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724刑初44号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1.2009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灌南县广播电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指使该公司总经理佘某虚增合同价款,并将虚增合同价款中的人民币5万元侵吞。
2.2017年11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灌南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趁出国考察之机,指使其驾驶员孟某从环保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兑换3000欧元归其个人使用,余款由孟某保管,后指使孟某用虚假发票将3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冲平。
二、受贿
2006年5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灌南县广播电视局局长(以下简称广电局)、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文广体局)、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局长(以下简称环保局)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43.141万元,为请托人在职务晋升、岗位及职务调整、安排工作、判刑后保留公职、获取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环保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6次收受广电局(文广体局)广告中心主任温某18万元,为其职务晋升、领取提成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2次收受广电局(文广体局)网络工程部主任张某甲22.2万元,收受张某甲服装提货卡4000元,超市购物卡7000元,为其职务调整、判刑后保留公职、领取提成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阎某8000元,为阎某女儿阎文静到广电局工作提供帮助。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户老板夏某甲通过本单位职工周某甲所送4万元,为夏某甲女儿夏某乙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
5.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个体户老板夏某甲3.6万元,为夏某甲获得文广体局附属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0年8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乙50万元,为该公司获得文广体局演播厅装修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文广体局党委委员、淮海剧团团长崔某乙4万元,为崔某乙调整工资关系提供帮助。
8.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文广体局执法大队大队长高某1.3万元,为高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9.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南京颂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2万元,为石某获得文广体局监控系统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09年秋,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乙5万元,承诺为韩某乙在文广体局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因韩某乙未中标该工程,被告人相某某在2010年4月将5万元退还给韩某乙。
2011年5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经理黑振友10万元,为黑振友在文广体局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招投标、该工程的施工、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本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灌南地区负责人孙某甲2万元,为孙某甲所在公司拨付监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11年1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5000元,为徐某丙获得文广体局办公用品采购业务及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1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杜某丁及其父亲杜某丙超市购物卡1.5万元,为杜某丁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
14.2013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施某甲超市购物卡2000元,为施某甲儿子施某乙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
15.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本单位职工王某丁超市购物卡4000元,为王某丁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
16.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和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为该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
17.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本单位职工于某1.1万元,为于某调整工作岗位及职务提供帮助。
18.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地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5万元及钻戒一枚,为该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经鉴定,钻戒价值41400元。
19.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1万元及金块一个,为该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经鉴定,金块价值5700元。
20.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1万元,为该公司换发固废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帮助。
21.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本单位职工吴某加油卡4000元,为吴某获取环保局水电维修工程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22.2017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本单位职工孙某乙天梭牌手表一块,为孙某乙调整工作岗位及职务提供帮助。经鉴定,天梭手表价值4650元。
2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帝舵牌手表一块,为该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经鉴定,帝舵牌手表价值19190元。
24.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灌南县人民医院刘某熊猫纪念币一枚,为处理该医院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经鉴定,熊猫纪念币价值4470元。
25.2017年11月,被告人相某某利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本单位职工王某甲超市购物卡2000元,为王某甲调整工作岗位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提出:1.其没有索贿;2.案发后积极退赃;3.其工作敬业、勤恳,成绩显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贪污罪及受贿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相某某贪污犯罪中的第1起应认定为受贿;2.指控的第10起受贿犯罪中收受韩某乙的5万元,相某某在被发现前主动退还赃款,建议减轻处罚;3、被告人相某某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灌南县广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对电视台频道改版和包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与该公司总经理佘某虚增合同价款,并将虚增合同价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局里对电视台有线频道进行改版和包装,选中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做这个业务。开始其和佘某以十三四万的价格谈的,佘某说这个价格也可以,但他们就没有多少利润了,还说事后要买些礼品感谢领导,如果按十三四万做,就没法感谢了。其当时想尽快把这项业务促成,而且佘某答应说要对其表示感谢,于是其让佘某在十三、四万基础上再加几万元钱和惠某台长谈,其又给惠某打电话,让惠某在十三四万的基础上,再加几万元钱和佘某谈,最后谈好的价格是19万元,其同意了,并签订了合同。
增加的几万元合同款,佘某肯定是要给其的,这样就不用从原先谈好的十三四万元里另外拿钱给其了,事后佘某在一个饭店内给其五万元,这五万元其实就是广电局多支付给佘某的钱。
(2)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承接了灌南广电局频道包装的业务,当时其要价最低是15万,相某某说12万,其表示12万没有多少利润,也不好感谢领导了,但相某某说再多就不做了,其盘算一下还有点利润,就同意了。相某某接着又让其和惠某谈,让其直接报价19万,并问什么时间来灌南拿7万元现金给他,其答应了,但提出必须拿到广电局的制作费后才能给钱。接着其就和惠某谈了,最终谈到了19万,经请示相某某,相某某也同意了,并签了合同。在灌南广电局将制作费打到其公司帐上后,其准备了7个信封,每个里面装1万元,在灌南的一个饭店给了相某某6个信封,共6万元,相某某还问怎么只有6个,其说还要打点一下其他人。
(3)证人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电视台准备频道包装,相局长给其打电话,说价格已经谈到十三四万,但佘某嫌价格低不愿做,让其和廖某在此基础上再加几万和佘某谈,最后谈好的价格是19万元,相某某也同意了,并签订了合同。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承接了广电局的有线频道改版业务,当时相某某安排其找几家公司,其找了一个北京的公司,但后来没有谈成。后相某某又安排其和惠某跟鸣语公司的佘某谈价格,谈到19万,相某某同意了,并签了合同。
(5)合同书,证实相某某代表灌南广播电视局在2009年、2010年两次与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佘某签订灌南县电视台的频道整体包装工作。其中2009年的频道包装合同价为19万元。
(6)记账凭证、单据粘贴薄、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书,证实2009年至2010年,经相某某批准,从灌南县广播电视局账户共支付给佘某34万元的频道制作包装费用,其中2009年的费用为19万元。
