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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2刑初1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922刑初164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古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顾某生病,于2018年5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3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1年至2007年,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吴某、季某、张某乙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585000元、购物卡合计35000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计6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7、8月份左右、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在张某甲工程款拨付、工程介绍等事上给予关照。

2.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2月份左右、2007年2月份左右,分别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吴某承接工程一事上给予关照。

3.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中秋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季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射阳城南菜场二期工程缓交人防费等事上给予关照。

4.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张某乙工程施工过程中矛盾解决、规划调整等事上给予关照。

5.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9、10月份左右,收受施某贿送的购物卡6000元,并在施某工程规划方案审批一事上给予关照。

6.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刘桂生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2000元,合计购物卡4000元,并在刘桂生工程规划方案审批等事上给予关照。

7.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春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贾长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并在贾长富争取射阳后羿花园养护权一事上给予关照。

8.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顾某承接设计业务一事上给予关照。

9.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徐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徐某乙公司改制及承接市政业务等事上给予关照。

10.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2年4月份左右、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2000元,并在陈某乙工作调动、承接监理业务等事上给予关照。

11.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蔡某争取市政工程及拨付工程款一事上给予关照。

12.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宣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宣某供述承接业务上给予关照。

13.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许某公司改制、争取业务及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等事上给予关照。

14.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1月份、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丁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在张某丁家属李芳借用一事上给予关照。

15.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陆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在陆某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16.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3、4月份左右,收受何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并在何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17.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8、9月份左右,收受罗某、张某己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罗某工作招录一事上给予关照。

18.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王珏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在王珏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19.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尤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在尤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20.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10月份左右,收受王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在王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21.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5月份左右、2003年7月份左右、2003年底、2004年4月份左右、2004年底、2005年11月份左右、2006年底、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2005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虹亚集团公司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000元;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王某乙贿送的购物卡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购物卡16000元,并在虹亚集团公司设计方案审批、土地性质变更等开发事宜上给予关照。

22.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春节后,收受蒋守如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并在蒋守如公司改制一事上给予关照。

另指控: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下属徐春宏、窦某、尤某乙、张某庚、夏某、杨某、陆某等人节日贿送的财物合计71400元,其中人民币合计29400元,购物卡合计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8年2月7日主动到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其家庭资产射阳双龙兴村33-401房产、射阳县解放东路六中大门西侧门面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前退给王某乙等行贿人人民币计186000元,由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顾某在2003年7、8月份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受贿。此2000元系被告人顾某孩子考上大学时候,张某甲送的贺礼,虽然被告人和行贿人供述系感谢平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但是没有如何关照的内容,也没有相关书证证明在拨付款上给予照顾;2、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6年12月、2007年2月分别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4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在性质上不应该认定是受贿。指控被告人顾某在张某乙工程施工过程中矛盾解决、规划调整等事上给予关照,但是没有得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的印证;4、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刘桂生贿送的购物卡在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顾某在工程规划方案审批等事上给予关照,无被告人签字的书证,无其他证据证明顾某关照;5、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春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贾长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在性质上不应该认定是受贿。除了被告人供述以及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给其关照;6、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4年春节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三次合计收受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谋利证据不足;7、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11月份和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丁贿送的2000元和1000元,因二人关系好,系节假日正常往来,且无足够书证证明;8、指控被告人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陆某人民币3000元,系在春节前贿送,且无足够书证证明在人事任免上给予关照;9、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3、4月份收受何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行受贿双方供述行贿时间矛盾,证据不足;10、指控被告人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王珏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顾某两次供述时间完全一致,但是内容不同,对该两份供述应该予以排除,此节证据不足;11、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尤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以及2001年10月份左右收受王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定性有异议;12、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和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以及2006年、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贿送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6000元性质上不应该认定是受贿。13、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3年7、8月份在宜兴国际大酒店收受王某乙所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受贿;14、指控2002年5月份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顾某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15、指控被告人顾某2005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乙所送的5000元、于2006年底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应该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退钱及时,退款时没有关联的人或者事被司法机关查处。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顾某于2001年至2007年,担任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射阳县规划建设局会议记录,合同协议,证人蒋守如、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二、受贿犯罪部分

