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323刑初56号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二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泽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作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设施保障中队民警,利用负责交通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质量监管、组织验收、申请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刘某甲、韩某、杨某等人贿赂计44.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作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设施保障中队民警,利用负责交通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质量监管、组织验收、申请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刘某甲、韩某、杨某等人贿赂计44.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刘某甲以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名义承建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项目,被告人张某等人为刘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环节提供关照或帮助。2015年底该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11万元;2016年2月该工程第四期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2016年3月该工程第五期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2016年7月该工程第第六期工程款报账手续上报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左右,刘某甲到办公室看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招标文件。该工程分为交通热熔标线、振动标线和标志标牌三块,自己和张某甲知道后期实际做的热熔标线数量会多于招标文件的预算量,标志标牌的数量会远远少于招标文件中的预算量,便将相关情况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只要在投标报价时降低标志标牌的报价、提高热熔标线的报价就能提高中标几率。在项目设施过程中,自己和张某甲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项目验收过程中,用来抽验的工程量清单由刘某甲提供给自己和张某甲,自己等人未对刘某甲提供用于验收的清单进行核实,直接牵头召集组织验收小组验收。付款时,自己和张某甲勤跑流程、催会计,让刘某甲尽快拿到工程款。2015年12月底左右,刘某甲拿到该工程前三期拨付款后至水木清华小区门口给自己11万元。这笔钱被打到父亲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春年前,该工程第四批工程款拨付后,刘某甲至自己小区门口给5万元,这笔钱连刘某甲另外送的8万元被带至南通老家。2016年3月左右,该工程第五批工程款拨付后,刘某甲至自己小区门口给5万元,记忆中该钱转给父亲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还未拨付时,刘某甲至自己小区门口给3万元,并让自己催催工程款。这笔3万元和刘某甲另外给的4万元、2万元放在一起,其中约6万元被自己存在银行卡中。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左右,市交警支队的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项目招标。自己和张某知道该工程标志牌实际做的数量会比较少。刘某甲以东方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刘某甲把标线价格提高,标志牌价格压低。他得到工程实际标志牌做的很少的信息才会这样做。刘某甲中标后组织进场施工,验收由设施保障中队牵头组织。2015年12月底,刘某甲至上海城小区门口称标线工程款下来了,送给自己13万元,其中2万元是归还欠款。2016年春节前,刘某甲到上海城小区门口说标线钱下来了,给自己5万元。2016年3月左右,刘某甲至上海城小区门口又给自己5万元,称是标线工程钱下来了。2016年8月左右,刘某甲至上海城小区门口给自己3万元,并让自己催催最后一批工程款。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项目于2015年7、8月招标。张某称标志牌做的可能性不大,主要以标志线为主。自己听后就知道标志牌可以不做或稍微做一点就可以,重点在标志线。张某甲告知工程方案和报告等手续都是张某弄的。后自己在投标时把标志线投标的价格报高,标志牌的价格报低,以东方公司名义中标。2015年12月左右,工程前三期拨付约130万元,自己至张某甲位于上海城小区门口送给他13万元,其中2万元是还给他的,又至张某位于水木清华小区门口送给他11万元。2016年春节前,工程第四期拨付约100万元,自己分别至张某甲、张某小区门口送给他们各5万元。2016年3月,工程第五期拨付约80万元,自己分别至张某甲、张某小区门口送给他们各5万元。2016年8月左右,工程验收通过后,自己分别至张某甲、张某小区门口送给他们各3万元。送钱是感谢他们在工程招投标阶段的关照以及在工程验收、拨付工程款方面的照顾。每次送的钱都是老婆郭某取款给自己的。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自己丈夫,家庭和公司的资金都由自己管理。
(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项目由设施中队张某甲、张某具体负责,自己参与验收。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区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的建设、维护和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包括相关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和报账等。
(7)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交通标志及标线采购项目由刘某甲的东方公司中标,设施中队是该项目经办单位。自己参与工程验收。
(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区交通设施建设。张某找自己催要刘某甲所报工程款。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有一年,张某向自己工商银行卡打过十万元。这笔钱被取出来存定期。还有一年大年初二,张某还给自己十万元,后自己和张某到长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存款手续。