(7)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灌南县广播电视局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9日向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账户打入1万元、14万元、4万元。第一次频道包装的费用19万元全部入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账户。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开业公告、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证实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
2.2017年11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灌南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趁出国考察之机,安排其驾驶员孟某从环保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兑换欧元3000元归其个人使用,余款人民币6822元由孟某保管,后其指使孟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11月份,县里安排其出国考察,其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后王某乙又安排驾驶员孟某从环保局借款人民币3万元去兑换欧元3000元,供其出国个人消费使用。出国前,其让孟某用没有实际发生的虚假发票进行报销,然后将报销的钱抵冲借的人民币3万元,并不要在账上留下领导的名字。后孟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因丹麦和瑞士不是欧元区,所以欧元3000元被其带回放家里,后被小偷偷了。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王某乙让其从环保局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相某某出国使用,其中的23178元兑换了3000欧元,交给了相某某,剩下的6000余元一直由其保管。后相某某让其找发票把这30000元冲掉,在财务账上还不能体现出来借钱的事情。于是其虚构人员出差,并找人虚开发票将上述30000元借款冲掉。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孟某到财务室借款30000元,用于相某某出国,后孟某找了30000元发票来冲抵之前借的30000元,其就将借条还给了孟某。2017年12月局里又列支了一笔相局长出国费用39000元给外办的韩某甲。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其去财务室报销时遇到孟某,孟某让其把发票给他,和他的发票一起报销。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曾把报销发票的报销人写其名字,但实际发票不是其报销的,其也没有在江苏晶元大酒店住宿过。
(6)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灌南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增值税发票:①代码032001700107,号码084××××2793(开票时间2017年10月27日);②代码132001681040,号码894××××4942(开票时间2017年10月27日);③代码3200171320,号码305××××6469(开票时间2017年10月23日);④代码3200171320,号码240××××6752(无开票时间);⑤代码2000171320,号码653××××1476(无开票时间);⑥代码3100171310,号码180××××6473(开票时间2017年10月12日);⑦代码032001700107,号码084××××2791(开票时间2017年10月27日);⑧代码3200171320,号码420××××3524(开票时间2017年11月3日)”,这8张发票,从国家税务局的电子管理系统中都查询不到,全是假的发票。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其安排驾驶员孟某到环保局财务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兑换欧元,由相某某出国使用,后孟某用虚假的发票将这3万元报销了。
(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相某某陪同县委领导人到欧洲考察,单位支付了39000元给外侨办,用于相某某出国考察公务支出。后来听说驾驶员孟某从单位财务上借30000元兑换欧元给相某某出国使用,后用虚假支出冲账的。
(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灌南县外侨办主任、县侨联主席。2017年11月,县里安排领导人出国考察,随行人员有相某某,经测算,出访费用为每人39000元,相某某的出访费用是环保局会计王某甲把钱打到外办账户上的。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灌南县财政局党组书记、金融办主任。2017年11月其随县里领导出国考察,随行人员有相某某,出访费用为每人39000元,其出访费用是财政局财务部门直接打给外侨办的。
(11)记账凭证、单据粘贴薄、收条,证实灌南县环保局已经支付相某某去欧洲考察费用人民币39000元。
(12)记账凭证,证实孟某从环保局以差旅费的名义支出人民币30000元。
(13)公务出差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证实孟某虚构出差事由、用假的发票冲抵其之前从环保局财务室借出的人民币30000元。
(14)国家税务总局灌南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灌南县环保局接收的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增值税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没有查询到。
(15)住宿记录,证实2017年1-12月,相某某、孟某、李煜、徐建华、吴某未在上海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银座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过。
(1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2017年11月8日,孟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入账人民币30000元,同日用人民币23178元兑换欧元3000元,并将欧元3000元取出。
(17)灌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出访人员简况、邀请函、连云港市因公出国经费审核表、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证实相某某在出访人员名单,其出国费用按照规定由其单位支付。
(18)欧元照片,证实兑换的欧元3000元,在出国考察期间未使用,放在家里,被小偷偷走,小偷抓获后,欧元被扣押。
二、受贿事实
2006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职务晋升、岗位及职务调整、安排工作、判刑后保留公职、获取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办理环保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81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电局(文广体局)广告中心主任温某在职务晋升、领取提成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温某送给的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5月至2015年4月,其任灌南县广电局(文广体局)局长,并分管广告部,在此期间先后1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广电局广告中心主任温某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其中2006年中秋节5000元;2007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08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09年春节10000元、中秋节25000元;2010年春节10000元、中秋节15000元;2011年春节10000元、中秋节15000元;2012年春节15000元、中秋节10000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14年春节5000元。这些钱都是广告中心的提成款,按局文件规定,应用于广告中心内部自聘人员工资、加班工资、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商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温某送钱是想与其搞好关系,个人工作上也想进步获得提拔,其也对温某和广告部给予关心和照顾,一直没有对温某的岗位进行调整和交流,使她经济上得到了更多收益,且几次实名推荐她为县后备青年干部人选。
(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任灌南县广电局广告部主任期间送给相某某共计195000元,其中2006年中秋节5000元;2007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08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09年春节10000元、中秋节25000元;2010年春节20000元、中秋节15000元;2011年春节10000元、中秋节15000元;2012年春节、中秋节各15000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各10000元;2014年春节5000元。这些钱都是广告部的提成资金,局里有文件规定,广告部的提成资金只能广告部内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其送钱给相某某是希望和领导搞好关系,这样在广告费提成的时候相某某就不会为难广告部,且其在广告部工作很顺手,提成多,不想调离广告部。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电局广告部内勤。单位规定广告部可以从每年收取的广告费中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用于广告部相关费用的支出。广告部的提成款由其统一保管。2006年至2008年,广告部提成款是通过支出证明单或者经费领取表领取的,在此期间,温某会从其这边拿钱,说是送给相某某的,大概每次万把块钱。2009年后广告部是通过造假的加班表、奖金发放表等方式将提成款报销下来,然后再分配。要从这些“加班费”中拿出一部分给相某某。加班费表格、过节费表格都是假的。
(4)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相某某于2006年任广电局局长,分管广告部,在相某某做局长期间其一直在广告部工作。广电局每年都给广告部下任务,完成任务可以拿到一定比例的提成。2006年至2008年,广告部提成款是通过支出证明单或者经费领取表领取的。2009年,广告部改成制作假的加班明细表将提成钱报销出来,马某将假的加班明细表做好以后让每个人签字,其发现加班表上的加班费比实际领到的加班费要多,温某说加班表上的加班费不是实际加班费数额,这个钱领下来后还要重新分配,并让大家放心,剩下的钱她温某不可能一人拿,听她这话其心里就有数了,剩下的钱是要送给相某某的,2009年至2015年广告部一直是采用这种形式发放加班费的。实际领加班费的时候,没有表格,就是马某发多少就拿多少。广告部每个月都有加班费,正常三、四个月发一次。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广电局(文广体局)广告中心工作,局里每年都给广告部定任务,在任务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加班费是广告部提成的钱。2006年至2008年,广告部把提成款领出来直接发放加班费。2009年之后,局里有规定,要求先弄加班明细表,给领导审批,然后到局里报销加班费。加班费基本上每次都是马某发的,加班表上的字,有的是其本人签的,有的不是本人签的,每个月拿五六百块钱加班费是正常的,加班表上的加班费比其实际领取的加班费要多。
