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刑初字第2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灌检诉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汪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某4、王某5、江某6、袁某7、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汪某甲、潘某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滔、代理检察员马晓文、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迟先荣、赵龙生,被告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刘向阳、王贵平,被告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刘晓文、顾永景,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朱纪陈、李小华,被告人汪某2、江某6、袁某7,被告人黄某8及其辩护人王廷明,被告人郑某9及其辩护人王克藩,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正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灌连,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玉学,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健,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素军,被告人张某甲、左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树立,被告人袁某、张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启荣,被告人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卢庆尧,被告人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1为了成立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在不符合发起人主体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找他人作虚假发起人或购买他人互助社执照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5、冯某4的帮助下,出资并指使人员在灌南县汤沟镇、新安镇、五队乡、张店镇骗取主管机关登记成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此,被告人王某1雇佣被告人汪某2、沈某甲、江某6、刘某甲、袁某7、左某、黄某8、张某乙分别为四家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并授意四家理事长分别雇佣被告人郑某9、朱某甲、朱某乙、廖某、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袁某、王某丙、孙某3、汪某甲、潘某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汪某2、沈某甲、江某6、刘某甲、袁某7、左某、黄某8、张某乙、郑某9、朱某甲、朱某乙、廖某、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袁某、王某丙、孙某3、汪某甲、潘某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在明知合作社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等规定,帮助被告人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93012200元。其中被被告人王某1转向盐城使用金额为人民币128590757.91元,致使人民币120608931.25元无法返还。
(二)被告人王某1以1.5分至3分的月息为诱饵,以个人理财或委托理财的名义,在被告人冯某4的帮助下,变相非法吸收个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568.8万元,致人民币1000余万元无法返还。
(三)被告人郑某9以月息2分为诱饵,非法变相吸收陆某、侍作专、汤某等100余人共计人民币1071.58万元后,再以2.5分、3分高利息转贷给被告人王某1,致使人民币876.75万元无法返还。
二、行贿
(一)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1、汪某2明知汤沟镇合作社违规经营,为了规避监管单位监管,确保合作社顺利运行,以“信息费”和“招待费”等名义分别向汤沟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吴某乙、副主任王某丁行贿人民币92500元、55500元。
(二)2010年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1为确保张店镇合作社非法经营模式顺利运行,以挂职支付工资的名义,向该合作社监管机构灌南县张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孙某3行贿人民币74400元。
三、受贿、滥用职权
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3在担任灌南县张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灌南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对本辖区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的工作中,明知辖区内张店镇合作社违规跨区域吸纳与投放资金等情况,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1以挂职发工资名义行贿的人民币74400元,并放弃了对该合作社的监督检查,致使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被王某1使用,致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储户”情绪不稳,新华网等媒体纷纷转载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某认为被告人王某1、汪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3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某4、王某5、江某6、袁某7、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汪某甲、潘某乙、王某丙、孙某甲、马某、王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行贿罪构成自首。
被告人孙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3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孙某3符合自首条件,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4没有为合作社成立提供帮助;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冯某4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按时到案,其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4、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5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2、被告人王某5对合作社的成立既没出资又没帮助做假账,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行贿罪是自首、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9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吸储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9是从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做假账是领导安排,沈是从犯,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其犯罪数额有出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是自首、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廖某、马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吸储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其主观上不知情,认为合作社是合法经营,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江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自首、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黄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吸储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对重复部分应当予以剔除;2、被告人黄某8是自首、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吸储额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吸储额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并认为其是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吸储额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吸储额与指控的数额有出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吸储数额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1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汪某2、沈某甲、袁某7、左某等人采用谎报虚假出资人员或购买互助社营业执照的手段,于2009年8月,先后在本县违规成立了汤沟镇兴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店镇便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安排被告人冯某4、王某5负责对各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分别雇佣被告人汪某2、沈某甲、江某6、刘某甲、袁某7、左某、黄某8、孙某3、张某乙、马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袁某、汪某甲为四家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账和现金会计,又聘用被告人郑某9、朱某甲、朱某乙、廖某、胡某甲、孙某甲、潘某甲、徐某甲、王某丙、潘某乙为业务员(信息员),采用定额奖励和吸收互助金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3174100元。被告人王某1为了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指使各合作社做真假两本账,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人民币128590757.91元转入盐城用于投资、高利转贷以及个人购车等挥霍。直至案发,仍尚有人民币120608931.25元不能兑付。具体事实:
1.灌南县汤沟镇合作社共向900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6819600元,其中汇给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公众存款计人民币44298926.66元,现有人民币42773000元不能兑付。其中,各被告人在灌南县汤沟镇合作社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在对灌南县汤沟镇合作社投资、管理期间,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6819600元。
被告人汪某2在任汤沟镇合作社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6819600元,个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796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526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70500元。
被告人沈某甲在任汤沟镇合作社副理事长兼现金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68196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594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674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20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56167.99元。
被告人马某在任汤沟镇合作社总账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68196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23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323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3281.88元。
被告人郑某9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47535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35765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1177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9482.5元。
