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831刑初202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二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三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55600元、港币10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22100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古某、朱某甲等人证言,任职文件,陈某某记录免分情况的记录簿,陈某某手写销分便签,车辆免分记录明细表等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100000元港币时已不在二大队大队长岗位,不宜以犯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三大队大队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合计1155600元、港币100000元、购物卡价值合计人民币2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张某、王某甲、古某、朱某甲等人请托,在交通处罚免分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明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合计744600元、购物卡价值合计人民币105000元。
(1)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陈某某在淮安市“桃花坞”公园东门广场、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张明为感谢陈某某为其请托的220辆轿车的违章罚分予以免分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15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张某供述,证人董某、喻某、毕某、王某乙、金某、陈某甲等人证言,陈某某为车辆免分手写便签227张,张明请托陈某某为车辆免分记录明细和陈某某记录免分情况的记录簿,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辅警董某记录陈某某安排免分明细的工作日记复印件和记录本复印件,机动车记分情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张某请托陈某某免分的车主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部分短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
(2)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陈某某在办公室多次收受朱某甲为感谢其请托的115辆轿车的违章罚分予以免分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4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朱某甲委托为115辆轿车免分情况明细,董某保管的陈某某受朱某甲请托为其违章车辆免分的手写便签,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朱某甲车辆平台免分记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陈某某在办公室多次收受王某甲为感谢其请托的76辆轿车的违章罚分予以免分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8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韩某、顾某甲证言,相关人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辅警董某保管的陈某某受王某甲请托为违章车辆免分的手写便签,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王某甲免分一览表。
(4)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陈某某在办公室多次收受古某为感谢其请托的43辆轿车的违章罚分予以免分处理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古某、周某甲、沈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伍某、朱某乙、阮某证言,相关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董某保存的陈某某受古某请托为违章车辆免分的手写便签和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2、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五六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黄某等人为违章罚分免分处理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63000元、购物卡价值合计人民币13000元。
(1)201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皇某为感谢陈某某在为其朋友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皇某、朱某丙、曾某证言,皇某、朱某丙微信转账记录、短信图片,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皇某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戊为感谢陈某某在为其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戊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王某戊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3)2017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甲为感谢陈某某在为其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郑某甲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郑某甲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4)2018年春节、2018年三四月,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陈某乙为感谢陈某某在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陈某乙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5)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3次收受武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其子女协警工作和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合计人民币8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武某证言,交巡警支队聘用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等武某之子武某某聘用为交巡警支队辅警材料,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武某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6)2018年年初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丙为感谢陈某某在处理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丙委托陈某某免分的记录表等证据证实。
(7)2017年下半年、2018年4月,陈某某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冷某为违章罚分免分处理所送合计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冷某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冷某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郑某乙为感谢陈某某在处理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财物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郑某乙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郑某乙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9)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司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在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人民币合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司某、卜某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司某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10)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其办公室2次收受陈某丙为违章车辆罚分免分处理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丙证言,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受陈某丙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3、2014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三大队与学校的协作关系,通过相关学校领导的职务之便,安排不在学区范围内的洪某等人子女就学,收受洪某等人为子女上学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53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00元。
(1)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11月,陈某某在办公室4次收受洪某为子女上学提供帮助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港币10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100000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8383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洪某、戴某、陈某丁、刘某甲、倪某证言,短信记录图片,洪某1、洪某2学籍资料,淮安市交警大队协助护送淮安市实验小学社会实践活动资料、学区规划方案通知、招生资料等,戴某、陈某丁任职文件,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兑换业务单据等证据证实。
(2)2017年六七月、2017年9月,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吕某为其子女上学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吕某、陈某戊、巍某证言,吕某开明中学学籍卡、清河开明中学简介、2015年初一自主招生信息、2017年清江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等招生材料、招生开明中学校外活动方案和照片、清江浦区各中学施教区划分材料,陈某某和巍某短信交流的图片,魏某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
(3)2017年九十月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陈某己为子女上学和车辆运输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陈某己、于某、周某乙证言,淮安市全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挂靠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小学学生学籍卡(郑某1)、淮安市信息人口系统截图,周某乙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
(4)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强某为其亲戚家子女上学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强某、王某己证言,王某实验小学学籍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向淮安市实验小学请求解决该大队适龄孩子入学问题的书面请求,淮安市实验小学2015年、2016年、2017年一年级招生登记公告,清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淮安市清浦区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划分方案的通知、2016年清浦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淮安小学2017年一年级招生简章等证据证实。
