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案件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1、许某2、马某3犯集资诈骗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案外人冯某4(挂名股东)成立北京墨龙冠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墨龙公司),并先后在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2003年11月17日,许某1伙同案外人马某5(挂名股东)设立北京冠成振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成公司),2004年1月5日,许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成立南京冠成振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冠成公司)。上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许某1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某2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南京冠成公司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马某3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许某1收取的包括南京冠成公司在内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许某1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自2002年始,被告人许某1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星炬计划”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实施非法集资行为。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间,许某1以及被告人许某2、被告人马某3以南京冠成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骗取客户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00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370余万元,许某1、许某2、马某3骗取客户投资款之后,除了支付客户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之外,还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如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后无力兑现客户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某1、许某2、马某3处追回了人民币1686656.02元、港币1257630元、美元6001元、卢布510元、韩币2万元、字画393幅以及少量办公用品。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1辩称:本人经营的几家公司无力兑现一部分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但本人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成立。另外,本案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本人一人策划、组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2、马某3与本人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许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是与涉案公司而非许某1签订的正式合同,因为涉案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以及市场行情变化,使公司项目无法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也应当为涉案公司而非许某1,应为单位犯罪;2.许某1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许某1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辩称: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对于是否能兑现全部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的问题,本人曾经提醒过许某1,许某1称其有办法,故公诉机关称本人明知无法归还仍扩大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另外,许某1的行为与本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许某2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2.许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3.许某2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3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马某3在本案中处于显著次要和辅助地位,应与本案的主犯有明确的区别,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1伙同案外人冯某4(挂名股东)成立北京墨龙公司,并先后在广州、深圳、成都、重庆、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2003年11月17日,许某1伙同案外人马某5(挂名股东)设立北京冠成公司。2004年1月5日,许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成立南京冠成公司。上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许某1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许某2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南京冠成公司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马某3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许某1收取的包括南京冠成公司在内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许某1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自2002年始,被告人许某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推行“星炬计划”非法集资,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特种药蚁委托养殖合同、特种药蚁回收合同等三种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2004年10月后,合同调整为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回人民币540元,年回报率为17.39%。
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以南京冠成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非法集资,向不特定公众宣称集资款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某1虽与相关单位开展过一些有关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但投入的资金量占其募集资金的比例非常小。北京冠成公司基本没有经营活动,南京冠成公司的主要活动为募集客户资金及返还到期本金及利润,开发研制及销售蚂蚁产品、为养殖蚂蚁投入的资金量非常小。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虚构事实,夸大公司实力,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宣传资料称,“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中国冠成国际科技集团”于2003年2月成立,南京冠成公司、北京冠成公司是中国冠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事实上,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成立也未挂靠主管过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和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两个机构。许某1供述称:中国冠成集团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与南京、北京冠成公司也没有关系,以中国冠成集团名义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规模大,让客户信赖公司有能力返还客户的投资款。三被告人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骗取客户信任,共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29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3278700元,骗取的巨额集资款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除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外,还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后三被告无力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处共扣押人民币1686656.02元、港币1257630元、美元6001元、卢布510元、韩币2万元以及字画393幅,电脑主机2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DVD1台、佳能摄像机1台、三星手机1部、U盘1个、松下手机1部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证人马某5、门立丛、刘娟、柳金龙、赵君、戴有鹏、郭智贵、李孝凤、周文美、杨敏、陈秀满、袁有贤、张玉祥、秦声祥、高静、倪荑、李洪水、廖志航的证言;被害人濮阳带娣、陈政富、陈静、范杰、赵明克、叶曙俊、陈开伟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据等书证;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的供述;北京墨龙公司、南京墨龙公司、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工商资料;南京冠成公司收支情况表;南京爱心连锁店开业优惠宣传资料;解放军452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冠成交响曲”大事记的宣传资料、名为“冠”的宣传资料;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款物、搜查笔录材料、许某1、许某2、马某3户籍资料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3.三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4.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起诉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要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集资诈骗罪量刑的幅度,由非法集资的数额以及集资诈骗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决定。本案中,被告人骗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33278700元,公安机关只追回了一小部分,该事实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的认定、行为人是否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许某1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害人确实是与几个涉案公司而非与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许某1、许某2、马某3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许某1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且前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特种药蚁委托养殖合同、特种药蚁回收合同等三种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2004年10月后,合同调整为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回人民币540元,年回报率为17.39%。上述合同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许某1、许某2、马某3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无法归还本息,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谎称其集资款用于养殖蚂蚁、开发研制及销售蚂蚁产品,在募集资金过程中虚构其实施的“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虚构南京冠成公司、北京冠成公司是2003年2月成立的中国冠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实力雄厚,其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和夸大公司实力等手段欺骗不特定公众投资。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为养殖蚂蚁以及开发研制、销售蚂蚁产品只投入极少资金,收到的后期投资款部分用于兑现前期投资款的本金以及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许某1、马某3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许某1称涉案公司无力兑现一部分客户的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事实上,三被告人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甚至还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被告人许某1系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许某2系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被告人马某3系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按许某1指示,具体管理许某1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许某1作为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2作为南京冠成公司总经理,马某3作为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都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蚂蚁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三被告人都应明知。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仍在南京推行“星炬计划”,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共同造成了南京冠成公司非法集资巨额款项无力兑现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许某1策划、指挥集资诈骗活动,许某2和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积极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均系主犯。马某3受许某1指使,实施收取集资款、划拨兑付款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1、许某2、马某3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686656.02元、港币1257630元、美元6001元、卢布510元、韩币2万元,以及字画393幅,电脑主机2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DVD1台、佳能摄像机1台、三星手机1部、U盘1个、松下手机1部等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许某1、许某2、马某3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许某1、许某2、马某3均未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许某1判决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许某1作为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策划、指挥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审判决许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准确,予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