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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刑初5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117刑初517号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云、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陶某担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城市管理执法中队(以下简称永阳中队)队员期间,在从事违法建筑巡查、上报等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汪某、蔡某、俞某甲、徐某等人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32000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陶某到案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款人民币95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构成共同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陶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关于汪某行贿的款项中,其在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陶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陶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汪某的人民币9000元应当在被指控的受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陶某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陶某案发后积极检举他人违法建造建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陶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中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照顾等特殊情况。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人陶某平时表现良好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陶某担任永阳中队队员期间,在从事违法建筑巡查、上报等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汪某、蔡某、俞某甲、徐某等人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陶某伙同永阳中队队员徐子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王家冲村村民汪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并由徐子文向永阳中队一分队队长孙招华(另案处理)打招呼疏通关系。期间二人共同非法收受汪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陶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4000元、徐子文分得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人陶某转送给孙招华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汪某人民币40000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陶某伙同徐子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曾家塘村居民蔡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期间二人共同非法收受蔡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陶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徐子文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蔡某人民币6000元。

3.2016年12月,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郊小区居民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提供帮助,期间非法收受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12月,被告人陶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西坛新村居民俞某甲建造违法建筑向永阳中队队员周某打招呼疏通关系,期间非法收受俞某甲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陶某转送周某超市购物卡4000元,2018年3月,周某将超市购物卡4000元退还被告人陶某。

2018年4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侦查发现陶某、徐子文等人收受汪某钱款的事实,涉嫌职务犯罪,并于同年6月将该线索移交给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对该线索初核后发现被告人陶某等人收受汪某6万元现金的事实。同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对被告人陶某、徐子文等人进行讯问,确认犯罪事实涉嫌受贿犯罪,次日,该局将案件移送给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期间,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陶某亲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扣押了徐子文涉案款人民币17000元,扣押了孙招华涉案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备案表、毕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溧政发【2016】36号文、溧委发【2017】34号文、溧编字【2015】17号文、溧人社【2017】21号文、宁政发【2015】97号文、永阳城管中队人员及分工情况表、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建筑拆除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悔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蔡某、徐某、俞某甲、严某、颜某、周某、陈某、俞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员徐子文和孙招华的供述和辩解。

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陶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前未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陶某涉嫌犯罪线索,并对其调查,且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其收受行贿人汪某钱款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案发前退还给汪某的人民币9000元,应当在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陶某、同案人员徐子文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等人收受汪某行贿款是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期间,此后因汪某所建违建在拆迁过程中未获得补偿,汪某于2018年4月左右多次要求被告人陶某退还行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才退还人民币9000元给汪某;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主观意愿上,该笔所退款项均不符合主动、及时退还的条件,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陶某利用巡查违建及上报违建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影响较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其他涉及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行贿人汪明生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水振华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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