(5)2014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6次收受李某乙为其子女上学和违章车辆免分所送人民币合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蒋某甲证言,淮安市初中学生学籍卡,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李某乙免分明细表,蒋某甲任职文件及其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6)2015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5次收受王某庚为其子女上学和违章车辆免分所送人民币合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庚、蒋某甲证言,淮安市初中学生学籍卡,陈某某手写免分便签和王某庚免分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4、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辖区内施工方王某辛等人为感谢其在交通秩序维护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19000元。
(1)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陈某某在办公室3次收受王某辛为淮安快速路施工安全方面所送合计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辛证言,快速路四标劳务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2)2018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为淮安快速路段(废黄河桥一直向南至富准路)施工过程中减少交通协管员数量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江苏增值专用发票、淮安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申报材料和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等证据证实。
(3)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高某为淮安快速路施工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高某证言,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工程HA-KSL-2标实施工期组织方案等证据证实。
(4)2018年6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齐某甲为开发区富士康路段雨水管网改造工程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齐某甲证言,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5)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丁为快速路施工,委托王某子军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丁证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王某子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5、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辖区内相关单位、个人为感谢其在交通运输管理、违章处理点设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74000元。
(1)201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淮汽集团安保部周某丙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周某丙证言,陈某某受周某丙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2)2013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4次收受陈某庚为其车辆运输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齐某乙、陈某庚证言,陈某某受周某丙请托为车辆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3)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6次收受淮安中港运输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刘某丙所送人民币合计2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丙所在中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通行申请材料和电煤卸装、运输协议等证据证实。
(4)201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8次收受淮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张某戊所送人民币合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戊、嵇某证言,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石化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所属车辆明细,淮安石化运输公司运输车辆明细等证据证实。
(5)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9次收受淮安宇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己所送人民币合计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己证言,张某己任负责人的淮安宇驰物流有限公司和张某己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6)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3次收受淮安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申某证言,陈某某受申某请托为其车辆免分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7)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3次收受淮安三源机动车安全监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市三源机动车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8)2013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4次收受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联动办主任蒋某乙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蒋某乙、姜某证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记账单等证据证实。
(9)2012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陈某某在办公室11次收受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股东燕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1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燕某证言,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内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10)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11次收受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副总殷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2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殷某证言,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殷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作证明,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大型货运车辆情况明细等证据证实。
(11)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5次收受严某所送人民币合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严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12)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淮安运捷建材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陈某辛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陈某辛证言,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13)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淮安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庚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庚证言,淮安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门口车辆停放情况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14)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淮安雨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壬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壬证言,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陈某某受王某壬请托为其免分明细等证据证实。
(15)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陈某某在办公室3次收受淮安市中大铁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顾某乙证言,淮安市中大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16)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淮安公交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许某、王某癸证言等证据证实。
(17)2014年中秋节至2016年中秋节,陈某某在办公室5次收受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法人代表王某子所送人民币合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子证言,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18)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公室2次收受鹏盛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杨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淮安市鹏盛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宣告前,其委托家人向办案机关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1460436元。认定证据有发破案报告,建行卡交易流水,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尹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任职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申请书、转正记录,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队长工作职责、一二三大队具体管辖范围的说明),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亦可据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是监察委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案,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洪某100000元港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意见,经查,行受贿双方均证实洪某送给陈某某此笔款项一是感陈某某在任二大队大队长期间帮助其儿子就读于二大队辖区内的小学;二是希望陈某某在其女儿上初中时继续帮忙。洪某儿子就读的学校属于二大队管辖范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二大队大队长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洪某儿子解决入学问题,虽然此后收钱时已任三大队大队长,但受贿行为无论发生在事前、事中、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该笔100000元港币应予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14604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来强
审 判 员 闵俊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