被告人朱某甲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柜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13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33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8562.88元。
被告人朱某乙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303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612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691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32683元。
被告人廖某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79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2095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484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1322.50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98945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99945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99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2944.05元。
被告人胡某甲在任汤沟镇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4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2852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9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5392.50元。
2.灌南县新安镇合作社共向530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4519000元,其中汇给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公众存款人民币39348125元,现有人民币34693500元不能兑付。其中,各被告人在灌南县新安镇合作社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在对灌南县新安镇合作社投资、管理期间,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519000元。
被告人江某6在任新安镇合作社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519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31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514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803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任新安镇合作社副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519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071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276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79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91660元。
被告人王某乙在任新安镇合作社总账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519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49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91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58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6453元。
被告人张某甲任新安镇合作社现金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519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16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386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781500,非法获利人民币547577元。
被告人潘某甲在任新安镇合作社柜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83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90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47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5257.5元。
3.灌南县五队乡合作社共向830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7667500元,其中汇给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公众存款人民币35901931.25元,现有人民币34111931.25元不能兑付。其中,各被告人在灌南县五队乡合作社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在对灌南县五队乡合作社投资、管理期间,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7667500元。
被告人袁某7在任五队乡合作社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76675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74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7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56500元。
被告人左某在任五队乡合作社副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76675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88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342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4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306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五队乡合作社总账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76675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632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891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741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13624元。
被告人袁某在任五队乡合作社现金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76675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02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325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977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7985元。
被告人徐某甲在任五队乡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7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2172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834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5735元。
被告人王某丙在任五队乡合作社信息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165元。
4.灌南县张店镇合作社共向25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168000元,其中汇给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公众存款人民币9041775元,现有人民币9030500元不能兑付。其中,各被告人在灌南县张店镇合作社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在对灌南县五队乡合作社投资、管理期间,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168000元。
被告人黄某8在担任张店镇合作社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168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890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245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44000元。
被告人孙某3在任张店镇合作社副理事长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168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351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665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86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63元。
被告人张某乙在任张店镇合作社副理事长兼现金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168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39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1630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95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754元。
被告人汪某甲在任张店镇合作社总账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168000元;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815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692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12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0414元。
被告人潘某乙在任张店镇合作社柜员期间,个人为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20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330500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3、冯某4、王某5、汪某2、沈某甲、马某、郑某9、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孙某甲、胡某甲、江某6、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潘某甲、袁某7、左某、王某甲、袁某、徐某甲、黄某8、张某乙、汪某甲、潘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癸、王某子、杜某、王某丑、周某丁、顾某、丁某乙、叶某、惠某、苗某、王某寅、吴某丁、唐某、王某卯、张某辛、赵某乙、曹某、陈某戊、陈某己、封某、王某辰、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丙、宋某甲、陈某甲、宋某乙、吴某甲、侍某甲、汪某乙、郑某乙、侍某乙、吴某乙、王某丁、朱某丙、侯某、何某、郁某、江某、周某戊、付某、梁某甲、王某戊、刘某乙、伏某、张某丁、汪某丙、金某甲、黄某、王某己、赵某甲、李某甲、蒋某、徐某乙、胡某乙、程某、陈某乙、张某戊、王某庚、陈某丙、戴某、张某己、孙某乙、薛某、王某辛、周某乙等人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灌南县汤沟镇、新安镇、五队乡、张店镇合作社申请成立报告、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发起人协议书、发起人股金认购说明书、合作社实施方案、灌南县农村工作部批复、灌南县民政局批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社章程、工作流程,验资报告,情况说明,灌南县汤沟镇、新安镇、五队乡、张店镇合作社财务审查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变更股东报告、股权转让关系表,合作社的假报表,合作社互助存入凭证,江苏锦和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与合作社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刑初字第04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