(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广电局(文广体局)总编办工作,2006年至2015年总编办一共就四五个人,领过加班费,刚开始每月50元,后变成每月100元。另外,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温某还会从广告部拿钱给总编办每人发600元或者800元的过节费。加班费是黄某从温某那里领回来的,加班表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2009年的加班表上给其每个月发1300元是不可能的,其从来没拿过那么多。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至8月,其在广告中心实习,期间没有拿过加班费。2006年8月其调到广电局总编办工作,温某在给发广告部加班费时,也把总编办的同事带着一起拿了一些加班费。当时局里有文件规定,广告部可以从广告费中按照一定比例提成作为经费。总编办拿的加班费就是从广告部的提成中支出的。加班费大约2-3个月左右领取一次,刚开始每个月50元,后来涨到100元,从来没有拿超过100元的加班费。加班表上都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也从没有见过加班表。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温某任广告部主任同时兼总编办主任,为总编办职工争取到每个月50元的加班费,钱从广告部支出。2012年前后,温某将总编办加班费涨到每月100元。加班费正常都是几个月才发一次,都是温某把钱给其,其再把钱代发给其他人。另外每年中秋节、春节,温某还会给其发800元或者1500元过节费,其他人每人发600元或者800元的加班费。
其从未见过加班表,加班表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加班表上的加班费太多了,其没拿过那么多。另外中秋节、春节时会发800元或者1500元过节费,总编办其他人加班费只有其一半,这些表中三八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加班费其也没拿过。
(9)证人潘某时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6年,其任灌南县广电局(文广体局)纪委书记、党委委员。2007年至2015年广电局局长是相某某,温某是广告部主任,广告部一直都有提成款。广告部提成款只能广告部内部人员使用。相某某当时是广电局局长,但不是广告部内部人员,所以不能使用广告部提成款。
(10)证人茆树华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的4月,其担任灌南县原广电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在此期间广告部主任是温某,分管领导是相某某,当时局里规定从广告业务中提成一定的比例作为活动经费返还给广告部,但这提成款只能用于广告部在日常工作中的办公经费或给广告部内部人员发放考核奖金,其他人员不得使用。分管领导和局长不是部门内部人员,不能拿这些提成款。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其任灌南县广电局(文广体局)副局长。广告部主任一直是温某,当时局长相某某很重视广告部,决定广告部可以从广告费收入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费用用来作为广告部的办公经费,这部分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广告部日常工作招待费等办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能发放给局长和分管局领导。
(1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到文广体局时,广告部、网络工程部就有提成款,到了2015年相某某离开文广体局之后这两个部门基本上就没有提成款了。
2012年至2015年每年都有这方面的会议纪要,2012年的会议纪要就是研究广告部、网络工程部提成的会议纪要,纪要明确规定:广告中心、网络工程部的提成款用于这两个部门内部人员办公经费、奖金、加班工资、招待费、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相某某当时是广电局局长,不属于广告部内部人员,不能使用广告部、网络工程部提成款。
(13)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文广体局关于广告中心收入提成的会议纪要规定:广告中心的提成款用于广告中心部门人员办公经费、奖金、加班工资、招待费、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广告部的提成款只能广告部内部人员使用。其虽然是广电局班子成员,但其不是广告部内部人员,所以不能使用广告部提成款。
(1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文广体局党委对广告部、有线台、网络工程部实行创收提成经费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其作为局党委委员,参加了这次会议。根据记录,当年是对广告部下达了任务,明确提成的比例,并规定了提成款的用途。2013年、2014年、2015年局里对广告部、网络工程部等部门创收目标、提成款使用等方面又作出具体规定,规定提成款只能用于部门内部自聘人员工资、加班工资、办公经费、内部考核奖金等,其他人员不能使用。分管领导和局长都不是他们部门人员,不能拿这些提成款。
(15)灌南县广电局党委会议记录,证实相某某推荐温某为县青年后备干部,推荐任命温某为广告中心主任。
(16)灌南县广播电视局会议纪要,证实广告中心的提成资金用于该中心的办公经费、加班工资、招待费、奖金及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所有支出需经局主要领导审批。
(17)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灌文广体[2013]6号、[2014]6号、[2015]11号文件,证实所有提成用于部门的自聘人员工资、加班工资、加班餐费、办公经费、部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18)灌南县广播电视局灌广电发[2006]1号文件,任命温某为广告部主任。
(19)记账凭证、单据粘贴薄、广告中心经费领取表、广告部加班费用支出、加班表附件,证实2006年至2014年,经相某某批准,广告部从广电局账户上领取提成款情况。
2.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电局(文广体局)网络工程部主任张某甲在职务调整、判刑后保留公职、领取提成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22000元、服装提货卡4000元、超市购物卡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至2012年,其任县广电局局长、文广体局局长,网络工程部的负责人张某甲为方便开展工作,想与其搞好关系,且张某甲在2009年因交通事故撞死人被判缓刑,被开除党籍的同时,要求开除张某甲公职,张某甲找其想保留公职,其先后找县里领导,并以广电局名义打报告给县政府,后张某甲就没有被开除公职,张某甲对其一直心存感激。分12次共送给其人民币222000元,即2009年2月6日6000元,2009年9月29日10000元,2010年2月3日18000元,2010年6月13日22000元,2010年8月4日20000元,2010年9月20日15000元,2011年1月25日40000元,2011年6月28日30000元,2011年9月6日20000元,2011年12月26日20000元,2012年7月15000元,2012年9月30日6000元。这些钱是网络工程部的提成款,不是张某甲个人钱。按照局相关文件规定,网络工程部的提成款,不是网络工程部的人员是不可以拿的。其是局领导,不应该从下属部门拿钱。
另外,张某甲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4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4张,计4000元;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分3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6张,计6000元;于2010年中秋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劲霸服装卡4张,计4000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其担任灌南县广电局(文广体局)网络工程部主任,用网络工程部业务费用提成款先后12次共送给相某某人民币222000元,分别是:2009年2月,6000元;2009年9月,10000元;2010年2月,18000元;2010年6月,22000元;2010年8月,20000元;2010年9月,15000元;2011年1月,40000元;2011年6月,30000元;2011年9月,20000元;2011年12月,20000元;2012年7月,15000元;2012年9月,6000元;送这12次提成款,每次其都是把钱装在信封里或寄快递的大信封,送到相某某办公室。局里有规定,提成款是用于部门内部的加班工资、招待费用、车辆使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得将提成款挪作他用。
其将每次领取的提成款及提成款的分配情况都记录在其棕色工作笔记本上,该笔记本倒数第8-10页就是其12次将网络工程部提成款使用情况的记录,分配金额是用阿拉伯数字记录,其中第一个数字代表给相某某的金额。
另外,其还以个人名义在2010年秋天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劲霸服装店服装卡4张,每张面值1000元,计4000元;2011年春节,送了4张面值5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给相某某,计2000元;2012年至2015年春节,每年都送2张面值1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给相某某,计8000元;都是将购物卡放在乐天玛特超市专属的卡袋里送到相某某办公室的。
2009年其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因相某某的协调,其没有被双开,只是被开除了党籍,而且相某某在其出事的时候,把其从科技科的副科长提拔为网络工程部的副部长。
(3)书证,张某甲笔记本上的内容,证实张某甲先后12次送钱给相某某及每次送钱的时间和金额。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今,其是局网络公司会计。2009年至2012年,张某甲是灌南广电局(文广体局)网络工程部的负责人,分12次从广电局(文广体局)网络公司账上领取网络工程部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46947.25元。按局文件规定,提成款归网络工程部所有,由网络工程部自主分配。张某甲给其发过工程部提成款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给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具体张某甲将提成款发给哪些人其也不清楚。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其担任县广电局(文广体局)副局长,2009年后,分管网络工程部,在此期间,网络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张某甲。2009年至2013年,经其提议、并经局党组会研究,网络工程部也可领取提成款。从有关记账凭证内容来看,2009年至2012年,张某甲分12次领取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46947.25元。按规定这些提成款应用于网络工程部内部的加班工资、招待费用、车辆使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2009年至2013年,其和张某甲曾就提成款如何支配和使用进行过讨论,发给相某某,其和张某甲都是认可的,并认为相某某应该拿大头。每次的分配方案都是其和张某甲拿一样多,相某某拿其和张某甲的1.5倍至2倍之间。其当时也叫张某甲留个小挂账的,按照张某甲的记载,他这些记录上的第一个数字就是送给相某某的数额,之后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数字都一样,这两个就是其和张某甲分得的数额。这样算起来,相某某共得到了网络工程部提成款人民币222000元,其共得到网络工程部提成款人民币131000元。
