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106刑初331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国祥、万腊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0日、11月15日,公诉机关先后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17日、12月14日恢复审理。2019年3月13日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国信财务公司董事长,代管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在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事务中,和王某四、陶某和、朱某共同组建香港九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九龙公司),参与国际租赁公司的增资扩股,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并以借款出资为名,收受王某四、陶某和、朱某给予的价值港币201.15万元的九龙实业股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国际租赁公司与江苏联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置业公司)关于本市秦淮区科巷10号房产的买卖事务中,为联威置业公司谋取利益,伙同陈某五(已判刑)共同收受联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三以中介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60万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该院工作人员带回审查。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王某2010年至2015年间的任职文件、职责分工、关于签订集团委托财务公司管理国际租赁公司股权协议的请示、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分红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现售合同、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四、陶某和、陈某五、陈某三、肖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受贿事实与他人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同时具有立功的情节,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第一笔的受贿是其向王某四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期、借款利率,于2013年上半年全额归还。当时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是自己有求于王某四他们,而不是他们有求于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2.第二笔事实的具体受贿过程其不知情,当时国际租赁公司只购买了科巷房产的第四层,中介费应该仅计算该层的费用。3.上述事实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其主动如实供述的,应属于自首。请求依法认定,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不应构成受贿罪。王某有向他人借款出资的行为,借款得到了出借人王某四、陶某和、朱某的认可,且约定了利息,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但王某的股本金已实缴到位了,且案发前已经按约归还了本金和利息,所以此笔为借款,不存在受贿行为;其他增资的参与人是鉴于王某平时与陶某和等关系较好,有经济往来,王某本人的增资可以减少他们投资的风险,且有归还能力而出借资金;王某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垫资人王某四没有要求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2.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受贿数额应为80万元。王某的确收受了陈某三以中介费名义给付的160万元,但中介费应根据出售面积而计算,陈某五收受的是关于科巷房产第4、5层的中介费,但只有第4层与王某的职务行为有关,故认为涉案数额可以全部中介费的50%,即80万元认定为宜。且王某开始时并不清楚陈某五收了多少钱,知道后即要求退还,在该笔事实上王某的责任较轻。3.王某具有立功及自首的情节。2017年4月19日王某因涉嫌受贿60余万元及行贿、贪污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证明开始时的贪污、受贿及行贿的事实并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事实是王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的,且其供述早于他人。综上,王某受贿的数额应为巨大,而非特别巨大,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国信财务公司董事长,之便,在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事务中,和王某四、陶某和、朱某商议共同出资、以他人名义组建香港九龙公司,出资200万美元作为股东参与国际租赁公司的增资扩股,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四、陶某和、朱某约定了各自在该公司注册资金中的股份占比,其中约定被告人王某的股份占比为25%,需注册资金50万美元,同时约定了其出资不足部分向王某四借款解决。同年11月17日、18日和2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分三次共汇出人民币150万元,并通过他人折算为港币187.5万元投入,后被告人王某以借款出资为名,收受王某四、陶某和、朱某给予的价值港币201.15万元(折合价值约人民币162.93万元)的香港九龙公司股权。