局工程的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的一天,在江阴市一饭店内,收受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5)-(8)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其子婚礼期间,收受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间,先后21次收受向该局工程供应建材的江阴锦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5万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9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三千元。
(2)-(5)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春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6)-(9)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的每年中秋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三千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0)-(20)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除却2011年中秋节),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先后11次收受吴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于2007年被提拔为派出所副所长的该局民警胡某某的舅舅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警务保障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先后8次收受承接该局工程的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五千元。
(2)-(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的一天,在江阴市龙胜苑家中,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其子婚礼期间,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五千元。
5.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10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在江阴市公安局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承接该局工程的江阴市锦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每次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12年9月其子婚礼期间,收受承接该局工程的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2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分管基建、财务工作的江阴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于2013年底的一天,收受承接该局工程的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8.2004年9月10日,江阴锦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江阴新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南公司)签订《设计定房合同》,双方约定:①吴某某向新锦南公司购买“紫金花园三期C区住房57号别墅”(后确定为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花园329号),该别墅建筑面积约345平方米,单价3580元/平方米,总价123.51万元;②吴某某预付设计定金人民币30万元,由新锦南公司欠吴的债款折抵;③交房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待设计定案后5个月内签订房屋预销售合同。2010年1月,吴某某对新锦南公司的人民币30万元债权被该公司转为上述别墅的“预收购房款”。后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将购买该别墅的资格让渡给李,李未同意。
2013年,新锦南公司总经理周成因经侦案件向被告人李某某求助。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向吴某某提出愿购买上述紫金花园329号别墅,并向新锦南公司总经理周成提出购房优惠。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子李某以江阴亚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富公司)的名义与新锦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980元/平方米的价格(市场价7000元/平方米),购得面积为345.65平方米的紫金花园329号别墅。与市场价差额为人民币104.3863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吴某某。
9.2009年初,江阴市公安局民警郁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购买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花园”别墅,并称可找阳光置业公司的母公司江苏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批条子”优惠。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阳光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意向金”,订购阳光国际花园103号别墅。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郁某某一起向阳光集团陆某某表示要求购房优惠。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子李某以亚泰富公司的名义与阳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亚泰富公司以人民币1207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阳光置业公司购买面积为329.04平方米的位于江阴市的阳光国际花园103号别墅。
2013年,陆某某因经侦案件获得江阴市公安局帮助。
2014年7月25日,郁某某向陆某某要求对上述103号别墅予以优惠价。陆某某同意将该别墅以人民币9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7月29日,亚泰富公司与阳光置业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亚泰富公司以9575元/平方米的价格(市场价12000元/平方米),购得面积为329.04平方米的阳光国际花园103号别墅。与市场价差额为人民币79.792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违纪问题被中共江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徐某、徐某某、任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工程合同、审批表、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钱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违纪问题被中共江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期间,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其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优惠购房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以受贿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受贿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240178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