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481刑初156号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以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溧阳市中医医院脾胃病科负责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中医医院脾胃病科相关医疗设备、药品和耗材的采购、使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医疗业务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业务员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17365元,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张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三、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刻苦钻研,医学成就突出。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溧阳市中医医院脾胃病科负责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中医医院脾胃病科相关医疗设备、药品和耗材的采购、使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医疗业务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业务员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17365元,主要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医疗设备代表刘某为了与徐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徐某某在其代理的内窥镜等设备维护、保养过程中给予关照与支持,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贿送给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4年底,刘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中医医院购入其代理的内窥镜等设备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的内窥镜等设备维护、保养过程中继续给予关照与支持,分两次贿送给徐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万元。综上,刘某累计贿送给徐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
2、2013年至2017年,药品业务代表叶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购入其代理的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每个月根据脾胃病科使用相关药品的数量统计回扣金额,并按照约定把回扣的钱送给徐某某。期间共使用相关药品共计为34473支965244元,根据回扣标准5元/支,共计贿送人民币现金172365元。
3、2012年至2017年,耗材HP试剂业务代表蒋某乙为了感谢徐某某在购入其代理的耗材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每年送给其人民币现金3万元,共计贿送人民币现金18万元。
4、2015年至2017年,器械业务代表秦某,为了感谢徐某某在购入其代理的器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先后分三次贿送给徐某某共计人民币现金5.5万元。
5、2015年年底至2017年,药品业务代表蒋某甲,为了感谢徐某某在使用其代理的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和徐某某搞好关系,先后分四次贿送给徐某某共计人民币现金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溧阳市监察委员会已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得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简历材料、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职责文件,购销合同、药品使用情况,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秦某、刘某、叶某、邱某、宋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受贿,受贿数额达51万余元,其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173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