关于对张某甲同志从轻处理的请示,相某某私底下和其说过这个事情,不清楚有没有和其他班子成员说过,这个事情也没有在局党委会上研究过。至于报告,应该是相某某安排人起草的。
(6)证人潘某时的证言,证明其并不知道从轻处理张某甲这个事情,当时局党委没有开会集体研究。
(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网络工程部工作,主任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网络工程部每年从局里得到的提成款归网络工程部所有,按规定应用于部门内部的加班工资、招待费用、车辆使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许挪作他用。网络工程部发放提成款,每次都是主任张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发的。提成款应该发给了分管副局长赵某乙、局长相某某,发多少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发其也不知道。
(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网络工程部工作,任副主任,主任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提成款归网络工程部所有。局规定提成款应用于部门内部,不许挪作他用。每次网络工程部提成款都是张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发的,没让签字,记不清发多少次,也记不清发了多少钱。网络工程部没有研究过提成款使用情况,也没有征求过意见,发放情况其也不知道。
(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网络工程部主要负责绘图、机房设备、网络施工等工作,主任张某甲负责网络工程部的全面工作,网络工程部每次发提成款都是主任张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发的,没有签字,不清楚其他人发多少提成款。按规定提成款应该归网络工程部所有,用于网络工程部的加班工资、招待费用、车辆使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许挪作他用。从文件上看,提成款不应发给相某某等人。
(10)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灌政办发[2010]135号文件,证实2010年12月设立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原县文化局、县广播电视局、县体育局、县旅游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11)干部调动介绍信、报到证等,证实张某甲于1991年8月14日被分到县广播站工作。
(12)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灌文广体[2015]26号文件,证实2015年8月20日,因为县文广体局广电网络整合人员,张某甲自愿转入江苏有限灌南分公司工作,转制为企业员工,不再保留事业编制身份和待遇。
(13)党组会议记录,证实相某某提议并决定网络工程部的提成款比例,主持召开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被判刑后仍保留工作的会议,决定保留张某甲的工作,并在党委会上通报张某甲因交通肇事被判刑,被纪委开除党籍。
(14)灌南县广播电视局灌广电发[2008]25号文件,证实2008年8月17日,张某甲任局网络工程部主任。
(15)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员会灌文广体委[2011]7号文件,证实2011年12月23日,任命张某甲为有限电视台副台长。
(16)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17日,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7)连云港市人事局文件、江苏省人事厅文件,主要内容为: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如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应予解聘;如本人未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应予辞退。
(18)灌南县纪委灌纪审字[2010]3号文件,证实2010年6月22日,灌南县纪委开除张某甲的党籍。
(19)灌南县监察局灌监审字[2010]4号文件,证实灌南县监察局向县政府请示拟对张某甲行政开除。
(20)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张某甲是技术骨干,继续留用,在缓刑期间,按照每月900元的工资执行。
(21)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向县政府发文,证实县文广体局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保留其公职。
(22)灌南县广播电视局(文化广电体育局)会议纪要、灌南文化广电体育局文件,证实灌南县广电局(文广体局)的所有提成经费用于部门的自聘人员工资、加班工资、车辆使用支出、办公用品、电话费、部门内部考核奖励及其他商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23)明细分类帐、记账凭证、网络商务部经费表,加班表,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经相某某批准,张某甲以网络工程部商务经费表、假的加班表、虚假的发票等形式共从广电局(文广体局)领取人民币746947.25元。
(24)关于张某甲同志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现在仍然为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按照事业编制人员正常发放,仍在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工作。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广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阎某女儿阎文静到广电局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阎某送给的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大约在2009年,阎某到其办公室送其人民币8000元,想让其安排阎文静到广电局上班。后来经过其安排,阎文静顺利到广电局上班了。
(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为女儿阎文静找工作的事情在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8000块钱现金。后阎文静被安排在广电局电台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单位所有新进人员都需要相某某同意,阎文静应该也是相某某安排到广电局上班的。
(4)招工登记表,证实经相某某签字同意,阎文静于2010年1月11日被录用为灌南县广播电视局职工。
(5)参保证明,证实阎文静参保单位为灌南县广播电视服务部。
(6)灌南县计划委员会灌计发[2000]54号关于成立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是国有资产企业,隶属于灌南县广播电视局领导。
(7)灌南县人大常委会灌人发[2008]18号关于阎某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证实2008年12月11日阎某同志任县人大常务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夏某甲女儿夏某乙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个体户夏某甲通过本单位职工周某甲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上半年,时任县文广体局播音员的周某甲请其帮忙找人将夏某乙的工作岗位在三口镇政府内部调整一下,后通过其帮忙,夏某乙调到县文广体局上班了,为了表示感谢,周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相某某将夏某乙招录到县文广体局上班,2010年5、6月份其将夏某甲给的4万元送到相某某办公室。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为女儿夏某乙能到文广体局上班的事情,其委托周某甲送给相某某4万元钱。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是相某某提出要把夏某乙安排到文广体局上班的,大家都表示同意。
(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在三口镇计生站上班,后来到文广体局工作,是合同制性质,没有经过公开招录程序。
(6)招工登记表及夏某乙身份信息,证实夏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经相某某批准,同意录用夏某乙为灌南县广播电视局职工。
(7)参保证明,证实夏某乙的参保单位为灌南县广播电视服务部。
(8)聘用合同书,人事关系代管申请表,证实周某甲为灌南县广播电视局合同工。
(9)灌南县计划委员会灌计发[2000]54号批复,证实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是国有资产企业,隶属于灌南县广播电视局领导。
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夏某甲获得文广体局附属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1月,夏某甲承建广电局大楼附属工程,为顺利拿到工程款,夏某甲分别在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计40000元。广电局刚建了大楼,资金紧张,但夏某甲每次索要工程款时,其都会安排一些给他。
(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其做灌南县文广体局大楼附属工程,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10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计36000元。每次送钱后相某某都会安排其领取部分工程款,具体每次领取多少记不清了。
(3)灌南县文广体局会议记录,证实相某某决定将广电中心的附属工程交由夏某甲施工。
(4)雨水及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三份合同均由相某某代表文广体局与夏某甲签订。
(5)新增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广电中心院内道路现场检测确认单,证实由相某某代表文广体局对夏某甲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确认。
(6)关于广电中心道路、停车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广电中心建设情况,证实夏某甲的工程因不合格两次被扣款计105874.1元。
(7)广电大楼建设费用支出、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发票、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经相某某签字同意,共计拨付夏某甲施工费用1259139元。
