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私分国有资产 玩忽职守 挪用公款 行贿
案号 (2019)苏0116刑初29号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8]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侯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尹某甲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长征、检察官助理王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尹某甲在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林云粮站烘干房及1-4仓租赁、粮食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共同收受尹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被告人徐某某1单独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及梦之蓝M3白酒2瓶。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便利,为汪某在南京第二面粉厂仓库租赁、粮食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共同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侯某在任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经理、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远望富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丰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粮食合作收购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汪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14年11月,六合区粮食局决定重新启动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将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所有资产、人员整建制交由集团公司管理使用,由被告人侯某任总公司行政负责人。当年12月,由侯某提议借用绿粮合作社的名义,由全体职工集资180万元筹建林云粮站烘干中心。2015年5月该烘干中心建设完成。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担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班子成员的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研究决定,以绿粮合作社名义将烘干中心及林云粮站1-4四个仓库整体租赁给被告人尹某甲使用,同时将该粮站1-4仓申报为托市库点,并约定在托市库点申报成功后可得的托市粮保管补贴以虚增尹某甲租金的形式上交该合作社。后被告人尹某甲按照约定,从2015年至2017年的三年间,将该粮站1-4仓托市粮保管补贴每年20万元以租金的形式上交绿粮合作社。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等14人将此补贴款共计60万元按照各自集资时的出资比例进行私分。
三、玩忽职守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经理期间,受六合区粮食局指派担任该区四合粮食中心储备库一期工程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矛盾协调、工程签证办理等事项。在办理双T板材料工程签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1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未发现施工单位材料造假情形,且在双T板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动,不符合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在工程签证上签署意见,认可施工单位提出的调整价格申请,导致工程审计结算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384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挪用公款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单位集体研究,个人决定以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名义,出借公款共计人民币427万元给个体粮食经纪人尹某甲用于营利活动。
五、行贿
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租赁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林云粮站烘干中心及1-4仓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乌石分公司承诺每年收购其不低于5000吨的粳稻,并委托其收购托市粳稻工作,以帮助其获取粳稻市场价格与国家最低保护收购价之间的差价利润。被告人尹某甲承诺每年送给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某1、副总经理吴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两次收受被告人尹某甲送的现金各5万元,以上10万元被徐某某1、吴某均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1辩称,1.关于受贿罪:其在2017年8月收受汪某的8万元中有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该2万元是其委托汪某销售酒的回款。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于2016年5月被任命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与绿粮合作社没有关系。绿粮合作社与尹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尹某甲应该享受补贴,其不存在套取补贴的行为。其行为仅是违规,而非违法。3.关于挪用公款罪: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乌石分公司应该提供收购资金,且乌石分公司出借的资金是和吴某、侯某共同研究的,不是个人决定。4.关于玩忽职守罪:其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任职时,工程主体已全部竣工,双T板已安装到位,事后也没有人进行核实调查,工程损失由其一个人承担不公平、不公正。
被告人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汪某行贿数额中有徐某某1要求其销售酒的款项2万元,应予扣减。指控徐某某1单独受贿的数额,在指控尹某甲行贿犯罪时没有指控,根据刑法相关原则,既然没有指控行贿人,受贿人不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租赁协议的签订是集体意思表示,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是违反规定,也非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3.关于玩忽职守罪:徐某某1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价格,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由审计确定。4.关于挪用公款罪:粮食局的“三重一大”是内部规定,有证据证明当时借款行为是经集体研究,出借的款项全部用于粮食收购,并已全部归还乌石分公司,不认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5.关于量刑:徐某某1有立功情节、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没有索贿,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受贿罪的指控无异议,建议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侯某不符合犯罪主体特征,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认定侯某构成共同犯罪,其系从犯。3.被告人侯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家庭困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尹某甲在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林云粮站烘干房及1-4仓租赁、粮食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共同收受尹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被告人徐某某1单独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梦之蓝M3白酒2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区白果路12号东泰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与被告人吴某各分得2.5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区白果路12号东泰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梦之蓝M3白酒2瓶。
(3)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区白果路12号东泰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与被告人吴某各分得2.5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便利,为汪某在南京第二面粉厂仓库租赁、粮食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共同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区白果路12号东泰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退还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重复发放给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2015年底奖金各2万元,余款2万元被徐某某1、吴某用于其他支出。
(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区白果路12号东泰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给被告人吴某3万元。
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侯某在任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经理、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远望富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丰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粮食合作收购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汪某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双语小学附近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上半年,因汪某被相关部门调查,被告人侯某遂将上述2万元退还给汪某。
(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双语小学附近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10月,因徐某某1、吴某被本区监察委调查,被告人侯某害怕被牵连,遂将上述1万元退还给汪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仓库租赁协议、仓库出租安全协议、粮食联合收购销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缴款凭证、记账凭证、会议记录、收购明细、稻谷收购日结单、拍卖成交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5年至2017年小麦、稻谷的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政策性粮食收购“一卡通”操作规范、最低价委托收购合同、履约承诺书、2015年最低收购价库点资格审核、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资料,杂交稻收购合作协议,业务往来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苏某甲、苏某乙、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尹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14年11月,六合区粮食局决定重新启动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将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所有资产、人员整建制交由集团公司管理使用,由被告人侯某任总公司行政负责人。当年12月,由侯某提议借用绿粮合作社的名义,由全体职工集资180万元筹建林云粮站烘干中心。2015年5月该烘干中心建设完成。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担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班子成员的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研究决定,以绿粮合作社名义将烘干中心及林云粮站1-4四个仓库整体租赁给被告人尹某甲使用,同时将该粮站1-4仓申报为托市库点,并约定在托市库点申报成功后可得的托市粮保管补贴以虚增尹某甲租金的形式上交该合作社。后被告人尹某甲按照约定,自2015年至2017年的三年间,将该粮站1-4仓托市粮保管补贴每年20万元以租金的形式上交绿粮合作社。