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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刑初10号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苏0482刑初10号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30日、7月25日,公诉机关先后二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28日、8月24日,经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11月12日,本案中止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邢辉、赵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4年8月1日,常州市经信委、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补助。2015年12月23日,常州市经信委、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通知》,对2014年办法进一步明确。根据该办法及惯例,凡已享受国家、省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资金,如需重复安排,需层报至市政府,经市领导批准确定为重点企业、示范项目,同一设备只能享受一次补助。“三位一体”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由辖市(区)经信部门会同科技局、发改委、财政局初审,报市经信委汇总,再由市经信委会同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对项目审核确认。常州市金坛区经信局投资与技术进步科是金坛区经信局“三位一体”资金申报初审的主要责任部门,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该局副局长,分管投资与技术进步科工作。

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道物流)是金坛区的一家服务型企业,2014年5月该公司注册成立江苏盐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道包装),盐道包装主要从事纸制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江苏盐道包装公司“80万吨食盐包装配送中心”项目曾获得省级专项资金补助,伙同投资与技术进步科科长丁某(另案处理)帮助盐道包装公司通过初审。2016年初,盐道包装的申报顺利通过金坛区经信局、市经信委等部门的初审、审核,被确定为补助对象。2016年4月12日,盐道包装被盐道物流吸收合并,企业注销。2016年5月26日,484万元“三位一体”专项资金下发到盐道包装账户,该笔款项被盐道物流使用。

二、受贿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汤某、徐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香烟(票)、购物卡、烟酒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88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中滥用职权罪部分属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受贿罪部分系数额较大,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滥用职权罪部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受贿罪部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认为盐道包装符合申报条件,该项目的申报流程和申报内容都是按照文件精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收的现金是参与评审的费用,后交给丁某统一安排;部分送东西的人是自己多年朋友;第4起邹某和第6起陆某乙送的东西是直接转送给上级人员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首先认为:一、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黄某甲按照文件要求履行职务;文件中的“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并未禁止重复安排;盐道包装公司与盐道物流公司所申报的项目不同,也并非同一设备,其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受贿的第1、2、5、8、11、12起为正常的人情往来;第3、13、16起所获得评审费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且事后交给丁某统一保管,黄某甲本人并未实际使用;第4、6起是相关单位给其他调研人员的物品,黄某甲本人并未收取;第7起中的华为P7手机只是测试机,没有市场价;第14起中的5000元评审费和第15起中的评审费不存在;故只有起诉书指控第9、10、14起共21960元的物品符合受贿条件,其余无受贿故意,达不到入罪金额,不构成受贿罪。其次,如果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受贿罪部分司法机关原掌握的事实达不到入罪标准),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受贿部分多发生在节假日期间,情节较轻,愿意退赃,认错认罚,滥用职权部分主观动机是为本地企业发展争取扶持资金。综上,如对被告人黄某甲作出有罪判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黄某甲系部队转业干部,于1999年转业后先后在金坛市信访局、市委市级机关工作委员会、工商联任领导职务,于2007年10月被任命为金坛市经济贸易局副局长、2010年4月为金坛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自2011年11月起负责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规范整顿、行业协会、产业政策、交通与物流、工业装备、原材料与消费品、农药生产、禁化武、国防科工、化工整治、系统调研等工作,分管行业发展科(调研室)。自2013年6月起负责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规范整顿、行业协会、产业政策、交通与物流、工业装备、原材料与消费品、农药生产、禁化武、国防科工、化工整治、系统调研、技术进步与改造、科技创新、产学研对接、招商引资等工作,分管行业发展科(调研室)、投资与技术进步科。自2015年1月起负责资产公司、汽车工业发展服务、技术进步与改造、科技创新、产学研对接、招商引资工作,分管资产公司、投资与技术进步科。2016年6月黄某甲任副主任科员,免去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职务(虽被免职,但根据2016年5月30日局党委会会议记录:班子维持原分工),自2016年10月起协管投资与技术进步科、汽车产业科(招商科)。