(10)交通标志和标线单价采购项目设施项目档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以东方公司名义中标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标志和标线工程以及该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11)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证实:张某乙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张某汇款10万元。张某乙于2016年2月9日分两次存款各5万元。张某乙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汇款4万元。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7月,刘某甲以东方公司承接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指标志采购项目,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该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拨款等环节为刘某甲提供帮助和关照。2015年12月,该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8万元。2016年12月,该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拨付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标志采购项目由刘某甲承接。因为工程预算价低,前两次招标均流标。领导安排议标,自己和张某甲让刘某甲再找一家公司议标,后刘某甲找一家参与。刘某甲报价最低,工程发包给刘某甲。工程实施两三个月就完工,自己和张某甲在施工质量监管为刘某甲提供方便,未尽到监管职责。拨付工程款方面,自己和张某甲及时向上报请拨款。第一笔工程款约150万元拨付后,刘某甲到小区东门给自己8万元。2017年1月左右,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刘某甲又到自己小区门口给自己2万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左右,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标志采购项目招标,两次均流标。支队领导经请示采取邀标的方式,自己让刘某甲再找一家公司参与。经过评标,刘某甲中标。后刘某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验收过程中,自己和张某未给他设置障碍,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也未过问。工程款拨付方面,自己和张某积极为他跑手续。2016年1月左右,刘某甲至自己居住的上海城小区给自己8万元,称标志牌工程款下来了。2016年12月,刘某甲又到上海城小区给自己2万元,称是标志牌钱,感谢自己帮忙。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左右,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指标志采购项目,付款方式是70%、20%、10%。前两次招标流标,后交警支队采用竞争性谈判,自己以东方公司名义中标。2015年12月,第一期工程款156万拨付下来,自己让郭某取款16万元,分别至上海城小区、水木清华小区送给张某甲、张某各8万元。2016年12月底左右,第二期工程款拨付下来,自己又让郭某取款4万元,分别至上海城小区、水木清华小区送给张某甲、张某各2万元.送钱给他们是因为张某甲、张某对自己很照顾,工程结束后就组织验收,验收后时间不长就付款。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指标志采购采购项目由设施中队张某甲、张某具体负责,自己参与验收。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区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的建设、维护和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包括相关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和报账等。
(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指标志采购由刘某甲的东方公司中标,设施中队是该项目经办单位。自己参与工程验收。
(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区交通设施建设。张某找自己催要刘某甲所报工程款。
(8)交通指路标志及车道指标志采购项目设施项目档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以东方公司名义中标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标志和标线工程以及该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6年,刘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帮助下,承建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散工程,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左右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底,刘某甲联系自己至小区门口,他递给自己一个银行塑料袋,称这钱是今年小工程的钱,让自己和张某甲分掉。自己拿了4万元,另外4万元转交给张某甲。刘某甲送钱时,零散工程款已经拨付。刘某甲送钱是因为每次零散工程都是直接交给刘某甲来做,施工结束后,自己和张某甲及时牵头组织验收、呈报申请拨款。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交警队很多零散工程都是由自己和张某直接安排刘某甲去做。年底,张某联系自己到永阳大厦附近,张某给自己4万元称是刘某甲做零散工程分的钱。交警队的零散工程多数都由刘某甲来做,没有自己等人的帮助,他不会得到很多工程。刘某甲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自己等人也不会为难他。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自己先后承接很多交警支队的小工程,这些工程都由张某甲、张某验收、拨款,工程款于2016年底全部拨付,后自己让郭某取款8万元给自己,自己至张某家小区门口给他,告诉他这是小工程的钱,请他转交给张某甲。
(4)工程资料证实:刘某甲以多家公司名义于2016年承接宿迁市西湖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公交专用车道标志、西湖路与富康大道交叉口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发展大道沿线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等工程,报销等事项经办人系张某、张某甲。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7年,刘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帮助下,承建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散工程,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左右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8年1月左右,交警支队召开表彰大会,自己因为没有立功授奖,就在家未参加会议。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到小区东门。刘某甲称听张某甲说最近情绪不高,兄弟一起赚钱才是真的。后他拿给自己3.5万元,并称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钱,这笔钱给章某。刘某甲送钱的原因和2016年一样。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刘某甲继续承接交警支队一些小工程。2018年春节前,刘某甲联系自己,自己和他在金田湖畔小区见面。他给自己3.5万元,并说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钱。送钱的原因和2016年一样。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自己继续承接交警支队一些小工程。2017年12月,交警支队拨付约80万元。2018年春节前,让郭某给自己7万元。后至张某家小区门口给他3.5万元,之前听张某甲说张某因为没有得到嘉奖、立功,情绪低落,自己便对他说你今天心情不好,有钱一起多赚点钱才是真的。后又至张某甲位于金田湖畔的新家,给了他3.5万元,并对他说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钱。
