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案号 (2018)苏0303刑初252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到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四科科员,负责从事房屋买卖审查征收契税、营业税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厉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其中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厉某某等人在房屋买卖缴纳契税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首套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审查义务,为厉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厉某某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纳税材料均按照首套房的税率缴纳契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8.5万余元。案发后,有关人员已退缴房屋契税人民币8.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税务局不掌握其收受厉某某财物为厉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6日向组织退缴人民币3万元,2017年2月15日退缴人民币7万元,并主动交待了收受厉某某财物帮助其少缴税款的问题。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纪检部门通知后,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已退缴赃款;4、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上述事实,有证人厉某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相关任职材料,相关纳税材料等书证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共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组织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赃款;在接到纪检部门通知后,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前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志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周迎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