6.2010年8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文广体局演播厅装修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灌南宾馆房间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谢某乙送给的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广电中心演播厅开展装修,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想做这个工程,该公司总经理谢某乙请其帮忙关心,并表示事后会按10个点给其好处费。其在招投标前,让骏业公司参与设计招投标参数;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评标委员会主任,其给骏业公司打了高分,并让其他评委也给骏业公司打高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协调解决临时用水用电;拨付工程款时,也优先考虑拨付骏业公司的工程款。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8月,谢某乙在灌南宾馆一房间内送给其50万元,其将这5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房,是以其父亲相庆超的名字购买的。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上半年,其得知灌南县文广体局专业演播室需要装修,其找到相某某,希望能拿下这个工程,并表示事后会好好感谢。在发布招投标公告前,其又去找相某某,希望在招投标公告中能加入一些专业性的条件,避免太多公司参与竞争,相某某让其将相关条件罗列一下,提供给张某甲,后相某某同意就按其提的要求发布招投标公告,其所在公司顺利中标。2010年8月,其在收到灌南县文广体局80万元前期工程款后,让其弟弟谢某丙提取几十万元的备用金,并从中拿了50万元,和公司的驾驶员周某乙一起到灌南,在灌南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将这50万元给了相某某。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谢某乙弟弟,2010年8月曾帮其哥哥提取了150多万元的备用金。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谢某乙的驾驶员,2010年公司接了灌南县文广体局的装修工程,其曾与谢某乙来过灌南几次,其中一次是住在灌南宾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招标公告里的部分资格条件是谢某乙提供的,然后经相某某同意并放在招标公告里。
(6)谢某乙的身份信息,证实谢某乙自然身份情况。
(7)连云港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证实周其峰于2010年8月12日至8月13日,住在灌南宾馆。
(8)发包方案、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报名登记表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书、价格评审表、评审意见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相某某代表灌南县文广体局将专业演播室声光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发包、招标,同时参与评审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9)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结算表、预算表,工程变更单、检测报告、款项结算明细表等书证,证实相某某代表灌南县文广体局与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检测情况。
(10)新广电大楼部分款项结算明细表、费用支出明细(声光装修)、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证实经相某某签字批准,专业演播室声光装修工程共支付给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786万元的工程款。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据,证实相庆超支付75万元用于购买华泰商务综合楼11-15室(实际支付人为相某某)。
(12)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谢某丙从该公司提取1582848元作为备用金。
(13)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表,证实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灌南县文广体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
7.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文广体局党委委员、淮海剧团团长崔某乙在调整工资关系、剧团经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乙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崔某乙为了将其工资关系转到局里发放和多拨付剧团经费,2010年至2015年,先后8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0000元。其让崔某乙兼任县创作室主任,并找领导协调崔某乙的工资。在文化专项补助资金拨款方面,也向剧团作了倾斜。
(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其为了个人工资发放及剧团经费拨付的事情,曾先后8次到相某某办公室送钱给相某某共计40000元。
(3)关于将崔某乙同志调入县创作室的请示,证实经相某某决定,以灌南县文广体局的名义分别向县委、县委组织部、县政府请示将崔某乙的编制由县淮海剧团转至县创作室,工资等纳入财政预算。
(4)关于转移崔某乙同志五险一金缴纳渠道的函,证实2017年6月9日,灌南县文广体局向县人社局发函,申请将崔某乙的五险一金转移至县文广体局缴纳。
8.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文广体局执法大队大队长高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送给的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至2015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高某先后6次到其办公室送钱给其计13000元,希望解决副科问题并关心照顾他的工作。其曾在县领导面前推荐高某,称高某能力不错,希望领导解决高某的副科级问题。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5年间,先后6次到相某某办公室共送给相某某13000元,希望相某某关心其工作并解决其副科问题。
(3)党委委员会议记录、副科级后备干部考察记录,证实相某某推荐高某为副科级干部人选,并对高某进行后备干部考察。
(4)中国共产党灌南县委员会灌委[2017]35号文件,任命高某为县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9.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颂奥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文广体局监控系统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家中和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为了获得县文广体局大楼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及顺利领取工程款,石某在其家中和办公室分2次共送给其20000元。后其提议将大楼监控设备安装工程交给石某做,并按合同规定拨付了工程款。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10月和2012年7月分2次共送给相某某20000元,一次是想承揽县文广体局大楼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在相某某家中送了10000元,第二次是为了顺利拿到工程尾款,在相某某办公室送了10000元。
(3)会议记录簿、工程承揽合同,证实经研究,由相某某最终决定将文广体局大楼监控工程交由石某所在的南京颂奥科技有限公司做,并签订合同,合同价为296000元。
(4)广电大楼建设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监控系统工程承揽合同、单据粘贴簿、收条、委托收款证明、支付凭证存根,证实经相某某签字确认,灌南县文广体局共向石某所在的南京颂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元。
(5)南京颂奥科技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登记提请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材料,证实南京颂奥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
10.2011年5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原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在文广体局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招投标、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收受该公司经理黑振友送给的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县文广体局准备建广播电视发射塔,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乙送其5万元,希望能获得该工程;原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经理黑振友也想获得该工程。其让两家公司都参与竞标,但在竞标前,其提供了一些铁塔设计的具体参数等基础资料给黑振友,后黑振友所在的公司顺利中标。其将收受的韩某乙的5万元退还给韩某乙。2011年4、5月份,黑振友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其10万元,感谢其在招投标和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黑振友到灌南来要工程款,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其1万元,希望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后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其都及时安排财务将工程款拨付给海斯壮公司。
(2)证人黑振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得知灌南县广电局要新建广播电视发射塔,其找到相某某,表明想获得该工程,希望相某某帮忙,后公司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2011年3、4月份,按合同约定,灌南县文广体局应支付约70万元的工程款,但相某某始终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迟迟不拨付,为了能早点拿到工程款,并希望在以后的工程款拨付中相某某能多关照,2011年5月,其从公司会计崔某丙处拿了10万元,在相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了相某某。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曾在宾馆房间内送给相某某5万元,希望相某某在灌南县文广体局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后因未中标,相某某又将5万元退回。
(4)证人王同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黑振友想提前预支灌南铁塔项目的10万元提成资金,其安排公司会计崔某丙从其个人银行卡提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给了黑振友,后黑振友为了索要工程款,将这10万元给了相某某。
(5)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王同华让其提20万元,其中10万元给了黑振友。
(6)灌南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会议记录簿,证实经研究,由青岛海斯壮公司承建文广体局的电视发射塔工程,并由相某某代表灌南县文广体局与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的黑振友签订合同。