经审计,被告人王某因欠缴香港九龙公司201.15万元港币股本在2011-2013年获得孳息566.80万元港币(折合价值约人民币459.1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国际租赁公司与联威置业公司关于本市秦淮区科巷10号房产的买卖事务中,为联威置业公司谋取利益,伙同陈某五(已判刑)共同收受联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三以中介费名义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60万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公司),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审查,当日即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行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的事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王某简历、任职文件、会议纪要、考核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王某被任命为国信财务公司董事长。2010年12月13日被中共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任命为国信财务公司党总支书记。
(3)工商资料证明,国信集团公司、国信财务公司、国际租赁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国信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国有企业、江苏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上述三家企业投资设立国信财务公司,因此该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香港博腾实业有限公司是国信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关于将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为我司代管的请示》证明,2010年7月23日。国信财务公司向国信集团公司请示,“为在公司开业后在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打理拓展业务市场,有效整合资源,建议将集团所属南京国际租赁公司由信托公司代管转为我司代管,以利于我司和南京国际租赁公司业务协同发展,提高效益。”集团领导批示同意。拟稿人为费某,核稿为王某。
《关于签订集团委托财务公司管理南京国际租赁公司股权的协议的请示》证明,国际租赁公司将由国信财务公司代管。
《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证明,委托方是国信集团公司,受托方是国信财务公司,内容是国际租赁公司由国信财务公司代管,国信集团公司委托财务公司管理国信集团持有租赁公司的股权,包括按国信集团公司的意愿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等六方面的委托事项。该请示于2011年3月2日拟定,拟稿人为张某三,负责人为王某,同年5月20日由王某作为国信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到国信集团公司任财务部总经理,2011年8月任国信财务公司的党委书记兼董事长,2015年8月因个人原因辞去行政职务。
(5)“关于王某、费某2010-2015年职责分工”证明,2011年1月5日,国信财务公司“会议纪要”显示王某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兼管人力资源、财务工作。2012年“关于党委成员分工的通知”显示王某主持党委、公司全面工作,兼管办公室、计划财务部、稽核审计部、纪检监察工作。2015年“关于公司党委成员分工的通知”显示王某主持党委、公司全面工作,分管稽核审计部。“国际租赁公司章程”显示国信集团和博腾国际同意对公司进行增资并吸收新股东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广电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九龙公司。九龙实业有限公司新增200万美元,以港币出资,占比10%。国信集团公司占比33.75%。董事会由国信集团公司委派2名与其他股东委派人员共同组成,董事长由国信集团公司委派。
2.关于第一笔犯罪事实的: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国际租赁公司第一次增资扩股,其想到华润电力的陶某和,华润的总部在香港,属于外企,算是外资引进。香港九龙公司成立时股本为200万美元,我实际出资了约198万,借了王某四200万,是从我中国银行的账户打到陶某和的账户,陶某和通过王某二前期账户集中兑换港币后打到香港九龙公司。借款的事情是陶某和提起来的,他说王某四有钱,让他再借200万给我做我的出资款,这样我多占些股份,可以多分红。落实这个事时,我、王某四、陶某和、朱某都在场,陶某和提出来,王某四当场就答应了,当时说按年化收益12%的比例付利息,没有打借条。最后香港九龙公司被收购时,陶某和、王某四、朱某他们三人占股59%,余下的股权中费某占5%,张某占9%,我占27%。股权转让结束后,王某四付给我分红款时直接扣掉了王某四的本息230多万。2011年入股九龙实业到2013年九龙实业被广电收购期间,我担任国信财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代管国际租赁公司。王某四愿意借200万与我的职务行为应该是有联系的,国际租赁公司利润暴涨的原因本质上是因为从国信集团取得了很多较低利息的融资,并以较高的利率对集团内部企业、外部企业进行融资,取得了较大的息差。之便,造成了这种结果。
