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507刑初77号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庆、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辩护人武宁宁、石雪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4、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尤某利用担任相城区住建局房地产开发管理科工作人员,负责相城区辖区内一手房买卖中购房者购房资格审核的职务便利,为个体中介人员张某某、赵某、徐某乙介绍的购房者在购房资格审核的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某某、赵某、徐某乙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8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4、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张某某提供的水漾花城花苑、金双湖花园、环秀湖花园等楼盘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者违规通过购房资格审核,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6.2万元。其中:
1.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张。
2.2017年4、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尤某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尤某与张某某约定,将张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存入以张某某员工梁红珍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截止2018年6月5日,张某某累计向该银行卡转账人民币共计56万元。
二、2017年4、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苏州乐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提供的钓鱼台别墅、观澜花园、君汇上品花园等楼盘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者违规通过购房资格审核,非法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其中:
1.2017年4、5月至2017年8、9月,被告人尤某非法收受赵某通过公司员工刘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尤某非法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三、2017年4、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徐某乙提供的嘉境天成花园、紫玉花园、锦绣花城花园等楼盘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者违规通过购房资格审核,非法收受徐某乙给予的款项共计47.5万元。其中:
1.2017年4、5月至2017年8、9月,被告人尤某非法收受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2.5万元。
2.2017年8、9月,被告人尤某与徐某乙约定,将徐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存放于徐某乙处,委托徐某乙进行投资。截止2017年12月,被告人尤某累计收受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相城区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苏州市相城区房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若干事项的请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机构编制、人员招聘预审单、人才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苏州市相城区人才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相城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徐某甲、吴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为执行苏州市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被告人尤某于2016年10月被相城区住建局安排到该局内设机构房地产开发管理科工作,负责该区一手房购房者购房资格的审核。
2.相城区住建局关于购房资格疑点数据核对的情况说明、购房资格审核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张某某、赵某、刘某、徐某乙、许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尤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政府限购政策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对辖区内购房者是否属于被限购者的资格审核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快速或违规通过购房资格审核的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数额为21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从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以及羁押的,留置一日及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的尤某、徐霞萍退缴的人民币180万元,予以没收,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冻结在张某某银行卡帐户内的人民币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龙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人民陪审员 周云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