(7)广电大楼建设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单据粘贴簿、灌南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证实经相某某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给青岛海斯壮公司。
(8)王同华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1年5月10日,王同华尾号9806的中国建设银行提款20万元。
(9)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和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情况。
(1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名登记表、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实青岛明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报名参与竞标灌南县文广体局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的事实。
1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拨付监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灌南宾馆大厅收受该公司灌南地区负责人孙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县里建体育中心,后因政策调整,体育中心要停工,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将面临拿不到监理费。其和领导打招呼、帮忙协调,使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顺利拿到了50万元的监理费。为感谢其帮忙,2011年中秋节前几日,该公司灌南地区负责人孙某甲在灌南宾馆大厅送给其2万元。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受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在灌南地区跑业务,公司承接了县体育中心监理工程,后因政策调整面临停工,和信公司也将拿不到监理费,其托人请相某某帮忙,后在相某某帮助下,公司顺利拿到了50万元监理费。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灌南宾馆大厅送给相某某2万元。
(3)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灌政办发[2010]44号、115号文件,证实相某某任县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4)交通银行记账联及回执,证实浙江东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灌南县体育中心项目部支付给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50万元。
(5)苏州和信公司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孙某甲从苏州和信公司报销10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相某某。
(6)灌南县体育中心“四个一”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实灌南县政府委托浙江东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灌南县体育中心“四个一”工程,该项目使用单位为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托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人。
12.2011年1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获得文广体局采购办公家具及家具款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底、2011年初,新大楼需要采购办公家具,原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为获得该采购业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请其帮忙。其带着相关同志一起去生产厂家考察,并决定从徐某丙所在公司采购办公家具。
(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灌南县文广体局曾从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订购一批办公家具,为了感谢相某某顺利签订合同和获得家具款,其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5000元。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是其介绍徐某丙给相某某认识的,其不知道徐某丙有没有和相某某谈购买家具的生意。
(4)销售合同及广电大楼建设费用支出、记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存根,证实2010年12月21日,相某某代表灌南县文广体局与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并同意支付给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货款988000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京华洲文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丙,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1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杜某丁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某丁及其父亲杜某丙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杜某丙想让其女儿杜某丁到县电视台工作,其根据杜某丁的条件设置了一个事业编制的岗位,给杜某丁一个考试的机会,后杜某丁考上了。为了感谢其帮忙,2013年至2014年间,杜某丙和杜某丁先后三次到其办公室送了15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为了女儿杜某丁工作的事情先后2次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10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感谢相某某在杜某丁找工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3)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曾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5000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感谢相某某在其找工作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4)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找相某某帮忙安排杜某丁的工作,后相某某告知其电视台有空编,让杜某丁参加考试,后杜某丁到广电局工作,为了感谢相某某的帮忙,其曾带杜某丙到相某某办公室送过几张超市购物卡给相某某。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丁是经过单位招考考到文广体局的。
(6)江苏师范大学学生专业实习鉴定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证实杜某丁曾在灌南县电视台实习及通过招考被录取到灌南县文广体局。
(7)连云港市灌南县部分事业单位2013年公开招聘公告以及公开招聘人员名单,证实县广播电台的招录条件为要求专业播音主持艺术、播音、主持与播音,其他条件要求普通话等级为一乙。杜某丁考上该岗位,被录取。
14.2013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施某甲儿子施某乙到文广体局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施某甲送给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施某甲想让其儿子施某乙回灌南工作,托人请其帮忙,其和局里领导商量后,决定聘用施某乙为合同制职工,担任摄影记者。为感谢其帮忙,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施某甲先后2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张面值1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计4000元。
(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到相某某办公室,请相某某帮忙将其儿子施某乙安排在文体局工作,并送了2张面值1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给相某某。后施某乙就到文广体局上班了。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施某乙是相某某安排到文广体局工作的。
(4)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曾找相某某帮忙安排其到文广体局上班,后在2013年8月其就到文广体局上班,担任记者,是合同制性质,没有经过公开招录程序。
(5)用人单位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书面报告书,证实相某某决定聘用施某乙为灌南县文广体局的合同工,并与施某乙订立劳动合同。
(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灌南县文广体局与施某乙签订劳动合同。
15.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文广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王某丁在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家中和办公室收受王某丁送给的超市购物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06年到广电局做局长时,王某丁就借用在广电局做主持人,其觉得王某丁表现不错,就同意将其调进来,为了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王某丁到其家中送了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1年底其提拔王某丁为广电局播音部副主任,为了感谢其帮忙,王某丁于2012年春节,到其办公室送了2000元超市购物卡,具体哪家超市的记不清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一名教师,后借用在广电局,但调动手续一直未办好,相某某任广电局局长后,将其编制调动手续办好,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7年底到相某某家中送了2000元乐客隆超市购物卡;2011年底相某某提拔其为播音部副主任,为了感谢相某某的提拔,其于2012年春节到相某某办公室送了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
(3)聘用合同书,证实灌南县广播电视局与王某丁签订聘用合同。
(4)连云港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15年王某丁属灌南县文广体局事业编制人员。
(5)干部介绍信,证实王某丁原来的工作单位是孟兴庄镇中学,于2006年12月9日调至县广电局。
