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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11刑初267号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8)苏1111刑初267号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郗同福(已判刑)共谋,利用郗同福的职务便利,接受曹兴斌的请托,为其在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曹兴斌给予的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久和公司)股份价值人民币1215万元;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先后担任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连云港市委常委、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唐某(已判刑)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相关公司改制资料、相关公司财务资料、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屋销售合同、产权登记凭证、工程合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兴斌、杨某、王某甲、祁某、范某、石某、易某、刘某、蒉醒、柏某、周某、朱某、王某乙、曹某、高某、梁某、王某丙、张某甲、柯某、尚某、沈某、孙某、李某、唐某、康某、和志发、张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同案犯郗同福的供述和辩解;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郗同福共谋,利用郗同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情节较轻,在被指控受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行贿、受贿均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与郗同福共谋,利用郗同福担任中共连云港市委常委、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中共南京市江宁县(区)委常委、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曹兴斌的请托,为其在江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连云港久和公司房地产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曹兴斌给予的连云港久和公司股份价值人民币12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郗同福调至连云港市任职后,曹兴斌和李某某遂合作成立了连云港久和公司,注册资本计人民币5715万元,双方约定投资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曹兴斌以其南京久和置业投资发展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某以其妻柯某名义办理了股权登记,按30%的占股比例应当出资1715万元,2005年8月,李某某以其本人及郗同福共同持股的南京瑞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余款1215万元由曹兴斌支付,郗同福对此明知并认可。2007年下半年,郗同福调离连云港市前,与李某某共谋从连云港久和公司退股并分红。曹兴斌同意并按照30%的占股比例用房产折抵,后郗同福、李某某共计获得连云港久和国际新城房产65套、车位30个,其中受贿孳息是价值人民币4313.7828万元的房产和车位。

另查明,唐某涉嫌受贿到案后,主动揭发了李某某与郗同福共同收受曹兴斌股权贿赂的事实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亲属自愿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且与已被扣押的受贿孳息一并在郗同福受贿案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行贿

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在市政建设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土地转让、工程款和科技奖励金抵扣土地转让金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请先后担任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连云港市委常委、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唐某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其合伙人康某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其合伙人康某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停车场送给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5.2008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6.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7.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8.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的合伙人康某送给唐某人民币1万元,事后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认可。

9.2009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0.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附近的饭店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1.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停车场送给唐某人民币20万元。

1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3.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4.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其合伙人康某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5.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7.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19.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0.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2.2013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5.2016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别墅送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

27.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名城办公点或者江南文枢苑别墅打麻将的机会,先后5次送给唐某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情节较轻,在受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受贿犯罪,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受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行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宇剑

人民陪审员  许 坚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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