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苏0582刑初14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582刑初1481号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英、王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自2007年5月起任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档案管理科科长。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系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有一定的联系。常熟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和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系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单位,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是常熟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上级业务部门,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是一个系统的单位。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档案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作为该中心档案管理科科长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刘某等中介人的请托,先后利用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朱某甲和该中心基金结算科科长沈某甲、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朱某乙和该中心基金结算科科长薛某的职务便利,为严某甲等26人违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开具虚假的显示正常缴费的个人参保证明,后其中23人在苏州市购买房屋,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9722.53元,归个人使用。

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档案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作为该中心档案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乙更改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档案库中保管的陈某乙个人档案,收受陈某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向苏州市纪委、监察委第十三派驻纪检监察组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洪某甲、朱某甲、沈某甲、张某、郭某、王某甲、刘某、梁某、洪某乙、胡某甲、李某、黄某、沈某乙、蔡某、朱某乙、薛某、顾某、沈某丙、阎某、周某乙、王某乙、许某、陆某、陈某甲、王某丙、胡某乙、杨某、皇某、陈某乙、蒋某、严某乙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个人档案、任职通知书、主要职责、工作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使用规定、领导工作分工、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关于住房限购政策的有关说明、购房需提供的材料、参保申报花名册、所挂靠企业工商资料、相关补缴财务凭证、参保证明、缴费明细、单位缴费查询列表、用工登记表、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补缴社保明细、购房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档案改动资料、陈某乙档案及其与严某乙聊天记录截图、发案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4722.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4722.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佳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