(6)中共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员会灌文广体委[2011]6号文件,证实王某丁被提拔为播音部副主任。
(7)中共灌南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委员会灌文广体委[2014]18号文件,证实王某丁被任命为局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局团委书记。
16.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和发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办理环评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和发找其帮忙,并在其办公室送了2000元超市购物卡,具体哪家超市的记不清了。因经济开发区大环评目录里没有食品添加剂,该企业要办理环评必须修改大环评的目录,难度较大,当时没有办法做,但其表示如果县领导出个会议纪要,就可以办环评了。后因大环评需要省里批,所以环评手续没有办下来。
(2)证人鲁和发的证言,证明其是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底公司扩大生产,其交了30万定金,开发区给其109亩土地。由于新建厂房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其请相某某帮忙,并于2017年春节前到相某某办公室送了2000元乐购超市购物卡。后来手续也没办下来。
(3)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支付土地款30万元。
(4)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投资项目,主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研发和贸易,项目用地面积约109.8亩,每亩出让价格6.4万元,出让定金30万元。
(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和发)于2014年11月25日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
(6)连云港泽鑫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鲁和发。
1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于某调整工作岗位及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于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是化工园区环保分局的党支部书记,因其家属身体不好,想调回局机关上班,为此,在2016年至2017年间,于某先后4次送给其11000元。2017年3月份,局党组研究人事调整时,其提议将于某调到局机关,任环监局常务副局长。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因家属身体不好,其想从堆沟化工园区调回局机关上班,其找相某某帮忙,为此,先后4次送给相某某11000元,并希望相某某多关心照顾其工作。2017年3月,局里开会研究,相某某决定将其从化工园区调里局里。
(3)会议记录簿,证实相某某主持召开会议,决定任命于某为环监局副书记,常务副局长,免去化工园区中层正职职务。
(4)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灌环组发[2017]2号、3号文件,证实任命于某同志为环境监察局常务副局长(中层正职)、党支部副书记。
(5)个人简要情况表,证实于某的自然身份、学历、主要工作经历等情况。
(6)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灌环组发[2005]1号、灌环组发[2006]1号、灌环发[2006]68号、灌环组发[2007]5号、灌环组发[2009]6号、灌环组发[2010]4号、灌环组发[2011]5号、灌环组发[2012]3号、灌环党[2014]4号文件,证实于文静2006年至2017年间职务变动情况。
18.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地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灌南世纪缘酒店房间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及钻戒一枚。经鉴定,钻戒价值人民币4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江苏地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存在严重的环保问题面临被关停的风险,其让人梳理地浦化工存在的问题,并为地浦化工争取到整改的机会,省市县领导对整改效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2016年10月和2017年上半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在灌南世纪缘酒店一房间内先后2次送给其一枚钻戒和人民币5万元。后该钻戒被小偷偷了。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其所在的企业因污染问题要关停,其到相某某办公室协调此事,并请相某某多跟省市环保局多协调,不能让公司关门。后经相某某帮忙,公司进行整改,省市县领导都对整改效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上半年在灌南世纪缘大酒店的一房间内分2次送给相某某一枚钻戒和5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段某送给相某某的钻戒是其从深圳买来裸钻后,自己找师傅镶钻的,成本价2.8万余元。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省市领导到灌南县化工园区检查,建议将地浦化工列入关停企业的名单,后相某某找有关领导协调,希望不要关停地浦化工,给其一个整改的机会。后地浦化工经过整改没有被关停。
(5)营业执照、辨认照片,证实段某送给相某某的钻戒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并经过段某、张某乙二人的辨认。
(6)灌南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苏地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因环保工作不合格被行政处罚。
(7)江苏地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段某。
(8)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钻戒价值人民币41400万元。
1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冯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及金块一个。经鉴定,金块价值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被查出有环保问题,冯某找其帮忙,希望不处罚,后其给企业一个整改的机会,没有进行处罚。2017年同益金属因为环保问题被处罚,冯某又找其帮忙,希望少罚点,其在政策范围内给予了从轻处罚。为了感谢其帮忙,冯某于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送了人民币10000元和一个金块。后该金块被小偷偷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同益金属公司被查出有环保问题,其找相某某帮忙,希望不要被处罚,后相某某对其限期整改,没有进行处罚。为了感谢相某某的帮忙,同时也为了和相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前,在相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相某某10000元钱及一块20克的金块。
(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
(4)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灌南县同益金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冯岳兴。
(5)金块照片,证实冯某送给相某某金块的外观特征。
(6)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金块价值人民币5700元。
20.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在换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和县环保局楼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底、2017年初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需要换发固废经营许可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找其帮忙,其安排相关人员抓紧时间办理换证手续事宜。为了表示感谢,熊某于2017年春节、中秋节在其办公室分2次共送给其6000元;2018年春节,在环保局楼下送给其5000元。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办理固废经营许可证的事情找相某某帮忙,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为了和相某某搞好关系,2017年春节、中秋节到相某某办公室分2次共送给相某某6000元;2018年春节,在环保局楼下送给相某某5000元。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相某某曾找其问轩海公司换证存在的问题及有什么难度,并要求其加紧办理该公司的换证事宜。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
(5)灌南县环保局关于江苏轩海公司换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预审意见,证实灌南县环保局通过江苏轩海公司换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预审,向市环保局上报。
(6)江苏轩海公司申请换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证实该公司申领换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7)灌南县环保局关于江苏轩海公司20万只化工包装容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实环保局对该项目提出的意见,要求优化废气、废水治理设施、完善台账记录等。
(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实危险废物转移至江苏轩海化工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2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吴某获取环保局水电维修工程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环保局大楼门前收受吴某送给的加油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某是环保局的驾驶员,环保局大楼的水电维修都是他做的,2017年中秋节和2018年春节吴某分2次在环保局楼下送给其加油卡4000元,希望和其搞好关系,并继续把水电维修工程交给他做。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环保局驾驶员,环保局办公大楼的维护及水电维修都是其负责的,为了继续承建该工程,分别于2017年中秋节和2018年春节在环保局楼下分2次送给相某某中石化加油卡4000元,感谢相某某在其做大楼维护工作中的照顾,并希望能顺利报销。
(3)劳动合同,证实吴某与灌南县环保局签订劳动合同,吴某是合同工。
(4)记账凭证、协议、维修验收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存根,证实经相某某批准,从环保局账户支付维修费用给吴某。