金坛于2006年11月成立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经贸局,黄某甲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分管化工整治工作(职能科室在行业发展科)。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还有被告人黄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市)人民政府的职务任免文件、中共金坛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委员会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党委会会议记录、金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坛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二、滥用职权部分

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道物流公司)是金坛区的一家服务型企业,2014年5月,该公司注册成立江苏盐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道包装公司),盐道包装公司主要从事纸制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等业务。2014年3月,盐道物流公司以其“新建80万吨/年食盐包装配送中心工程项目”申报2014年江苏省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项目,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先后二次共获得2014年度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补贴250万元。2016年1月,盐道包装公司以其“新建年产80万吨多品种盐包装项目”申报常州市2015年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于2016年5月获得2015年常州市“三位一体”专项资金及区配套资金484万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杨某、金某、陆某甲的证言笔录,盐道包装公司工商资料,盐道包装公司申报常州市“三位一体”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盐道物流公司申报江苏省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的申报材料及盐道物流公司、盐道包装公司获得财政补贴的资金拨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下列书证予以证实:

1、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通知》、金坛区经信局、发改委、科技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5年度常州市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的报告》,证实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当年技术装备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项补助。凡已享受国家、省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2015年9月18日的文件补充规定:资金扶持对象是列入常州市“三位一体”企业库的企业。凡符合申报条件(当年度实际技术设备购置额满300万元)的企业,可申报不同类别项目,但同一设备只能享受一次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由辖(市)区经信系统会同当地发改、科技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经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经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科技、财政等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后出具推荐意见,报市经信委汇总。申报单位及初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2、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相关文件,证实恒立公司、亚玛顿公司等多家公司均属于同一企业同一项目重复申报且没有市政府批示程序。

3、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常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请予协助函”有关问题的答复》,证实2014年出台的《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重复安排。根据市领导要求,为支持企业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加快转型,对重点企业、示范项目,符合《办法》相关要求的,即使享受了国家、省专项资金,也应予以支持。

4、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有关问题的答复》,证实之前出台的《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重复安排。设备购置补助类项目,对重点企业、示范项目,符合《办法》相关要求的,即使享受了国家、省专项资金,也予以支持,且无额外程序。盐道包装公司的食盐、多品种盐智能包装车间被省经信委认定为2015年第二批省示范智能车间,属于“示范项目”。

综上,虽然“三位一体”的相关文件中规定“已享受国家、省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但并未明确禁止重复安排,文件制订部门表示,对重点企业、示范项目,符合文件相关要求,即使享受了国家、省专项资金,也应予以支持,而盐道包装公司的食盐、多品种盐智能包装车间属于“示范项目”;其次,现有证据显示,常州市范围内有数家企业存在同一企业同一项目重复申报且没有市政府批示程序的情况。

三、受贿部分

2015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汤某、徐某等人贿送的香烟(票)、购物卡、白酒等,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60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共计收受常州博瑞油泵油嘴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贿送的黄金叶香烟1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

2、2015年、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共计收受江苏亿禾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贿送的国缘酒1箱、面值共3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收受江苏苏标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分别收受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柯某贿送的软中华香烟5条、黄金叶香烟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

5、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君诚化纤有限公司陆某乙贿送的软中华香烟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市华东化工研究所所长朱某贿送的软中华香烟2条、五粮液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

7、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陆某甲贿送的面值共5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黄金叶香烟1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960元。

8、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恒方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陈某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

9、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贿送的金坛一百百货公司烟票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海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乙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

1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某贿送的大统华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全部受贿物品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调整2015年“三位一体”企业库的请示》及所附企业名单,及2015年常州市金坛区实施“三位一体”发展战略促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设备购置补助项目资金财政资金拨付表,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6起受贿事实中,绝大部分均属于金坛纳入“三位一体”补助资金范围的企业,且在2016年5月获得补助资金。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2017年春节前,博瑞油泵油嘴公司汤某每年送其5条黄金叶天葉香烟。

