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83刑初91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刑二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凌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玉平、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句容经济开发区城管中队石狮分队队长以及被抽调参加句容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查处违建、参与拆迁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房屋违建、获取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焦某甲、邓某、姚某、焦某乙、焦某丙、李某等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的一天,焦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忙,通过王凤斌在薛某某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后占为己有,未退还。
2、2017年6月的一天,邓某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在薛某某位于句容市黄梅新村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后占为己有,未退还。
3、2017年6月,姚某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先后2次送给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3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后占为己有,未退还。
(1)2017年6月的一天,姚某在其农庄送给被告人薛某某30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3万元。
(2)2017年6月14日,姚某通过王绍明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幸福花园附近送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7年10月,焦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先后2次送给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后占为己有,未退还。
(1)2017年10月9日,焦某乙在句容市黄梅集镇莲塘大队部路边上送给被告人薛某某面额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券。
(2)2017年10月13日,焦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薛某某人民币4万元。
5、2017年9月,焦某丙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拆迁补偿上的帮忙,先后3次送给其高档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6万元。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后占为己有,未退还。
(1)2017年9月,焦某丙在句容市黄梅集镇莲塘村路上送给其2条南京香烟(软九五),价值人民币0.2万元。
(2)2017年9月,焦某丙在句容市黄梅集镇莲塘村家中送给其2条黄金叶香烟(细支)、2瓶茅台酒(53°飞天),价值人民币0.53万元。
(3)2017年9月,焦某丙在句容市黄梅集镇莲塘村厂房门口送给其2条黄金叶香烟(细支)、2瓶茅台酒(53°飞天),价值人民币0.53万元。
6、2016年12月9日,李某为感谢被告人薛某某在查处违建上的帮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薛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8年9月的一天,因焦某甲等人已被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薛某某害怕被牵连,将收受的4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李某。
被告人薛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7.3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76万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金河、焦某甲、邓某、姚某、焦某乙、焦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任职情况说明、文件、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书、银行卡查询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受委托从事公务,利用担任句容经济开发区城管中队石狮分队队长以及被抽调参加句容经济开发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句容监察委在收到被告人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后,通知纪检监察部门将被告人带至监察委,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先行留置的2个月2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计人民币17.33万元以及被告人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9.7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宜群
人民陪审员 杨鸣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