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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刑初15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204刑初159号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6年年底至2018年8月间,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村建办主任、城管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电机风罩厂等企业在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企业负责人王某等7人贿赂的钱物,合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城管中队中队长、村建办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电机风罩厂在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委托王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左某某于2017年7月左右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违章建筑查处、土地规划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吕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机械厂在违章建筑查处、土地规划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张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违章建筑查处、土地规划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金某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

(五)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5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电镀厂在污染企业擅自拆封生产、复电生产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邵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万元。

1.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5月的一天,在该厂内,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邵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邵某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

(六)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违章建筑查处等方面谋取利益,在该公司门前,非法收受公司负责人周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消声器厂在土地规划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泰州市某镇李庄大道上,非法收受该厂企业负责人马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将受贿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被告人左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留置决定书、任职文件、停工通知书等,证人王某、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将部分受贿款用于非法活动,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受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左某某明知行贿人因违章建筑被查处,有请求关照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贿赂,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左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左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坦白,无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晓蓉

审 判 员  代西华

人民陪审员  朱寒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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