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11刑初61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校法、刘大可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校法、刘大可及辩护人王旭红、孙丽红、徐学银、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大可、王校法为获得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债券认购额度,通过时任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资金处处长被告人张某帮忙联系。被告人张某利用向发行鞍山钢铁集团债券主承销商要求预留债券额度的职务便利,使被告人刘大可、王校法通过赖瑞生(另案处理)找到的申购机构获得鞍钢集团公司发行的债券。赖瑞生将上述债券卖向市场实现利润后按事前约定分成将好处费给被告人刘大可、王校法。
2008年7月,被告人刘大可、王校法获得“08鞍钢CP01”债券好处费后,共同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7万元。
2009年1月,被告人王校法获得“08鞍钢MTN1”债券好处费后,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大可获得“08鞍钢MTN1”债券好处费后,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刘大可被抓获到案。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校法被抓获到案。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涉案债券发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其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校法、刘大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单独收取被告人刘大可20万元的事实存疑,证据存在矛盾;2、张某系出于帮忙目的而导致犯罪,案发后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校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校法具有坦白、退赃情节,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大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主体不适格,公安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2、刘大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张某180万元,王校法383万元,刘大可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某的工作证明、聘任干部审批情况表、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工资明细表;涉案债券发行、承销、认购、交易等资料书证;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徐州市公安局经侦队统计的涉案债券获利情况表;张某建设银行账户、刘大可中信银行账户、王校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涉案银行卡清单;证人赖瑞生、司某、张某、杨某、王某、宋某、汤某、胡某、尚某、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王校法、刘大可的供述和辩解;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2009年1月15日刘大可建行账户向其中信银行卡账户汇入20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单独收取被告人刘大可20万元的证据是否
充分。
经查认为,辩护人主要根据被告人刘大可几次供述的数额差异认为该笔受贿数额存疑,但刘大可到案之初的供述均系凭记忆作出,后经对照书证确认该笔数额为20万元,当庭亦明确确认其该笔数额即为其打到给张某中信银行卡的“08鞍钢MTN1”债券好处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为20万元。
二、关于本案侦查主体是否适格。
经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判断准确性方面的问题,导致在尚未明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先行侦查取证并移送审查起诉,事后被发现应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如果重新启动侦查程序,不仅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可能无实质意义地延长追诉犯罪的期限,有损司法人权保障的原则。只要公安机关不是故意规避侦查管辖问题,在侦查过程中没有采取非法方式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已经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本案系因公安机关侦查泰慧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校法、刘大可的犯罪事实并进行侦查,后于2016年4月3日对被告人张某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侦查并以同样罪名提交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改变指控罪名。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规避管辖及非法取证的问题,侦查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三、对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校法、刘大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校法、刘大可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校法、刘大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校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大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磊明
审 判 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