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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刑初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312刑初24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县(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铜山县广铎石料有限公司刘广铎、徐州市维超采石厂董维超等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银行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0余万元,并为上述单位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承接工程、项目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余次收受铜山县广铎石料有限公司刘广铎给予的人民币28万元,面值计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提货单、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加油储值卡、存有人民币60万元的银行卡等财物,并为其在承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塔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县(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徐州伟铭新型墙材制造厂厂长朱雄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5万元,并为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处罚、无证开采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县(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收受、索取徐州维超采石厂负责人董维超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7万元、面值计人民币6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开发利用方案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县(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索取徐州明阳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明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价值人民币24.58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及存有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储值卡,并为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县(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徐州天地采石有限公司吴智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为其在办理采矿证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徐州汉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晋彬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方面提供帮助。

7.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徐州金盟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何广振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在山体边坡隐患治理方案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将存有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退还刘广铎,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面值计人民币4.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退还董维超,将价值人民币24.58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退还杨明。上述财物已被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0.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广铎、朱雄伟、董维超、杨明、贺晋彬、刘孝奎、刘学达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徐州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购车发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称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未经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保持廉洁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达270余万元,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2万元及其孳息、面值计人民币4.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及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0.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川

审 判 员  魏 影

人民陪审员  尚爱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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