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803刑初639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8〕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检察官助理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潇、王婉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所承办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案外请托人等5人贿赂共计现金33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及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财物被黄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出黄某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收受他人贿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8月进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于2005年8月任书记员,2010年7月29日任助理审判员,2016年12月27日任审判员,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录用表、吸收录用公务员转正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和工资审批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中法党(2010)18号文件,淮安市人大常委会淮人发(2016)57号文件和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2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所承办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案外请托人等5人贿赂共计现金33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及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财物被黄某某用于个人及其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胡某为请托黄某某在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上给予关照,分别于2012年5月一天和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和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龚某为请托黄某某在淮安市洪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
3、龚某为请托黄某某在淮安市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4年7月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
4、龚某为请托黄某某在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5年初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
5、龚某为请托黄某某在汤某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6年初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6、王某甲为请托黄某某在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分别于2017年5月份、7月份各送给黄某某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
7、徐某甲为请托黄某某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7年10月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14万元。
8、苗某为请托黄某某在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上给予关照,于2017年11月的一天送给黄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自书悔过书和主动交代材料,证人胡某、刘某、宋某、龚某、毕某、周某、李某、汤某、朱某、王某甲、吴某、徐某甲、徐某甲、杨某、徐某乙、证言、许某、苗某、王某乙的证言,上述部分证人的手书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黄某某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案发前黄某某审理的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其他事实
2018年9月18日,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淮安区监察委员会管辖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一案;9月26日,本区监察委员会对黄某某进行一般性审查谈话,黄某某并未交待其受贿事实;9月27日上午,黄某某主动交代了本区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第1起受贿事实,晚上8时许,黄某某主动交代了本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第7起受贿事实,当日,本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黄某某受贿一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9月30日,黄某某主动交代了本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淮安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提前采取留置措施报告、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询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黄某某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了黄某某收受胡松景2.2万元贿赂事实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6日对黄某某进行一般性审查谈话,黄某某当日并未交待其受贿事实,直到次日才交待了部分受贿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其次,本区监察委员会掌握了黄某某小部分犯罪事实,黄某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受贿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其中部分单起受贿数额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3.2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宝珠
审判员 孙荣山
审判员 江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鸿雁
书记员张倩