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等14人将此补贴款共计60万元按照各自集资时的出资比例进行私分,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各分得666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账户流水、工商登记资料、会议记录、记账凭证、财产租赁合同、粮食烘干合作协议、内部职工集资协议、费用支出凭证、集资款交纳资料、收益分配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尹某甲、罗某、吕某、陶某甲、王某甲、夏某、姚某乙、印某、张某丁、孙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三、玩忽职守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经理期间,受六合区粮食局指派担任该区四合粮食中心储备库一期工程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矛盾协调、工程签证办理等事项。在办理双T板材料工程签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1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未发现施工单位材料造假情形,且在双T板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动,不符合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在工程签证上签署意见,认可施工单位提出的调整价格申请,导致工程审计结算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384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造价报告、结算审核书、工程签证、双T板定货合同、产品价格表、报价单、工程协议、结算单、工程款凭证、工地专用章使用一日览表、价格证明、六合区审计局文件、情况说明、结算凭证、销售合同、建设厅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批准书、建设监理合同、工程预算总价、发改局文件、协议书、工程验收资料、材料移送清单、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叶家坚、裴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阮某、盛某、王某乙、尹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足以认定。
四、挪用公款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单位集体研究,个人决定以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名义,出借公款共计人民币427万元给个体粮食经纪人尹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1日、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1个人决定以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名义分别出借公款人民币27万元、200万元给尹某甲进行粮食收购等营利活动。同年12月20日、21日,尹某甲将上述227万元归还乌石分公司。
(2)2017年11月13日、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1个人决定以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名义两次分别出借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尹某甲进行粮食收购等营利活动。同年12月25日,尹某甲将上述200万元归还乌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重一大”的文件规定及“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和监管实施办法、记账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陶某甲、胡某、李某、王某丙、杨某、吴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足以认定。
五、行贿
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租赁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林云粮站烘干中心及1-4仓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乌石分公司承诺每年收购其不低于5000吨的粳稻,并委托其收购托市粳稻工作,以帮助其获取粳稻市场价格与国家最低保护收购价之间的差价利润。被告人尹某甲承诺每年送给任六合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徐某某1、副总经理吴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两次收受被告人尹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各5万元,以上10万元被徐某某1、吴某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仓库租赁协议、仓库出租安全协议、转账凭证、会议记录、收购明细、稻谷收购日结单、拍卖成交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5年至2017年小麦、稻谷的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政策性粮食收购“一卡通”操作规范、最低价委托收购合同、履约承诺书、2015年最低收购价库点资格审核、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苏某甲、苏某乙、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尹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1被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要求投案,并于9月2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被采取留置措施。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区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1主动交待了区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6666元;被告人侯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6666元。被告人侯某退还给汪某的受贿款30000元、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职工退出的私分款共计333342元,均扣押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1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人口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予以证实,另有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社保资料、纪律处分材料、个人履历资料、会议记录、介绍信、劳动合同书、粮食购销公司文件、粮食局文件等书证及证人陈某丙、姚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私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徐某某1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尹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共同部分实施受贿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共同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其在受贿罪中应认定为自首,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中均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徐某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故本院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他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办案单位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故本院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尹某甲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系坦白,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侯某、尹某甲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汪某8万元中有2万元系汪某代其销售的酒款,应予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汪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汪某承诺每年给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8万元,汪某的证言还证实送给徐某某1两次每次8万元,共16万元,该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2017年7月份左右,徐某某1发微信告知其,汪某的8万元到了”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1、吴某共同收受了汪某承诺给付的每年8万元的款项,且证人汪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未提及8万元中有2万元的代销酒水款,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因未指控尹某甲行贿5000元现金和梦之蓝M3白酒2瓶的犯罪事实,故徐某某1不应承担该受贿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尹某甲5000元现金和梦之蓝M3白酒2瓶,并为其谋取利益,故应对该笔受贿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绿粮合作社与尹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徐某某1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提出的侯某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犯罪主体的特征;如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六合区粮食局已将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整建制交由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人徐某某1作为区粮油食品(集团)总公司总经理、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班子成员的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研究决定,以成立的绿粮合作社的名义与尹某甲签订租赁协议,将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的资产租赁给尹某甲使用,并将国家下拨给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的托市粮保管补贴支付给尹某甲,再由尹某甲将该托市粮保管补贴以虚增租金的形式上交给绿粮合作社,后该款被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侯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1的签字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徐某某1一人承担责任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1受指派担任四合粮食中心储备库一期工程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对工程签证办理等事项负有监管职责,其在实际履职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在工程签证上签署认可施工单位提出的调整价格的意见,导致工程审计结算时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徐某某1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1与吴某、侯某集体研究决定,并按租赁协议约定将款项出借给尹某甲用于粮食收购,徐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集体研究决定仅为被告人徐某某1的辩解,未能得到被告人吴某、侯某的供述或相关会议记录等其他证据的印证;证人陶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两次挪用公款时其均是按徐某某1的安排进行的操作,因此,被告人徐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经集体研究决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吴某、侯某均犯数罪,综合其犯罪情节,不宜对部分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尹某甲的行贿对象、行贿次数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等犯罪情节,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尹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91666元、被告人吴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86666元、被告人侯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6666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某退还给汪某的受贿款30000元、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石分公司职工退出的私分款333342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述款项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静生
人民陪审员 时晓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