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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8刑初6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118刑初63号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健文、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林木种苗、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省盛世神农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盛某、苏州市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甲等人的请托,为相关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其中,向盛某、张某甲索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5万元,多次非法收受盛某、梁某甲等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8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书证,证人李某、盛某、朱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基本不存在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林木种苗、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省盛世神农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盛某、苏州市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甲等人的请托,为相关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其中,向盛某、张某甲索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5万元,多次非法收受盛某、梁某甲等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8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全面负责站内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南京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接该站的育苗合作项目提供帮助,向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

二、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林木种苗、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湖南省盛世神农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阳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苗木服务项目、与江苏游子山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要和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某合计人民币96万元。其中,索要人民币5万元,先后5次收受人民币91万元。

1.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盛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南京游子山神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红的名义,收受盛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南京游子山神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红的名义,收受盛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归还借款的形式,收受盛某人民币50万元。

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差俄罗斯为由,向盛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

6.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金陵饭店内,收受盛某人民币1万元。

三、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苏州市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大阳山国家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游子山国家森林公园环山路123标段造林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梁某甲人民币合计73万元。

1.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10万元。

4.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3万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归还借款的形式,收受梁某甲人民币20万元。

6.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5万元。

7.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10万元。

9.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2万元。

10.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3万元。

1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梁某甲人民币3万元。

四、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南京爱子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承接游子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合计人民币3万元。

1.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号的家中,收受许某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人民币0.4万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人民币1.1万元。

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林业大学林产工业设计院在承接游子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景观设计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在江苏省林业大厦的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

六、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江苏中林博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游子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环山路绿化造林工程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

七、2012年4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负责森林公园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邑蔼友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承接游子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整体规划设计、温泉宾馆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丙合计人民币7万元。

1.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5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丙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丙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层报表、审批表、参公管理登记表。

2.关于戴怀玉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江苏省林业局委员会文件,苏林党[2003]03号、苏林党[2004]07号)、关于卢某等三位同志兼任职务的通知(苏林党[2007]01号)、关于卢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苏林党[2016]01号)。

3.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2014年度)、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5-2017年度)、处级干部休假审批表。

4.江苏省林业局在岗在编人员名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人、组织机关代码证。

5.关于同意林业种苗管理站等3家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函及省委扶贫的工作队员鉴定表。

6.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任职分工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出具的有关森林公园可研、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江苏林木种苗管理站提供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编制总计规划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林木种苗管理站提供的《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江苏省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关于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申报以及审批程序的通知、江苏省林业局关于成立江苏省森林景观资源和森林公园建设质量评价委员的通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林业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记账凭证、发票、苗木统计表、生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8.江苏阳光集团、江苏阳光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工商注册资料、江苏省林业局文件办文单、国家林业局关于华东地区兰科植物种子资源保护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江阴市农业局工作总结。

9.南京游子山神农公司清算的有关资料;游子山生态公司审计资料;关于同意成立神农公司的批复;南京游子山神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南京游子山神农公司股东分红相关资料;盛某承接相关工程的合同、凭证、收据等。

10.大阳山国家森林公园创建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清单、支付凭证等;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清单、支付凭证等。

11.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凭证、审结报告。

12.高淳游子山国家森林公园景观相册设计与制作合同、高淳游子山国家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约书、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

13.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张某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梁某甲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苏州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司某账户交易流水、交易凭证。

(2)证人卢某、张某甲、詹某、盛某、李某、朱某甲、张某丁、朱某乙、范某、杨某、梁某甲、孔某、钱某、王某乙、张某戊、邹某、叶某、何某、司某、梁某乙、顾某、许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

(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到案后交代部分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时间跨度长达10年,收受多人多次贿赂,不属于初犯,其受贿金额达数额巨大,且其中有两次属于索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鹃

人民陪审员  吴水木

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水照武

书 记 员  刘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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