(2)证人王某四(证言证明,陶某和说国信集团下面有一个租赁公司一直没有开展业务,王某想把这个公司盘活,国信下面有很多违规的电厂,租赁公司可以做这些公司的业务,利润是有保障的。王某想让我们成立一个外资公司来投资这个租赁公司,我觉得可行就同意了。在公司成立商量投资股比时,陶某和提到王某要参股,并商量成立九龙实业,作为外资公司来投资租赁公司,投资额为200万美金,我占40%,朱某15%,陶某和20%,王某25%。王某的25%是由陶某和代持的。因为我当时的资金比较宽裕,陶某和说如果他们出资不足,我先行可以代垫。第一次投资,王某向我借过200万港币。第二次增资时,公司已经有了分红,王某没有还钱,一直到股权变现全部卖给广电后才还。第二次增资时王某的股份增加了,他是操作租赁公司的人,我们都靠他赚钱,只有同意。大约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时候,陶某和说租赁公司准备卖掉,王某联系了广电接盘,王某和广电谈好了价格和合同条款,每股的价格是3.1或3.2美元。我们当时一起给了张某二200万港币,王某说广电收购香港九龙公司这个事上张某二帮了很大的忙,我们要表示一下,除了之前以低价转给张华9%的股权外,再给他200万港币,最后也是由王某操作的。最终结算时是按王某占20%股份结的,应分款项2654.4万港币,减去均摊的215万港币费用,剩余2607万港币,再减掉王某欠我的本息合计233万港币,王某最终应得2374万港币。
(3)证人陶某和(证言证明,2011年初王某告诉我国信集团有一个子公司国际租赁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现在国信集团想把这块业务做起来,这家公司要增资,外资还有缺口,希望利用我在香港的关系帮助引进外资。后来我告诉了王某四,没多久王某四说不如大家一起成立个外资公司来投资国际租赁公司。经商量,我、王某四、王某、朱某最终确定以200万美元在香港成立一个公司,由新成立的这家公司投资国际租赁公司,占股比例为我40万美元占20%,朱某30万美元占15%,王某四60万美元占30%,余下的25%股份由王某出资,以我的名义代持。2011年上半年,王某四找了一个叫罗鸿祥的香港居民,以罗鸿祥的名义注册了香港九龙公司,我们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募集资金。第一次出资时王某提出缺200万港币,意思想找我和王某四借钱,王清江同意了,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是10%。借钱是碍于情面,我们没有办法拒绝王某的请求,因为我们投资国际租赁公司的业务是王某一手促成的对代管的国际租赁公司有很大的影响。当时我比实际要出的钱多支付了68万港币,这笔钱不是代王某垫付的,是我、王清江、朱某出资过程中筹措港币的,后来我和王清江也清算过了,表面上看我多出了68万港币,实际上没有多出钱。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王清江、陶某二拿着公司的报表找到我,说有机会投资,让我看看这家公司有没有投资价值。我看完报表后感觉还可以,债权债务状况良好,租赁市场前景也不错,就跟他们说可以少投一点。然后国信那边的消息是可以投200万美元,我们四个人在一起谈股比分配,我占15%,陶某二占20%,王某占20%还是22%,余下的全是王清江的。谈好股比后王某提出他没这么多钱,陶某二对王清江说你借一些给王某,王清江答应了。增资扩股时王某的持股比例提高了。2013年公司收购完成后,我到王某办公室结算收益,我用电脑做了一张表,上面列明原始出资及溢价收益。王某告诉我还有两个股东一个占股4%,一个占股8%或10%,并说他和王清江之间还有借款一并结算,他算清楚后告诉我。陶某二提出这些项目都是王某找来的,他贡献最大应该多拿一块。
(5)证人费某(证言及《关于南京国际租赁公司开展增资扩股工作的请示》证明,租赁公司拟开展增资扩股工作,补充资本金到5000万美元。职工持股不超过250万美元。但国信集团办公会意见认为职工持股不符合国资委文件“禁止职工投资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的规定,未予批准。请示时间是2011年7月5日,拟稿人费某、舒某,核稿是王某。这份报告是我按王某的意思拟的,经王某修改定稿,主要内容是向集团领导请示,在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中,让公司员工持有公司股份,后被集团否决了批示我没见过。王某当时是国际租赁公司的监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扩股前,国际租赁公司已经在谈很多盈利项目并达成了意向。财务公司当时是集团的钱袋子,所有的钱基本都是财务公司管理。
(6)国际租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2010年11月股东变更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博腾国际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是费某。2011年10月9日国际租赁公司五届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到2000万美元,同意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广电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九龙公司作为新股东,其中香港九龙公司增资200万美元,占股10%。2012年增资扩股后占股20.58%。
(7)离任审计、关于租赁公司事项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国信集团先后批准向租赁公司按利率年6.15%提供资金9.33亿元,财务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提供担保融资4亿元。该资金用途主要是专项支持未获取路条的靖江电厂和受政策限制的集团房地产公司两家不能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企业,成本低于租赁公司对外融资租赁项目。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王某通过熊某于2011年11月转账人民币150万元,通过赵某和陈某二账户转给陶某二,作为入股香港九龙公司的投资款。
(9)分红清单(即2013年朱大久制作的为王某等人计算九龙公司收益)证明,“wj”代表王某,占比20%,最终得款2607.1473万元,清算后为2374.147253万元。
(10)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王某因欠缴香港九龙公司201.15万元港币股本在2011-2013年获得孳息566.80万元港币。