2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孙某乙调整工作岗位及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在县环保局楼下收受孙某乙送给的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4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其到环保局任局长后,孙某乙即向其表示想调整工作岗位,2017年上半年局里人事调整时,经其建议,并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孙某乙担任环境监测站站长。为表示感谢,2017年中秋节前某日,孙某乙在灌南县环保局楼下送给其一块天梭牌手表。后该表被小偷偷了。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相某某到环保局上班后,其多次找相某某表示想调整工作岗位,2017年9月,经局党组研究,其被任命为环境监测站站长。为了感谢相某某的帮忙,2017年中秋节前,其在环保局楼下送给相某某一块天梭牌手表。手表是其在新浦万达广场天梭手表专卖店刷卡买的,花了4700多元钱。
(3)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灌环组发[2005]1号、灌环发[2006]68号、灌环组发[2009]6号文件,证实2005年至2009年,孙某乙工作岗位调整情况。
(4)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灌环组发[2017]8号文件、会议记录簿,证实经相某某提议、并主持召开党组会议,2017年9月孙某乙被任命为环境监测站站长。
(5)手表照片,证实孙某乙送给相某某手表的外观特征。
(6)天梭店每日销售报表,证实孙某乙送给相某某的天梭手表,商场刷卡价为人民币4776元。
(7)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4650元。
2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在化工园区管委会门口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送给的帝舵牌手表一块。经鉴定,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919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上半年,省环保厅到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查工作,发现该公司环保问题严重,欲暂扣其固废经营许可证,后经相某某协调,处罚方式由暂扣许可证改为梳理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效果良好,故未吊销该公司许可证。为感谢相某某的帮忙,2017年下半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化工园区管委会门口送给其一块帝舵牌手表。后该表被小偷偷了。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所在的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为环保问题严重,市环保局欲暂扣固废许可证,后经相某某协调没有暂扣。为了表示感谢,2017年9月其在化工园区楼下送给相某某一块帝舵牌手表。手表是其请朋友在南京中央商场买的,花了20145元。
(3)灌南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
(4)手表照片、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蔡某送给相某某的手表的外观特征及手表价格。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9190元。
(6)营业执照,证实江苏仁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蔡某。
24.2017年春节,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处理灌南县人民医院环保方面的问题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医院职工刘某送给的熊猫黄金纪念币一枚。经鉴定,熊猫金币价值人民币447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灌南县人民医院因为医疗废水排放问题被县环保局处罚,刘某请其帮忙,其建议修建医疗废水处理站,并在修建过程中帮助协调了不少事情。为了表示感谢,2017年春节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熊猫金币。后该金币被小偷偷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县人民医院因为修建污水处理站与周围群众发生矛盾,又因医疗废水处理问题不到位被县环保局处罚,其请相某某将此事作为大事情向县里反映,后相某某以县环保局的名义将县人民医院污水问题向县里进行专题反映,并和县领导到现场查看、召开协调会,后矛盾就解决了。为表示感谢,2017年春节后某日,其代表灌南县人民医院到相某某办公室送给相某某一块熊猫黄金纪念币。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灌南县人民医院财务总监。2016年县医院因为建污水处理厂的事情与周边居民产生矛盾,相某某从中协调,给予帮助,后污水处理站顺利建成。为感谢相某某的帮忙,2017年3月份,其买了一块熊猫黄金纪念币交给刘某,让刘某以县医院的名义送给相某某。
(4)熊猫金币的照片,证实刘某送给相某某的熊猫金币的外观特征。
(5)灌南县环境保护局灌环发[2016]282号、灌水治办函[2016]1号文件,证实经相某某签发,向县政府、县卫计委打报告请求解决县人民医院医疗废水治理工程。
(6)灌南县环保局灌环发[2016]183号文件、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实灌南县人民医院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灌南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郎洪平。
(8)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熊猫金币价值人民币4470元,
(9)关于刘某同志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负责灌南县医院与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工作。
25.2017年11月,被告人相某某在担任本县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本单位职工王某甲调整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送给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县财政局将委派到各单位的会计调回,让各单位内部安排会计,王某甲到其办公室说想到财务室做会计,后其开会时提议将王某甲调至财务室,后王某甲到财务室任现金会计。为表示感谢,2017年11月,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了4张乐购超市购物卡,每张面值不是1000元就是500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8、9月份,县财政局将各单位的委派会计收回,其有会计证,想到财务室工作,就请相某某帮忙,后局党组开会让其兼局现金会计。为表示感谢,其去乐购超市买了4张超市购物卡送到相某某办公室。购物卡每张面值500元,计2000元。
(3)会议记录簿,证实相某某主持召开会议,调整王某甲兼局现金会计。
(4)灌南县环保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原来在环境监察局工作,后在办公室工作,2017年9月之后任局现金会计。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1.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3日,经灌南县监察委员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相某某到县纪委监委接受询问,同日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相某某主动交代了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职级晋升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相某某职务任免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相某某理解并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内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其本人是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亦证实了该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相某某出生于1965年8月2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贪污犯罪事实的第2起中欧元及受贿犯罪事实的第18、19、22、23、24起中钻戒、金块、天梭手表、帝舵手表、金币及14张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27元,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相某某在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80683元,亦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该事实有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予以证实;灌南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的人民币130000元及被告人相某某在灌南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49200元,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该事实有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受贿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罪行,是坦白,且在因贪污犯罪事实被灌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灌南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贪污应定性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相某某在与上海鸣语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电视台频道改版和包装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合同价款,并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收受韩某乙5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韩某乙证实相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其人民币50000元,与被告人相某某供述相印证,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相某某是因相关的人或事被查处而退还,故对该50000元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4个月零10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59883元及扣押在案的钻戒、欧元、金块、天梭手表、帝舵手表、金币、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轶娟
审 判 员 解梅娥
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丽娟
书 记 员 廖 童
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