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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98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7)苏0583刑初598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兵、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副主任、主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站长,分管或负责昆山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为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875.99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昆山市住建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贪污罪。2011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瞒报已发奖金的手段,在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发放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承包经营兑现奖时,多领取公款人民币101417.4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昆山市住建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本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76875.99元,受贿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01417.45元,贪污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被指控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受贿王某111万、马某114万元以及一些小额受贿的指控有异议。金某某在王某1、马某1公司处有实际出资,所得钱款为投资分红,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汤某的3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工作便利,不能认定为受贿。金某某收受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228000元,收受昆山建国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12000元,收受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明某12000元,收受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袁某28000元,收受昆山市玉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5000元,这些礼金不超过三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金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金某某行为构成贪污,但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主动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副主任、主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站长,分管或负责昆山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为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6875.99元。具体如下: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某以“投资入股”为名给了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50000元。2005年年底,王某1以分红名义将该50000元退回被告人金某某。2006年年底到2009年年底,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副主任、主任,主管或分管材料检测和建筑节能检测等职务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王某1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某与苏州苏勘岩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经商议达成合意,由被告人金某某以“投资入股”为名给马某150000元人民币,由马某1出面购买桩基检测设备用于承接桩基检测业务。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马某1从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检测中心承做到数个桩基检测项目的劳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办公室分多次收受马某1以“分红”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2014年下半年某天,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办公室从马某1处收回50000元“投资款”,并再次收受马某1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华鼎木业有限公司定制了总价为73995.99元的家装材料,但在与该公司结算时,明知袁某1为了在被监管的过程中得到自己的关照而故意压低材料价格,仍予以接受,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

4.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相关检测业务介绍等方面为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汤某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收受汤某送其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明细如下:

(1)2011年6月左右某天在淀湖观园项目工地收受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年底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

5.2004年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检测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向上海劳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赵某推荐检测中心的设备采购业务,事后收受赵某所送20000元人民币。

6.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应王某2的请托,利用担任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昆山市住建局推荐了王某2的儿子王强到检测中心工作,并收受王某2所送20000元人民币。

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质监站站长主持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昆山市住建局推荐了许某的儿子陈小冬到质监站工作,事后在办公室收受许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8.2010年3月,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主持检测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在检测中心承做的配套用房工程户外电动遮阳系统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马某2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马某2所送财物。明细如下:

(1)2010年下半年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黄金30克(价值人民币8040元)。

(2)2011年下半年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黄金30克(价值人民币9840元)。

9.2010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昆山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朱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明细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0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昆山市经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1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顾某1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明细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1.2010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2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顾某2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0元。明细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9)2013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2.2010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明细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春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3.2010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江苏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明细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前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14.2012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质监站站长负责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昆山建国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李某1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明细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15.2012年到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质监站站长负责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监理类企业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为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明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明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明细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

16.2011年到2012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中心主任、质监站站长,主持检测中心、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2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收受袁某2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明细如下:

(1)2011年6月某天在济南某宾馆内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

17.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质监站站长负责质监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方面为昆山市玉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谋取利益,并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人民币5000元。

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昆山市住建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贪污

2011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担任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瞒报已发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手段,在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发放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承包经营兑现奖时,多领取公款人民币101417.4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昆山市住建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金某某赃物黄金60克及退赃款人民币67187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马某1、袁某1、汤某、赵某、王某2、许某、马某2、朱某、顾某1、顾某2、徐某、张某、李某1、明某、袁某2、王某2、龚某、任某、李某2、傅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关于金某某职务任免(聘任)的文件》,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项目配套用房工程户外电动遮阳系统产品定购及安装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纪念金币纪念金条检验报告,昆山市住建局提供的检测中心财务凭证,质监站财务凭证,承包经营合同书,案件发破经过,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76875.99元,受贿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01417.45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在王某1、马某1公司处有实际出资,所得钱款为投资分红,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的“投资”,只享有高额“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是其收受财物的手段,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汤某的3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工作便利,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特定职务身份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收受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某2人民币28000元,收受昆山建国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人民币12000元,收受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明某人民币12000元,收受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袁某2人民币8000元,收受昆山市玉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人民币5000元,这些礼金均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其行为构成贪污,但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贪污犯罪故意明显,且在追诉时效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金某某赃物黄金六十克,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金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其中人民币六十六万零四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某玉

人民陪审员  仇晨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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