3.关于第二笔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五是情人关系,曾介绍陈某五参与房屋买卖的中介业务。2012年夏天一个肖老板介绍国际租赁公司购买联威置业公司的房产,和我说在房产买卖成交后会给一定的好处费,我说好处费我不要,但介绍一个人和你一起做中介业务,我就让陈某五和肖老板联系中介业务合作。在前期谈买楼的时候,陈某五没有参与进来,实际上陈某五没有起到中介的作用,只是我介绍她进来拿点好处。国际租赁公司和联威置业公司的房产买卖成交后,听陈某五说收了110万中介费,陈某三还欠40多万没给她。正好我要付科巷10号五楼的购房款给陈某三,就和陈某三说这没付的40多万尾款抵他欠陈某五的中介费了。但陈某五不知道互抵的事,还一直找陈某三要这个钱。我就和陈某三说这个钱给陈某五,我们俩结账的时候再从我这里扣,陈某三同意了。
(2)证人陈某五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王家宝跟我说老某那有房子要卖,国际租赁公司有意向要买,让我去找老某谈,意思是我可以参与这个事情。卖房子的具体事情是老某谈的,我实际上没有提供过中介服务。2012年8、9月份我和陈某三签了一个代理合同,意思是帮陈某三卖科巷10号4-5层的房子,然后收取委托服务费,楼卖掉后分三笔收到了联威置业约160万元。
(3)证人陈某三(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想把科巷10号楼处理掉,老某做的中介,国信集团下面的一个公司买下了房子。大约7月老某和国际租赁公司谈好了,价格1.5万元一平方。我来南京后和王家宝、费某、老肖四个人在王家宝办公室具体谈的楼房买卖的事情,王家宝提出一楼、二楼楼层好一些1.6万元每平方,三楼、四楼1.3万元,五楼1.2万元,还说国际租赁公司的钱只够买都市,五楼由他负责找他的朋友买,房子的单价和总价都不变。我一听就知道买5楼的肯定是王家宝的关系户,但总价上我不吃亏就同意了。第二天王家宝说这笔买卖老肖功不可没,但还有其他人也在忙前忙后,一到三楼的中介费由老肖拿,四楼、五楼的中介费由另外一个公司拿,对此我没意见,老肖很无奈的答应了。后面才知道这个中介费给了陈某五。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科巷10号裙楼买卖从项目接洽到中期谈判到最后签约付款,都是王家宝一手操办的,我在项目中具体负责的事情都是按照王家宝的要求做的。2012年年中,王家宝说要购买秦淮区政府裙楼用来出租,也可以抵押贷款拓展租赁业务,是肖老板做的中介,具体过程是王家宝把陈某三叫到我办公室,我和舒某、一个姓冯的和陈某三谈的。王家宝叫我们先压压价,并说他们五楼准备自用,因此我们只谈一到四楼。我们把价格压下了1万多元每平方,定下了这个事情。又过了一段时间王家宝说科巷10号还有一个五楼,让我们也买下来,但是从一个叫十字医疗的企业买下来的,成交价是2万多元每平,算上上面赠送的阁楼面积,价格是1.6万多元每平方,国际租赁公司没有付过中介费。
(5)证人肖某(证言证明,顺业公司曾介绍国际租赁公司购买联威置业公司科巷10号的房产。我把国际租赁公司打算整体买下科巷10号裙楼房产的情况告诉了陈文彪。一段时间后我带着陈文彪到王家宝办公室谈关于购买的初步意向,之后他们自己进行了多次洽谈,我参与不多,最终成交的单价也没有过问。王家宝说他们是国有企业,中介费不好给,考虑我在联威公司拿了一定的中介费,就没有再追究了。陈文彪答应按照每平方700元的价格给中介费,后来王家宝提出要介绍一个小某某来,我按照1至3楼的面积拿中介费,剩下的由小某来拿。小陈我之前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在科巷10号房产的业务中没有参与,中介业务全过程都是我做的。
(6)国际租赁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内部请示(报告)证明,2012年7月5日听取了费某董事长就公司意向购买南京市。……在国信集团领导帮助下,财务公司王董事长、费总向白下区委书记陈某四等领导进行了汇报……,会议同意该方案实施。
(7)商品房现售合同证明,联威置业公司出售科巷10号房产给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发票记账联证明,国际租赁公司向联威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
(8)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联威置业公司和南京宏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联威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南京宏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南京市白下区都市名园科巷10号4-5层,甲方按照700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陈文彪签字盖章,乙方陈烨签字盖章。
(9)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宏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尾号0703的账户2012年8月6日入账115万元、2013年5月20日入账28万元,摘要为销售代理费,对方账户为联威置业公司。南京宏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是陈烨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陈烨分三次拿到销售代理费28万、115万、17万,合计160万元。
(10)南京宏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是陈烨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1)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联威置业公司和南京顺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顺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南京顺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理销售联威置业公司的南京市白下区都市名园科巷10号1-3层项目,甲方按照70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甲方陈文彪、乙方肖某签字盖章。
4.关于到案经过、检举行为、自首等事实:
(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江苏省审计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材料证明江苏省审计厅在对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时发现,在其原下属国际租赁公司增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股权交易异常,国信集团王家宝等人有与民营企业内外勾结,通过违规评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利益输送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与损失的重大嫌疑。2017年4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家宝立案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侦查期间,王家宝主动交代了本案所涉的二笔受贿犯罪事实,立案前并未掌握。
(2)情况说明及王家宝的供述证明,王家宝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能够主动检举他人受贿(已判刑)的犯罪事实,此人被指控的受贿事实中包括了王家宝检举揭发的事实。
(3)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告知书证明,依法冻结被告人王家宝个人在汇鑫公司、鑫梦公司、股票账户人民币3670万元、美元42万元市值的股票。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王家宝住处南京市,扣押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苏十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江苏十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a某王某三、黑色封皮记录本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受贿系其与陈烨通谋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家宝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立案时掌握受贿线索之外的,即本案所指控的两笔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宝归案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减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宝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家宝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第一笔受贿201.15万元港币股权是借款,且王家宝中途曾归还陶某二2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结合庭后公诉机关对证人陶某二的补充询问能证实,在香港九龙公司出资时,仅商定由王清江借款给王家宝,陶如和并未出借此款,前述28万元是和王家宝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香港九龙公司的增资无关。在国际租赁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香港九龙公司入股时,被告人王家宝占股25%,其仅出资150万元人民币股本金,不足部分则以借款出资为名由王清江垫付了201.15万元,对此借款虽约定了利率,但期间并未归还,直至国际租赁公司股权转让时,被告人王家宝才让他人从其应获取的收益中一并扣还,应认为是其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香港九龙公司股权。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笔受贿事实中王家宝的受贿数额应为80万元,其受贿的数额应为巨大非特别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家宝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肖某、陈文彪等人商议就购买联威置业房产的价格、中介费多次商议,该事实与陈烨、证人肖玉顺、陈文彪、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当时与王家宝商定以整体打包的价格由国际租赁公司购买科巷10号房产,科巷10号房产五楼是经转给红十字医药公司后,再转让给了国际租赁公司的;且有两份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也证实各自代理销售房产的楼层数、面积及每平方米代理费用,陈文彪也是依据该合同分三次支付给陈烨中介费人民币160万元身份以及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故160万元均应计入共同受贿数额,其受贿数额应为特别巨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王家宝系自首、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家宝于2017年4月20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立案时掌握受贿线索之外的,即本案所指控的两笔受贿犯罪事实,故应以自首论。被告人王家宝同时检举他人犯罪实施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家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监视居住的63日予以折抵32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家宝受贿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九千三百元,并追缴其收受香港九龙公司股权的犯罪所得孳息人民币四百五十九万一千一百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谈雪萍
审 判 员 李丽媛
审 判 员 刘某影
人民陪审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
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