被告人顾某于2001年至2007年,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吴某、季某、张某乙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498000元、购物卡合计13000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计5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并在张某甲工程款拨付、工程介绍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二)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2月份左右、2007年2月份左右,分别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吴某承接工程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中秋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季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射阳城南菜场二期工程缓交人防费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的证言,射阳县城南菜场方案平面图、射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审批结果通知单、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

(四)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张某乙工程施工过程中矛盾解决、规划调整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射阳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审批结果通知单、射阳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明。

(五)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9、10月份左右,收受施某贿送的购物卡6000元,并在施某工程规划方案审批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蒯某、施某的证言,射阳丹鹤有限公司地段建筑方案设计等证据证明。

(六)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顾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顾某承接设计业务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七)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徐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徐某乙公司改制及承接市政业务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八)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2年4月份左右、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2000元,并在陈某乙工作调动、承接监理业务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九)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蔡某争取市政工程及拨付工程款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记账凭证、专项资金拨付审批单、报告等证据证明。

(十)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宣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宣某供述承接业务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宣某的证言,会议记录、产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十一)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许某公司改制、争取业务及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等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许某、张某丙的证言,射阳县建设局任命文、射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文件,产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

(十二)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1月份、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张某丁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在张某丁家属李芳借用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十三)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陆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在陆某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射阳建设局党委会议记录、任命文等证据证明。

(十四)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3、4月份左右,收受何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并在何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张某戊的证言,射阳建设局党委会议记录、任命文等证据证明。

(十五)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8、9月份左右,收受罗某、张某己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罗某工作招录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张某己、卞某的证言,介绍信等证据证明。

(十六)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尤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在尤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尤某甲的证言,任命文等证据证明。

(十七)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10月份左右,收受王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在王某甲人事任免一事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任命文等证据证明。

(十八)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03年底、2004年4月份左右、2004年底、2005年11月份左右,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底分别收受虹亚集团公司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100000元,并在虹亚集团公司设计方案审批、土地性质变更等开发事宜上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甲、何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任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徐春宏、窦某、尤某乙、张某庚、夏某、杨某、陆某、张某甲、刘桂生、贾长富、王某乙等人节日贿送的财物合计138400元,其中人民币合计76400元,购物卡合计6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8年2月7日主动到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外,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前退给王某乙等行贿人人民币计186000元,由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徐春宏、窦某、尤某乙、张某庚、夏某、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3年7、8月份左右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刘桂生购物卡2000元、2000元;于2006年春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贾长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于2002年5月份左右、2003年7月份左右、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前、2005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王某乙贿送的购物卡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购物卡16000元,经查,上述事实虽然有被告人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但是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谋利事项,故对该几笔合计67000元应该认定为非法所得。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王珏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以及2003年春节后,收受蒋守如贿送的人民币40000万元并为他们谋利,现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顾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故对该两起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顾某两次收受吴某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吴谋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吴某为了感谢他在帮忙介绍工程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两次分别贿送人民币50000元给他,他利用自己的身份向王某乙打招呼,让王介绍工程给吴某,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王某乙、徐某甲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受贿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第四起指控被告人顾某两次收受张某乙人民币合计20000元,并为张谋利;起诉书第九起指控被告人顾某三次收受徐某乙人民币合计10000元,并为其谋利;起诉书第十四起指控被告人顾某两次收受张某丁人民币合计3000元,并为其谋利;起诉书第十五起指控顾某收受陆某人民币合计3000元,并为其谋利;起诉书第十六起指控被告人顾某收受何某甲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利;起诉书第十九起指控被告人顾某收受尤某甲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利;起诉书第二十起指控被告人顾某收受王某甲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谋利,以上几节从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在侦查机关对该几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详细供述了收钱事实和请托事项,其供述得到证人张某乙、徐某乙、张某丁、陆某、何某甲、尤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以及部分书证的印证,谋利事项清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06年底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应该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于2006年底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并利用职务为王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顾某虽于2007年6月份左右将该100000元退还王某乙,但是已时隔半年,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无前科、劣迹,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

为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对被告人顾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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