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55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东生、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00年至2016年春节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先后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供应部副经理、经理、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尿素、焦炭、氢碘酸、煤炭、塑料包装桶、钢材等原材料采购、货款结算过程中,为金某厂、济某公司、镇某公司、吴某厂、镇某公司、镇某公司、日某社、江某公司、泰某公司、于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索取、收受上述单位人员陈某1、刘某1、王某、吴某、蒋某、戴某、席某、孟某家及于某贿赂的人民币计3697000元,美元230000元(折合人民币1509498.6元),劳力士手表1块、柏森家具及红木家具各1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76.59元)。分述如下:
(一)2000年至2007年春节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先后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供应部副经理、经理、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金某厂、常某公司在石灰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共计52000元。
1.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2.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3.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4.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5.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6.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賂的人民币10000元;
8.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04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先后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供应部经理、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济某公司、山某公司等单位在尿素、电石等原材料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8次索取、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50000元、柏森家具1套(价值人民币59000元)。
1.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一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5.200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6.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一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8.2007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9.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10.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1.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车上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5.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6.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17.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汪某通过转账方式索取刘某1人民币300000元;
18.2015年5月,被告人汪某收受刘某1贿赂的柏森家具1套,价值人民币59000元。
(三)200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间,被告人汪某利用先后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供应部经理、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镇某公司、镇某公司等单位在焦炭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6次索取、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320000元。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香江花城售楼处附近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6.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8.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以借款为名,索取王某人民币1500000元;
9.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0.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6.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紫元海参酒店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1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19.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3.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5.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某医院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0元;
2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06年9月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于某在氢碘酸供应、贷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于某贿赂的美元共计15000元(折合人民币110810.5元)。
1.2006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于某贿赂的美元5000元;
2.2007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于某贿赂的美元5000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镇江某饭店收受于某贿赂的美元5000元。
(五)2007年春节至2011年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吴某厂有限公司在塑料包装桶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6.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8.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
(六)2008年2月1日,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镇江金某公司在钢材供应、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蒋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七)2009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镇某公司在氢碘酸等原材料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戴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6876.59元)、红木家具1套(价值人民币21200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某饭店收受戴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收受戴某贿赂的红木家具1套,价值人民币212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某饭店收受戴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某饭店收受戴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某饭店收受戴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6.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达茶楼收受戴某贿赂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6876.59元;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华某饭店收受戴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八)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某社在氢碘酸供应过程中提供帮助,通过于某的介绍,先后5次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计215000元(折合人民币计1398688.1元)。
1.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某通过黄志辉恒生银行账户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72000元;
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通过黄志辉恒生银行账户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36000元;
3.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通过黄志辉恒生银行账户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56000元;
4.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某通过黄志辉恒生银行账户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36000元;
5.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汪某通过黄志辉恒生银行账户收受日某社贿赂的美元15000元。
(九)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4、5月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江某公司在煤炭供应、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席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席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龙吟坊附近收受席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00元;
3.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席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十)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泰某公司在货款结算上提供帮助,通过由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支付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泰某公司货款,并向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并通过宋某(另案处理)收受该单位负责人孟某家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汪某实际分得人民币50000元。
二、贪污
2003年2月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供应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江苏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太仓储运罐内盘盈多出的300吨甲醇,以提货单的形式转让给上海颐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负责人李某将上述300吨甲醇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0元。经鉴定,上述300吨甲醇价值人民币651768元。
2018年7月20曰,被告人汪某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并留置。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汪某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及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近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于某、王某、吴某、阮某、陈某1、戴某、孟某家、蒋某、宋某、许某、何某、颜某、谢某、李某、顾某、陈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书,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财务凭证,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手写便签纸复印件,鉴定意见,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在贪污罪上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在受贿罪上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退出部分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汪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汪某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发还给江苏索某(集团)有限公司,余下二十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33575.19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1768元继续追缴,并发还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