2015年春节前,亿禾铝业的徐总在他公司里送其一箱国缘酒;2016年春节前,徐总在其办公室送其3000元购物卡。送酒和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其在项目专项资金备案和申报补贴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2016年6、7月份,苏标毛纺厂的邹总(邹旺生儿子)在他厂里给其5000元购物卡(5张)。

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常鑫轧辊的柯某在其家门口先后送其两次香烟,一次是五条黄金叶香烟,一次是五条软中华香烟。

2015年6、7月份,常州君诚化纤有限公司的老总在他办公室送其5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白酒。

2015年春节前,华东化工研究所的朱某送给其4瓶五粮液酒和2条软中华香烟。

2015年下半年,陆某甲在其家附近送给其两盒螃蟹,四、五条不是软中华就是黄金叶香烟;2016年春节前,陆某甲在华润苏果附近送其2或3条黄金叶天葉香烟和不是3000元就是5000元的购物卡;2016年6、7月份,盐道包装公司拿到专项资金后,陆某甲送给其6条黄金叶天葉香烟。

2015年秋天,其到江苏恒方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查,公司财务总监符总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后,该公司另外一个人到其办公室给其2000元购物卡。

2015年下半年,常州利腾机械的老总蒋某在江南银行金坛支行门口,送给其2张1000元一百商场的烟酒票。

2016年春节前,海华化工的黄世册(音)在沿河西路其家门口,送给其6张面值5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共计3000元。

2016年春节前,江苏斯威克公司的老板吕松请吃饭,当时曹某也在场的,后曹某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

3、证人汤某(系常州博瑞油泵油嘴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2017年春节前,黄某甲到其公司来看项目,临走的时候,其每次都送给他5条黄金叶天葉香烟,主要是感谢他在公司申报各项补贴资金项目过程中以及平时工作中能够给予帮助和关照。

4、证人徐某(系江苏亿禾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天,其送给黄某甲一箱国缘酒。2016年春节前一天,其送3张面值1000元共计3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给黄某甲。这二次是直接送的还是通过丁某转交的记不清楚了。其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申报资金以及机器换人项目,黄某甲是经信部门的分管领导,所以接触比较多,送酒和购物卡给他,是想让他在其公司申报项目和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关心和帮助。

5、证人邹某(系江苏苏标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反正“三位一体”补助资金其公司已经拿到,经信局的黄某甲副局长到公司来,在他临走的时候,其给了5张面值1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因为其公司申报了补贴项目,最后获得了补贴资金,其对黄某甲比较感谢,所以送购物卡给他。

6、证人柯某(系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在黄某甲家门口,送给他5条软中华香烟;2016年中秋节前,其在黄某甲家门口,送给他5条黄金叶天葉香烟。送香烟是希望他在三位一体补贴申报过程中不要刁难其公司,能够关照一下,帮助企业顺利拿到补贴,并希望他继续对其公司加以照应。

7、证人陆某乙(系常州君诚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7月份,其在公司送给黄某甲5条软中华香烟和2瓶酒,什么酒不记得了。送烟酒给黄某甲是为了让他在其企业经营和申报项目过程中能够给予关心和帮助。

8、证人朱某(常州市华东化工研究所所长)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后阳化工协会的会长,黄某甲负责化治办工作,2015年春节前,其在黄某甲家小区附近见面(开一天往南),送给他4瓶五粮液酒和2条软中华香烟。其协会在经营业务过程中,黄某甲比较关照,其送烟酒给他主要是感谢他平时的关照,另外还想他今后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9、证人陆某甲(现任常州市金坛区金城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在盐道物流公司工作,开始在仓储部工作,一年后到办公室工作。盐道公司申报过交通部门、发改部门、经信部门的补助资金。2015年11月份左右,其在黄某甲小区门口送给他2盒螃蟹和2条黄金叶天葉香烟。2016年春节前,其在黄某甲小区附近送给他5条黄金叶天葉香烟和5张面值1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2016年清明前,其到黄某甲小区附近,给了他两斤金坛雀舌,2条黄金叶香烟。2016年6月份左右,其公司拿到补贴资金以后,其在黄某甲小区附近送给他6条黄金叶天葉香烟。

