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1102刑初191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京检诉刑变诉[2018]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8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1月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9年1月29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2月2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间,孙某
与刘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孙某先后担任镇江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砂管科副科长、法制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非法采砂人员倪某、吴某等人在长江镇江段水域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和保护,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其中被告人薛按照孙某的安排,收受吴某、倪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00000余元,交予孙某后,孙某陆续分给被告人薛人民币共计80000余元。
分述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薛按照孙某的安排,收受吴某、倪某给予的“带泵费”人民币共计400000余元,交予孙某后,孙某陆续分给被告人薛人民币80000余元。
二、2011年或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按照孙某的安排,收受“天津籍”打砂船船主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计200000余元,交予孙某后,孙某分给被告人薛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施某、谭某、吴某、倪某等人的证言,水利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协议,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薛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薛当庭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与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共谋,利用孙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处被告人薛“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即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1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
三、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00余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
人民陪审员 苏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