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苏0813刑初260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苏0813刑初260号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9年4月1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兴顺、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

2009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洪泽县(现为淮安市洪泽区,下同)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泽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主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2.63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2.4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二)受贿

2011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泽区(县)人防办主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贪污的款项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其辩护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一起的3.83万元和第二起中的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这两笔款项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占为己有,而是公务支出;2.受贿罪的第二起中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张某丙的2万元,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重大危害性,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应当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2009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泽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主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2.63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2.4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与承印《洪泽信息》报纸的淮安日报社印刷厂负责人(以下简称“印刷厂”)约定,由印刷厂给予洪泽县信息中心0.02元/张的印刷费优惠款。2009年9月16日、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通过本人和安排单位会计从印刷厂领回印刷费优惠款现金2.22万元和1.61万元,后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甲、范某、袁某甲的证言、洪泽县信息中心与淮安日报社印刷厂签订的协议书、淮安日报社印刷厂的付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与印刷厂负责人约定,通过印刷厂虚增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县财政资金,放在印刷厂处账外保管,归洪泽县信息中心使用。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洪泽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从印刷厂领回套取的财政资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女儿留学开支。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又以其个人借款的方式,从印刷厂领回套取的财政资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后上述款项被印刷厂从洪泽县信息中心虚报套取的印刷费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甲、范某、樊某、袁某甲的证言、洪泽县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借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借条、范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0-2012年洪泽县信息中心出版经费记账凭证及附件、2010年至2012年淮安日报社印刷厂收取洪泽县信息中心印刷费的记账凭证、洪泽县信息中心的印刷费结算清单、2010至2013年淮安日报社印刷厂与洪泽信息中心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起的3.83万元和第2起中的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这两笔款项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占为己有,而是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供述其套取该两笔款项并将其占为己有,与证人徐某、张某甲、范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人袁某甲同时证实洪泽县信息中心需要解决费用时,由其经手到淮安日报社印刷厂报销,被告人赵某某未将该两笔款项交给其用于单位开支;被告人赵某某亦当庭供述其没有保管单位的其他款项包括账外资金。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资金发放表和票据复印件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以及已将该两笔款项用于单位开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该单位工作人员仇某共同以帮扶洪泽县朱坝街道袁集村建设民防疏散地域的名义,通过该村套取市民防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1.5万元,其中1万元被二人私分,被告人赵某某分得0.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仇某、朱某、丁某、周某甲、袁某乙、翟某的证言、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凭条及存款利息清单、袁集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结算凭证存根、记账凭证、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洪泽高良涧佳美广告经营部虚增广告制作费的方式,套取区财政资金人民币1.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甲、仇某的证言、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虚增区人防工程巡查维护费的方式,套取区财政资金人民币1.9万元,其中0.9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姚某、马某、原某、周某乙、韦某、李某的证言、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淮安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贪污的款项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

2011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泽区(县)人防办主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张某乙为感谢其在审批发放招商引资奖金、平时工作关照等方面所送的现金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乙、万某、倪某、孙某的证言、从淮安日报社印刷厂调取的招商引资奖励条据、淮安市洪泽区宣传信息中心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人防办主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洪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丙为感谢其在洪泽县幸福广场人防工程验收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丙、仇某的证言、洪泽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洪泽县某项目结建人防工程的批复、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等书证、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张某丙的2万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供述在其父母住院期间,张某丙在医院送给其2万元现金,且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16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县)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非法收受洪泽某装潢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为感谢其在洪泽人防地面指挥中心内部装修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0.4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和酒店消费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洪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淮安市区一饭店外,非法收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总经理马某为感谢其在洪泽县人防工程业务承揽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姚某、马某、原某的证言、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淮安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洪泽县美伦精品酒店内,非法收受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顾问陈某丙为感谢其在洪泽县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丙、仇某的证言、洪泽区人防办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某2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感谢其在某2公馆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胡某的证言、淮安市人防工程方案设计报审表、淮安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洪泽区人防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洪泽某国际法人代表林某为感谢其在洪泽某国际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某国际新城项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林某的证言、洪泽区人防办2013至2018年异地建设费追缴情况汇总表、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缓缴人防费的报告、申请报告、关于投资新建洪泽国际商贸中心的协议书、洪泽人防办的记账凭证、淮安市民防局关于开展全市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务员职级晋升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洪委[2013]18号关于提名朱正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洪政干[2014]5号关于赵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洪委[2004]1号中共洪泽县委关于成立洪泽县信息中心的通知、洪编复[2005]6号关于同意县信息中心设立内部机构的批复、洪政办发[2011]101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书、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有数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赵培成

人民陪审员  马后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慧宇

书 记 员  邱雅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