10、证人陈某(系常州恒方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后,其到黄某甲办公室(新华书店对面)送给其2张每张面值1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送卡给黄某甲是想让他在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关照一点,希望在他的帮助下其公司能顺利拿到补贴资金,后来其公司拿到了76万元补贴资金。

11、证人蒋某(系常州利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在金坛华中对面的江南银行门口送给黄某甲2张每张面值1000元的金坛一百公司烟票。送烟票给黄某甲是想让他在其公司申报项目过程中能关照一下。

12、证人黄某乙(系江苏海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在沿河西路家门口大排档附近,送给黄某甲6张每张5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一共3000元。其公司是做化工产品的,黄某甲负责化治办,其公司开展各项业务需要他的关心和支持,所以其送购物卡给他。

13、证人曹某(系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公司执行董事吕松请黄某甲吃饭,饭后给黄某甲5000元的大统华购物卡。其公司不少事情都需要跟经信部门打交道,包括申报三位一体项目,都需要黄某甲分管的部门经手办理,他从来没有刻意刁难,刚好又过年了,所以送卡给他。

1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了不同时段相关烟酒的价格。

15、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凭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于2018年11月7日将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受贿款物折价款人民币83880元缴至法院案款专户。

16、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8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盐道包装公司原职工陆某甲询问时,陆某甲证实在申报“三位一体”专项资金过程中,先后多次贿送给黄某甲购物卡、香烟。8月15日,黄某甲主动向常州市金坛区经信局局长黄建南汇报其违规帮助盐道包装公司申报“三位一体”项目的问题。中共常州市金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黄某甲进行初核后,于2017年8月16日将黄某甲涉嫌滥用职权案件线索向金坛检察院移送。金坛检察院在对黄某甲调查过程中,黄某甲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17、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常州市金坛区经信局黄某甲有关情况的函》、被告人黄某甲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复印件、相关病历,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于2006年因公致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于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属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相关单位评审时收受谢飞、司马珍、曹某、储灿飞、姚生娣现金人民币21000元的指控,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证实黄某甲在评审过程中拿过钱,但未提供关于评审的书证,因此,对是否存在对相关单位的评审,评审时黄某甲是作为专家组成员还是陪同人员的情况均不明确。且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丁某调查时其表示:根据财政部关于评审费的规定,这块钱是有专门规定的,黄某甲是科技局备案的工业专家组的组长,也是专家,他参加评审会,拿评审费是正常的。黄某甲给过其很多次评审费,其放在科里一个抽屉里的,但是多少钱不清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收受上述现金的行为属受贿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收受戴某贿送华为P7手机的指控,虽然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中证实送给黄某甲一只华为P7手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物品型号是华为CRR-UL00,二者型号不同;且被告人黄某甲及证人丁某均反映该手机是测试机。故公诉机关认定该起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邹某和陆某乙送的东西已转送上级的意见,因此前供证一致,均未提及此情况,上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证人与黄某甲系朋友关系,他们送东西给黄某甲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系金坛经信局的领导,而相关证人所在企业均是金坛经信局服务、管理的对象,与黄某甲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人黄某甲收受他们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故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盐道公司而案发,证人陆某甲为该公司行贿的物品总价值只有14960元,故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原掌握黄某甲受贿的事实达不到入罪标准,被告人黄某甲受贿部分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只有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才构成自首,而对于第(2)项情形是不能局限于字面所写的“犯罪事实”,也就是并不要求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虽然本案的办案机关开始只掌握了小部分事实,但由于掌握的事实与目前认定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且黄某甲无自动投案的情形,故黄某甲无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且因公致残。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受贿情节较轻,能退赃,认错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受贿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0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疆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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