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苏0981刑初48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案由    玩忽职守 受贿     

案号    (2019)苏0981刑初48号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8]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大丰环境保护局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分局(后更名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港区分局)工作期间,负有对华丰工业园区和海洋生物医药园区企业的环境现场监管、排污收费、信访调查处理等职责。冯某在对华丰工业园区内的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位于华丰工业园区的厂区下称辉丰公司东厂区,位于新丰镇龙堤街的厂区下称辉丰公司西厂区)履行监管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辉丰公司东厂区废水处理能力不足、长期存在偷排废水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辉丰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的14268吨咪鲜胺废水处理情况未进行检查监督,对举报辉丰公司偷排废水的24件信访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就作出举报不实结论,对辉丰公司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9次超标的情况未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致使辉丰公司长期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未能被及时查处和制止,造成辉丰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将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处置的5875吨高浓度有毒有害咪鲜胺废水,通过清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华丰工业园区八中沟内。经鉴定评估,辉丰公司偷排废水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费用达人民币10426788.45元(以下币种同)。

二、受贿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大丰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副局长、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盐城市大丰华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皮革公司)等21家企业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财物合计448470.68元,并为上述企业在环境监管事项中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环境污染损害调查与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如实交待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和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对受贿部分中的1笔4万元提出辩解,认为系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1、冯某在对辉丰公司环境监管中履行了一定职责,不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2、冯某以及仲某某、施某某与华盛皮革公司交易的三氯化铝水溶液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冯某获利的301189.18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冯某向单某所借的4万元属于私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3、冯某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大丰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工作期间,负有对华丰工业园区企业的环境现场监管、排污收费、信访调查处理等职责。冯某在对华丰工业园区内的辉丰公司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辉丰公司东厂区废水处理能力不足、长期存在偷排废水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辉丰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的万余吨咪鲜胺废水处理情况未进行检查监督,对举报辉丰公司偷排废水的24件信访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就作出举报不实结论,对辉丰公司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9次超标的情况未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致使辉丰公司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未能被及时查处和制止,造成辉丰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将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处置的数千吨高浓度有毒有害咪鲜胺废水,通过清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大丰港华丰工业园区八中沟内。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评估,辉丰公司偷排的咪鲜胺废水处理成本为2085357.69元,地表水生态损害费用为8341430.76元。

2018年3月,国家生态环境部对辉丰公司严重环境污染开展专项督查,并公开予以通报。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辉丰公司废水转移台账,大丰环境保护局信访处置材料,辉丰公司的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生态环境部对辉丰公司的通报,被告人冯某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大丰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副局长、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华盛皮革公司等21家企业所送的现金363149.18元、购物卡(券)73780元、手机等财物折合11541.5元,合计448470.68元,并为上述企业在环境监管事项中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6月份左右,华盛皮革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施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在环境监管工作中对该公司违法建设、违法生产及生产过程中存在未规范处理污泥等问题均未认真查处并拜托冯某以后对该公司继续关照,同时为感谢大丰环境保护局仲某某(另案处理)对该公司在环保、安监等方面给予的协调服务,产生通过做生意的方式给冯某、仲某某贿赂的想法。后施某某向冯某、仲某某提出让冯、仲两人从附近的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三氯化铝水溶液卖给华盛皮革公司。冯某明知施某某是代表华盛皮革公司通过做生意的方式给其送好处,其同意后,出于对施某某的感谢和拿钱方便、放心,提出要施某某共同参与,三人一起做,施某某与仲某某均表示同意。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冯某雇佣许某某先后从鑫源达公司以市场价5元/吨至80元/吨的价格购进三氯化铝水溶液,后以四吨水溶液算一吨三氯化铝晶体并按照三氯化铝晶体的市场价1400元/吨至1640元/吨销售给华盛皮革公司,期间共向华盛皮革公司销售三氯化铝水溶液2179.8吨,开票销售总价825591.5元。冯某、仲某某、施某某在上述交易中,支付开票税金66047.32元、购买三氯化铝水溶液成本58222元、运费59933元、人工工资72000元,合计支出256202.32元,三人实际从华盛皮革公司非法获利569389.18元,其中冯某分得301189.18元,仲某某分得134100元,施某某分得134100元。