(4)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8年过年前,张某给自己几万元,后自己在南京银行购买10万元基金。
(5)工程资料证实:刘某甲以多家公司名义于2017年承建宿迁市青海湖路与人民大道西口、迎宾大道东口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振兴大道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南侧振动标线、西湖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等工程,报销等事项经办人系张某、张某甲。
(6)宿迁市公安局关于表彰奖励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证实:2017年12月29日,张某甲被记个人三等功一次。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7年5月,韩某以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新交通标线项目,被告人张某等人为该工程的拨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韩某所送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8年春节前,承建2017年度城区出新热熔标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韩某联系自己,给自己1.5万元,钱被加油、吃饭等开支。韩某送钱是为感谢自己及时向上申请拨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韩某还说过工程结算后会对自己表示感谢。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5月左右,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城区出新交通标志线项目。施工过程中,自己和张某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管、验收。韩某请自己在工程上予以关照,并承诺以后会有所表示。2017年底,项目验收后,工程款很快拨付。2018年初,韩某联系自己,并给1.5万元。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左右,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宿迁市交警队项目,安排自己做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张某、张某甲挑工程上的毛病,影响工程进度。自己跟张某甲、张某分别讲过工程款下来后,会向他们表示,请他们在项目中给予关照。2017年底,工程验收通过,工程款很快拨付。后自己分别给张某甲、张某各1.5万元。
(4)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新交通标线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入账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证实:韩某以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出新交通标线项目以及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杨某以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护栏采购项目,被告人张某为该工程的拨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杨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交警支队的交通护栏采购项目由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杨某。2017年6月左右,杨某给自己1.5万元,感谢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自己在后期报账等方面给予帮助。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前后,江苏爱可青实业有限公司在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接交通护栏采购项目。张某系工程具体承办人。自己于2017年夏天送给张某1.5万元现金,送钱是希望张某在工程上给予帮助,还有两笔货款未结算,送钱给张某后,这两笔货款都由张某跑手续,结算及时。
(3)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护栏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系江苏爱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区域销售经理,该公司承接2017年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护栏采购项目。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违纪问题被调查,主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4.5万元。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下列全案证据:
(1)证人张某丙、黄某证言证实:刘某甲使用东方公司、南通扬子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情况。
(2)张某书写的反思材料证实:张某在留置期间自书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交警支队秩序大队设施中队具有负责市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统筹市区路口交通信号灯配时管理等工作。
(4)暂扣款缴款通知书证实:张某退赃情况。
(5)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张某甲系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设施保障中队民警。
(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违纪问题被调查,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受贿且数额巨大,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由暂扣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立长
审 判 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