1以1.5分至3分的月息为诱饵,以个人理财或委托理财的名义,在被告人冯某4的帮助下,变相非法吸收郑某9、汪某2等个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5688000元,致人民币10000000余元无法兑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1、冯某4以个人理财名义,以月息3分(后降为月息2.5分)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郑某9存款人民币14271000元、汪某2存款人民币2230000元、沈某甲存款人民币665000元、郑某乙存款人民币730000元、马某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廖某存款人民币615000元、江某6存款人民币610000元、刘某甲存款人民币340000元、张某甲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周某戊存款人民币110000元、袁某7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徐某甲存款人民币200000元、金某甲存款人民币100000元、陈某庚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38000元,除兑付部分本息外,致人民币10000000余元无法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冯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9、汪某2、沈某甲、马某、廖某、江某6、刘某甲、袁某7、徐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周某戊、金某甲、陈某庚、朱某甲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担保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1以汤沟镇合作社名义,以利息8分为诱饵,在被告人冯某4的帮助下,非法吸收沈某乙、沈玉花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除兑付240000元利息外,致人民币2760000元无法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冯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汪某2、朱某甲、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庚、鲍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1在被告人冯某4的帮助下,分别以1.5分、2分、3分月息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周某己、李某乙、王某巳存款人民币200000元、170000元、727000元,致使人民币1000000余元无法兑付。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4在未抓获前兑付被害人周某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冯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己、李某乙、王某巳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丁、周某丙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担保书、江苏龙诚网络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收据、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郑某9以月息2分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陆某、侍作专、汤某等100余人共计人民币10715800元后,再以2.5分、3分高利息转贷给被告人王某1,致使人民币8767500元无法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侍作专、汤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1、冯某4、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借款人名单、借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1、汪某2为了掩盖灌南县汤沟镇合作社违法经营活动,逃避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以“信息费”和“招待费”等名义分别向灌南县汤沟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吴某乙、副主任王某丁行贿人民币92500元、55500元。
(二)2010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1为了掩盖灌南县张店镇合作社违法经营活动,逃避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以挂职支付工资的名义,向张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孙某3行贿人民币7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汪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4、孙某3、黄某8、江某6、袁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王某丁的证言笔录,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汤沟镇合作社财务报告、张店镇合作社审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3在担任灌南县张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负责本辖区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监管工作中,明知张店镇合作社违规跨区域吸纳和投放资金,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放弃监管,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以挂职发工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74400元,并造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不能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8、汪某甲、王某1、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丁、吴某丙、王某壬、丁某甲、梁某乙、侯某的证言笔录,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张店镇党委会议记录、张店镇便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审查报告、灌南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汪某2、沈某甲、郑某9、廖某、江某6、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潘某甲、袁某7、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胡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潘某甲、袁某、徐某甲、潘某乙分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315392.5元、252944.05元、186453元、540000元、180000元、140000元、320000元、60582元;被告人孙某3、马某、刘某甲、袁某7、左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8、张某乙、汪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625元、218256元、80000元、12000元、377200元、510000元、20000元、300000元、180000元、178000元;被告人朱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8160元及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有关退赃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汪某2、江某6、袁某7、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孙某3、汪某甲、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乙、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汪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万余元,并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1、汪某2、孙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汪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被告人孙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冯某4、王某5、江某6、袁某7、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汪某甲、潘某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汪某2、江某6、袁某7、黄某8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9、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孙某3、汪某甲、胡某甲、孙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汪某2、沈某甲、郑某9、廖某、江某6、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潘某甲、袁某7、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4、王某5、黄某8、朱某甲、朱某乙、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孙某3、汪某甲、王某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胡某甲、孙某甲、潘某甲、徐某甲、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行贿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2认为其行贿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是从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乙、袁某7认为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4、王某5、黄某8、朱某甲、孙某3、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冯某4、王某5、黄某8、沈某甲、汪某甲、孙某3、刘某甲、郑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乙、胡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徐某甲提出的信息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4、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廖某、马某、孙某甲、潘某甲、汪某甲、张某乙、袁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数额有出入。经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以个人名义的存款,已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1、孙某3、汪某2、冯某4、王某5、江某6、袁某7、黄某8、郑某9、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廖某、刘某甲、潘某甲、张某甲、左某、徐某甲、袁某、张某乙、汪某甲、潘某乙、马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刑初字第04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10月13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监视居住的24天折抵刑期12天已被折抵)。
三、被告人孙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江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袁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郑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14天已被折抵。)。
十三、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十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十七、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7个月零29天已被折抵。)。
十八、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1个月零27天已被折抵。)。
二十、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5个月零20天已被折抵。)。
二十二、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1个月零15天已被折抵。)。
二十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十、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峰
审判员李义春
审判员解梅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黎黎
书记员花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