(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苏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集团)副总裁单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43000元、购物券3000元、体检费4563.5元,合计5056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冯某出具借条向丰山集团副总裁单某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快3”体彩。2012年8月,单某将该笔借款在丰山集团账上予以变通支出。2013年,单某告知冯某上述借款已经在丰山集团账务上处理并明确表示不要其归还,冯某未表示异议。后冯某在其有能力归还该4万元的情况下亦未归还。2018年3月,辉丰公司因环境违法被生态环境部专项督查,纪委找冯某调查情况,冯某担心单某贿送的4万元暴露,于2018年5月27日向单某退出4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丰山集团单某代表该公司所送的金利来专卖店3000元购物券。

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丰山集团单某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3000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冯某接受丰山集团安排的上海长海医院价值4563.5元的体检。

(三)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分别收受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环保总监邢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等购物卡合计价值10000元。

(四)2011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分别收受盐城迪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原名大丰海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熊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合计价值11000元。

(五)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分别收受盐城市凌云海热电有限公司唐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瑞祥商联购物卡合计价值4500元。

(六)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大丰云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七)2013年春节、中秋节、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大丰海嘉诺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翟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合计价值12000元。

(八)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九)2013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辉丰公司季某、王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10000元、购物券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辉丰公司王某某代表该公司所送的骆驼专卖店购物券1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辉丰公司季某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辉丰公司季某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5000元。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收受辉丰公司季某借看望冯某父亲之机所送的现金3000元。

(十)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联合环境水处理(大丰)有限公司魏某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尼康相机一台,价值2800元。

(十一)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盐城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大丰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合计价值4000元。

(十二)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盐城汇百实业有限公司顾问吴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178元。

(十三)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指使其同事严松以辖区内丰山集团、大丰鑫源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焕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辉丰公司的名义,在大丰凯旋门海鲜大酒店分别虚开4300元、3860元、4160元、4600元的餐饮发票到上述4家企业报支,报支的16920元在剔除1000元开票税款后,被冯某和严某某平分,冯某分得7960元。

(十四)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烟酒提货券6280元。

(十五)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合计价值4000元。

(十六)2017年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班德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总经理项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十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劲力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为感谢其在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1000元。

(十八)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大丰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技术科副科长宋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现金1000元。

(十九)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和丰制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储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二十)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江苏神力齿轮冷挤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大润发购物卡合计价值8000元。

(二十一)2017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谷登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某某为感谢、拜托其对该公司环境监管中予以关照,代表该公司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渎职犯罪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东台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冯某收受的苹果6手机一部、尼康相机一台及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某、单某等人的证言,所涉企业现场监察记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在对辉丰公司环境监管中履行了一定职责,不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明知辉丰公司东厂区废水处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未对辉丰公司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的咪鲜胺废水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未按规定对举报辉丰公司偷排废水的多份信访件进行调查,亦未按规定对辉丰公司污水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多次超标进行查处,致使辉丰公司长期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未能被及时查处和制止,造成辉丰公司将从西厂区运至东厂区的数千吨高浓度有毒有害咪鲜胺废水通过清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八中沟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冯某在对辉丰公司环境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通过与华盛皮革公司交易三氯化铝水溶液获取的301189.18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华盛皮革公司总经理施某某为贿赂冯某、仲某某,与两人约定通过购进三氯化铝水溶液后以三氯化铝晶体的名义及价格卖给华盛皮革公司,使冯某、仲某某获取好处。因三氯化铝水溶液与三氯化铝晶体之间价格悬殊,该方式能轻易获取巨额利润。冯某主观上明知施某某是代表公司通过此交易变相贿赂自己,并予以接受,冯某获取的301189.18元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单某的4万元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冯某于2012年7月向被监管单位的高管单某借款4万元,2013年单某告知冯某该款已在单位财务处理无需归还,后冯某未表示异议,且在多年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未提此事也未归还该4万元。直至其他企业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冯某受到调查的情况下,才于2018年5月向单某归还4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冯某在单某提出单位已处理,无需归还4万元借款后,产生变相收受被监管单位4万元的故意,该4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辉丰公司环境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被监管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为被监管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冯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有数罪,法定刑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根据本案情节,并罚后被告人冯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渎职和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相机、购物卡由扣押单位东台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置;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6492.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岗

审 判 员  卞荣巍

人民陪审员  徐卫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